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沈俐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俐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3 年9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行補充本院就證據能力、被告過失責任認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翊涵請求上訴略稱,被告犯後未有悔意,至今告訴人身體多處嚴重傷害,需長期治療,已花費無數金額醫療費用,被告卻不聞不問,未有和解賠償之誠意,原審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論處拘役50日,判刑顯屬過輕,因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係由本院送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 規定,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沈俐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明文可參。 五、本案被告認罪,並承認有違反閃光紅燈「停車再開」燈光號誌、未禮讓游惠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廖翊涵之機車,導致肇事,使廖翊涵受有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㈡手指開放性傷口、㈢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㈣小腿挫傷、頭部損傷、㈤上唇撕裂傷(1.5X0.3X0.3公分)、㈥左膝撕裂傷(2X0.2X0.2公分)、㈦右大腿撕裂傷(1.5X0.3X0.3公分、1.0X0.3X0.3公分)、㈧右小腿撕裂傷(7X3X3公分)、㈨右大腿骨開放性骨 折、㈩右側小腿骨開放性骨折、右內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主要係爭執被告車速過快,告訴代理人游麗華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指述:「我估算被告的車 速應該有70、80公里,被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希望可以用行車紀錄器推敲被告當時車速」(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反面)、及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過輕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依照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警詢供稱:「我當時車速沒有很 快,我發現對方車時,對方車已經在我車前方了」等語(警卷第5頁),另於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我當時車速40多,那天警察問我多少,我緊張沒說清楚,對本件車禍我認為我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雖被告曾於102年6月1日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0-70公里(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然除被告該次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況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認為:「無法看出行車的車速有合乎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時速60-70公 里」(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反面),是自難僅憑被告於102 年6月1日談話時所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況本院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幹線道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雖現場圖內遺有②車被①車推前產生刮地痕長達21.6公尺,然依①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肇事前每秒相對行駛距離,研議認為①車尚無超速之情,本案係因①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遺有如現場刮地痕」,有該會104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9-51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本於內心懷疑之單方指述和被告於警詢時曾經自述之時速,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 ㈡原審審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游惠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游惠萍搭載之告訴人廖翊涵受有多處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係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且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駕駛人(游惠萍)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4-559萬元不等,然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尚難完 全歸責於被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販售業服務員、月薪2-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因素,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非輕,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2年6月1日7時25分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6月17日出院,宜休養至少3個月並需使用拐杖、輪椅、氣動式護具,依照102年8月5日門診病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至少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目前右足踝傷口尚未完全癒合 ,後續視傷口狀況考慮是否植皮或以人工敷料治療,骨折部位若癒合後仍須拔釘手術,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右下肢肢體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須拐杖行走,左右下肢皮膚缺損攣縮,需長期治療,僅能從事簡單輕便工作,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惟經本院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主治醫師認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的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3年12月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本院交簡上卷第30、31頁可憑,是尚無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其所受傷害已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程度(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又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確為肇事主因,惟其與亦 屬肇事次因之機車駕駛人游惠萍在警詢前,即已達成和解(警卷第5、9頁),故游惠萍自始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又告訴人原對游惠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已於102年12 月13日偵查中當庭撤回,並稱伊認為游惠萍沒有過失(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述認為自身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超速且時速高達70-80公里、被 告迄今未依照告訴人要求賠償損害等節,惟經核前兩項均非事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乃兩造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知不同(被告自承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認為肇事次因之游惠萍並無過失,應由被告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確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一方,被告自始坦承為肇事之一方,並經原審認定構成自首,並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情形,自不能認為無法達成和解,均係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所致。六、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受搭載之機車騎士游惠萍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並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屬適當,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聲請,執前詞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俐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俐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頭皮即頸之挫傷」應更正為「頭皮及頸之挫傷」;第17行所載「左小腿撕裂傷」應更正為「右小腿撕裂傷」。 (二)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據編號⒊所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游惠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證人游惠萍搭載之告訴人廖翊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 頁),素行良好,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參以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狀;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過大,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 至559 萬餘元不等(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03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75頁),然迄未見相關費用之單據佐證,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販售業服務員、月薪約2 至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爰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02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 告 沈俐妏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俐妏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南三路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經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廖翊涵,沿永春東一路直行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 車因而發生碰撞,游惠萍、廖翊涵人車倒地,致廖翊涵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臉、頭皮即頸之挫傷(眼除外)、小腿挫傷、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1.05*0.3*0.3公分)、左膝撕裂傷(2*0.2*0.2 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5*0.3*0.3 公分、1.0*0.3*0.3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3*3 公分)、右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骨開放性骨折、右內髁骨折之傷害、游惠萍亦因而受傷(未具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沈俐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廖翊涵對游惠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翊涵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沈俐妏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查中之供述 │證人游惠萍、告訴人廖翊涵││ │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其││ │ │有過失之事實。 │├──┼──────────┼────────────┤│ 2 │告訴人廖翊涵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 │偵查中之指訴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3 │證人游惠萍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 │查中之證述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廖翊涵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一)(二) │ ││ │3.道路交通事故面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4.現場照片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形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斷。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