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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玉琪段奇琬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李其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告
張桉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王祥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其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祥無罪。

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對外自稱擔任多家國際金融公司組成之「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 」之執行長及具有滿清皇族後裔之身分;而張桉田為嘉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菖明有限公司(下稱菖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張家豪之指示處理相關金融業務事宜;李其昌為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更名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及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2 公司之總經理;陳建霖為廣震有限公司(下稱:廣震公司,於92年7 月11日設立)之負責人,並擔任上慶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緣張家豪、張桉田於100年5、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劉恩逞、洪福安介紹而認識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紓公司)負責人胡欽發及業務部協理高雅梅,並知悉利紓公司為擴廠生產D.T.E 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而急需資金,認有機可乘,渠等均明知並無取得鉅額資金資助利紓公司及協助銷售產品之能力及管道,然為能藉此獲取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豪自稱「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 」之執行長及具有滿清皇族後裔之身分,而掌理該皇族所擁有之龐大資金,可無償提供予利紓公司作為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等相關資金及協助利紓公司推廣銷售產品,並拿出內容不詳之皇族基金文件、照片、面額高達數百億元之票據等取信胡欽發、高雅梅,使胡欽發、高雅梅誤信張家豪、張桉田等人確有自國外引進資金協助利紓公司擴廠及銷售產品之管道及能力,遂於100 年8月8日與張家豪簽立初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利紓公司研發生產D.E.T 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產品,而張家豪、張桉田則協助提供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之所有資金及統銷利紓公司所生產之D.E.T 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而張家豪、張桉田為遂行渠等犯行,復透過不知情友人劉恩逞之介紹而認識李其昌、陳建霖2 人,李其昌、陳建霖2 人因貪圖張家豪欲以所取得之大額資金投資渠等經營之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及廣震公司,遂與張家豪、張桉田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伺機配合張家豪、張桉田之指示行動。而張家豪、張桉田與胡欽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後,胡欽發原本僅計畫在臺灣擴廠而評估僅需約700 萬美元資金,然張家豪、張桉田卻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利紓公司之產品前景看好,應拓展海外及大陸市場,遊說胡欽發、高雅梅擴大設廠規模,並允諾提供所需之全部資金,復為取信胡欽發、高雅梅,除陪同胡欽發、高雅梅尋覓在臺擴廠所需之土地外,另推由張桉田於101 年2月1日帶同胡欽發前往大陸天津地區與張家豪所安排之自稱滿清皇族王爺「安大可」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與張家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商討利紓公司產品銷售大陸地區之市場規模及協助處理大陸地區擴廠所需土地、資金、銷售等事宜,使胡欽發誤信張家豪、張桉田確有為利紓公司擴展海外市場及提供皇族資金之能力,遂提出「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予張家豪、張桉田審核。而後,張家豪、張桉田即向胡欽發佯稱可提供上開「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所列之資金需求,復提出彩色列印之不實「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之面額10億美元匯票(下稱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予胡欽發收執,並假意須透過金融操作以引進上開資金,而要求胡欽發配合開立相關銀行帳戶及將胡欽發先前在汶萊設立之「YIEL FIN BIOCHEMICAL TECHNOLOGY CO.,LTD.」(下稱毅鋒生化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張桉田,並由張桉田接替其董事乙職,使胡欽發更加深信張家豪等人確有協助利紓公司擴大銷售市場及引進皇族資金資助擴廠設備之能力及管道。而張家豪、張桉田見已取得胡欽發之信任,遂於101年2月24日向胡欽發佯稱為引進該筆資金需支付2萬美元之手續費,希望胡欽發能夠先行墊支,並保證1 個月內資金即會到位,胡欽發為能盡快取得資金運用,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委請友人嚴意智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張家豪提供之李其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胡欽發匯款後,因遲未取得資金而質問張家豪、張桉田,張家豪、張桉田為能繼續詐得更多之款項,遂向胡欽發藉口因國外作業程序出問題始未能完成,並以介紹渠等團隊成員為由,邀約胡欽發、高雅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上慶公司辦公室內引介李其昌、陳建霖與胡欽發、高雅梅見面,張家豪當場即向胡欽發、高雅梅佯稱李其昌、陳建霖為負責金融財務規劃之團隊成員,並與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營造李其昌為日本皇族後裔、國際精算師身分,家族擁有多家銀行、資產雄厚,足以資助利紓公司所需資金之假象,藉以取信胡欽發、高雅梅。其後,李其昌、陳建霖即佯以為利紓公司財務規劃及擴展銷售之機會,由李其昌佯以國際精算師之身分假意檢視利紓公司之財務報表,再向胡欽發、高雅梅謊稱利紓公司之財務並未健全,其自願未支薪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以重整利紓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有管道解決利紓公司產品認證及臺灣銷售之問題,胡欽發、高雅梅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及因誤信李其昌上開說詞,遂同意聘任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及將臺灣地區之銷售總代理交予李其昌、陳建霖負責。而於101年3月20日張桉田、陳建霖復受張家豪之指示陪同胡欽發前往大陸天津地區與「安大可」碰面商談產品銷售之細節,陳建霖、張桉田再向胡欽發佯稱張家豪、李其昌家族確有資金供予利紓公司,致胡欽發更加誤信張家豪等人確有引進皇族資金資助利紓公司擴廠及拓展銷售之能力及管道。而後,張家豪等人見已取得胡欽發之信任,即推由張家豪、張桉田再次向胡欽發佯稱尚須支應9 萬美元之手續費始得引進上開資金,並表示3 日後資金即會到位,胡欽發因急需擴廠資金而陷於錯誤,遂應張家豪之要求於101年3月30日委請友人簡秀媚匯款新臺幣270 萬元至上開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將聘任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之聘書及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合約交予李其昌、陳建霖。然因胡欽發、高雅梅仍未取得資金,而李其昌復於101 年4月7日指示張桉田再次要求胡欽發支付4 萬美元手續費,胡欽發、高雅梅察覺有異,遂拒絕再行支付,並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李其昌、陳建霖返還聘書及上開銷售總代理合約,張家豪等人始作罷,共計向胡欽發詐得新臺幣330萬元。

二、另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見無法再向胡欽發詐得財物後,為能再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得財物,遂先於101年5月間取得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Inc.」之公司(下稱Global公司),並由張家豪、陳建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再至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藉以營造該公司係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境外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上慶公司地址作為該公司在臺之對外聯絡地址。嗣於101年8月間,因張佑任所經營之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需資金入股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遂透過不知情之張富宇介紹,而與張家豪等人商議借款事宜,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明知Global公司並未擁有鉅額之資金,且渠等亦無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之能力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張富宇向張佑任佯稱可引介「國際封閉型私募基金」借款予開得公司,開得公司僅需提存一筆資金作為履約保證,即可貸得提存金額3至5倍之款項,並假意要求張佑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渠等審核及配合張佑任修改合約內容之要求,使張佑任誤認張家豪等人確有借貸款項之能力,遂同意向張家豪等人借貸1500萬美元,復於101年9月17日與張家豪、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在臺北市某公證人處碰面,由陳建霖以Global公司臺灣經理人之身分,代表Global公司與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然因合約公證費用過高,雙方始於翌日經律師見證而簽立該份國際借貸合約。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見已取得張佑任之信任,遂以辦理後續引進資金之相關金融操作手續為由,分別對張佑任施以如下之詐術,而使張佑任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下之財物:

(一)張佑任簽立該國際借貸合約後,陳建霖即佯以辦理相關手續,要求張佑任依約先行支付「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 %」及「仲介費用1 %」,並強調如將來貸款未完成,該等款項將可退還,並提出付款明細發票取信張佑任,使張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建霖之要求,於101年9月20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將新臺幣17,556,600元(折算60萬美元)匯入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張家豪、李其昌指示陳建霖提領或轉帳,供作廣震公司、喜禾公司、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人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一)。

(二)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後,原以為不久即可依約取得貸款,然陳建霖另以需配合國際型封閉基金操作為由,要求張佑任提供數個境外公司供渠等使用,張佑任不疑有他即透過動點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取得由其擔任負責人之「EXCELLENT SHIN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註冊地貝里斯,下稱EXCELLENT SHINING公司)、「PACIFIC ASSEST CORPORATION LIMITED」(註冊地香港,下稱PACIFIC公司)及曾皇誠擔任負責人之「FAMOUS VASTINTERNATIONAL CO.,LTD」(註冊地貝里斯,下稱FAMOUS公司)等公司,並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陳建霖復向張佑任佯稱欲由Global公司之封閉型基金以轉投資PACIFIC 公司之方式將款項貸與開得公司,然為確保Global 公司之債權,需將PACIFIC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予陳建霖指定之人,並賦予陳建霖獨立動用該公司資金之獨立財務董事職務,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乃委請香港之律師辦理相關變更章程及股權信託等事宜,陳建霖即一再藉故挑剔律師所擬之股權信託合約,並斥責張佑任所委託之律師專業素質不足以致拖延放款進度,再由張家豪旋指示張桉田、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得代為請託與渠等配合之國際金融律師擬定股權信託合約,然律師費用需由開得公司支付等語,張佑任為能儘速取得貸款,遂接受陳建霖、張桉田之建議,然實際上張家豪等人並未委請專業之國際金融律師撰寫信託合約,而係由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交由陳建霖翻譯成英文後交予張佑任,致張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15日依指示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將新臺幣2,930,000 元(折算10萬美元)匯入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陳建霖提領後,交予張家豪、李其昌,其中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其餘則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二)。

(三)另於101年10月18日,陳建霖在香港與張佑任簽立上開PACIFIC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後,陳建霖、李其昌復以拓展張佑任家族事業為由遊說張佑任提高貸款金額,並表示渠等將自國外引進1 筆鉅額款項資助臺灣企業,惟因政府對國外資金有諸多管制,希冀張佑任能配合辦理,事後即得貸與張佑任更高之金額擴展張佑任之家族事業,經張佑任應允後,將貸款金額提高至1 億美元,陳建霖、李其昌為取信張佑任復假意要求張佑任提出「融資營運計畫書」供渠等審核,然陳建霖即以該計畫書未達要求一再退件,再由李其昌佯以國際精算師身分指導張佑任修改該計畫書而獲陳建霖認可及交由會計師簽核,而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確有嚴謹審視計畫書及進行相關程序,更加信任陳建霖等人確有貸與更高款項之能力。而後,陳建霖即以貸款金額提高為1 億美元亦應提高擔保為由,要求張佑任需提出其他擔保,張佑任表示無力提供相關擔保後,張家豪即指示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同意先以開得公司之支票、本票供作擔保,待順利貸得款項再以取得之鴻翊公司股票及所購置之土地、廠房質押,張佑任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即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在張富宇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之上慶公司內,依陳建霖、張桉田之指示分別以開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84、187至192所示及支票號碼HD0000000號(未扣案,然其翻拍照片詳見附表七編號25-1所示扣案物)之支票、本票各66 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HD0000000,本票號碼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 )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執,陳建霖再將之轉交李其昌、張家豪保管。張家豪等人取得上開支票、本票後,張家豪即將上開如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D0000000 ,面額均為新臺幣3000萬元)交予張桉田,將之由菖明公司、嘉威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另將上開支票號碼HD0000000之支票 1張(面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交予陳建霖,將之由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而挪為他用,然並未告知張佑任。

(四)又張家豪等人經張佑任告知而知悉張佑任擅自動用原要求提存之履約保證後,認有機可乘,即推由陳建霖出面向張佑任佯稱因張佑任嚴重違約,對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見張佑任因擔心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及恐需負擔高額賠償而不知所措之際,陳建霖即假稱願意出面為張佑任求情,以便張佑任仍可順利貸得款項,再由陳建霖、張桉田於101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之上慶公司內,假意與張佑任開會商討違約事宜,並同意繼續貸與款項,以取得張佑任之信任,復以即將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以引進資金為由,除要求張佑任提出200萬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作金融操作外,另向張佑任佯稱需透過發行基金之方式引進上開資金,而要求張佑任必須負擔一部分發行基金費用新臺幣4800萬元(約160 萬美元),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101年11月1日將其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2924萬元結匯100萬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101年11月7日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2950萬元,再以友人高郁雯、張銀良、陳美靜名義透過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將上開款項結匯美元匯至上開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供金融操作之用,另於101年11月7、8、9 、12日陸續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8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2800 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陳建霖所稱之發行基金費用。然因張佑任已無力再行支付剩餘新臺幣2000萬元之發行基金費用而向陳建霖反應,陳建霖將上情告知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後,張家豪即指示由李其昌假意出面借款予張佑任,陳建霖、張桉田、李其昌即於101 年11月21日在上慶公司之辦公室內與張佑任碰面,由李其昌向張佑任佯稱願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要求張佑任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97所示之借據及附表七編號194所示之支票(票據號碼HD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並由陳建霖、張桉田各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95、196所示之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1300萬元)為張佑任擔保,以加深張佑任對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信任,旋再由陳建霖等人向張佑任佯稱該筆借款尚有新臺幣90萬元之匯差需由張佑任負擔,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資金而誤信陳建霖等人之說詞,遂指示開得公司員工於同日自上開開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實際上,李其昌並未為張佑任支應上開新臺幣2000萬元,且張佑任上揭所匯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90萬元),旋遭陳建霖提領後交予張家豪、李其昌,張家豪、李其昌即指示將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添購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車輛供渠等使用外,其餘款項即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三、四)。

