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及102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1號、101 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共二罪)、10000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猶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且102 年6 月間亦施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其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多次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情節非輕,復所竊金錢(約新臺幣2000元)已花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及所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 告 林明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 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8日9時3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之「弘爺早餐店」,向店長楊月玲佯稱欲購買早餐,趁楊月玲忙碌煮食不急注意之際,以外套遮掩方式,徒手竊取店內桌上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楊月玲 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賢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