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維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第147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催淚瓦斯壹瓶,均沒收之。 李冠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冠嶧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而與行人即劉晏維之父劉元銘發生口角爭執。詎一旁之劉晏維見狀上前與李冠嶧理論後,劉晏維、李冠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後,劉晏維復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催淚瓦斯朝李冠嶧臉部噴灑,而李冠嶧雖遭攻擊,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追逐劉晏維並以腳踢踹及出拳毆打劉晏維,然劉晏維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鐵管1 支猛力朝李冠嶧毆打,造成李冠嶧隨即倒地不起,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身體傷害,劉晏維則於前揭衝突中受有「左髖挫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劉晏維所有之鐵管1 支、催淚瓦斯1 罐,而查悉上情。 二、李冠嶧、劉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證人劉元銘、劉晏維、李冠嶧、戴瑞貞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冠嶧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度偵 字第14273號卷第1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6頁)及103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172頁至第239頁)、告訴人劉晏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下稱仁愛醫院)、103 年8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病 歷(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70頁),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劉元銘、劉晏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員警傅傳輝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冠嶧之選任辯護人復否認前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劉元銘、劉晏維、傅傳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而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職務報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晏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冠嶧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元銘發生爭執,後來劉晏維走過來向劉元銘表示給鑰匙給他,當時口氣很平靜,我就不以為意,後來劉晏維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氣體噴到我的眼睛,我就遮住眼睛要找出何人從何處噴我,我就揮揮一下,後來他又噴了幾次,我受到攻擊情緒就上來,我是想要打架,但是追不到劉晏維,所以和劉元銘繼續理論,結果劉晏維拿鐵棍從後面走過來,我看見他拿鐵棍接近我,我就拿起電話要打電話回家,我還沒撥通時,我女朋友戴瑞貞就下車擋在我和劉晏維中間,劉晏維並沒有打戴瑞貞,但他說我像流氓,說給我3 秒鐘把手機放下道歉,我沒有放下手機,結果他數1 、2 、3 後,,第1 下就打下來,我先推開戴瑞貞,用左手擋劉晏維揮舞的鐵管,但也沒抓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劉晏維,我不知道為何劉晏維會骨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證人即目擊證人吳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離衝突位置不到5 公尺,我是聽到李冠嶧和劉元銘衝突聲音才轉頭過去看,車子停下來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見,但我有看見衝突的全部過程,開車的李冠嶧和劉元銘吵架,劉元銘說李冠嶧開車開很快,李冠嶧就不太爽快,2 人就起爭執,爭執一段時間後,李冠嶧作勢要打人,李冠嶧並動手推劉元銘,且和劉元銘有拉扯,劉元銘的兒子劉晏維在旁邊看到就加入戰局,劉晏維過去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但在發生拉扯後就拿1 個噴的東西噴李冠嶧的眼睛,李冠嶧被噴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劉晏維之後又從貨車上拿出類似扳手的東西打李冠嶧,李冠嶧就受傷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鴻榮僅係恰巧於衝突地點附近目擊過程之人,且係本院調取相關報案資料後始查悉之目擊者,復據被告李冠嶧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衡情並無設詞誣指被告李冠嶧之動機,其所為證詞當非虛枉,足徵被告李冠嶧與被告劉晏維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李冠嶧即拉扯、追打告訴人劉晏維之行為。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冠嶧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卷第12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6頁)及103 年8 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23 9頁)、告訴人劉晏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下稱仁愛醫院)、103 年8 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病歷(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至第170 頁)在卷足稽,此外,復有鐵管1 支及催淚瓦斯1 瓶扣案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冠嶧雖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劉晏維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戴瑞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從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要直行草屯的方向,看到對向有人要橫越馬路,李冠嶧就按喇叭,然後提醒他,後來劉元銘就這樣子,就用作勢的那個方式,李冠嶧他就繞過他,然後下車,當時我沒有下車,我是看著後照鏡,我就看到他們2 個在講話,後來就看到有人突然從後面拿東西攻擊李冠嶧,我就趕快下車,下車我就問他說:「你怎麼動手?」,我說:「你為什麼動手?」,他就講說李冠嶧很兇,然後我就說:「他很兇,可是他沒有動手。」