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鳳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黃名醇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於103年2月18日解除委任) 李思樟律師(僅就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選任辯 被 告 劉哲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10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孫力上 被 告 何昆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019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號、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及就洪大偉、黃名醇追加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洪大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哲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孫力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何昆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翁美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力上前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昆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8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3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97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張志強(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洲」之成年人(另由員警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由「國洲」隔海聯繫洪大偉,再由洪大偉在臺灣地區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之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張志強則聯繫黃名醇,共組跨境詐欺集團。張志強、「國洲」、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林秋雲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李林秋雲,佯稱:伊為醫院人員,某人以渠名義申請補助金,是否遭他人冒用云云;另自稱員警之人佯稱:伊為警察人員,渠涉及刑事案件,為何未至法院出庭,需交予陳瑞仁檢察官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某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男子,對其佯稱:渠2次均未出 庭,將依法聲請羈押,或者渠將金融帳戶內款項交與金融單位控管以證清白,將指派替代役前來收取款項云云,李林秋雲旋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把風(造水)」即何昆霖開車搭載「業務(車手)」即孫力上前往向李林秋雲拿取詐騙款項,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 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巷2段196巷內,由孫力上下車向李林秋雲假冒係地檢署人員,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李林秋雲以行使,致李林秋雲陷 於錯誤,取得李林秋雲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李林秋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何昆霖,並由劉哲志指示何昆霖將30萬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東埔納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名醇),所餘款項7萬7000元部分,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 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 )後,再將餘款6萬1000元交予劉哲志,劉哲志扣除以每詐 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洪大偉,而黃名醇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㈡吳君屏方面: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4日,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吳君屏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交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職權云云,致吳君屏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42萬5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兩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件後,在車上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 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 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3、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 吳君屏交付之42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4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 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34萬元匯款至張志強所有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為翁美鳳保管),復由不知情之翁美鳳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6萬9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 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2.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事由,致吳君屏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與之相約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55萬8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仍受騙而不自知,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在車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 ,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吳君屏交付之55萬8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3.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事由,致吳君屏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38萬7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再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仍由孫力上先至某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 在車上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 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6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 得吳君屏交付之38萬7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2.、3.所示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後,再將餘款9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詐騙款項中之44萬6000元、30萬9000元匯款至張志強前揭帳戶內,復由黃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鳳拿取張志強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15萬4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㈢林景祥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26日9、10時許, 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林景祥,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連續3次開庭未到,需將名下帳戶先行扣押云云,林景祥旋 提領66萬8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何昆霖開車搭載孫力上前往向林景祥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7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 前,向林景祥假冒係地檢署人員,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林景祥以行使,致林景祥陷於錯 誤,取得林景祥交付之66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景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3000元(共計2萬6000元)後,將餘款64萬2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53萬4000元分兩筆各26萬7000元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10萬8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而所 上開匯入張志強帳戶內之款項,則由黃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鳳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 ㈣鄧國秀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鄧國秀,告以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需提供款項交付監管,鄧國秀旋提領38萬5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何昆霖(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開車搭載孫力上(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往向鄧國秀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 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 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9、1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各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郵局旁之巷內,向鄧國秀自稱書記官,將附表二之二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鄧國秀以行使,致鄧國秀陷於錯誤,取得鄧國秀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鄧國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36萬 