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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琮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魏景盈經營之店家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虛偽之事項,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止,接續數次撥打110電話報案檢舉,圖使告訴人魏景盈經營之店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之,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魏景盈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人員之服務態度,乃接續多次報案誣指告訴人魏景盈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涉有噪音過大、公共場所抽菸、從事色情營業、店內小姐從事援交、違規停車、發生火警等行政或刑事不法事實,致告訴人魏景盈有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分之風險,被告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浪費司法資源,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169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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