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枝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枝連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枝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之負責人。緣該公司在上址從事塑膠粒生產,且102 年度塑膠粒年產量超過1,000 公噸,屬行政院環保署94年9 月6 日公告第8 批應依規定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柯枝連明知台茂公司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於103 年3 月10日,在上址從事生產塑膠粒之業務,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以103 年5 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台茂公司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3 年7 月3 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固定汙染源許可申請在案。詎柯枝連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在上址逕行接續反覆操作塑膠粒生產之機器設備,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派員至台茂公司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枝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環保局103 年5 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執行違反環保法令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台茂公司102 年每月生產明細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環保局送達證書1 份、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5 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台茂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再被告自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之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塑膠粒生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21年11月2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生產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停工將導致原料硬化,而未能依命令停工,然已按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相關申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