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中30萬8000元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所餘款項6萬1000元部分,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 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而黃名醇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二、黃名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 前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祐宇」(已歿)之人委託,寄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1顆、0.357吋制式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編號20至22所示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遺留彈殼),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 三、嗣經警分別拘提翁美鳳、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鄧國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景祥及被告黃名醇於103年1月20日、洪大偉於103年1月21日、劉哲志及何昆霖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 證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何昆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以販賣毒品案件聲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核准在案,此有該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等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1之1至13頁),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名醇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名醇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名醇等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281號本院卷㈠第184、191頁背面、199、217背 面;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129頁;1680號本院卷第68、1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業據被告黃名醇於偵查中訊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4578號他卷㈡第147背面至148頁;281號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215頁背面;281號本院卷㈡第242頁;1680號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孫力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6至250頁;本院卷㈡第127頁;281號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洪大偉、劉哲志、何昆霖迭於警詢、偵查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至171頁、187至192、246至250、231至236頁;4578號他卷㈠第160至163、164至166、168至171、173至174頁;4578號他卷㈡第47至48頁、119至122、155至157、269至272頁;5742號偵卷第52至53頁;10409號偵卷第31至32 、44至45頁;24019號偵卷第342至345頁;281號本院卷㈠第67至69、75至77、177至184、186至192、194至200頁;281 號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1680號本院卷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何昆霖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4578號他卷㈡第147至148、155至157、119至122、269至27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 祥及鄧國秀於警詢及林景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至273、274至275、281至282、305至306、321至323;4578號他字卷㈠第184至185頁;5742號偵卷第130頁),復有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6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張志強及黃名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名醇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劉哲志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何昆霖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2年6月13日鄧國秀遭詐騙案照片、李林秋雲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鄧國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李林秋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鄧國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臥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61、94至95、110 至116、203至207、253至254、260、268至328頁;4578號他卷㈠第37頁;24019號偵卷第215至224、229至233頁;5742 號偵卷第32至39、125至126、133至135、146至159頁;281 號本院卷㈡第132、133、135、136頁;281號本院卷㈢第70 至77頁),另有被告張志強所有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及郵局用印章1個、被告黃名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含 金融卡1張)、碎紙機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洪大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每次詐欺獲取款項僅有5%、3%或2%,惟查被告劉哲志於偵訊中證述伊先扣除何昆霖及孫力上報酬各2%、依洪大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餘款扣除自己2%報酬後均交予洪大偉,洪大偉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0%間等語綦詳(見24019號偵卷第342頁),核與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詐欺金額之2%等語相符(見281號本院卷㈠第180頁;281號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是應認各次詐欺得手金額扣除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每人約2%報酬及依「國洲」指示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款項後,所餘款項均歸被告洪大偉所有。被告洪大偉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黃名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背面;4578號號他卷㈠第115頁至背面、180頁;4578號他卷㈡第148頁背 面;281號本院卷㈠第59至60、215頁背面;281號本院卷㈢ 第24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11之1至16頁;4578號他卷㈠第25頁至背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制式子彈足佐。而扣 案之制式子彈送驗經採樣試射後,認編號17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編號18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編號19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共26顆,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足認被告黃名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因實際上 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又上 開印文之印色並不均勻,且均係使用印泥蓋印,各印文之字體及樣式均相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非使用電腦列印方式加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應係使用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利用印泥加蓋所致。本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以上 之情事,併此說明。 2.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偵查卷宗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孫力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 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用以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被告孫力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為上開犯行,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3.按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 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論處。 4.核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與張志強、「國洲」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翁美鳳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大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各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告訴人吳君屏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告黃名醇自陳本案子彈均係友人「全祐宇」放置其處,被告黃名醇僅係代為保管上開子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就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黃名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 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名醇雖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子彈共26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名醇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友人「全祐宇」寄放伊那裡云云,惟被告黃名醇未能提供「全祐宇」之年籍資料,且稱「全祐宇」已經死亡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則本件顯未因被告黃名醇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累犯方面: 1.