(五)又張家豪等人為營造從事金融操作之假象,以取信張佑任,遂推由陳建霖指示張佑任在香港另行取得數間境外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張佑任乃依指示於101年12月7日在香港透過easy corp秘書公司取得「Fully Life CorporationLimited」(下稱Fully Life公司)、「Fully Cloud Holding Limited」(下稱Fully Cloud公司)、「Global Cloud Limited 」(下稱Global Cloud公司)等公司,並分別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旋陳建霖即向張佑任佯稱將以先前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200萬美元,在上開公司之金融帳戶間循環匯款,藉以虛增Fully Life公司之資產,以便由Fully Life公司發行基金,再由Global公司以封閉型基金購買Fully Life公司所發行基金單之方式,將資金貸予張佑任,並於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止,多次請張佑任配合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前往香港進行上開公司金融帳戶之循環匯款(主要是由EXCELLENT SHINING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購買公司債名義,將200萬美元匯至Fully Life公司之金融帳戶,再由Global Cloud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借款名義,再將款項匯至Global Cloud公司,再由Global Cloud公司以轉投資Fully Cloud 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Fully Cloud公司,再由Fully Cloud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購買封閉型基金名義,再將款項匯回Fully Life公司)及與銀行洽詢基金單之保管、保全保險、運送等業務,藉以取信張佑任。再於102年1月初某日,由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Fully Life公司已達發行基金之額度,準備發行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需由張佑任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負擔180 萬美元之發行費用,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而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月3日將上開供循環匯款之其中180萬美元結匯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臺灣,再將其中新臺幣1,650萬元自上開開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4日在開得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陳建霖、張桉田2人,另於102年1月8日購置附表七編號4 所示印表機及碳粉匣後,依陳建霖之指示於翌日帶同上開購置之印表機、碳粉匣至上慶公司交予陳建霖,陳建霖即假意列印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FULLY LIFE CORPORATION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DS」(下稱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復將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0 所示FullyLife公司基金單(共計2,000張,每張面額為100萬美元),並交予張佑任及開得公司董事張鉅岳簽名。復於102年1月11日,由陳建霖再向張佑任佯稱上開基金單需購置保安密碼卡以增加防偽功能,而要求張佑任再支付新臺幣60萬元費用,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融操作即將完成,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同日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剩餘之新臺幣30萬元則簽立如附表七編號45-1所示之開得公司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支應。然陳建霖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5160萬元)後,即由張家豪、李其昌指示將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五、六)。

(六)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及配合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融操作後,本以為即可順利獲得貸款,然實際上陳建霖等人所稱配合金融操作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對於上開基金單之價值存有疑慮均不願承作保管、運送之業務,張佑任根本不可能依陳建霖等人所規劃之金融操作獲得貸款,陳建霖等人為免犯行曝光,即推由陳建霖向張佑任謊稱係因基金單數量太多,銀行才不願承辦,復以上開附表七編號4所示印表機另行印製如附表七編號115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共計20 張,每張面額為1億美元)及以附表七編號75、80所示之金屬片打印機雕刻附表七編號23、77之金屬片以製作保安密碼卡外,並要求張佑任透過關係委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承辦上開業務,雖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於102年1月18日承辦保管上開基金單之業務,然華南銀行總行審核後認有疑慮即要求解約並通知張佑任、陳建霖領回上開基金單,陳建霖遂再行印製附表七編號1-11、1- 13及182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交予張佑任及開得公司董事張鉅岳簽名,復以僅需將基金單交由金融機構保管貸款程序即可完成為由,要求張佑任透過關係將基金單交由金融機構保管,張佑任再次誤信陳建霖之說法,而於102年2月4日將附表七編號182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交由神岡區農會保管後,陳建霖即向張佑任謊稱可以該基金單向神岡區農會質押借款應急,復於102年2 月19日在上慶公司內,由陳建霖、李其昌再向張佑任謊稱只要神岡區農會透過銀行間之SWIFT 識別碼通知指定之國外銀行已保管上開基金單,則國外指定銀行即可將資金匯入神岡區農會,然張佑任於102年2月20日經詢問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後,該農會表示並無法依此辦理,陳建霖又向張佑任謊稱農業金庫銀行內有陳建霖家族之資金,可以要求神岡區農會先行放款,並要求張佑任透過張佑任父親擔任臺中市農田水利會委員之身分,將臺中市農田水利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張佑任始查覺有異,而於102年2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 年5月9日至上慶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胡欽發部分)訊據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對於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利紓公司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承諾協助提供利紓公司擴廠所需資金及協助銷售,並以引進資金需先支付手續費為由,商請胡欽發先行墊支,胡欽發即先後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3 月3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270 萬元至被告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取得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聘書及銷售總代理合約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豪辯稱: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是為了要協助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去取得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因為上慶公司有投資房地產及VILLA 的事業,要參與新加坡的理查集團國際金融投資,所以理查集團要被告陳建霖拿1 張10億美元匯票做擔保貼現借錢,如果借到錢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願意將一部分錢借給伊用,伊就介紹被告陳建霖向馬來西亞的李添福租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但被告李其昌、陳建霖資金不足,所以伊才會透過被告張桉田幫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向胡欽發借錢,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時就有將借款的用途跟胡欽發講清楚,且該筆借款跟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沒有關係,該協議書因超過3 個月也失效了,伊也從未向胡欽發表示伊管理滿清皇族的資金及被告李其昌為日本皇族,會用皇室家族在日本的資產提供資金胡欽發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143頁,卷二第183至188 頁,卷十第15頁反面);被告張桉田則辯稱:伊並沒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說過要引進資金投資利紓公司要支付相關手續費,是被告張家豪表示有1 筆10億美元的銀行匯票要從菲律賓移到臺灣的銀行,需要支付銀行手續費用,所以請胡欽發先墊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83至188 頁,卷十第19頁);被告李其昌則辯稱:胡欽發第1 次匯款時,伊根本還不認識胡欽發,當時是被告張家豪說沒有帳號,所以跟伊借帳號,伊就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帳號給被告張家豪,後來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帶胡欽發到臺北寧夏路的辦公室談滅火器材銷售大陸的事情,伊才第1 次見到胡欽發,且伊跟胡欽發見面都是在討論滅火器材的銷售、代理而已,並沒有談到投資擴廠的事,伊當時也不知道被告張家豪有跟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要提供利紓公司擴廠資金的事,伊也沒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為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身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卷二第183至188頁,卷十第16頁);被告陳建霖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張家豪跟胡欽發談論投資擴廠的事,也不知道被告張家豪與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伊是在被告李其昌拿到利紓公司執行長聘書之後,因伊有相關驗廠及銷售經驗,所以被告李其昌請伊去評估利紓公司營運及製造能力,伊才開始協助利紓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卷二第183至188頁,卷十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惟查:

