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白景元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景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MN Q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有受僱於久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盈金屬公司)擔任司機之白景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並無過失,詳後述無罪部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久盈金屬公司),由喬城路84巷口(即指該巷道與喬城路交岔之T 字路口)對面之久盈金屬公司倉庫前取車起步,本欲直接迴轉,然因喬城路84巷巷口路旁另有停放自用小客車影響其迴轉空間,故白景元乃將車輛駛入喬城路84巷之巷內,再向後倒車至該巷口後,再沿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路方向(即與陳怡安同行向)行駛,欲前往公司門市寄貨。詎陳怡安行駛至喬城路75號前時(距離上開喬城路84巷之巷口已達32.1公尺),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有自然光線(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49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怡安為超越前方由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張永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大智路往中興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陳怡安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頭遂與張永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機車因瞬間失控滑行而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緣,旋即人車倒地,使張永昌受有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陳怡安則連人帶車滑行至喬城路對向車道之喬城5 左1 電桿處始停止。嗣張永昌雖經緊急送往改制前之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6 月28日13時4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事故發生後,陳怡安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表明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昌之父張正水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頁- 第69頁),既為檢驗員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所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逢甲大學104 年5 月3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出具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2-144 頁、本院卷第33-35 、204-225 頁),分別係由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業如上述,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 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怡安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白景元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核此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對被告陳怡安即無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爭執無(見本院卷第252-255 頁),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含翻拍照片)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陳怡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安固供承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傷重致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係帶家中寵物小狗前往市場買菜,僅記得車禍發生前,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然突然感覺機車右邊遭撞擊,伊隨即意識不清,醒來時已在醫院,當天行駛過程中,亦未看見有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巷口倒車之情形,且伊之機車並未壓在雙黃實線或超越雙黃實線行駛云云(見相字卷第56、148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係從住家騎乘機車去前往菜市場吃東西,然車禍發生太過突然,撞擊力道很大,伊因驚嚇過度,事後對發生過程已無印象,且伊之機車前方是否另有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情,亦均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148頁);被告陳怡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客貨車,為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因,然未就本案可能係「被告白景元車輛先擦撞或迫近被告陳怡安機車後,使陳怡安機車失控致偏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張永昌」此一情節進行模擬,顯有疏漏,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怡安之認定。復依員警檢視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其左側車門下方外緣凸出部分,有藍色顏料轉移之跡證,然員警係以「模擬被害人機車先遭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擦撞後,機車失控側滑撞擊所致」為前提,惟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不僅尚未完全著地,更在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貨車車斗之左後方,員警之推論顯然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情形不符,故本案應係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先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擦撞,使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失控偏駛致越過雙黃實線,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方與肇事經過相符,故被告陳怡安實無法防範此一突發狀況,顯無過失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陳怡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行至喬城路75號前時,與沿喬城路由大智路往中興路方向即對向車道、由張永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另有與被告陳怡安同行向、由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因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而遭撞擊等情(確切事故經過詳後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局部放大圖示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上開3 輛車輛之車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24 、34-51 頁、81頁反面-94 頁、本院卷第160-162 、194-202 頁)。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茲詳述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之鄰長辦公室門口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⑴檔案名稱3237: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6 月25日18時34分07秒許,駛入喬城路84巷,僅在巷口稍加前進約2 秒後,旋即於34分12秒許倒車往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大智路方向行駛。當時喬城路84巷口與喬城路交岔之民宅前騎樓處,尚有停放1 輛灰色自用小客車,被告白景元所行駛之連續畫面如相字卷第105 頁至106 頁逐秒分隔畫面照片所示(照片為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所提供,本院所採者僅畫面本身,不包含文字註記;同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09-118 頁)。 ⑵檔案名稱3238: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關於喬城路75號前之雙向車道車輛行駛情形,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藍白相間之機車,約於102 年6 月25日18時34分22秒許,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事故碰撞地點,此時畫面中尚無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或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駛畫面。嗣於畫面顯示18時34分24秒許,旋即出現機車倒地畫面及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喬城路由西向東行駛在旁,被害人張永昌連車帶人橫倒於喬城路由西往東車道接近雙黃實線處,被告陳怡安則連人帶車滑行至喬城路由東往西車道內,最後倒於該車道之路旁,被告白景元則向前行駛後才停下,過程如相卷第103 頁逐秒分隔畫面照片所示(照片為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所提供,本院所採者僅畫面本身,不包含文字註記)。 ⒉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至車禍現場進行鑑識採證,經勘查上開涉案車輛後,發現2 機車均係右邊前方斜板破損,被害人之機車儀表板破損,右側腳踏板變形,左側把手尾端損壞,車燈上車殼有刮擦痕;而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右方後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另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體外觀,左側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車輪檔泥板框上有黑色轉移痕,左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並有些微藍色漆轉移,左後輪避震器有新抹擦痕,左後輪及檔泥板有受損痕跡,車輪未發現生物性跡證等情,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0-94 頁)。 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伊先依現場跡證判斷,關於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對向車道(即喬城路由東往西內)靠近雙黃線處,終點則在電線桿處亦即機車倒地處,伊當時係以喬城電桿編號5 左1 之電線桿為基準點,往西測量約4.3 公尺(刮地痕照片見相字卷第51頁編號35,以直線距離計算,刮地痕起點至終點係4.5 公尺),並依道路寬度(單向路寬為4.6 公尺,邊線起點為2.9 公尺)測量該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實線約為1.7 公尺。故以被告陳怡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受損情形以觀,本案兩車如係在各自之車道內通行,縱有撞擊發生,亦應為左側車身受損,然依本件實際車損情形判斷,撞擊點應為相字卷第44頁編號22、第45頁編號24之腳踏板處,其毀損程度應屬重力直接碰撞所致,認被告陳怡安應係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惟切入對向車道內旋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兩車均有欲相互閃避之反應動作,故係均在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伊當天又立即調取鄰長辦公室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結果,亦與伊根據前開跡證所為之判斷相符。另關於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依車損情形即相字卷第39頁編號12照片,其撞擊痕之深淺研判係由後往前之擦痕,研判應為被害人機車側滑擦撞所形成,且被害人之機車也因再次擦撞消減其動力致無法繼續滑行而停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133、136-137頁),又證人林文秀亦證稱:伊係警專進修班21期,92年間通過警政署交通鑑定實習及格,之後均從事交通事故處理之業務迄今。以102年而言,伊本人 即處理約達380件交通事故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證人林文秀所具備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豐富,其根據現場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綜合分析,證述內容乃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白景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係在喬城路84巷巷口對面之公司倉庫取車,欲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門市寄貨。車輛起步後原本打算直接左彎迴轉至喬城路上,然因當時喬城路84巷巷口之路邊有停放1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致伊無法一次順利迴轉,伊乃將車輛駛入84巷巷子內,經倒車後再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倒車過程時,喬城路西往東車道上並無車輛,伊順利將車輛駛入主線道內直行,不久感覺有東西撞擊伊車輛,經下車察看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陳怡安之機車雙雙倒地。而喬城路84巷之巷口距離事故地點已有32.1公尺,嗣後伊車輛已處於直行狀態時,確有看到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出現在後方,然當時離事故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注意陳怡安是否有欲超車之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143 頁、144 頁反面-145頁),並有該倉庫位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55 頁),復經本院函請警方就喬城路84巷巷口、與事故發生地點即喬城路75號前之相對位置,拍攝照片並丈量距離結果,經警方分別由西向東、東向西等兩方向丈量,由喬城路84巷(巷寬5.8 公尺)之中心點至事故地點,全長為32.1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84 頁),足認本案事故地點,距離被告白景元倒車而出之喬城路84巷巷口,確已達32.1公尺之遠,故而被告白景元供稱事故發生前,伊車輛已呈直行狀態行駛在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乙節,並非子虛。 ⒌被告陳怡安之辯護意旨雖認:本案不能排除係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先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怡安失控偏移至對向車道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倘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右側係在原車道內,先遭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輛左後方擦撞者,其首次碰撞之作用力當已消減其機車行進(或失控滑行)之力道,則本案之撞擊點或2 輛機車之倒地處,理應均較接近雙黃實線附近,然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刮地痕,係起始於對向車道之邊線起算2.9 公尺處,已幾近對向車道之中心點,復更延伸至路旁即喬城路5 左1 電桿處始告停止,顯然被告陳怡安之機車與他車所發生之碰撞,應係在對向車道內,方與現場之跡證相符。 ⒍至被告陳怡安之辯護意旨又以: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不僅尚未完全著地,更在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貨車車斗之左後方,且證人林文秀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應不可能以相字卷第93頁編號48所示情形撞擊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等語(即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下方外緣凸出部分有藍色顏料轉移之跡證,並非由被害人機車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先撞擊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之擦撞痕跡云云,然證人林文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關於相字卷第93頁編號48所示照片,僅係事後依檢察官指示鑑識組人員作擦撞痕可能形成原因之比對拍照,並非認定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實際撞擊該處,且被害人遭撞擊後,機車騎士可能有左閃、煞車、拉扯(龍頭)等動作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顯係曲解證人林文秀該段證述之完整真意,此部分質疑,尚不足採信。 ㈢本院依被告陳怡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全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釐清過失責任結果,有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 年5 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25 頁),其肇事因素分析略以(即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 ⒈經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以喬城5 左1 電線桿為基準點,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即被告陳怡安所騎乘)左倒於喬城技5 左1 電線桿,該機車車頭距喬城5 左1 電線桿為 0.4 公尺,並於後方留有刮地痕;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即被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倒於喬城路行車分向限制線上(雙黃線),該機車車尾距喬城5 左1 電線桿往西9.8 公尺後往南48公尺處;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告陳停止於遵行車道,於喬城路、喬城路102 巷前,該自小貨車車尾距喬城技5 左1 電線桿2.2 公尺。