被告孫力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何昆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孫力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5日,就告訴人 鄧國秀遭詐騙乙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孫力上,被告孫力上除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外,尚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主動供稱:「第1次是在臺北市萬華, 犯罪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拿到工錢6000元」等語甚詳(見5742號偵卷第117頁)。雖被告孫力上未能指出該次 在臺北市萬華區行騙之對象為告訴人李林秋雲,且就其所分得款項與本院認定之8000元有所不符,惟其於偵查機關人員尚未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承該犯罪事實之梗概,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㈠細節詳為供述,仍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何昆霖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固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坦承其與被告劉哲志、孫立上共同向告訴人鄧國秀行騙等情甚詳(見5742號偵卷第89至92頁),惟警方於該次警詢時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詢問被告何昆霖,且被告何昆霖於該次警詢時亦未主動供述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何昆霖坦承其與被告劉哲志、孫立上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即認偵查機關之人員就已就被告孫力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併此說明。 2.被告劉哲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方面: 被告劉哲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14時許向告訴人鄧國秀詐得38萬5000元後,告訴人鄧國秀旋於102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案指訴上情;警方於接獲告訴人鄧國秀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 訴人鄧國秀行騙,循線追查該車車主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並向該車行取得被告何昆霖所簽署之汽車出租單,查悉被告何昆霖承租該自小客車時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調閱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悉被告何昆霖向告訴人鄧國秀行騙前後,與被告劉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聯繫紀錄,此有告訴人鄧國秀10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鄧國秀遭詐騙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見5742號偵卷第130 、146至156頁)。是以,警方於被告劉哲志未到案前,經由調閱前開資料,已查悉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嫌疑均涉嫌重大,且為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尚調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後,得悉該門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劉哲志無誤。此外,警方得悉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亦前往泰 欣租車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樓營業處所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亦得知被告劉哲志於102年6月10日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租車公司,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與被告何昆霖各自駕車離開;復於10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詢問該車 行負責人有關租用車輛事宜,並於同日11時26分騎車離開等情,亦有鄧國秀遭詐騙案(臺中查訪-泰欣車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在卷(見5742號偵卷第157、158頁)。依此,警方根據調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後,亦已查悉被告劉哲志曾於102年6月10日與被告何昆霖共同前往該租車公司洽談租車事宜,甚且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102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針對被告劉哲志單獨前往租車之畫面予以拍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於102年6月13日共同向告訴人鄧國秀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後,警方根據前揭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為偵查被告何昆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何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檢察官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被告何昆霖除涉嫌販賣毒品外,尚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及林景祥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 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至202頁)。而依偵查機關對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查知被告何昆霖於102年6月17日、24日、26日及27日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及林景祥行騙前後,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劉哲志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洪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聯繫,並於電話中提及被害人、款項及匯款帳戶等情,綜合前述偵查結果,警方於告訴人鄧國秀遭騙報案後,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對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被告劉哲志於102年8月14日首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前,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與被告何昆霖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雖被告劉哲志於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犯行,並坦承:「就是做到何昆霖被抓的那一次,大概在6月底。(一共有幾次?)約6、7次」等語(見24019號偵卷第345頁),仍難認與自首要 件相符。 ㈤罪數方面: 1.被告黃名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及犯 罪事實二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洪大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孫力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何昆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及詐騙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之金額各為38萬5000元、137萬元 、66萬8000元及38萬5000元。而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均為年長之老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顯係養老之用,對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好逸惡勞,詐騙法律知識不足之老年人,輕易將他人積蓄詐騙一空,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每人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有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是否容易遭偵察機關查獲等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黃名醇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26顆,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許,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名醇、洪大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劉哲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孫力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就被告黃名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傳真,雖係供被告洪大偉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各交付與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且均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或偵查機關,均非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4.惟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公文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紙機1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黃名醇所有且經被告黃名醇自陳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使用;另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為被告黃名醇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㈣犯行所使用,應於被告洪大偉等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6.