⑴被告張家豪對外自稱為「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 」、「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GROUP 」等國際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桉田為嘉威公司、菖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處理相關金融業務事宜;另被告李其昌為上慶公司及喜禾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2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建霖則為廣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上慶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等事實,為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家豪之「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 」負責人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72 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39至140頁);被告李其昌之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73 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40至142頁)、被告李其昌之喜禾設計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32 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建霖之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74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43至144 頁);嘉威有限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菖明有限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附表七編號129 所示之扣案物);喜禾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9頁);廣震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登記卷外置);上慶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登記卷外置)等為憑,先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胡欽發遭詐騙之情節,業據①證人即利紓公司負責人胡欽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 年5、6月間透過劉恩逞、洪福安等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家豪及張桉田,當時被告張家豪自稱為「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 」、「SAMOM CHANGINTERNATIONAL GROUP 」的負責人及清朝皇室後裔,並拿上開公司名片給伊,一開始被告張家豪及張桉田只是純粹來看伊的工廠及滅火器產品,經往來幾次後,於100年7月間,被告張家豪主動向伊提出銷售伊公司所生產之D.T. E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之合作,但被告張家豪跟伊談到採購的數量很大,已經超過伊公司當時產能約20倍,伊公司沒有辦法生產出來,被告張家豪就跟伊談到願意提供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之所有資金,並說伊滿清皇族在日本、瑞士、美國都有資金,還拿皇族基金的一堆文件、照片、支票給伊看,支票都是國外銀行,面額有新臺幣及美金,但都是天文數字,有上百億新臺幣的,還有上兆的,當時被告張家豪並沒有要求伊要支付利息、手續費或佣金,只表示將來用出貨來折抵就好,伊認為這樣的協議對利紓公司而言頂多只是無法獲得款項而已,並沒有損失,便於100年8月8 日在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張家豪簽了1 份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張桉田也在場,而這只是合作的一個初步架構,大概說資金由被告張家豪這邊提供,伊負責生產產品交給被告張家豪銷售,且利紓公司要配合至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方便款項匯入而已,至於細部內容還沒有談的很清楚。而一開始,利紓公司僅預估在臺灣擴建一個工廠,所需的資金約新臺幣2、3 億元(約700萬美元至800 萬美元)而已,但後來被告張家豪就跟伊說伊的產品這麼好,可以做得更大一點,擴大擴廠的規模,還要伊不用擔心美國、大陸的市場,並說可以提供相關資金,伊當時覺得有人願意資助伊,且不用支付利息,只要出貨就好,便沒有反對,而後被告張家豪就指派被告張桉田處理利紓公司在大陸及其他國家擴廠的相關事宜,並於101 年2月1日帶伊去天津見一位年紀很大自稱是皇族王爺的「安大可」,被告張桉田說「安大可」是負責人,在中國有軍方背景,可以幫伊解決在大陸擴廠之土地、資金、市場問題,而「安大可」也安排了很多人跟伊見面主要是談伊把產品賣到那邊,可以幫伊銷售的市場問題,讓伊相信被告張家豪確實有能力可以提供皇族的資金及在大陸設廠、銷售產品,伊便依被告張桉田之要求提出「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予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去評估,後來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就提出面額10億美元匯票給伊看及要求配合金融操作,伊就配合去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及將伊原本在汶萊設立之毅鋒生化科技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張桉田。而後被告張家豪就跟伊說為了要讓錢進來,必須先支付1筆2萬美元的手續費給對方銀行,才能拿到錢,並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希望伊能先幫忙,還說手續費進去後,1 個月內資金就會下來,伊想說付了這筆錢就有錢可以進來用,為了讓事情盡量順利完成,所以就依照被告張家豪之指示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李其昌的帳戶。而於101年2月28日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又跟伊說擴廠的錢隔天就會匯給伊,因伊公司急著擴廠,要轉好幾筆錢去國外買原料,所以必須伊親自去簽名轉帳,因此伊於101年2月29日就與被告張桉田去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毅鋒公司及伊其他公司的銀行帳戶,但該次並沒有成功,被告張家豪、張桉田事後就說可能是美國作業程序有問題。另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又表示要向伊介紹團隊成員及組織,便帶伊跟高雅梅去臺北的上慶公司與被告李其昌、陳建霖見面,被告張家豪介紹被告李其昌為上慶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負責財務的部分,被告李其昌也是這樣介紹自己,還說日本銀行是伊爺爺的,並表示與被告張家豪是失散多年都沒有見面的家族,家族的錢是由被告李其昌、張家豪2 個人共同經營,另被告張家豪介紹被告陳建霖是上慶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其昌則說所有的金融財務,將來都是由被告陳建霖負責與伊等接洽。之後,被告張家豪還向伊表示因為家族的錢是被告張家豪、李其昌2人所共同認可才可以動用,所以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有一次就帶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到伊臺中的公司來看產品,看完後被告等人都認可,當時利紓公司在臺灣沒有銷售的管道,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還說可以幫伊解決臺灣銷售的問題,所以伊才將臺灣的銷售代理權授權給被告等人,伊將臺灣總代理銷售合約書簽完名後,就交給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後來就用宇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關壯雲的名義來簽約,但伊並沒有見過關壯雲,又因為被告李其昌說是國際精算師、會計師、銀行家等,伊認為被告李其昌有財務規劃的能力,且被告李其昌要出錢又可以幫伊做生意,所以才會聘被告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以對被告等人引進之資金做財務規劃。而於101年3月20日被告張桉田、陳建霖又帶伊去天津找「安大可」談,被告陳建霖在路上,曾跟伊說是由被告張家豪、李其昌的家族資金投資伊,還說絕對沒有問題,叫伊放心,錢一定會下來,到天津見到「安大可」後,「安大可」就跟伊等解釋前次匯款沒有成功的原因及跟伊談要買多少貨、金額多少的事情,還提到藉由利紓公司這個項目可以從對方的國際基金裡拿很多的資金出來,就可以買伊的貨,也可以資助伊擴廠,所以要伊配合現場的一些作業,到時就到香港去配合銀行作業,伊就表示沒有問題。而後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又跟伊提到金融操作這塊需要支付銀行手續費,當時伊的股東高雅梅及財務長就覺得事情有蹊蹺,伊也蠻掙扎的,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就私底下來找伊好幾次,一直跟伊說沒有問題,伊當時基於急需擴廠的心態,不要為了這點小錢去耽誤時間,所以於101年3月30日就打電話向朋友調錢匯款270萬元至李其昌的帳戶,當時被告等人還說3天後貸款就可以下來,結果一直沒有消息,錢沒有、訂單也沒有,伊跟高雅梅就覺得不對勁,後來被告張桉田又跟伊說要再支付美金4 萬元的手續費,伊等想大概是被騙了,就拒絕再支付,還把被告李其昌的聘書及代理授權合約全部收回來,就沒有再跟被告等人聯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65至175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七第244至261頁);及②證人即利紓公司業務協理高雅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桉田於100年5月間,經由洪福安介紹到利紓公司,被告張桉田又帶著胡欽發去認識被告張家豪,當時洪福安介紹被告張桉田、張家豪來是要向利紓公司買產品及談資金需求的事,因為當時利紓公司研發之滅火藥劑要取得各國的認證,並希望擴大生產而擬定了設廠計畫。而當被告張家豪、張桉田至利紓公司時,被告張家豪就出示「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 」負責人的名片,被告張家豪看過後覺得利紓公司的產品很好、有前景,且表示利紓公司遇到的難題都可以幫忙解決,其中包括認證、挹注資金及開拓大陸市場等,被告張家豪並稱是皇族,而皇族有一筆很龐大的資金,是全世界所有皇族,包括丹麥、日本等皇族都聯合在一起,並說要用皇族的資金資助利紓公司擴廠,商議過程中,伊等原本迫切需要大概新臺幣4、5千萬元,之後再來談擴廠,但被告張家豪表示要一次完成、資金要一次到位,還曾請被告張桉田拿一張面額100 多億美元的影印支票給伊看,證明被告張家豪有這樣的資力可以資助利紓公司,並說因為有很多人覬覦這筆資金,有很多阻撓,所以一直沒有辦法進來。之後,於100 年8月8日在利紓公司,就由伊草擬合作協議書內容,由胡欽發與被告張家豪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張桉田也在場。雖然依照該份合作協議書的約定,簽約後30日如資金未到位,該協議書即作廢,但是被告張家豪、張桉田還是跟伊等聯繫及不斷開會,所以還是繼續進行,不斷灌輸伊等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很有辦法的觀念,甚至帶伊等到處去看擴廠的土地,且胡欽發還有配合去香港開戶及將胡欽發在汶萊設立的毅鋒生化公司借給被告張家豪使用,讓被告張家豪辦理操作匯款的事,還有跟被告張桉田去天津跟一位安先生見面,聽胡欽發說該名安先生也自稱是皇親的遺族,是軍隊司令退休,並於101 年2、3月間胡欽發還曾拿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10億美元匯票彩色影本給伊看,說是被告張家豪等人交給胡欽發用以展現被告張家豪等人的誠意及財力。在與被告等人接觸過程中,被告等人都沒有提過利紓公司必須先支付利息或手續費的事,是到101年2月24日胡欽發匯款新臺幣60萬元後,跟伊提到支付這筆錢是給被告張家豪辦理引進資金的手續費,且說事情快要成了,叫伊不要擔心,伊才知道被告張家豪等人要求先支付手續費這件事,而被告張家豪當時也有提到手續費進去後差不多1 個月錢就會下來,但後來錢並沒有下來,被告張家豪就說這個資金檯面上很多人都要搶,一定要低調,而且太大的資金匯進來,建管局、經濟部、中央銀行等都在調查,手續很難辦,要伊等繼續等待。之後被告張家豪還說要介紹在臺北市的另外一位日本皇族,並說資金部分該皇族也有提供,要讓伊等瞭解資金來源及背景,所以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就帶伊跟胡欽發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上慶公司,被告張家豪還說這裡是皇族的聚集地,辦公室後面有很多神祉及佛像價值不斐。伊等與被告李其昌、陳建霖見面後,被告張家豪就當場介紹被告李其昌的綽號「少爺」,是日本皇族後裔、國際精算師,有好幾家銀行都是被告李其昌家族的,而被告陳建霖為被告李其昌的秘書,被告李其昌就從被告李其昌阿公時候開始講有關皇族的故事及向伊等表示所需資金沒有問題,之後伊跟胡欽發還有去上慶公司2、3次。後來被告李其昌有1 次到利紓公司,翻一翻利紓公司的財務報表,看不到1 分鐘,就說利紓公司的財務不健全,伊等請的會計師不行,必須要由被告李其昌重新整理、整頓,就進一步談到要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接著伊等跟被告李其昌描述臺灣辦理認證的種種困難,被告李其昌就說會一併解決,所以要求要擔任利紓公司的CEO 及授權臺灣的銷售代理權,因為銷售合約的進行及資金的夢想是同時併存的,被告李其昌一方面不斷安撫伊等,給伊等建立信心,所以伊等才會給被告李其昌聘書及簽立授權臺灣總代理的銷售合約。而在101年3月30日胡欽發再匯款新臺幣270萬元前,有1次伊跟胡欽發、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從臺北坐高鐵回來的車上,被告張家豪扳著臉,下車後,被告張桉田就跟伊及胡欽發說被告張家豪已經在生氣了,要伊等懂事,不然會喪失機會,暗示伊等一直都沒有作任何的表示,這樣的話被告張家豪先前為伊等作那麼多工作就前功盡棄了,要伊等檢討一下,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但之後胡欽發於101 年3月30日又匯了270萬元,伊當時就有質問胡欽發不是匯完第1 筆手續費後錢就應該進來,錢並沒有進來,為何還要再匯,胡欽發當時只有跟伊說資金進來非常繁雜,現在正在操作,就沒有跟伊多做解釋,伊才聯想到被告張桉田之前跟伊等講的話就是要伊等再奉獻一些錢。直到後來有1 天晚上,胡欽發又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張桉田要伊等再匯4 萬美元的手續費,並要去新加坡處理資金調度的事情,但伊覺得非常不合理,跟胡欽發發脾氣,並說這簡直是詐騙集團,還發了一封簡訊給被告張桉田直接回絕,被告張桉田就說是誤會,這筆錢不是作匯款用,伊問被告張桉田是做什麼用,被告張桉田也講不出來。又因為先前伊等簽的臺灣授權總代理銷售合約書,被告等人原本說拿回去蓋好章就會寄過來,但結果拖了很久,還有授權被告李其昌擔任CEO 的聘書也給被告李其昌了,心理覺得非常害怕,所以伊就寫存證信函給被告陳建霖,希望被告陳建霖將合約書寄回來。事後伊等認為長期官司纏訟對伊等沒有用,所以沒有報警,是到102 年由報章媒體得知被告張家豪等人另外的案件才去報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七第17至49頁)明確,而佐以證人胡欽發、高雅梅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並不認識,復依證人胡欽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損失伊還能夠接受,伊的心態就是學一個經驗,後來報章雜誌報導出來,伊的朋友說伊被騙了,伊也只有笑笑,伊跟高雅梅製作筆錄時,高雅梅跟伊說這筆錢應該拿不回來了,伊等的心態就是學一次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139頁反面)及證人高雅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被騙後並沒有報警,因為伊等覺得沒有證據,直到報紙刊出來之後,才發現被告等人也在欺騙另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 頁),足見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遭被告等人詐騙後,本即抱著自認倒楣之消極心態而無向被告等人訴追之意,係迄至102年5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得知被告等人另涉詐欺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查獲後,被害人胡欽發始主動至該處舉發被告等人向其詐騙之情事,亦有證人胡欽發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75頁),衡情證人胡欽發、高雅梅自無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證人胡欽發、高雅梅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胡欽發提出之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72至174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39至144頁)、利紓公司之資金運用分配明細(即附表七編號68-29 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15 頁)、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七編號175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45至146頁)、「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即附表七編號177所示扣案物,本院卷七第149至152頁)及被告張桉田、陳建霖、證人胡欽發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83至188頁)、搭機行程表(見本院卷六第195至201頁)、匯豐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76 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七第147至148頁)、被告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證人高雅梅提出與被告張桉田之簡訊內容、存證信函(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87至193頁)、銷售總代理合約書、聘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一第80至89、90頁)、不實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紐約分行10億美元匯票(即附表七編號205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可稽,已堪認定。

⑶被告張家豪雖否認曾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表示因其為滿清皇族後裔而掌理該皇族所擁有之龐大基金,可無償提供予利紓公司作為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等相關資金等情;被告李其昌亦否認其曾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表示為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身分等情。然此部分情節,業經證人胡欽發、高雅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桉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關於提供利紓公司的資金,被告張家豪跟胡欽發說是被告張家豪家族的基金,伊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被告張家豪是滿清的後裔,有一筆基金可以投資利紓公司,而被告張家豪也曾向胡欽發表示被告李其昌是日本皇族,被告李其昌去利紓公司演說,也有說自己是日本皇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56頁)相符;且由①證人即上慶公司副總經理陸培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聽過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分別自稱是滿清皇族及日本皇族,而在一次開會時,被告張家豪、陳建霖、李其昌都有在場,被告張家豪有提到自己的皇族身分,還有幾千億美元之類的話,而被告李其昌私底下也講過自己的日本皇族身分,有私人資金幾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頁反面);②證人即上慶公司會計林佳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聽被告張家豪說是滿清的皇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頁反面);③證人即擔任被告張家豪特助之曾振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李其昌聊天時自稱是日本的皇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 頁反面);④證人即擔任被告李其昌司機之王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聽過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分別自稱是滿清皇族及日本皇族,且有聽被告李其昌講過自己的皇族有一筆皇族的錢可以使用,也聽過被告張家豪說皇族有很多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堪認被告張家豪、李其昌確係對外分別佯稱為滿清皇族、日本皇族,及渠等家族具有龐大資產等情甚明,是被告張家豪、李其昌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雖否認知悉被告張家豪與被害人胡欽發間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張家豪欲提供利紓公司擴廠資金之事,惟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即供承:有一次伊跟被告張家豪、張桉田、陳建霖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利紓公司參觀工廠時,被告張家豪私底下先告訴伊,不要讓別人知道資金是由被告張家豪提供的,也因此在與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會商時,被告張家豪就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表示會提供一筆資金,供利紓公司購買土地用以建廠及購買原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2頁);被告陳建霖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於101 年2、3月間,因利紓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接洽,當時被告張家豪向胡欽發宣稱「18皇族之龍抬頭鉅額資金移動案」可以提供鉅額資金胡欽發,來拓展利紓公司之滅火器事業,故於101 年2、3月間某日,伊跟被告張桉田依被告張家豪指示前往香港配合前述資金移動案,但後來該案落款失敗後,被告張家豪又向胡欽發表示,被告張家豪之大陸地區友人安大可也有一筆資金可以借貸,而被告張家豪本身也有1 張10億元美金匯票在運作,亦可以提供資金投資利紓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58至25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9日是被告李其昌用手機APP傳訊息給伊,要伊去跟胡欽發借4 萬美元,後來被告李其昌怕胡欽發跟10億元美金扯在一起,所以要伊跟胡欽發、高雅梅表示這是伊個人的私人借款,當時被告張家豪、陳建霖也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至152頁),堪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張家豪與被害人胡欽發協議提供利紓公司資金乙事,並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配合辦理,是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而由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佯稱為滿清皇族、日本皇族後裔,並握有龐大皇族資產可以提供資金予利紓公司,再由被告張桉田、陳建霖帶同被害人胡欽發前往香港、大陸天津地區辦理相關金融操作及擴展銷售等事宜,而強化上開營造之假象,足徵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就上開犯行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關於被告張家豪辯稱被害人胡欽發上開匯款之用途乙節,被告張家豪先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伊向胡欽發借款,主要是為了向居住於菲律賓之滿清正紅旗皇族租借5 億美元銀行匯票,當時該皇族手下李添福要求支付租借銀行匯票的手續費約40萬美元,胡欽發將款項匯至李其昌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伊請李其昌提領出來後,由李其昌依伊的指示直接全數交給前來臺灣的李添福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三第54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是為了要協助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去取得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因為上慶公司有投資房地產及VILLA 的事業,要參與新加坡的理查集團國際金融投資,所以理查集團要被告陳建霖拿1 張10億美元匯票做擔保貼現借錢,如果借到錢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願意將一部分錢借給伊用,伊就介紹被告陳建霖向馬來西亞的李添福租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但被告李其昌、陳建霖資金不足支付手續費,所以伊才會透過張桉田幫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向胡欽發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143 頁),則關於被害人胡欽發所匯款項之用途,究係為取得5億美元或10億美元銀行匯票,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被告張家豪上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辯解,亦與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上開辯解未合,亦無足採。雖被告陳建霖於101年4月2日曾匯款2,500美元(折算新臺幣73,808元)至馬來西亞「Tan Eng Lim」之銀行帳戶,另於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3日分別匯款2萬美元(折算新臺幣590,370元)、3 萬元美金至菲律賓「Traveller's InternationaleHolding Inc., 」(下稱旅行者控股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款臨時憑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建霖曾有上開匯款之事實而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匯款與被告等人所辯稱取得之上開銀行匯票有何關係,況被告陳建霖上開匯款之總額(52,500美元)顯然低於被害人胡欽發上開2筆匯款之總額(新臺幣330萬元,約11萬美元),且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被告張家豪曾要求伊提領其中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張家豪,另外20萬元則經被告張家豪同意用於支付上慶公司的房租、水電、電話費等營運費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4 頁),益徵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胡欽發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全係用於上開匯款,是被告等人辯稱向被害人胡欽發商借上開款項係為取得上開5 億美元或10億美元銀行匯票云云,亦難採信。

