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世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世杰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寶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見客人何宇珍離去時,漏未將放在椅子上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NEOSON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鑰匙1串、星巴克保溫杯1只等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8,780元)】帶走,其明知上開物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坐在該椅子上佯裝看報紙,並於離開時將該手提包(含其內物品)1只帶走,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55分許),何宇珍返回找尋未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早餐店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該深藍色手提包1只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何宇珍)。
(二)案經何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世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宇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103年5月18日阿寶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何宇珍將前述裝有其上開物品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遺忘於上開早餐店之座位上,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等情,業經告訴人何宇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提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被告所取走前開告訴人何宇珍所有之手提包1只,顯非告訴人何宇珍所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温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早餐店內之手提包,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思交予早餐店保管待人領回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侵占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何宇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