本中心根據警方測量個標的物相對距離比對GoogleEarth 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如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0 頁)。 ⒉肇事車輛行車方向: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顯示: ⑴張永昌駕駛ACS-0687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里區喬城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⑵陳怡安駕駛555-MNQ 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里區喬城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⑶白景元駕駛1499-P7 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大里區喬城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⒊肇事車輛車損狀況(車損標示圖見本院卷第212-217頁)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初步勘查機車後,發現2 車皆左右前方斜板破損,死者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儀錶板破損,右側腳踏板變形,左側把手尾端損壞,車燈上車殼有刮擦痕。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發現其右方後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勘查自小貨車車體外觀,左側車頭板金凹陷,左前車輪擋泥板框上有黑色轉移痕,左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並有些微藍色漆轉移( 圖八),左後輪避震器有新摩擦痕,左後輪及擋泥板有受損痕跡,車輪未發現生物性跡證。」 ⒋路口監視器狀況: 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M00000000 」顯示:18時34分21秒,張永昌機車出現畫面左上方,並行駛於遵行車道內;18時34分22秒,張永昌機車已至102 巷口;18時34分24秒,白景元自小貨車出現畫面左下方,且瞬間陳怡安與張永昌機車分別出現該自小貨車左後側;18時34分26秒,白景元自小貨車即停於102 巷口處。 ⒌經該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發生過程,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模擬內容如下: ⑴於模擬狀況開始時,(被告白景元所駕駛)白色1499-P7 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44公里直行行駛於西向東車道上、(被害人張永昌)ACS- 0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7公里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而(被告陳怡安)藍色555-MNQ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以時速34公里逆向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 ⑵於模擬開始0.75秒後,綠色ACS-0687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24.9公里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與逆向由西往東以時速21.7公里直行行駛之藍色555-MNQ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東向西車道發生碰撞肇事。 ⑶於模擬開始後1.25秒,即兩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綠色ACS-0687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失控,致與對向以時速34.5公里直行行駛之白色1499-P7 號自小貨車發生2 次碰撞肇事。 ⑷三車最終位置與倒地狀況均與現場跡證吻合。模擬截圖詳下表(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 ⒍肇事行為分析: ⑴被告陳怡安部分: 陳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後超越同向前行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時,未注意該處路中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屬禁止跨越,不得超車路段,而其疏未注意違規由該處超越前車且又未注意迎面有無來車,致在超車途中與對向駛至之被害人張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波及於西向東車道之被告白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亦可由兩部機車均為右前車頭處受損,自小貨車左側受損、及肇事後陳怡安555-MNQ 號機車倒地時所留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在路左來車道佐證。 ⑵被害人張永昌部分: 張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在遵行車道行駛,因被告陳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侵入來車道之危險行為,對張永昌而言確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⑶被告白景元部分: 白景元駕駛1499-P7 號自小貨車倒車後起駛之地點係在喬城路84巷口,但本案肇事地點已駛近喬城路102 巷口,且約於行駛4 秒後至肇事地,同等於已離開喬城路84巷口往前行約20餘公尺(經員警實地丈量實係32.1公尺,詳本院前述),亦即接近喬城路102 巷口,方被左後超車之陳怡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與張永昌所駕ACS-0687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遭受波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⒎鑑定分析意見 ⑴陳怡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畫有行車方向限制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且又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⑵張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⑶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遵行車道行駛,遭肇事機車波及,無肇事因素。 ㈣辯護意旨雖認鑑定機關未就本案應可能被告白景元車輛先擦撞或迫近被告陳怡安機車後,使陳怡安機車失控致逆向撞擊被害人張永昌」此一情節進行模擬,顯有疏漏,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怡安之認定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上開事故重建還原電腦軟體PC-Crash內建之「最佳化系統」,利用輸入本件肇事車輛之起駛位置、行向、角度、最終靜止位置等參數後,再依電腦自動反覆測試取得誤差值最小之車速進行事故經過之模擬,且依模擬結果,亦與現場跡證吻合,應足認確與實際事故經過相符無訛,自屬具客觀性之科學模擬結果,尚非得概以人為臆測之假設情形為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按行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安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5頁駕駛執照影本及第24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欄位所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騎乘機車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時間近黃昏,然有自然光線(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明;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時間為夜間,然當天之日沒時間經查係18時49分,此部分應屬誤載),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在該車道內之張永昌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過失。