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朱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之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03號被 告 朱明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朱明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時會駕駛車輛至客人處所安裝空調設備,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客人處所安裝空調設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向上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向上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黃巧雯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朱明德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巧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5手 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朱明德駕駛車輛肇事致黃巧雯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朱明德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黃巧雯後再交警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朱明德於警詢及本│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 │ │ ├────┼──┼──────────┼───────────┤ │ │2 │告訴人黃巧雯提出之診│告訴人黃巧雯因本件車禍│ │ │ │斷證明書1紙。 │受傷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巧雯之臺中市│全部犯罪事實。 │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 │ │ │ │談話紀錄表1份。 │ │ ├────┼──┼──────────┼───────────┤ │物 證│1 │現場及車損、撞擊處比│全部犯罪事實。 │ │ │ │對照片共21張。 │ │ ├────┼──┼──────────┼───────────┤ │ │2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 │片共4張。 │ │ ├────┼──┼──────────┼───────────┤ │物 證│1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 │張(含警詢錄影光碟)│ │ │ │ │。 │ │ └────┴──┴──────────┴───────────┘ 二、核被告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