,他不知道又去哪裡拿了一罐紅色的,也是噴霧的東西,往李冠嶧的眼睛噴,然後就一直叫囂說:「來啊!」,噴完以後,他就進去貨車的後面,拿了一個鐵棍,他就拿了鐵棍過來,當時我站在李冠嶧、劉晏維的中間,然後我就跟他講說:「你把鐵棍放下來。」,他就說:「我數到三」,叫李冠嶧把手機給放下來,不然他要打下去了,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跪下來,我就跟他道歉,我就說:「你不要動手。」,後來他就開始數,然後李冠嶧就把我推開,他就往李冠嶧的身上打下去,之後李冠嶧倒地,他才停手,然後我就打電話回家了,後來劉元銘就站在旁邊,他也是拿著手機一直說:「叫警察。」,他也沒有制止,事情大概就這樣子,他打完的時候,他就說:「現在是白天,如果是晚上,就要讓他死。」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惟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冠嶧及證人戴瑞貞前揭供述、證言,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李冠嶧之詞,不足為採。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李冠嶧與劉元銘之行車糾紛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李冠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然證人戴瑞貞就本件衝突前關於行車糾紛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為何,仍可採為其就同日打架糾紛之證述是否可信之憑據。查證人戴瑞貞於警詢時就行車糾紛部分之證述為:「當時李冠嶧駕駛8429-HZ 號自小客車載著我,後來行經○○區○○路000 號前,當時劉元銘走在路邊,因為我們車速比較快一點,所以就按喇叭提醒他,之後我們就繞過去,劉元銘就動作示威,結果李冠嶧停車下車找劉元銘理論」云云(警卷第8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在事發前李冠嶧時速大約3 、40公里而已,車速不快,劉元銘當時是從樹仁路106 號的對向要穿越樹仁路,就是劉元銘是從對面走過來,站在靠近白線的位置做出挑性釁的動作,所以我們開車繞過他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證人戴瑞貞於警詢時既證稱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際,被告李冠嶧之車速比較快,且劉元銘係行走於路邊,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所為證述與被告李冠嶧之辯詞如出一轍?證人戴瑞貞顯然有修改證詞迴護被告李冠嶧之意。再徵以證人戴瑞貞為被告李冠嶧之女友,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李冠嶧,且所為關於行車糾紛之證詞既有矛盾,則其就後續被告2 人打架糾紛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戴瑞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王世勳律師問:妳剛才講到有看到劉晏維拿防狼噴霧劑來噴李冠嶧,他總共拿了幾罐噴霧劑來噴李冠嶧?)1 罐黃色,1 罐紅色,2 罐。」、「(王世勳律師問:是2 罐一起噴?還是前後?)沒有,就是前後。」、「(王世勳律師問:防狼噴霧劑的過程,妳是否都有看到?)有,他第1 罐拿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是看到劉晏維突然攻擊李冠嶧,然後我才下車,第2 罐我有看到劉晏維從車子上面拿下來。」、「(王世勳律師問:妳剛說第1 罐沒有看到的意思為何?)因為那時候我在車上,我是看到後照鏡,然後劉晏維進去拿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他出來噴李冠嶧的時候,我才下車,因為我看到有人攻擊李冠嶧的眼睛。」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證人吳鴻榕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李冠嶧的女朋友何時下車的?)李冠嶧被劉晏維打在地上的時候,他女朋友才下車的。」、「(辯護人問:這樣的情形一直用類似扳手的東西攻擊,有無什麼樣的回應?)打下去之後李冠嶧就受傷了,劉晏維也不是一直敲李冠嶧,因為扳手比較大,他是徒手,劉晏維就打他,李冠嶧受傷就倒下去了。」、「(辯護人問:有無反擊的動作出來?)也都是有,他一開始也不是就直接打下去,他是有點作勢的樣子,但是李冠嶧又一直在那邊叫,等到李冠嶧被打下去之後,他女朋友才從副駕駛座出來,看到李冠嶧流血就在那邊大聲叫。」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戴瑞貞之證 詞憑信性顯有可疑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吳鴻榮既僅係恰巧於衝突地點附近目擊過程之人,復與被告李冠嶧素不相識,其所為證詞當較證人戴瑞貞可信,則證人戴瑞貞既係於被告李冠嶧遭被告劉晏維以扣案之鐵管毆打受傷倒地後,始下車觀看情勢,並立即放聲喊叫,則其關於被告劉晏維噴灑防狼噴霧劑至被告李冠嶧受傷倒地間發生衝突所為之證詞,即為配合被告李冠嶧辯詞所為之證述,並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劉晏維既以防狼噴霧劑噴灑被告李冠嶧之眼睛,被告李冠嶧顯無再行追逐毆打被告劉晏維之可能,況被告劉晏維指稱遭被告李冠嶧以腳踢踹倒地之地點並無任何工具堆,被告劉晏維更無可能倒地並順手於該處撿拾鐵管毆打被告李冠嶧之可能,而被告李冠嶧既受嚴重之傷害,豈能於短時間內再出拳攻擊被告劉晏維,甚而造成被告劉晏維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另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劉晏維受有「左髖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此係仁愛醫院醫師徒憑劉晏維之主訴所為之記載,不足為劉晏維受有此等傷害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冠嶧下車與告訴人劉元銘發生口角並推扯告訴人劉元銘之際,隨即遭一旁上前支援理論之被告劉晏維制止,雙方並因而發生拉扯、扭打,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2 人均曾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吳鴻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李冠嶧辯稱從頭到尾並未碰到被告劉晏維乙節,已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李冠嶧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被劉晏維噴防狼噴霧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因為我先被攻擊,火氣更旺,而且他不只噴一下,他是連續噴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足見辯護意旨已忽視被告李冠嶧於受傷倒地之前,曾與被告劉晏維發生推擠、拉扯、追逐之衝突過程。