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卓宗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屏晢因被告之過失,飽受身體上之傷害與心理上之折磨,惟被告完全相應不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實非原判決所認態度尚佳,原審因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顯非妥適,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較重刑罰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後,伊馬上向保險公司提出出險,一開始還沒有刑事確定責任歸屬前,伊都是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談,主要是因為伊要保險公司幫忙拿相關的文書,而不是要委託保險公司和告訴人談和解,後來伊要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的金額,因為伊才剛退伍,現在在一家早餐店當學徒,每月薪資只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語。告訴人江屏晢亦坦認:伊出院那天被告有拿一盒水果來,但要談和解都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事後都委託保險公司出面。伊從被告強制險那裡已經領了7萬5千多元,就是有收據的醫藥部分等語(均詳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7日之審理筆錄)。可證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完全相應不理,亦非無任何賠償。至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自認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另原審認被告態度尚可,係因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無不合之處,而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亦認為甚非可取,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上訴人上訴主張如上所述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諭知較重之刑之判決。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理由業如上述,故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宗聖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清水區鰲峰路與南社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獲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江屏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鰲峰路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行駛 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鎮政五街時,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卓宗聖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與江屏晢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屏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卓宗聖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屏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卓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屏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六)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