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除附表四編號20至22號所示經鑑驗試射9顆子彈僅餘彈殼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共17顆制式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黃名醇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張志強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編號13所示供郵局帳戶使用之被告張志強印章1個,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志強所有,供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各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劉哲志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六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102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臺北市萬華區重慶南路某星巴克附近、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內及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等處,接續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李林秋雲,詐騙取得38萬5000元、45萬元、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又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102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接續向告訴人吳君屏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吳君屏,詐騙取得66萬5000元款項。因認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告訴人李林秋雲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同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日11時許、同日13時許遭詐騙,並分別交付38萬5000、38萬5000、45萬、25萬、40萬元予對方,每次向伊收取款項者均為不同人,並指認被告孫力上曾經向伊取款1次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3 至282頁),核與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17日僅出現385(指38萬5000元)及後續打水事宜,而 無其他詐騙金額款項等情相符。再被告孫力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見281號 本院卷㈢第67頁),且關諸告訴人李林秋雲提出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此與告訴人李林秋雲於偵查中所提出另4紙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等印文均相迥異,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4紙在卷為憑(見281號本院卷㈢第72至75頁)。依此,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李林秋雲,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林秋雲行騙。此外,被告洪大偉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等僅向告訴人李林秋雲行騙取得1次款項,「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其 他次的行騙行為,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見281號本院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告 訴人李林秋雲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洪大偉等人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向告訴人李林秋雲行騙38萬5000元得逞,即就告訴人李林秋雲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洪大偉等人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告訴人吳君屏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24日遭詐騙,並交付42萬5000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25日亦遭詐騙,並交付66萬5000元予對方;另於同年月27日上、下午,分別遭詐騙,並分別交付55萬8000、38萬7000元。其中有3次同一人向伊 收取遭詐騙金錢,另1次是另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之金錢, 經伊指認,伊遭詐騙之金錢有3次均係由被告孫力上所收取 ,並均由被告孫力上交付公文給伊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305至306頁),核與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25日未曾出現665(指66萬5000元)之詐 騙金額等情相符。再被告孫力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已如上述,告訴人吳 君屏提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者均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與告訴人吳君屏於偵查中所提出另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並非相同,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在卷為憑(見281號本院卷㈡第134頁) 。依此,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吳君屏,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吳君屏行騙。此外,被告洪大偉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2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行騙取得66萬5000元,非伊等所為,「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見281號本院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 告訴人吳君屏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洪大偉等人於102年6月24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及14時許向告訴人吳君屏行騙42萬5000、55萬8000、38萬7000元得逞,即就告訴人吳君屏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洪大偉等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38萬5000、45萬、25萬、40萬元之犯行;及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吳君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66萬5000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大偉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然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大偉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美鳳與被告張志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述方式,各向告訴人吳君屏、林景詳行騙,致告訴人吳君屏、林景詳陷於錯誤後,各將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交予孫力上,再轉交由劉哲志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帳戶內,翁美鳳遂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翁美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翁美 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美鳳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美鳳坦承「其依張志強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匯款」之供述、證人黃名醇警詢及偵訊中關於「伊曾領取張志強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翁美鳳,亦曾向翁美鳳拿取款項另行匯款」等證詞、被告張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翁美鳳保管扣案之張志強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被告翁美鳳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美鳳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辯稱伊僅依其子張志強指示,協助自張志強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匯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伊對於張志強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或張志強、黃名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翁美鳳保管被告張志強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及被告翁美鳳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翁美鳳曾受被告張志強之託將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惟無法證明被告翁美鳳與被告張志強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何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名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依張志強指示向被告翁美鳳拿取張志強存摺等物提領張志強帳戶款項,提領之款項有時交付被告翁美鳳有時直接轉匯出去,亦曾依張志強指示向被告翁美鳳取款並轉匯出去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63至69頁;4578號他卷第115至117、127至134、147至1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張志強指示而去找被告翁美 鳳拿存摺、印章領錢,伊當時向被告翁美鳳稱張志強要伊來拿存摺及印章去領錢,被告翁美鳳詢問原因後,伊回答稱張志強說有朋友要匯款,伊要幫他轉出去。伊於102年6月27日自張志強帳戶領取98萬元、同年月28日領取45萬元款項均交付給被告翁美鳳,並告知被告翁美鳳上開款項是張志強表示要先放在翁美鳳處。此外,伊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款項60萬元、同年月18日領取款項31萬7000元,均交付給被告翁美鳳,並告知被告翁美鳳上開款項是張志強表示要先寄放在翁美鳳處,雖被告翁美鳳每次均有詢問錢怎麼來的,但伊均回答說不知道,係張志強叫伊交付給被告翁美鳳的等語(見281號本院卷㈡第80至90頁背面) 。依此,證人黃名醇前揭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名醇曾依被告張志強指示,向被告翁美鳳拿取被告張志強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被告翁美鳳,另曾將其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被告翁美鳳。