⑹又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跟胡欽發的協議是要借用胡欽發在汶萊的一個離岸公司的滅火器項目,讓10億美元銀行匯票可以落款下來,再將其中7000或8000萬美元先借給利紓公司無息使用,該資金的來源是伊跟馬可仕基金會之下的旅行者控股公司借的,伊也是該基金會的資產管理人之一,只要經伊審核認可就可以撥款給利紓公司,旅行者控股公司確有這樣的資金,伊支付手續費後,本來就可以取得該張銀行匯票,之後將該匯票存入毅鋒生化公司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託收就可以取得該筆款項,但因為被告胡欽發不願意將毅鋒生化公司的印章給伊,所以才不能託收,至於伊介紹胡欽發與「安大可」認識,是要把胡欽發的滅火器產品推廣至大陸去,透過「安大可」的特權關係去跟銀行借款,讓胡欽發可以在大陸設廠,跟伊要引進該筆10億美元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至15、28至29、85至86、91至92頁,卷十第30、34、37、39、40頁),然此已與被告張家豪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介紹大陸的高官「安大可」投資胡欽發的公司,因為大陸高官那邊的錢蠻多的,並沒有向胡欽發表示有皇室家族資金可提供借予利紓公司擴廠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54至55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四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9頁)未合,且依證人胡欽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毅鋒生化科技公司是伊在汶萊註冊的公司,該公司的股份原本是伊的,但伊為了配合被告等人引進資金需要,把這家公司送給被告等人使用,所以將股份轉給被告張桉田,而後再由被告張桉田用這個公司名義去香港的匯豐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 頁),佐以卷附之毅鋒生化公司註冊證書、董事會決議、股權移轉書等文件觀之(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93頁),被害人胡欽發於101年2月20日即將毅鋒生化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告張桉田,並由被告張桉田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足見被告張桉田當時係本於該公司董事之身分開立銀行帳戶,已與被害人胡欽發無涉;再者,由被告張家豪提出之毅鋒生化公司與旅行者國際控股公司關於取得該張10億美元銀行匯票之協議觀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80頁),被告張家豪係於101年4月23日始簽立該協議(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而此時已在被害人胡欽發拒絕再支付手續費(101年4月7日)之後,則被告張家豪、張桉田猶得以毅鋒生化公司之名義與旅行者控股公司簽立該協議,顯見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已實際取得毅鋒生化公司之控制權自明;況該協議議定毅鋒生化公司之往來銀行為BNP Paribas NY(法國巴黎銀行紐約分行),亦非如被告張家豪所辯稱之香港匯豐銀行,足見被告等人未能取得該張匯票實與被害人胡欽發有無交付毅鋒生化公司文件及印章無涉。況被告等人上開所稱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即附表七編號205 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經本院調查後已認定非真正(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⑾部分),而無法兌現,更遑論被告等人取得該銀行匯票後得提供部分款項予利紓公司之可能,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提供資金予利紓公司之能力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明知渠等並無取得鉅額資金資助利紓公司及協助銷售產品之能力及管道,竟利用被害人胡欽發需求資金及擴展銷售之機會,刻意營造被告張家豪為滿清皇族、被告李其昌為日本皇族及具有國際精算師之身分,並掌理皇族龐大資產及具有財務規劃專業之假象,復安排被害人胡欽發前往大陸地區商談大陸地區擴廠、銷售及以金融操作為由開立銀行帳戶及轉讓毅鋒生化公司股份,以取信被害人胡欽發,而詐得合計新臺幣330 萬元之款項、被告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之聘書及銷售利紓公司產品總代理合約書,是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就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張佑任部分)訊據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對於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立上開國際借貸合約,並陸續取得被害人張佑任交付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及支票、本票、印表機、碳粉匣等物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豪辯稱:伊跟張佑任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詳情伊不大清楚,但被告陳建霖、張桉田確實有取回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只要張佑任能夠提供相當的擔保給國內之委託代理放款銀行,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即可透過SWIFT 與新加坡星展銀行建立通匯管道,之後再將上開10億美元之銀行匯票存入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再經由銀行間之委託代理放款約定,該筆款項即可貸予開得公司,但因為開得公司一直無法提供國內委託代理放款銀行,所以才無法完成,伊等並沒有要詐騙張佑任的意圖云云;被告李其昌辯稱:當初是被告張家豪要投資上慶公司,至於被害人張佑任借款的事與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參與或指示其他被告如何去做,至於出面要張佑任簽借據的事,是被告張家豪跟伊說張佑任移動了金錢,因被告張家豪是金主不好意思出面,才叫伊跟張佑任講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5頁);被告陳建霖辯稱:被告張家豪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約之前如何溝通,伊不知道,伊只是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翻譯文件而已,是到簽約的前一天,被告張家豪跟伊說金主不能球員兼裁判,所以要伊代替被告張家豪來簽這個約及執行這個任務,伊是公司職員只能去簽約及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去進行,且被告張家豪要伊進行的步驟伊都有確認過是合法、可行的才去做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6至29頁);被告張桉田則辯稱:伊是相信被告張家豪,且伊等所做的事情都是合法的,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9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張家豪於101年5月間,透過新加坡之某工商註冊事務所(或稱秘書公司)註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Global公司,並在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登記之股份為5萬股、每股1美元,股東為被告張家豪(28500股)、陳建霖(20000股)及WONG Hee Kee(1500股)等3 人,首任董事為被告張家豪、陳建霖2 人,並以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公司址作為Global公司在臺之聯絡地址,被告張家豪並指派被告陳建霖、張桉田以Global公司董事之身分對外接洽事務。嗣經開得公司之張佑任商議借款事宜及磋商合約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由被告陳建霖以Global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等情,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開得公司負責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7月初,伊堂叔張金發擔任董事長之鴻翊公司要增資,張金發就跟伊簽了1 個洽特定人增資的契約,當時伊需要增資的金額約新臺幣2億7、8 千萬元,伊父親及張金發認識的張富宇得知伊父親與鴻翊公司需要這筆資金,就表示可以協助籌措資金,而張富宇一開始本來是用standbyL/C(擔保信用狀)的方式供開得公司作為向銀行融資的擔保,並請伊問問看可否以此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辦理貸款,經伊詢問開得公司往來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該行行員表示因為開得公司沒有國際貿易往來的業務,也沒有跟開立擔保信用狀的國外銀行有往來,所以該銀行拒絕承作該項業務。而於101年8月間,張富宇邀伊及伊父親張立傑至張富宇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的辦公室,當場向伊等提及「資金放大」的融資模式,並提供1 份國際借貸合約的草稿給伊等參考,意思是伊等只要提存1 筆資金給銀行作履約保證,放款人就可以提供提存金額3至5倍的款項給伊,問伊等是否有意願以此方式融資,伊就透過張富宇跟對方接洽,並提供開得公司相關增資計畫予對方審核,對方認可後就交付相關合約草稿給伊看,伊等看過合約草稿後,認為對方要求的利息3%至4%還覺得合理,但是對於對方要求提存的款項必須存入對方所開立的帳戶部分,伊公司討論後不能接受,所以就透過張富宇跟對方溝通看看能否存在開得公司的帳戶內,後來對方也同意,當時伊要借貸1500萬美元,但伊沒有辦法拿出借貸金額之3分之1(約新臺幣1.2億元),經過張富宇溝通後伊只需提存新臺幣8000萬元就好,所以伊於101年8月31日就有將新臺幣8000 萬元存入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並由張富宇將存款證明提供給對方;另外伊等對於需支付「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及「仲介費用1%」部分也猶豫很久,有點擔心,但覺得不這樣做的話,好像事情沒有辦法解決,且張富宇也說這是國際融資的合理費用,所以伊等就接受;至於合約草稿提到開得公司需提供一定擔保部分,當時就打算等取得鴻翊公司股票後,將股票設定為擔保品。經雙方商討合約內容達成共識後,張富宇即約伊跟伊父親於101年9月1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的一間民間公證人辦公室與對方見面簽約,當時才第1 次見到被告張家豪、陳建霖,被告陳建霖是代表Global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陳建豪感覺上是被告陳建霖的長官或股東,原本伊等是要公證該份合約,但因公證費是依簽約金額來計算,所以金額很大,伊等跟對方商討後就決定由伊找認識的律師見證就好,因此隔日(101年9月18日)就約在桃園的陳韻如律師那邊與被告陳建霖簽立該份國際借貸合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明確,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1 年3、4月間,鴻翊公司需要籌措約新臺幣2 億多元的資金,張佑任的父親張立傑透過伊友人介紹請伊協助,張立傑原本要用個人的鴻翊公司股票來融資,但沒有辦成,而於101年5、6 月間又告訴伊想要用張佑任名下的開得公司作為鴻翊公司私募股權的對象,後來伊透過友人王聰賢的介紹認識被告陳建霖,被告陳建霖跟伊說可以用封閉型的私募基金,但實際上伊不清楚被告陳建霖講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講資金從何來,後來於101年9月18日(應為101年9月17日)在臺北長安東路民間公證人處,被告陳建霖的新加坡公司與開得公司原本要公證,當時有看到被告張家豪、張桉田、陳建霖,但因為公證費用太高了,所以並沒有完成公證,後來張佑任就請擔任律師的同學為該合約見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441至449頁)相符,並有Global公司之登記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6-4 所示之扣案物)、張桉田之Globa l公司名片(即附表七編號30所示之扣案物)、新加坡星展銀行通知書(即附表七編號119所示之扣案物)、國際借貸合約(即附表七編號159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297至299頁)等可佐,堪予認定。

