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宏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宏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103年6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 永隆路之「紅帥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國光路2段及東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温宏堡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宏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07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