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信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53、10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套陸個及手機吊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陸個及手機吊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倒數第3行開始,「未經授權擅自繼續 使用含有如附件㈠所示之招牌而對外營業,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經銷「NEW ERA」衣服零售店之虞。」 ,應更正補充為「,充作其所經營高登企業社服飾店之識別標示,而未經授權擅自繼續使用含有如附件㈡所示之招牌而對外營業,致社會大眾或入店選購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與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仍有授權經銷或加盟關係,得經銷「NEW ERA」衣服之零售店之虞。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第12行至第19行,補充更正為「…商品,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先透過其在大陸的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00元之代價, 購買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套、手機吊飾品,復於民國102年初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 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以不知情女友范瑞玲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香奈 兒商標手機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俟買家下標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價金匯至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已經客人下標購買,因而獲利。(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警上網搜尋發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另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樣、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有商標法第5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 公司之代理商三隴有限公司終止授權經銷契約後,未經授權而擅自繼續使用含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招牌對外營業,雖未繼續販賣告訴人之商品,但仍於店內販賣類似商品,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廣告招標係用以招攬生意之用,使消費者用以判斷或辨識店內可能販售之商品內容,若招牌並無任何商業價值,則被告之前何需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此益徵招牌確實對於消費者在選擇是否進入商店選購乙節,有所影響,從而被告基於行銷目的,使用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商標,無疑將造成社會大眾及入店選購之消費者,誤認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為告訴人公司之直營、加盟或經銷商店,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屬商標之使用,故被告於經銷契約終止後,未經同意仍繼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案,其此部分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犯罪事實一)及第97 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罪事實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使用告訴人「NEW ERA」之商標為招牌之營業性 行為,及自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及使用招牌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行銷,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使用告訴人相同商標圖樣招牌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使用招牌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套6 個及手機吊飾1 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53號103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 告 呂信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偉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經營GOLDEN高登企業社服飾店,前與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INC ,下稱新時代公司)代理商三隴有限公司(下稱三隴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契約,由呂信偉在上開服飾店經銷販售新時代公司所有「NEW ERA 」商品。呂信偉明知如附件㈠所示之「NEW ERA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衣服零售店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明知前與三隴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結束,並應於該日30日內將店面招牌拆除,竟自102 年4 月15日起,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相同衣服零售店之上址,未經授權擅自繼續使用含有如附件㈠所示之招牌而對外營業,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經銷「NEW ERA 」衣服零售店之虞。 二、呂信偉明知如附件㈡所示之「CHANE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緞帶花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前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所購得之手機套、手機吊飾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年初某日起,在上開臺中市北屯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透過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知情女友范瑞玲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登入,成立CC.COM官方賣場商店,並以「翻玩CHANEL香水手機軟殼. . 」為標題,刊登販賣前揭仿冒CHANEL手機套商品之訊息,並以28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於同年7 月25日下標購買,匯款至呂信偉前向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經呂信偉郵寄交付而扣得仿冒CHANEL手機套1 個;復經警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列商標之手機套5 個、手機吊飾品1 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信偉固坦承於「NEW ERA 」授權終止後,仍繼續懸掛該招牌營業;在網路拍賣販售上開未取得香奈兒公司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雖然「NEW ERA 」相關人員多次催促,但當時沒錢拆除招牌;以為CHANEL商標只有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不知不得未經授權使用在手機套等商品,只是將著名商標圖案以戲謔方式表現的圖案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扣案之仿冒「CHANEL」等商標商品沒有取得版權授權資料,且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尚特意使用CHANEL作為商品標題等語。則依被告身為專業服飾店、網路拍賣經營者之智識經驗,其向不明賣家所取得之物品,未提供任何版權證明,豈有對於所收購者為真品或仿冒品,渾然不知之理,遑論真品與仿冒品存有極大價差,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新時代公司代理人龐書樵、梁惠璽之指訴、退回經銷保證金收據、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得標通知、會員資料、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仿冒CHANEL手機套6 個、手機吊飾品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同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分別自102 年4 月15日、102 年年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使用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使用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品罪間,罪名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行為自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