⑵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被告陳建霖向被害人張佑任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完約後,對方就提出發票來向伊請款,上面提到3%、1%的金額,伊還有請張富宇跟被告陳建霖確認是否就是指合約上的費用,張富宇跟伊說是一樣的,另外伊還有質問張富宇伊簽約的對象是公司,為何匯款的帳戶是被告陳建霖個人的帳戶,張富宇就跟伊說被告陳建霖是這個基金公司在臺灣的專業經理人,也是該基金公司的董事,所以之後匯款都是透過這個帳戶來運作,所以伊就於101年9月20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付款明細發票(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1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依一般借款合約,關於相關手續費用及仲介費用均係於貸得款項後始由款項扣除,則被告等人於簽約後即要求被害人張佑任支付該筆款項顯與常情有悖,況佐以被告陳建霖提出之付款明細發票(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1頁),其上係載明3%費用為「ha nding and issuing fees of Closing Funds」(管理及發行封閉型基金費用),另1%費用則為「Documentary fee and Service Payment」(文件費用及服務費),亦與上開國際借貸合約所載「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 %」及「仲介費用1 %」內容不同,況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匯之款項,實際上係供作廣震公司、喜禾公司、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人朋分私用,並未用作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⑶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合約約定作業時間約2至4週,且被告陳建霖也向伊表示最多8 週就可以取得貸款,所以伊當時以為匯款後就要撥款了,但被告陳建霖就有用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2-3 個境外公司,並開立這些公司的銀行帳戶,伊有問張富宇,張富宇跟伊說是要用這些境外公司配合國際型封閉基金的操作,所以伊就透過動點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配合提供EXCELLENT SHINING 公司、PAC IFIC公司及曾皇誠擔任負責人之FAMOUS公司等境外公司,並以這些公司名義在香港的匯豐銀行開戶,且被告陳建霖還跟伊提到要用PACIFIC公司上市,而由Global 公司之封閉型基金轉投資PACIFIC公司,再由PACIFIC公司將款項貸放給開得公司,但因為PACIFIC 公司的負責人是伊,被告陳建霖為確保貸款獲得保障,所以要伊將PACIFIC公司的部分股份轉讓給被告陳建霖指定的高層人士,所以後來PACIFIC 公司的董事就有被告陳建霖、張富宇及被告陳建霖所指定之Global公司另名董事張桉田及另名大陸人士陳新維,被告陳建霖又要求需由被告陳建霖擔任PACIFIC公司獨立財務董事,讓被告陳建霖可以對外代表PACIFIC公司行使一切與財務相關的職權,等於只有被告陳建霖可以動用該公司的銀行資金,所以伊為了配合被告陳建霖的要求,就曾經找了香港的兩間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章程及股權信託的事宜,但香港的曾憲文律師、練松柏律師所擬的股權信託合約均不被被告陳建霖接受,被告陳建霖就一直斥責伊辦事不力,以致拖延股權信託手續,無法如期將款項貸放給伊,並向伊聲稱香港本地律師素質不夠,所以被告陳建霖要找與Global公司配合之國際金融律師來擬定股權信託合約,而費用美金20萬元需由開得公司支付,伊當時為求能儘速取得貸款急著處理合約,所以就答應被告陳建霖,之後被告陳建霖就給伊1 份股權信託合約,並說伊付出很多,所以費用改成最低的10萬美元,伊就於101年10月15日自伊個人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匯款293萬元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當時曾律師看過該份信託合約後還說該信託合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在香港是不行的,但如果伊願意這樣做,也願意配合見證,所以伊等於101 年10月18日仍在香港簽立該份信託合約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EXCELLENT SHINING 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7-2 所示扣案物)、PACIFIC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7-3所示之扣案物)、PACIFIC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即附表七編號16-7 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5至306 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7頁)、被害人張佑任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二第180頁)、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即附表七編號18-3、27-1、27-2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股權信託合約內容伊有提供很多版本給被告陳建霖,最後的合約確實由伊修正後,交由被告陳建霖翻譯完成交給張佑任,因為張佑任本來就要付給其他國際金融律師10萬美元以上,所以伊就跟被告陳建霖表示可以向張佑任要求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及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當時是伊跟被告張桉田在香港與張佑任及律師談時,被告張家豪發APP告訴被告張桉田,再由被告張桉田向張佑任表示要另外聘請國際律師來撰寫股權信託合約,當時被告張桉田就已經跟張佑任說必須要相關的費用10萬美元,後來被告張家豪就寫中文的合約給伊,由伊翻譯完成後,被告張家豪就指示伊跟被告張桉田去跟張佑任簽約,後來張佑任透過律師看過合約之後,張佑任就把這筆款項匯款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1頁),益徵該份股權信託合約並非交由專業之國際律師撰擬,而係由被告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後,交由被告陳建霖翻譯而成,然渠等卻未向被害人張佑任告以實情,逕自收取上開款項,自有藉此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甚明。

⑷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股權信託完成後,被告陳建霖因知悉開得公司除擬轉投資鴻翊公司外,尚要轉投資蘇州利信公司,且規劃朝農業生技產業發展,所以跟伊提及經瞭解伊等家族的事業後,認為伊等家族事業是有未來、希望的事業,原先貸款的1500萬美元是不夠的,所以建議伊可以增加貸款額度至10億美元,還說被告陳建霖的家族有1 筆資金要從國外進來,幫助臺灣的經濟及臺灣比較有前瞻性、對國家社會有幫助的一些企業,希望能夠透過這個貸款作一個起頭,中間被告李其昌也有出來幫忙說明因為臺灣政府對國外資金有很多管制及疑慮,所以希望伊這邊能夠配合,經伊與家人討論後,認為如果對方願意借款讓伊等把事業更快發展起來當然好,所以就同意增加至1 億美元額度,伊就問被告陳建霖要怎麼做,被告陳建霖就要伊提出1 份營運計畫書,伊就針對取得鴻翊公司股票、伊父親在蘇州擴廠及伊在廣州發展農業科技等區塊,擬定了1 份「融資營運計畫書」交給被告陳建霖審核,但一開始被告陳建霖覺得伊的計畫書很爛退了很多次,後來被告李其昌就以國際精算師的角度針對該份計畫書提出一些指教,被告陳建霖也指導伊怎麼去寫,改過後才勉強讓伊過關,並要伊去找一個會計師認證,因為張富宇的名片有會計師事務所的背景,所以當時原本是要請張富宇簽的,但張富宇說沒有國內會計師資格,且張富宇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也不願意簽,伊只好找開得公司的簽核會計師張彩付及伊高中同學張耿尉來簽,至於該營運計畫書的日期是應被告陳建霖的要求而往前填載為101年8月17日,也因為這件事情,被告陳建霖覺得張富宇有問題,所以後來要伊不要再讓張富宇參與,且認為張富宇擁有PACIFIC公司的股權,所以PACIFIC公司也不能再用。原本伊借1500萬美元是說用取得鴻翊公司的股票作擔保就好,但後來借款的金額改為1 億美元後,被告陳建霖等人希望提高擔保,甚至要求擔保物的價值要提高到1.6 倍左右,當時張富宇有提供滿地富公司位於臺東的土地作抵押擔保及伊提出蘇州兩家公司應收帳款給被告陳建霖審閱,但被告陳建霖就說不能用,後來就提到先用開得公司的支票、本票作擔保,待獲得貸款而實際取得股票、土地、廠房等資產後再設定質押給Global公司,所以伊於101 年10月29日就在張富宇陪同下一起前往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辦公室的會議室內開立扣案之開得公司支票、本票及保證用途說明書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曾經陪同張佑任去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的辦公室開立本票,開票金額很多億,數量很多,當時被告張桉田、陳建霖在場,張佑任把票交給被告陳建霖,伊有問張佑任為何錢沒有拿到要開這麼多張票,合約上不是講說錢下來再用股票去擔保嗎,張佑任就跟伊說是被告陳建霖要張佑任先開出票來,再去做擔保才能借到錢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441至449 頁),並有「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融資營運計畫書」(即附表七編號8、16-5、67 所示之扣案物)、開得公司支票、本票及保證用途說明書(即附表七編號185、186、187、188、189、190、191、192所示之扣案物)、編號HD0000000至D0000000號之開得公司支票4張(即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一第121至128 頁)、編號HD0000000號之開得公司支票翻拍照片(即附表七編號25-1所示之扣案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61至63頁,卷四第287頁)可佐,亦堪認定。且據被告張家豪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陳建霖向開得公司取得支票之後,伊曾建議被告陳建霖從中抽取1 張支票託收在廣震公司的帳戶內,用以培養公司的信用額度,也因此被告陳建霖便從該張支票中拿取所示支票,託存在廣震公司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42頁);被告陳建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被告張家豪向伊說伊的廣震公司信用額度不夠,必須利用張佑任的支票託收來增加信用額度,所以被告張家豪要伊等跟張佑任講票據的受款人要空白,讓伊等自己填寫廣震公司,所以伊就將其中1 張新臺幣4000萬元的支票託收在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22頁,本院卷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 頁);被告張桉田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被告張佑任開立之本票、支票交予被告陳建霖後,隔天一早,被告陳建霖要伊將這些票據帶到大雅區農會保管箱保管,惟經伊向被告張家豪報告此事,被告張家豪表示要自行保管在辦公室即可,直到102年2月間,因為伊計畫成立水泥廠,需要籌措資金,被告張家豪跟伊說要開L/ C(信用狀),要從國外開現金信用狀,但公司在銀行沒有這些額度,所以被告張家豪從中抽取4 張支票交給伊,要伊將該4 張支票存入伊開設的菖明公司及嘉威公司帳戶內,以增加伊公司的貸款信用額度,伊便將該4 張支票分別存入萬泰、三信商銀、玉山及臺中商銀之公司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三第37頁,本院卷十第237頁);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於102年2月間,被告張家豪、張桉田因計畫成立水泥廠,需要籌措資金,被告張家豪便指示被告張桉田取出該等支票、本票,並由被告張家豪從中抽取數張支票交給被告張桉田託收在水泥廠的相關公司帳戶內,另外還請被告陳建霖自行從上開支票中抽取1、2張,交給被告陳建霖託收於廣震公司帳戶內,剩餘之支票及本票即保管在被告張家豪的辦公室內,直到102 年2、3月間,被告張家豪向伊表示為了保管這些支票、本票希望能在辦公室內設立保險箱,伊認為不需要另外花錢,所以就將該等支票及本票全數放在伊購買的皮包內,然後寄放在友人吳世賢公司的保險箱內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217 頁),堪認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張佑任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係為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託收在廣震公司、菖明公司、嘉威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供該等公司之用,自與要求被害人張佑任開立上開票據僅為供貸款擔保之說詞不符,益徵被告等人係以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上開票據以為他用甚明。