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傅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並沒有在地板上看見其他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且證人吳鴻榕亦證稱:「(問:劉晏維加進戰局當時有無拿兇器?)還沒有拿那根,他就到他車子裡去拿。」(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被告劉晏維所指稱轎車後方之地面上,並未有任何工具堆乙節,亦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88 頁),是被告劉晏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遭被告李冠嶧踢倒而順手從地面撿拾扣案之鐵管毆打告訴人李冠嶧云云,容屬有疑。惟被告李冠嶧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被劉晏維噴防狼噴霧後,就開始追劉晏維,因為我先被攻擊,火氣更旺,而且他不只噴一下,他是連續噴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證人吳鴻榕亦證稱:「(問:這樣的情形一直用類似扳手的東西攻擊,有無什麼樣的回應?)打下去之後李冠嶧就受傷了,劉晏維也不是一直敲李冠嶧,因為扳手比較大,他是徒手,劉晏維就打他,李冠嶧受傷就倒下去了」、「(問:有無反擊的動作出來?)也都是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3 頁),是被告李冠嶧於遭噴灑催淚瓦斯前,既與被告劉晏維拉扯、扭打倒地,復於遭噴灑催淚瓦斯後持續追持被告劉晏維,更於遭毆打倒地之際仍有反擊之動作,再參以被告劉晏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傷勢是警察來時才開始覺得很奇怪、很痛,是麻掉還不到劇痛,李冠嶧有打、踢的動作,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怎麼把我的手打到骨折,我是因為很痛才去就醫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劉晏維之傷勢係於前揭衝突過程中所造成,要屬無疑,辯護意徒以被告劉晏維此部分之供述、證詞有疑,逕予推論被告李冠嶧於全部衝突之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告劉晏維前揭傷勢,尚嫌速斷,不足為被告李冠嶧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劉晏維於102 年6 月15日13時6 分許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固向該院醫師主訴「被人踹、左骨盆痛、右手痛」惟該院醫師於函覆本院之診療說明書業已明確陳明:左下腹近髖處「壓痛」、尾骶骨處「壓痛」,有該院103 年8 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劉晏維所受之傷勢,除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部分,業經該院醫師安排X 光檢查確診外,該「左髖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亦經該院醫師以專業手法觸壓檢視其所陳之疼痛部位,並依據專業醫學知識判定為「左髖挫傷、臀部挫傷」,辯護人徒憑一己臆測,認定該院醫師之診斷不足採信,要屬無稽。 ㈣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嶧、劉晏維於發生口角爭執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並有被告李冠嶧徒手毆打、腳踹及被告劉晏維持鐵管毆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之肢體接觸、衝突,核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互核,被告李冠嶧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雖先後以客觀上數個傷害行為傷害彼此,然此數個傷害行為均屬被告2 人基於同一機會,在同一空間且屬密接時間之場合下同時為之,就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尚難遽予劃分為數個傷害犯行,而應認係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李冠嶧不思妥適解決紛爭,逕自與劉元銘於馬路上大聲口角,而被告劉晏維雖為幫其父劉元銘排解糾紛,反與被告李冠嶧對彼此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且被告劉晏維下手之猛烈,更造成被告李冠嶧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實非不得予以嚴懲,然被告劉晏維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告李冠嶧下跪道歉、賠償損失,惟仍因被告李冠嶧認為誠意不足而未能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李冠嶧之犯後態度、造成被告劉晏維所受之傷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管1 支、催淚瓦斯1 瓶,均係被告劉晏維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冠嶧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樹仁路106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元銘自樹仁路106 