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勤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勤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辜勤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睦英」均明知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人,若申辦者申辦一定月租金額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時,電信業者即依月租金額之高低而給付不同金額之佣金予承辦之通訊行,而通訊行則可自行依銷售策略選擇搭配免費手機、其他商品折價或抵扣電信費用等方案,用以吸引有實際使用行動電話意願之消費者上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辜勤富及「謝睦英」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向電信業者詐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明知陳韋勳(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仍由辜勤富出面邀約急需用錢之陳韋勳,並向其說明可透過上開方式「辦門號換現金」後,陳韋勳亦明知其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然為圖取「辦門號換現金」之不法所得,即與辜勤富及「謝睦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辜勤富安排陳韋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謝睦英」經營之通訊行,依「謝睦英」之指示,以陳韋勳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渠等3 人即以此方式,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韋勳有實際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有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陳韋勳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予「謝睦英」。而「謝睦英」則於陳韋勳歷次申辦行動電話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雙方議定之「辦門號換現金」之金錢交付予陳韋勳,前後共計約1 萬元。陳韋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交由辜勤富撥打使用,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辜勤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及明細8 紙、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2 紙、證人陳韋勳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遠傳電信公司民國102 年12月6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台哥大公司102 年12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辜勤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處斷。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韋勳、「謝睦英」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門號佣金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部分)。被告與陳韋勳、「謝睦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詐騙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致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並提供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電信業者法益及詐騙財物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係同時接續申辦2 行動電話門號,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人固均為陳韋勳,然係分別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縱使時間密接,但因已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因認被告此部分仍應論以數罪,係犯4 次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招來缺錢花用之共犯陳韋勳,使陳韋勳向附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核撥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佣金,而不法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繳清各該門號之欠費,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12月6 日函及台哥大公司102 年12月25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電信公司名稱 │電信公司給付│ │ │ │ │ │ │之佣金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 │102年1月16日下午│臺北市萬華區西門│遠傳電信公司 │4400元 │ │ │ │1時許 │町商圈內由共犯「│ │ │ │ │ │ │謝睦英」所經營之│ │ │ │ │ │ │某通訊行 │ │ │ ├──┼──────┼────────┼────────┼────────┼──────┤ │ 2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哥大公司 │4300元 │ ├──┼──────┼────────┼────────┼────────┼──────┤ │ 3 │0000000000 │102年1月21日某時│同上 │台哥大公司 │4400元 │ ├──┼──────┼────────┼────────┼────────┼──────┤ │ 4 │0000000000 │102年1月28日某時│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 │44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