至於被告翁美鳳與是否與被告張志強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翁美鳳為被告張志強之母,並依被告張志強指示為前接收款、提款及匯款等行為,即為不利被告翁美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美鳳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翁美鳳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翁美鳳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美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1│一㈠ │黃名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洪大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孫力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 │ │ │號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 │ │ │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何昆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 │ │ │二編號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 │ │ │號1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2│一㈡ │黃名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洪大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3│一㈢ │黃名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洪大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孫力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 │ │ │二編號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 │ │ │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 │ │ │ │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何昆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 │ │ │二編號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 │ │ │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 │ │ │ │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4 │一㈣ │黃名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 │ │ │ │號9、10所示印文貳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 │ │ │號1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洪大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 │ │ │ │號9、10所示印文貳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 │ │ │號1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5 │ 二 │黃名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 │ │ │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 └─┴────┴──────────────────────────┘ 附表二之一:偽造之公文書(原本)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傳真版交付收執之告訴人│ │號│ │ │ │ │ │ │ │ │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李林秋雲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吳君屏 │ │ │命令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林景祥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鄧國秀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附表二之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傳真版)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交付收執│ │號│ (傳真版) │ │ │之告訴人│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李林秋雲│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0頁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 │ │ │命令 │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1頁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吳君屏 │ │ │命令 │ │訴字第號│ │ │ │ │ │281本院 │ │ │ │ │ │卷㈡第 │ │ │ │ │ │132頁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3頁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5頁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6頁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林景祥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6頁 │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 │ │ │命令 │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7頁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鄧國秀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3頁 │ │ │ │ │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命令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4頁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 ┌────────┬───────────────┬────┐ │ 偽造之印章 │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臺灣法務部地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 未扣案 │ │署印」 │章1顆 │ │ └────────┴───────────────┴────┘ 附表四: (所有人/持有人:黃名醇、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筆記型電腦(型號:CLEVO牌) │1台 │ ├──┼─────────────────┼──┤ │2 │碎紙機 │1台 │ ├──┼─────────────────┼──┤ │3 │SOWA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4 │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17907) │ │ ├──┼─────────────────┼──┤ │5 │SAMPO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 │ │ │885691) │ │ ├──┼─────────────────┼──┤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ACER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282) │ │ ├──┼─────────────────┼──┤ │8 │仿勞力士牌金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1支 │ ├──┼─────────────────┼──┤ │9 │仿BAONA牌銀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 │1支 │ ├──┼─────────────────┼──┤ │10 │隨身碟 │2支 │ ├──┼─────────────────┼──┤ │11 │記憶卡(MICROSD 讀卡機) │2張 │ ├──┼─────────────────┼──┤ │12 │間諜耳機 │1個 │ ├──┼─────────────────┼──┤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過戶資料 │1件 │ ├──┼─────────────────┼──┤ │15 │鑰匙 │2支 │ ├──┼─────────────────┼──┤ │16 │擦槍工具 │1包 │ ├──┼─────────────────┼──┤ │17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7顆 │ ├──┼─────────────────┼──┤ │18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7顆 │ ├──┼─────────────────┼──┤ │19 │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 │ ├──┼─────────────────┼──┤ │20 │口徑0.38吋驗餘制式彈殼 │4顆 │ ├──┼─────────────────┼──┤ │21 │口徑0.357吋驗餘制式彈殼 │3顆 │ ├──┼─────────────────┼──┤ │22 │口徑9mm驗餘制式彈殼 │2顆 │ └──┴─────────────────┴──┘ 附表五: (所有人/持有人:翁美鳳、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巷0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2本 │ │ │摺(含金融卡1張) │ │ ├──┼─────────────────┼──┤ │2 │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 │ │ │摺 │ │ ├──┼─────────────────┼──┤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4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 ├──┼─────────────────┼──┤ │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1本 │ │ │摺 │ │ ├──┼─────────────────┼──┤ │10 │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2本 │ │ │摺 │ │ ├──┼─────────────────┼──┤ │11 │郵局金融卡 │1張 │ ├──┼─────────────────┼──┤ │12 │翁美鳳印章 │2個 │ ├──┼─────────────────┼──┤ │13 │張志強印章(其中1個為郵局帳號040121│3個 │ │ │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印章) │ │ ├──┼─────────────────┼──┤ │14 │陳美英印章 │1個 │ ├──┼─────────────────┼──┤ │15 │張玉映印章 │1個 │ ├──┼─────────────────┼──┤ │16 │記事本 │1本 │ ├──┼─────────────────┼──┤ │17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335│1支 │ │ │664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 │ │ │77) │ │ └──┴─────────────────┴──┘ 附表六: (所有人/持有人:劉哲志、扣得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HTC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HTC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1支 │ │ │04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公克) │8包 │ ├──┼─────────────────┼──┤ │4 │吸食玻璃頭 │1個 │ ├──┼─────────────────┼──┤ │5 │安非他命分裝器 │1個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7 │愷他命(驗餘淨重公克) │1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