號前方正欲由西往東穿越樹仁路時,被告李冠嶧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劉元銘,致使告訴人劉元銘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李冠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冠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冠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行經樹仁路時,劉元銘是從我左前方要跨越馬路,我鳴按喇叭後,劉元銘就作勢要打我,後來我繞過該行人將車停在路邊與劉元銘理論,問他為什麼做動作要打我,當時劉元銘表示我車開很快,如果撞倒人怎麼辦,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倒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嶧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與告訴人劉元銘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警卷第22頁、第161 頁、第16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91 頁)及警員傅傳輝、廖俊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7頁、第160 頁),復為被告李冠嶧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㈡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於仁愛醫院就診之主訴說明,因而認定告訴人劉元銘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然查: ⒈證人劉元銘於102 年6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走在○○區○○路000 號前路上,之後我遭後方車輛8429-HZ 追撞,之後該車駕駛下車並向我叫囂…當時我從○○區○○路000 號欲穿越馬路到對面,對方車輛行駛樹仁路往南,對方車速很快,之後就從後面擦撞倒我云云(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證人劉元銘既係欲從○○區○○路000 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面,而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則係沿樹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足徵被告李冠嶧係自證人劉元銘之左側行駛而來,則被告李冠嶧豈有駕車自後方撞擊證人劉元銘之可能,證人劉元銘前揭指訴是否可信,要屬可疑。 ⒉另證人劉元銘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復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要求承辦員警更正其行走方向為由○○區○○路000 號前沿樹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並由承辦員警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警員廖俊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證人劉元銘於偵訊中先證稱:當日我是從我家門前沿樹仁路往中正路方向走,之後我要左轉橫越樹仁路,樹仁路車子都並排停車,所以我走比較出來一點,我看見一部車開很快從我的左側開來,我來不及閃,我被該車撞到我左大腿的後側就跌倒等語(偵卷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5日11時45分許,我正打算要去吃飯,右邊有阿寶晨食館,斜對面有一個爌肉飯,因為我食慾不太好,想去吃阿寶晨食館,又想去吃爌肉飯,當時正在想這些事,我正往樹仁路108 號、110 號方向走時,有稍微往後看一下,就看見一部白色車子開很快,大約一看見就被該車稍微撞倒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然證人劉元銘於102 年6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既已明確指出其當時係處於正欲穿越馬路之行走動線,並於警員廖俊銘依其供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其行走動線及被告李冠嶧之行車路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佐(偵卷第169 頁),而證人即警員廖俊銘於偵訊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我繪製時有先製作1 份草圖給雙方確認,當時劉元銘也沒有意見並簽名等語(偵卷第133 頁),倘證人劉元銘確遭被告李冠嶧以前揭車輛追撞,其於車禍發生當日15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屬記憶最清晰之際,何以其前後所陳之行走動向竟有完全迥異之情形?證人劉元銘前揭更正後之行走動線是否屬實,顯有疑問。⒊證人劉元銘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看見一部車開很快從我的左側開來,我來不及閃,我被該車「撞到」我的左大腿後側,我就跌倒云云(偵卷第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因被告李冠嶧之車輛之撞擊、擦撞而倒地受傷乙節,則一再反覆、變更證詞,茲予分述如下: ①證人劉元銘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為之證述為: 「(問:你在橫越馬路時,是否為李冠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撞到?)被他擦撞到」、「(問:李冠嶧車子的何處撞到你?)右邊」、「(問:李冠嶧車子的右前或右邊?)右前」、「(問:撞到你身體的哪個部位?)臀部。」、「(問:屁股嗎?)對」、「(問:臀部的左邊或右邊?)左邊這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②證人劉元銘經辯護人反詰問時,更正證詞為: 「(問:你往後看時,在距離多遠處看到李冠嶧的車子?)我就看到一部白色車子開得很快,就閃過來了。」、「(問:有無看到李冠嶧車子?是多久之前看到李冠嶧的車子的?距離碰撞到你的地方多遠,你看到李冠嶧車子開過來?)就快接近了,就很接近了。」、「(問:你的「快接近」具體是多接近的距離?)就很接近,大約看到就被他稍微擦撞到,趕快跳開,用跳的。」、「(問:跳開?)對,用跳的跳開。」、「(問:你是整個跳開?)嗯,跳開,然後跌倒。」、「(問:跳開、跌倒?)對,就被李冠嶧擦撞,不然就很嚴重了。」、「(問:你是跳開跌倒?還是擦撞跌倒?你要講清楚?)擦撞跌倒。」、「(問:你剛講跳開,我一直在強調?)擦撞,那種瞬間反應的。」、「(問:李冠嶧的車子擦撞到你身體哪個部位?)就是臀部,就是屁股這邊。」、「(問:是否左臀部?)對,就是。」、「(問:擦撞到你左臀部後,接著跳開,是如何跳的?)就撞到我的褲子,因為我平常這邊都有帶錢包,你看一下,帶很厚,像我今天也帶很厚,如果沒有這個錢包,我可能又更嚴重了,我都帶那麼厚的錢包。」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③經勾稽比對證人劉元銘前揭證述,其先明確證稱遭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擦撞左臀部後跌倒受傷,然經辯護人質以遭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應有之傷勢後,先改口證稱僅受稍微擦撞,相關傷勢係其跳開後跌倒造成,復表示係遭擦撞而跌倒,證人劉元銘之指訴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證人劉元銘是否確遭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擦撞?