⑸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等存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履約保證的錢是去調來的,一直拖到101年9月17日才簽約,所以必須先歸還,伊也曾經告訴張富宇說那些錢伊等可能要先還回去,跟張富宇確認過可否動用,張富宇也說沒關係,只要維持新臺幣2、3千萬元的水平就可以了,但是在增貸1 億美元經會計師簽核上開營運計畫書那個時間點前後,伊才跟被告陳建霖提到帳戶提存金額不足的事情,被告陳建霖就非常的震怒,說伊這樣違規,很嚴重,對方有權利可以隨時終止合約,會讓伊賠的比付出的還要多,之後被告陳建霖就約在公園跟伊說還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這個很嚴重,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會盡量幫忙伊不會因為這個違約的事情受到很嚴重的處分或是解約,於是於101 年10月30日就約伊、伊父親在張富宇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的辦公室裡面,針對這件事情開個會還做了一個會議記錄,當時第1 個要討論的就是伊違約的事,伊當時就有表示沒有辦法把這筆錢補回去,被告陳建霖等人也沒有要求伊要把錢補回去,就只記載是程序缺失,另外因為伊急著到底還要多久錢才要下來,被告陳建霖的意思就是這個違約的事情處理好之後,私募基金的很多程序就開始要動,被告陳建霖還提到要簽一個總代理合約,把伊大陸公司的代理權簽給開得公司,這樣子開得公司就有國際貿易轉單紀錄,衝高營業額,但後來這件事情並沒有落實,另外就是要伊將200萬美元匯去EXCELLENT SHINING公司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目的就是為了讓開得公司看起來可以做國際貿易,伊就先去籌資將款項匯入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年11月1日將新臺幣2924萬元折算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另外於101年11月7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2950萬元,並以3 個朋友的名義將錢折算美金匯至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當時被告陳建霖另跟伊說要發行基金伊必須負擔相關費用,並表示如果依照伊所需貸款金額1 億美元來計算基金的發行費用伊等是負擔不起,所以被告陳建霖就說有跟長官、股東商量盡量幫忙伊等,只要伊等負擔160 萬美元(折算新臺幣4800萬元)就好,伊為了儘速取得貸款,且之前已經付了不少資金,所以只好配合被告陳建霖的指示,於101年11月7、8、9、12日分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2800萬元予被告陳建霖,另外不足的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陳建霖不停地逼伊趕緊湊齊,張富宇也介紹地下錢莊業者給伊,但因對方利息過高而作罷,之後被告陳建霖就說要幫忙伊,就約伊於101年11月21日至上慶公司的辦公室面談,而於當日伊依約前往後,當場有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及被告李其昌,被告陳建霖還向伊表示因為Global公司是海外公司,所以向上慶公司租借辦公處所,而被告李其昌是上慶公司的總經理,且是Global公司的大股東之一,被告李其昌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借據給伊,並聲稱上慶公司願意幫伊先代墊不足的新臺幣2000萬元發行基金費用,且不向伊收取任何利息,但要求整個基金操作要在101 年12月19日前完成,使開得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並將上開借款還給上慶公司,便要求伊開立1 張新臺幣2000萬元的支票及借據,且被告陳建霖、張桉田表示願意幫伊背書,所以被告陳建霖、張桉田也當場各簽立1 張面額新臺幣1000餘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李其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等人還說這筆錢在國外交付就好,且是用被告李其昌在海外的錢補進去,所以中間會有新臺幣90萬元的匯差,要伊負擔,因為被告李其昌當場要求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及伊儘速至香港早日完成封閉型基金操作流程,使開得公司能早日取得撥款,因此讓伊更加深信被告陳建霖、李其昌等人的說詞,當場就打電話請開得公司人員將新臺幣9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建霖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至於被告李其昌是否實際上有幫伊代墊新臺幣2000萬元的款項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 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即附表七編號16-3 所示之扣案物)、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6-7所示之扣案物);張佑任簽立之借據及支票、被告張桉田、陳建霖簽立之本票(即附表七編號194、195、196、197所示之扣案物,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7至318頁,本院證物一卷第267 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3頁,101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800 萬元)、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4至316頁,101年11月8、9、12日匯款新臺幣800萬元、200萬元、1000 萬元)、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9頁,101 年11月21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等可稽,足堪認定。且據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01 年11月間,被告張家豪透過被告李其昌轉告張佑任,為了提高國際借貸額度,必須運用新臺幣4800萬元匯至國外進行基金操作,張佑任只能籌到新臺幣2800萬元,尚欠新臺幣2000萬元額度,被告張家豪便告訴伊,要伊編造伊可以出借新臺幣2000萬元給張佑任供作張佑任境外操作基金,張佑任同意向伊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在書寫質押支票時,詢問伊要如何支付匯至香港所產生的匯差,伊便假裝表示需要打電話詢問香港方面匯差如何解決,實際上伊是進被告張家豪辦公室請示如何因應,被告張家豪指導伊請張佑任自行核算匯差金額,再匯到被告陳建霖的帳戶內。當日伊便告訴張佑任,經張佑任核算後,就打電話聯絡開得公司直接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被告陳建霖的帳戶,當時被告陳建霖、張桉田都在場,事後被告陳建霖就提領9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被告張家豪處理,實際上伊並無調度新臺幣2000萬元借給張佑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5 頁,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李其昌實際上並未為被害人張佑任調度新臺幣2000萬元匯至香港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匯差之可言,且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匯之款項,係供作上慶公司支用、添購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車輛供渠等使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⑻部分),而非供作渠等所稱發行基金之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⑹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199至200 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被告陳建霖又跟伊提到有很多人想要破壞這件事情,其中張富宇、代辦公司及銀行都有問題,伊等必須盡快、秘密地另外去開幾家公司,重新利用這幾家公司發行基金來完成貸款,原來的PACIFIC 公司就不用了,所以伊於101年12月7日在香港透過easycorp秘書公司又開了Fully Life、Fully Cloud 、Global Cloud等公司,並且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這些公司的帳戶作循環交易,然後用Fully Life公司來發行基金,再由Global公司以封閉型基金來購買Fully Life公司的基金單,而將貸款匯給Fully Life公司以完成雙方貸放的協議,所以伊於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止,就與被告陳建霖多次前往香港,依被告陳建霖的指示將先前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200萬美元,在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進行循環匯款,一開始伊等都是透過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在進行上開循環匯款,被告陳建霖也要求伊與華南銀行洽談後續承作封閉型基金事宜,但華南銀行表示僅能承作存匯業務而拒絕,被告陳建霖就要求伊轉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辦理,所以於101 年12月14日伊跟被告陳建霖還前往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與該行總經理林裕郎洽談有關承作有價證券保管、履約帳戶、保全保險、運送等業務,並做成會議紀錄,之後就將上開美金200 萬元的款項在上開公司的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作相關循環的匯款,但是到101 年12月底,玉山銀行總行的稽核從臺灣到香港,認為伊等這樣循環式轉帳會有擴張信用的風險,為免第三人受害,所以不願配合。而於102年1月初,被告陳建霖就跟伊表示將每次循環交易的匯款單算一算已達足夠發行基金單的額度,整件封閉基金操作流程已經完成95%,所以準備要以Fu lly Life公司名義發行基金單,還說基金單就是1個有價證券,回到臺灣就可以變成現金,所以要求伊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支付1 筆1500萬美元的基金單發行費用,但同時向伊表示知道伊已經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應,所以伊只要負擔其中180 萬美元的發行費用即可,所以伊於102年1月3日又依被告陳建霖之指示將Global Cloud 公司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循環交易之其中1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再將其中新臺幣1650 萬元匯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另外於102 年1月4日在伊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予被告陳建霖、張桉田,被告陳建霖還當場在伊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簽名,另於102 年1月9日伊在張鉅岳陪同下,攜帶伊購買的印表機、碳粉匣至上慶公司交給被告陳建霖,當場被告陳建霖就以該印表機列印電腦檔案內之基金單,總共列印了2000 張,面額均為100萬美元,總共是20億美元,並要求伊跟張鉅岳於基金單之董事欄位簽名。而於102年1 月11日,被告陳建霖另告訴伊這些基金單要作防偽,所以特別去找保安密碼卡,要伊支付新臺幣60萬元購買,但又表示考量伊的經濟狀況,所以只要伊匯款新臺幣30萬元就好,另外新臺幣30萬元部分則交付支票即可,還說該張支票不會去提示,所以伊於102年1月11日又匯了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陳建霖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知道被告陳建霖有請張佑任匯款,也有聽被告陳建霖要張佑任去香港開很多家紙上公司,張佑任就請香港的代辦公司辦理,原本只有一家PACIFIC公司,後來被告陳建霖又叫張佑任成立EXCELLENT SHINING、Fully Life、Fully Cloud、Global Cloud 等公司,伊有問張佑任為何要成立這些公司,張佑任說是被告陳建霖表示要買賣債券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441至449頁)相符,並有Fully Life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7-4所示扣案物)、Fully Cloud 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7-4所示扣案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帳申請書、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單、匯出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轉帳支出通知書、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開戶明細(即附表七編號3-1、3-2、16-2、27-3、27-8、27-9、113、117所示之扣案物,本院卷二第89至156、7至170頁);EXCELLENT SHINING、FAMOUS、Fully Life、Fully Cloud等公司間之交易結算表(即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101 年12月14日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會議記錄(即附表七編號27-9所示之扣案物,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21 頁);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23頁,102 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650萬元);現金簽收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25 頁);精技電腦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25頁)、鈺承科技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29頁);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9頁,102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開得公司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即附表七編號45-1所示之扣案物,票號HD0000000,面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102 年1月11日);Fully Life、Fully Cloud、EXCELLENT SHINING等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文件及物品交付清單、簽收單(即附表七編號17-4、123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333至337頁)、「FULLY LIFE CORPORATION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DS」(下稱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即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佐以被告等人所稱發行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係由被害人張佑任提供之200萬美元,透過被害人張佑任在香港另行取得之EXCELLENTSHINING公司、Fully Life公司、Global Cloud公司、Fully Cloud公司間以虛偽之借貸、轉投資、購買公司債等名義,營造Fully Life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虛增資產,則Fully Life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單自無相當之價值甚明,是否得以該公司發行債券或基金誠屬有疑,況本件扣案之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係由被告等人以被害人張佑任所提供之印表機、碳粉匣自行列印而成,且未透過相關金融機構審核、發行,不僅無法擔保該基金單之價值,且被告等人亦未支付高額之發行費用,然渠等卻向被害人張佑任以負擔基金發行費用之理由,要求被害人張佑任支付上開高額之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係供作上慶公司及被告等人朋分私用(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⑻部分),而非供作渠等所稱發行基金之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⑺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02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製完上開基金單後,被告陳建霖向伊表示要尋求銀行來保管這些基金單,以作為事後封閉型基金及Fully Life公司的交易銀行,所以伊於102年1月13日與被告陳建霖帶著上開2000張的基金單前往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詢問該行總經理林裕郎有無承作意願,但遭林裕郎婉拒。事後,被告陳建霖認為拿著2000張的基金單太麻煩,銀行看到也會嚇到,所以將每張基金單的面額改為1 億美元,總計只要20張基金單即可,所以又將印製好的基金單交給伊跟張鉅岳簽名,再於102年1月17日,伊又跟被告陳建霖前往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洽詢擔任上開基金單保管及往後交易業務,經該行人員表示並無承接此業務,被告陳建霖又請伊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的洪振吉經理聯繫,洪振吉表示可承作保管該基金單業務,至於將該基金單帶回臺灣有關保全、保險的部分則由伊等自己負責,所以於102年1月18日,洪振吉即前往香港,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會議室內進行接收保管業務,由被告陳建霖自己擔任銀行官把上開基金單現場照相封存後帶回臺灣交由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並於同日下午4 時將該等基金單點交入庫。但當日晚間7 時許,洪吉振打電話向伊表示因為該行人員將上開20億美元基金單入帳,華南銀行總行報給金管會,金管會認為從國外進來這樣大金額為何沒有事先溝通、報備,因為華南銀行憑空增加20億美元的資產,等於銀行已經承認這些基金單有20億美元的價值,所以華南銀行擔心要負連帶責任,就要求解約,當時被告陳建霖認為合約已經成立,且已入帳,所以不同意解約,後來華南銀行的經理就來找伊,伊表示同意,並出具華南銀行免責的切結書,華南銀行也正式發公文給伊,表明由於無法了解發行公司外國的法律,故無法承作該保管業務。另被告陳建霖向伊表示因為這些基金單的總價值為20億美元,而伊只有其中的1 億美元而已,且只是借用伊的公司當作平台來發行這些基金單,擔心如果伊沒有將這些公司的股權給被告陳建霖,將來就沒有辦法取得主導權,所以要伊將上開公司的股權讓與給被告陳建霖,便約伊於102年1月22日至陳韻如律師辦公室簽立股權信託合約,將Fully Life、Fully Cloud、EXCELLENT SHINING等公司的股權信託給被告陳建霖,並要伊於翌日(102年1月23日)交付上開公司的印鑑章及文件,並出具1 張簽收單供伊收執。而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決定解除保管合約後,被告陳建霖希望華南銀行給伊等時間尋找其他保管的金融機構,被告陳建霖也曾找過台新銀行總行詢問,但都沒有辦法配合,就要伊去詢問熟識的金融機構,伊就有去詢問神岡區農會,但該農會表示沒有承作外匯業務,但被告陳建霖就表示只要請該農會單純保管1張面額1億美元的基金單即可,後來神岡區農會就願意承作保管業務,所以被告陳建霖又重新印製2 份各20張,每張面額為1 億美元的基金單交予伊及張鉅岳簽名,之後於102年2月4日即將其中1張基金單交於神岡區農會保管,並簽立單純的保管契約,當天晚上被告陳建霖就跟伊說可以用這張基金單向神岡區農會質押借錢應急,等到被告陳建霖等人的國外資金進來再還款,並於102 年2月5日被告陳建霖就跟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領回原先保管的基金單。另伊向被告陳建霖表示若再無法得到資金,開得公司就會倒閉,所以於102年2月19日被告陳建霖又約伊到上慶公司與被告李其昌開會討論後續事宜,被告陳建霖就向伊表示只要神岡區農會透過通匯銀行發送一封SWIF T電文給其等所指定的國外銀行,告知神岡區農會有保管1張1億美元的基金單,這樣被告李其昌就可以自該指定銀行將資金移動至神岡區農會,這樣伊就可以先取得1000萬美元應急,伊當時就有將對話內容錄音。而後,伊於102年2月20日就詢問神岡區農會,該農會表示要發電文,必須伴隨匯款才得以進行,被告陳建霖就要伊向神岡區農會詢問該農會在合作金庫的外幣帳戶,伊提供給被告陳建霖後,被告陳建霖又說不行,而後被告陳建霖又說農業金庫銀行有被告家族的錢,要神岡區農會放款給伊,還要伊父親利用水利會委員的身分將水利會的1 筆定存解約存入私人帳戶內,而這已經超乎伊能理解的範圍,才覺得有問題,所以於102年2月27日就向臺中市調查處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經理洪吉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佑任於102年1月16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張佑任之Fully Life公司要發行封閉式債券,去募集資金,要委託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債券,於102年1 月17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決定要承作,但只是保管東西而已,並沒有保證,伊就於102年1月18日去香港的華南銀行跟張佑任、被告陳建霖見面,當時張佑任介紹被告陳建霖是基金管理人及Fully Life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張佑任要保管的債券有20 張,每張面額為1億美元,而被告陳建霖說債券上面的Saving Bank 是保管銀行的意思,中譯本也是這樣,伊上網查Saving的意思是保管,所以就應被告陳建霖之要求在債券上面蓋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的經理職章及個人印章,之後就將該20張債券帶回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入庫保管,並與張佑任簽立保管契約後,就將保管證交給張佑任,但張佑任馬上把保管證交給陳建霖,伊等覺得很奇怪,且伊查了之後,發現Saving Bank 是儲蓄銀行的意思,只能收受存款,並不是保管銀行,當天晚上就開會決定不要作了,便打電話給張佑任,張佑任就說如果伊等不要作就算了,會把契約書還給伊等,伊當天晚上就坐高鐵去找被告陳建霖拿保管證,但被告陳建霖就說這是被告陳建霖跟張佑任的關係,與伊等銀行沒有關係,所以不願還給伊,而張佑任也沒有辦法,一直拖到102年1 月21日,伊就跟張佑任到華南銀行總行去報告這件事情,總行說伊等不可以在債券上面蓋章,要求伊等不要再做,把保管證拿回來,於1 月23日伊等就要求張佑任直接來銀行把債券開封,把伊的職章及私印取消,後來於2月5日被告陳建霖及張佑任才到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拿保管證及領回證、簽確認書,才將保管的債券還給張佑任及被告陳建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二第29至34頁)相符,並有保管物交付記錄明細、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證、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即附表七編號16-2 、83所示之扣案物)、華南銀行受託保管之FULLYLIFE公司基金單20張(即附表七編號115 所示之扣案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行102年1月23日華西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扣案物)、解除保管契約之確認書(即附表七編號122 所示之扣案物)、提領保管標的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25 所示之扣案物);神岡區農會保管證、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神岡區農會保管之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1 張、提領保管標的物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24、125、182 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259至268頁);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25日張佑任與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241至246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65 頁)等可憑,亦堪認定。