另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陳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張永昌、白景元,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至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固,認「陳怡安於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不當駛越中心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起步行駛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來往車輛之動態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42-144 頁),然本案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且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亦早已處於直行行駛之狀態業如上述,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事故現場跡證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意旨另具狀陳稱車禍發生後,另有不詳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此部分涉及案外人之隱私,詳卷)行經事故地點,爰聲請傳喚該騎士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然依卷附辯護人隨狀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8 頁),該名騎士經過事故地點時,被告陳怡安及被害人均已倒臥在地,堪認該騎士係於事故發生後始經過該處,自難期該名騎士在遠處時,得清楚辨識前方相當距離之車禍瞬間所發生之細節,故本院認辯護意旨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復查,本件被害人張永昌因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改制前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6 月28日13時4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情,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61、62、66-78 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怡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㈧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陳怡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騎乘重型機車,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超車而駛入來車道內,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傷痛,且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被告白景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景元任職於久盈金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久允螺絲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路旁起步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車道時,因違規未讓同向行進於車道中陳怡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路面乾燥,並無其他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因被告陳怡安欲超越白景元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之被害人張永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永昌之人車再與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永昌人車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傷情及死亡結果詳前述),因認被告白景元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白景元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白景元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天伊當天係在喬城路84巷巷口對面之公司倉庫取車,欲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門市寄貨。車輛起步後原本打算直接左彎迴轉至喬城路上,然因當時喬城路84巷巷口之路邊有停放1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致伊無法一次順利迴轉,伊乃將車輛駛入84巷巷子內,經倒車後再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倒車過程時,喬城路西往東車道上並無車輛,伊順利將車輛駛入主線道內直行,不久感覺有東西撞擊伊車輛,經下車察看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陳怡安之機車雙雙倒地。而喬城路84巷之巷口距離事故地點已有32.1公尺,嗣後伊車輛已處於直行狀態時,確有看到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出現在後方,然當時離事故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注意陳怡安是否有欲超車之動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後約行駛4 秒至肇事地點,等同已駛離喬城路84巷之巷口往前行駛約20餘公尺(實應係達30餘公尺),方被欲自其左後超車之陳怡安及對向之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所波及,實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此亦與卷附各該車輛車損情形相吻合,是被告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遵行車道,直行時視線所及範圍應僅為車前狀況,無從防免進而閃避於車輛左後方所發生之他車事故,故認被告白景元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辯護。五、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確係因被告陳怡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喬城路75號前之禁止超車路段時,欲超越同行向之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右側遂與對向車道內由被害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右側瞬間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白景元並無肇事因素(詳細鑑定意見茲不贅述,見前揭理由甲之一、㈢部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詳前揭理由甲之一、㈤)。 ㈡至公訴意旨引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陳怡安於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不當駛越中心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起步行駛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來往車輛之動態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42-144 頁),然本案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並非喬城路84巷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且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亦早已處於直行狀態且行駛於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業如上述,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經過及現場跡證全然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是以,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得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陳怡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對向車道內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機車瞬間側倒滑擦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左後側,當時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直行,對此突來之危難要無預測防免之可能,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法律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義務。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白景元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要與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符,且所舉證據,亦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景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白景元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