或證人劉元銘係於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車輛駛近時自行跳開跌倒,均無從憑證人劉元銘前揭反覆之證詞認定,證人劉元銘就相關行進動線所為證詞,要難採信。 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觀諸本件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1 頁、第169 頁),無論是員警繪製之草圖或經證人劉元銘要求更正之版本,於證人劉元銘所稱發生車禍之地點均無任何煞車痕及或刮地痕,而參酌證人劉元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擦撞、停車位置(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警卷第25頁),被告李冠嶧車禍後之煞停地點、發生擦撞之地點均位於霧峰區樹仁街106 號之該間透天厝前,然該屋之面寬僅約5 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劉晏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6頁),倘被告李冠嶧係以證人劉元銘所證稱之時速70公里車速擦撞證人劉元銘,足見被告李冠嶧係於短短5 公尺之距離內將該車緊急剎停,則該極度猛烈之緊急剎車過程中,又何以未產生任何煞車痕?再者,被告李冠嶧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並無任何碰撞痕跡,有車輛照片3 張可佐(偵卷第48頁),且證人即警員廖俊銘於偵訊中亦證稱:找不到車損位置,依被害人陳述是遭車頭撞擊等語(偵卷第132 頁反面),是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除不足為告訴人劉元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外,益徵被告李冠嶧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劉元銘等語,尚非無據。 ②證人即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朝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我有到○○區○○路000 號前處理李冠嶧和劉晏維等人的糾紛,當天是11時53分通報交通事故到交通分隊,但我到達現場時,霧峰派出所的同仁已經先到現場,而霧峰派出所的同仁表示是傷害案件而非交通事故,所以我就去處理別件交通事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而證人即霧峰派出所警員傅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110 通報打架,所以有和支援的同仁一起到現場,我印象中原本交通隊的同事也有過去現場,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又說可能不是交通事件,所以請交通隊同仁離開,之後帶回做筆錄時,又有說有被撞倒,才有請交通隊的過來看看,但確實過程要看現場蒐證錄影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員警當日到場處理瞭解原委後,當場確認欲受理之案件並非交通事故案件。另經本院勘驗警員傅傳輝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證人劉元銘於員警處理過程中,除行動自如、無任何受傷、行動不便之情形外,尚且得將其子劉晏維持以噴灑被告李冠嶧之催淚瓦斯藏匿於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是證人劉元銘是否確遭被告李冠嶧駕車高速擦撞,更屬可疑。 ③另觀諸證人劉元銘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其上固記載證人劉元銘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當日急診之診療過程,該函覆本院稱:「病患劉元銘先生逾102 年6 月15日至急診就診,主訴交通事故後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痛,視診時上述部位無明顯傷口需要縫合,故當時並無拍攝照片,但予安排髖部、尾骨及左膝之X 光,X 光並無明顯骨折及脫臼,故診斷為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腕挫傷」等語,有仁愛醫院103 年8 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7 頁),是該院醫師僅係因證人劉元銘主訴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痛而為上開診斷,則此部分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為告訴人劉元銘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經本院勘驗員警於現場詢問劉元銘案發過程時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員警:你是行人嗎? 劉元銘:沒有啦!我行人要過來被他… 員警:沒有撞到吧! 劉元銘:有!沒撞到我這邊怎麼會破掉? 戴瑞貞:怎麼可能會破. . . (無法辨識) 員警:撞到怎麼會褲子破掉? 員警:你跟我說車撞到會破掉。 劉元銘:我這邊有扭到,我要來,我要來醫院驗傷。 戴瑞貞:好,快去快去。 劉元銘:我要來醫院驗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7 頁反面),則證人劉元銘既於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其所受之傷勢為「扭傷」,即與其所陳遭車輛撞擊後所應呈現之傷勢有異,而其於就診時主訴之病況竟復更改為「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疼痛」,則告訴人劉元銘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而為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劉元銘前後反覆、矛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冠嶧駕駛之前揭車輛曾碰撞告訴人劉元銘,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撞擊告訴人劉元銘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冠嶧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冠嶧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冠嶧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