⑻又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情,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7頁,卷四第48頁反面),且經證人林佳臻、陸培麟、曾振成、王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 頁),並有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 號卷一第21至28頁);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 號卷一第45至46頁);被告陳建霖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173至175 頁);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9頁);被告李其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琴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124至146頁);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2 年11月29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告李其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林佳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30頁);林月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琴芳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 號卷二第46、48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張佑任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存)入上慶公司、廣震公司、喜禾公司及被告陳建霖、李其昌、被告李其昌配偶鄧琴芳、被告張家豪母親林月琴等個人帳戶,並供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作為相關營運開支之用及供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私用,甚至償付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個人之房屋貸款及被告張家豪母親購地款,而非實際上用以支應該國際借貸合約所約定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委託國際律師撰寫股權信託合約之律師費、發行基金費用等,堪認被告等人均係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害人張佑任訛詐上開款項甚明。雖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辯稱:伊等取得之款項係被告張家豪為償付伊等之前墊付之旅費、手續費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202 頁反面),惟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就墊款之金額、時間、用途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另被告張桉田雖曾提出被告張桉田胞姐張清蘭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桉田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見本院卷四第57至84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桉田確曾為被告張家豪墊付款項乙情,惟細繹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係於被害人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後之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匯款,自難謂屬被告張桉田於本案前為被告張家豪之墊款;另上開張清蘭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桉田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有提款及消費之紀錄而已,亦難逕認即為被告張桉田為被告張家豪墊付之款項,自難採為對被告張桉田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李其昌雖辯稱:於101 年11月15日存入伊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新臺幣60萬元,是伊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結匯成2 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全球封閉型私募基金之子公司成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復經本院函調被告李其昌上開帳戶101年11月15日之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269至274頁),雖認被告李其昌於101年11月15日確有結匯2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之情,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被告李其昌當日有該筆匯款之紀錄而已,尚無法逕認其匯款之目的為何,況本件相關公司之取得均係由被害人張佑任委託香港之代辦公司辦理,且被告等人均未提及另行取得全球封閉型私募基金之子公司之情事,是被告李其昌上開辯解,亦難謂與本件有關而得採為對被告李其昌之認定。

⑼另由證人即被害人張佑任上開證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接觸及指示辦理相關程序、要求支付款項、票據等情,均係被告陳建霖、張桉田2 人,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國際借貸合約是被告張家豪透過關係人王聰賢與對方議定,伊只是受被告張家豪之指示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約及執行相關操作,過程中遇到問題就會告知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就會指示伊怎麼做,被告張家豪是Global公司的金主,且被害人張佑任所匯的款項,伊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就會指示被告李其昌如何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四第253至262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6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桉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間,被告張家豪指示伊跟被告陳建霖去成立Global公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而該公司從事之國際借貸業務是由被告張家豪負責,由伊跟被告陳建霖負責執行,被害人張佑任之借款,是被告張家豪透過王聰賢跟被害人張佑任談的,之後被告張家豪就指示伊跟被告陳建霖去執行,關於跟被害人張佑任去香港衝高張佑任香港子公司銀行帳戶的額度及發行基金單的方式,是被告張家豪提出的,再透過陳建霖指示被害人張佑任去執行,伊完全聽被告張家豪安排及指示,伊跟被告陳建霖拿到被害人張佑任的款項後,就拿到上慶公司交給被告李其昌及張豪,由被告李其昌、張家豪來分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59至189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52至57頁,本院卷五第144至179 頁),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張家豪主導及陸續指示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接洽及要求匯款,而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分配甚明,復佐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參與本件之情節,且被告李其昌於102年2月19日一再與被害人張佑任談及之前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及強化確有提供資金之能力,甚至向被害人張佑任謊稱亦出資5億元等著購買Fully Life 公司基金單等情,有102年2月19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241至245頁),堪認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⑽又被告張家豪雖辯稱:本件引進資金之流程,係先設立Global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星展銀行取得masteraccount(主帳戶),該帳戶必須具有99個子帳戶、代理存放款及同業拆借等9大功能,並將取得之10 億美元銀行匯票存入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再由開得公司提供擔保給委託代理放款之銀行,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就可以透過銀行間之電子交換機制SWIFT 與新加坡星展銀行建立通匯管道,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再將開得公司提供之擔保轉至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並要求新加坡星展銀行將款項鎖死或將現金提存過來,再由委託代理放款銀行透過律師、會計師依照開得公司之投資計畫驗收放款,但因為開得公司一直無法提供相關擔保給其委託代理放款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所以就以被害人張佑任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做循環交易,而後發行公司債,再將公司債保管在華南銀行的保管箱作為擔保,但由於華南銀行無法配合,且被害人張佑任亦無法提出其他委託代理放款銀行所以才無法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十第40至45、49、51頁),惟本件被害人張佑任商議借款之金額高達1500萬美元,且涉及繁瑣之國際金融業務,則關於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依循之法令自應詳載於契約中,尤其貸與之金額高達1500萬美元、貸款期限長達3 年,貸方所需承擔將來借方不依約履行而遭受鉅額損害之風險甚高,衡情貸方所提供國際借貸合約之約定條款自當嚴謹、詳盡,甚至變更原契約內容時,亦當重新議約為是,然觀諸上開被告張家豪等人所擬之國際借貸合約(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297至299頁),其內容甚為簡略、抽象,且關於約束雙方之法令僅於第2 點籠統記載「準據法為國際金融法及國際銀行法為適用之執行法」,已與一般事涉高額國際借貸之專業合約要求內容詳盡及用字嚴謹、明確等有悖,甚且之後雙方將貸款金額提高至1 億美元,卻未重新議約,亦與常情不符;又關於提供擔保之內容,僅於第7點約定「借款方必須給貸款方足額擔保」、第9點約定「借方必須提出足額擔保(資產或股票或有價債券)提存設定給貸方」,另於程序第2 點註明「借方之資產或股票或有價證券必須設定給貸方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或代理人當保證。(台灣之代理自然人為陳建霖)」等內容,然並未載明開得公司提出擔保之具體內容,復與一般貸款需由借方先提供擔保供貸方審閱、查核、評估價值後,貸方始同意貸與款項之流程相違;再細譯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提及開得公司必須提供擔保予其委託代理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乙事,則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張家豪上開辯稱之流程甚為繁雜,且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得否配合辦理該等業務關乎該借貸能否完成之重要關鍵,甚至涉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自身風險之評估及控管等事宜,衡情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張佑任表示欲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代理放款銀行時,自當先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確認該分行是否能配合辦理,並與該分行洽談相關權利義務、費用等事宜,自無可能在未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確認或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冒然進行其他繁瑣程序之理,否則倘事後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無法配合,則該借貸豈不前功盡棄、徒勞無功,然被告張家豪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問過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能否承作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頁反面),亦有違常情;又依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發行公司債之目的係為提供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擔保,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於承辦該項業務自當評估、認定該擔保品之價值以控管其自身所需承擔之風險,然依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保管有兩種,一種是有責任保管、一種是沒有責任的保管箱保管,如果是有責任的保管,華南銀行就必須要去做評估,如果是保管箱保管就不需要做評估,而本件將Fully Life公司之公司債是由華南銀行之保管箱保管,所以華南銀行不需要去評估該公司債之價值及真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佐以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即附表七編號16-2、83所示之扣案物)第4 條亦載明「乙方(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對於甲方(即開得公司)委託保管有價證券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不負認定責任」等內容,堪認本件交予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之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僅負單純之保管責任而已,並無評估或認定該公司基金單之真偽及價值,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自無可能接受以該公司基金單作為貸放款項擔保之理,是被告張家豪上開所辯貸款之流程自始即無完成之可能,益徵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⑾又上開Global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5萬美元,該Global 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未有任何資金等情,有Global公司之登記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6-4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加坡星展銀行通知書(即附表七編號119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堪認該Global公司並無資產可以貸與開得公司款項;另被告等人雖辯稱:本件貸與被害人張佑任之資金來源為日本東京三菱銀行(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 )紐約分行開立予旅行者控股公司( TRVELLER'SINTERNATIONALE HOLDING INC. )之10億美元匯票云云,並提出該匯票、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即附表七編號205、206、208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86 頁)為據。然關於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之真偽,經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先後於104年2月13日、104 年8月7日函覆「(一)本行僅此確認貴院前揭函文附件所示之匯票及函件並非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或其任何分行所出具。(二)自2006年1月1日起,『東京三菱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Ltd)與『日聯銀行』(UFJ Bank Limited)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故於貴院前揭函文附件之匯票及函件所示日期,僅有合併後之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存在,當時已無『東京三菱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Ltd),併此敘明。」(見本院卷八第17頁);「有關貴院前揭函文附件之匯票,依其上所載日期及銀行名稱即足判定該匯票並非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或其任何分行所出具之匯票,至該匯票上之MICR磁字號碼,並非本行據以分辨與該票據真偽所憑之資料。」(見本院卷八第161 頁)之內容觀之,已堪認定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並非真正;再者,細繹上開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均係以「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東京三菱銀行)為之,並蓋用該銀行名稱之鋼印,然依上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函覆之內容,並對照上開文件出具之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4日,堪認上開文件均係於『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後始出具,則該銀行出具之相關文件自無可能再以東京三菱銀行名義為之,甚至猶蓋用東京三菱銀行鋼印之理,益徵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確非真正。另依上開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即附表七編號208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86頁)之內容記載旅行者控股公司係授權「BNP Paribas USA」(法國巴黎銀行紐約分行)、「BNP Paribas WealthManagement,Singapore Branch 」(法國巴黎銀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Linden AssetMa nagement(BELIZE)Ltd. 」(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可查核上開銀行匯票之真偽,然經時任上開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沈祖光(見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沈祖光名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 年中左右,被告張家豪透過被告李其昌與伊認識,因為被告張家豪說海外有一些雄厚的資產需要做一些投資的安排,因為伊當時跟法國巴黎銀行有一些合作關係,所以希望伊幫忙做資金投資的安排及協助在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當時被告張家豪表示跟清朝皇族關係很好,在海外也有很多政商關係,資金都是幾10億、上百億美元,伊當時是存疑,就要求被告張家豪提出資金來源的相關憑證,但被告張家豪並沒有提出具體、真實的憑證,只有拿出一些印刷物品或一些影印本且金額很大看起來是假的有價證券,所以伊就請被告張家豪提供真實的資金證明文件,被告張家豪就說會找出其他的資金來源來開戶,後來於101年1、2月間,被告李其昌跟伊說被告張家豪這邊的資金來源證明已經準備好了要開戶,但是都是提供一些看起來不真實的文件,被告張家豪曾提出上開10億美元匯票及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的影印文件給伊看,告訴伊確有這筆資金,伊就有拿給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審閱,確認像這樣的公司有沒有可能存在這筆資金,但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的人跟伊說這些資料都是偽造的,是不能做的業務,後來被告等人還是一直宣稱真的有資金,但還是沒有提出真實的文件來做投資或安排,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看過上開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跟旅行者控股公司有任何聯繫或簽立合約,後來因為被告做了一張仿冒的銀行證明文件發到某家銀行,該銀行就去詢問巴黎銀行,因為伊原本拿給被告的銀行證明與後來巴黎銀行取得的證明是不同的,巴黎銀行就認為是伊幫忙被告偽造,所以就與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16至117頁,本院卷八第171至186 頁),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提出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10億美元匯票、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及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均非真正甚明,則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可能取得上開10億美元資金,更遑論藉此貸款予開得公司之可能,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⑿另被告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曾經跟被告張家豪至臺中商銀託收1張5億美元的匯票,且伊跟被告張家豪相處10年了,認為被告張家豪的品德、德性都比一般人還要好,所以相信被告張家豪不會騙人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38 頁);被告李其昌、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等是因為被告張家豪透過伊找沈祖光處理5 億美元借給泰皇,且伊等還陪同被告張家豪去臺北松江路的盤谷銀行VIP室簽約,因此相信被告張家豪確有自國外引進鉅額款項投資上慶公司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8 頁反面)。惟依被告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後來該5 億美元匯票,臺中商銀認為該匯票之託收人與簽字的人不一樣,所以不願託收,且伊認識被告張家豪這幾年,被告張家豪都沒有自國外引進大額資金成功的案例,雖黃啟基曾經告訴伊被告張家豪在國外有成功的案例,但伊並沒有看過該等成功案例之相關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8 頁),則被告張桉田對於被告張家豪是否確有引進巨額資金之能力,自當有所懷疑;且參以證人沈祖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透過證人沈祖光之接觸,對於對於被告張家豪是否確有引進巨額資金之能力,亦當產生相當之懷疑,自無可能輕易相信被告張家豪之理,當對被告張家豪事後取得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加以查證為是,而關於該匯票所載之發票銀行,透過網路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查知該『東京三菱銀行』於2006年1月1日即與『日聯銀行』(UFJ Bank Limited )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Tokyo-Mitsubishi UFJ)之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260至261頁),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可輕易查悉上情,然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卻捨此不為,猶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向被害人張佑任施詐,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⒀綜上所述,上開與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之Global公司並無足夠之資產得貸與開得公司,且被告等人所辯稱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亦屬不實,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貸與資金予開得公司之能力,然渠等卻利用被害人張佑任急需資金之機會,假意簽立國際借貸合約要求被害人張佑任依約先行支付仲介及文書評鑑費用,復陸續向被害人張佑任詐稱委請國際金融律師擬定股權信託合約、需提高擔保、發行基金、借款匯差、製作基金單等理由,使被害人張佑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及上開票據,而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及票據後,即供渠等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之用或供私人使用,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藉此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甚明,是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4 人均係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資金需求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渠等施以詐術而取得多筆財物,然渠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4 人,利用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急需資金發展事業之機會,營造不實之身分及擁有鉅額資金之假象,再以取得資金需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給付款項等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信以為真,而依渠等請求交付款項、票據,不僅使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也因無法即時取得資金運用影響渠等事業發展之規劃及損失,所為自予非難,兼衡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遭詐騙之情節、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張家豪居於本案主導、規劃之地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係銜被告張家豪之命執行之角色,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⑴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 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作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本件財物所用(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自應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七編號4(印表機)、45-1(支票號碼HD0000000之支票)、184(支票號碼HD0000000至HD0000000 之支票)、187至192(支票號碼HD0000000至HD0000000之支票;本票號碼VC0000000 至VC0000000、VC0000000-VC0000000之本票)、194(支票號碼HD0000000之支票)、225至230(以詐得款項購買之車輛)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等人自被害人張佑任處所詐得之財物或以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被害人張佑任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與上開沒收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附表七其餘扣案物,或僅係本件相關文件資料,或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無涉(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與本案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以下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係上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人事經理及被告李其昌司機,而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2 人因張佑任曾對資金循環交易模式產生質疑,張家豪等人為續取信張佑任,以遂行詐欺不法犯行,即召集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及王祥等人會商,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即指示被告王祥於101 年12月12日,赴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時,並由被告王祥自稱係國際封閉型基金(即GLOBAL公司)的金主代表人(OWNER ),被告王祥明知其並非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所簽立國際借貸案之金主,竟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張家豪、李其昌2人指示,於101年12月間赴香港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碰面,並配合以「國際封閉型基金」高層代表之身分,關心其等金融操作之運作情形,並向被害人張佑任聲稱依據之前的經驗1 天可以匯款好幾次都沒有問題,藉以持續取信張佑任,以令張佑任一再誤信而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並從被害人張佑任遭詐騙之財物中取得50萬元。因認被告王祥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祥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張佑任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被害人張佑任為被告王祥購買機票之證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六第105至108頁)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王祥固坦承係上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12月間曾受被告張家豪之委託至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且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李其昌交給伊1 筆5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香港的哥哥癌症末期,伊請被告李其昌向被告張家豪請假,被告張家豪就順便請伊代替被告張家豪去香港盯著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有沒有在做事,晚上伊有跟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一起吃飯,過程中都是被告陳建霖跟被害人張佑任在談被害人張佑任的案子,伊只知道被告張家豪跟被害人張佑任有案子在談,但詳細的內容伊不知道,至於被告李其昌交給伊的50萬元,是因為伊在上慶公司任職1 年多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年終到了,被告李其昌才發該筆獎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三)經查:

⑴被告王祥於101 年10月23日經登記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被告王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111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並有上慶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雖堪認定,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慶公司是伊於98年底、99年初出資設立,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但負責人是另外一名股東,當伊等要將上慶公司搬到民生東路時,被告張家豪就指示要把所有的公司收回來,在上面有一個上慶集團來管理這些公司,被告陳建霖原本就是廣震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桉田原本就是菖明公司、嘉威公司負責人,剩下上慶公司沒有人登記,而被告張家豪有其他涉案所以不能辦,因為被告王祥也是上慶公司的股東,所以伊就請被告王祥先掛名負責人,之後再變更登記給被告張家豪,但被告王祥實際上是開車載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120至122、251至257 頁,本院卷五第29、45頁);證人即上慶公司員工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祥只是掛名上慶公司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是做總經理司機,接送被告李其昌的工作,另外兼一點人事管理的部分,被告王祥掛名為負責人後,所有公司的決策並沒有因此需要經過被告王祥之同意認可,還是交由被告張家豪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堪認被告王祥僅係受被告李其昌之委託於101年10月23日始掛名登記為更名後之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而已,然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甚明,自難徒憑被告王祥為上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王祥對於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情節已有知悉及參與。

⑵另被告王祥固坦承曾受被告張家豪之委託於101年12月12日前往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吃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五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八第85至87頁),並有保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費用明細表、簽帳單及訂票記錄等(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105至107頁);被告王祥、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83頁、第185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而堪認定。惟依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12月那段期間,被告陳建霖有跟伊密集前往香港,目的是為了讓伊轉到香港的那筆200 萬美元,在銀行能夠做很多次類似交易的轉帳,虛增子公司的資本,都是做一些匯款的動作,有1次被告陳建霖跟伊說有1位長官也要一同前往香港,問伊能不能順便代為處理訂機票的事情,伊就有請旅行社幫被告陳建霖、王祥訂機票及住宿,當時被告陳建霖並沒有要求伊要付機票錢,是伊主動幫忙付的,到了香港跟被告王祥見面時,被告陳建霖才介紹被告王祥是王董,叫伊稱呼被告王祥為王董,晚上伊等一起吃晚餐,然後到酒店對面的一間像酒吧的地方坐下來聊聊天,伊記得當時碰到最大的問題就是在香港的銀行轉帳,所以當天晚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聊這樣的事情,被告陳建霖就說依經驗1 天可以做到12次,因為當時誰匯給誰、要怎麼弄伊還是搞的不是很清楚,被告陳建霖就用畫圖告訴伊要怎麼匯,當時主要都是被告陳建霖在教伊轉錢的邏輯跟流程,而被告王祥對於細節部分並不是哪麼清楚,給伊的感覺其實就是長官蒞臨指導關心進度這樣的角色,要伊等加油、好好做,就是趕快把這事情完成大家都輕鬆了,就沒有壓力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104 頁,見本院卷八第85至8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被害人張佑任說還有一個OWNER 的代表會過去,所以請被害人張佑任幫忙一起訂機票、房間,當天被告王祥跟被害人張佑任見面時,伊只有介紹被告王祥是王董而已,被害人張佑任就知道了,伊並沒有再提到被告王祥是OWNER 的代表,一起吃飯時,都是伊在跟被害人張佑任談本件國際借貸相關細節,被告王祥在旁邊抽菸、喝咖啡,被害人張佑任偶爾轉頭問被告王祥,被告王祥就嗯嗯、啊啊而已,並沒有出言表示對或是不對,也沒有參與什麼討論,因為被告王祥對這些東西不懂,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1至152頁),堪認該次被告王祥前往香港之機票、住宿費用並非被告陳建霖要求被害人張佑任必須負擔,而係被害人張佑任自行承擔該筆費用,且被告王祥與被害人張佑任見面時,被告陳建霖僅介紹被告王祥為「王董」而已,並未當被告王祥之面提及被告王祥為Global公司代表之身分,復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商討匯款之事宜,而被告王祥對於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談論之細節並不清楚,也未參與實質討論,則被告王祥當時是否係刻意扮演本件國際借貸合約貸方Global公司代表之身分,藉以取信被害人張佑任,已非無疑。

⑶況依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家豪跟伊說被告張桉田怪怪的,不要讓被告張桉田去,伊說只有伊自己一個人去不行,被告張家豪就說再看看,後來被告張家豪就跟伊說被告王祥會陪伊一起去,被告王祥等於是代替金主代表的被告張桉田去的,只是去充當一個人,伊不認為被告王祥知道自己要做OWNER 的代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1至152頁),及證人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王祥進來辦公室跟伊講因哥哥罹癌,想請2 天假去看哥哥,伊當下答應,被告張家豪剛好從廁所出來,看到王祥臉色不好,就問伊什麼事,伊就走進被告張家豪的辦公室說明被告王祥哥哥的病況,後來被告王祥去倒茶進來的時候,被告張家豪就問被告王祥到香港住哪,被告王祥就說可能住外面,被告張家豪就告訴被告王祥說看完哥哥之後,順便去看看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有沒有在辦事情,是不是在喝酒玩樂,被告王祥當時就問如果對方問伊怎麼辦,被告張家豪就說「你是金主的代表,是我的代表,因為是我要借錢給張佑任,你就去看看他們有沒有在辦事情,為什麼一天可以做好的事情拖了四個禮拜」,被告王祥還有跟被告張家豪反應說這個都不懂,去可以幹嘛,被告張家豪就跟被告王祥說就去看看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是不是去喝酒,有沒有在做事就好了,有的話回來就說「很好」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堪認被告張家豪當時僅係請被告王祥代替被告張家豪前往香港瞭解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在香港處理事情之情況而已,然其對於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究係前往香港處理何事及細節既不知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祥尚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其他情節,自難徒憑被告王祥該次受被告張家豪之請託前往香港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碰面,逕認被告王祥就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本件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又被告王祥雖自承曾自被告李其昌處取得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且該筆款項係來自被害人張佑任於102 年1 月3 日及102 年1 月4 日所交付款項之一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祥1 年半來都沒有領薪水,還把自己的錢給公司用,而當被告張家豪拿到被害人張佑任的錢就打算發給員工,伊拿錢給被告王祥時就只有跟被告王祥說這是被告張家豪指示的,謝謝、辛苦了,被告王祥拿錢時,以為是被告張家豪自己的錢,並不知道這是張佑任的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四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王祥辯稱: 被告李其昌交給伊的50萬元,是因為伊在上慶公司任職1 年多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年終到了,被告李其昌才發該筆獎金給伊等語相符,復佐以被告李其昌當時亦將部分款項作為過年紅包發予上慶公司員工林佳臻、謝育澤、陳家祥、修宇宏、林德清等人各新臺幣10萬元(詳如附表五所載),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其昌交付予被告王祥之上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償付被告王祥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情,自難逕認被告王祥取得該筆款項係其參與被告張家豪等人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⑸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祥確有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犯行及因此獲取報酬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王祥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本件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王祥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祥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為免前揭向張佑任所詐騙取得之財物遭查獲,而無法享受不法所得,遂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及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①101 年9 月20日1755萬6600元:張家豪:朋分100萬元現金。李其昌:25萬元匯至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13萬元匯至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 萬元現金存入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6萬元現金存入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916,600 元現金等總計1,2556,600元款項,均由李其昌作為支付喜禾公司下包商工程款及私人用途。陳建霖:朋分50萬元現金。張桉田:朋分200萬元現金。上慶集團:以50萬元現金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另100萬元現金則作為上慶集團搬遷費用。

②101年10月15日293萬元:張家豪:朋分100萬元現金。李其昌:180 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上慶集團:由李其昌交付13萬元現金給該集團會計兼出納林佳臻,以作為該集團零用金使用。

③101年11月7、8、9、12日共計2800萬元:張家豪:150 萬元現金存入上慶公司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李其昌:300 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0萬元現金存入鄧琴芳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820萬元現金等總計1230萬元,均由其私用。上慶集團:200 萬元現金存入林佳臻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作為該集團營運資金,另1220萬元則添購如附表編號225至230 號之車輛供張家豪、李其昌、鄧琴芳、陳建霖、張桉田、曾振成、王祥等集團人員使用。

④101年11月21日90萬元:由李其昌私用。

⑤101年1月3、4日共計5130萬元:張家豪:250 萬元現金存入上慶公司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另200萬元現金並配合前揭帳戶100萬元現金總計300 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林月琴(張家豪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供林月琴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其昌:240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1,860萬元現金等總計4,560 萬元均由李其昌私用。其中,於102年1月中旬,以鄧琴芳名義購置「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另又協助陸培麟處理其名下「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房屋遭查封之債務。陳建霖:朋分50萬元現金。張桉田:朋分50萬元現金。林佳臻:收受張家豪、李其昌2 人以年節紅包名義之10萬元現金。修宇宏:收受張家豪、李其昌2 人以年節紅包名義之10萬元現金。

⑥102年1月11日30萬元:由上慶集團營運使用。而認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細繹上開款項匯(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等個人名義帳戶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所經營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供上慶公司使用之林佳臻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或被告張家豪之母親林月琴、被告李其昌配偶鄧琴芳之銀行帳戶,均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等人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特別商借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由上開資金之用途觀之,多係用以支應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經營所需(如支付票款、裝修及搬遷辦公處所、購車、支付員工薪資、經營開銷等),或供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償付房屋貸款及供被告張家豪為其母親購置土地之用,並未有借用與渠等毫無關聯之人頭名義登記之情形;且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移轉文件,即可輕易而完整查悉上開款項之確切流向及用途,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客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已難遽認。雖本件尚有部分款項係以現金支用或匯至國外帳戶,然被告等人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交代明確,並提出相關匯款記錄為憑,是由上開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加以觀察,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為,應係將犯罪所得作為直接使用及處分之行為,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洗錢犯意。

(四)此外,公訴人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自無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確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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