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春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由東榮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為準),行經益民路2 段接近與益民路2 段285 巷55弄之路口時,即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將上開車輛暫時停放在益民路2 段259 號前方人行道上(車頭朝珈琲館店面、車尾朝馬路、車身與馬路呈垂直),欲待後方馬路無車輛經過再倒車離開,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旋於11時37分許貿然起駛倒車之際,適有行人洪紹評沿益民路2 段(由東榮路往東明路方向)步行,行經上開益民路2 段259 號即林春木暫停車輛之正後方時,因見林春木突然駕車後退,已然閃避不及,林春木所駕車輛之車尾遂撞及洪紹評之身體左側,使洪紹評因而倒地(同時試圖以右手所持雨傘支撐),致受有雙側肩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林春木於肇生事故後,明知洪紹評拍打其所駕車輛而暫停倒車,且洪紹評立即起身繞至副駕駛座大聲喊話,已可得知洪紹評應有受傷之情,竟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依洪紹評記下之車號,並調取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紹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4 月2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洪紹評病歷資料影本1 份,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院卷第44頁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現場暨車輛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Google現場街景圖、地圖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院卷第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紹評於偵、審中陳稱:伊從被告的車輛後方經過,遭被告突然倒車撞到,伊先以雨傘撐地並用手拍他的車子,他有停一下,接著繼續倒車,伊再用雨傘揮打他的車輛,車輛完全停下來,伊就從車後方繞到副駕駛座旁大喊,他的車輛停幾10秒,窗戶都沒有開,之後就倒車離開;被告的車輛停在人行道上,車頭朝向店面,車身是垂直,並沒有斜插的狀況,伊經過被告車輛後方,被告突然倒車,伊遭車後方備用輪胎放置殼撞到,第1 次險些倒地,但幸好有用右手拿雨傘撐住,被告又第2 次倒車,這次伊有倒地,且伊馬上用雨傘揮打被告車輛後方,然後伊有大聲向車內喊話,伊認為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9頁背面;院卷第43頁、第68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輛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4 月2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洪紹評病歷資料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Google街景圖、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6 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繪製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相關位置彩色圖1 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35 頁、第39頁、第41-51 頁;院卷第24-35 頁、第37-40 頁、第58-61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而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勘驗,其中光碟檔案cam00-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結果係以: ┌───────────────────────────┐ │志明牛肉麵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前方係益民路2 段馬路,路上│ │有往來車輛,畫面左側係牛肉麵店之旗幟與珈琲館間之人行道│ │,畫面右側係日式料理店,畫面顯示時間2013/08/13 │ ├─────┬─────────────────────┤ │11:36:38│被告駕駛休旅車沿益民路2 段由畫面右邊駛至左│ │ ∫ │邊(即由聯強電信方向駛往遠傳電信方向),至│ │11:36:44│珈琲館店前向左迴轉,車頭向前直直駛入畫面左│ │ │側牛肉麵店旗幟左邊之珈琲館前人行道上(即車│ │ │身與馬路呈垂直),休旅車係停在人行道上而非│ │ │馬路上。 │ ├─────┼─────────────────────┤ │11:36:45│被告之休旅車後方仍有其他往來行人與車輛,於│ │ ∫ │11:36:49開始告訴人右手持直傘由日式料理店│ │11:37:03│步行沿人行道與馬路之間走過牛肉麵店門口,至│ │ │11:37:03告訴人走至被告休旅車後方。 │ ├─────┼─────────────────────┤ │11:37:03│(11:37:00~11:37:10停放在被告之休旅車│ │ ∫ │右側第2 台小貨車較早倒車往右後方駛出後,再│ │11:37:22│直行通過被告之休旅車後方,朝聯強電信方向)│ │ │11:37:03被告將休旅車倒車,該車後方撞上告│ │ │訴人,休旅車隨即再倒車,往右後方倒車駛出後│ │ │,車頭朝聯強電信方向,車身與馬路呈平行。 │ ├─────┼─────────────────────┤ │11:37:23│被告駕駛休旅車沿珈琲館前馬路駛過牛肉麵店往│ │ ∫ │聯強電信方向離開。 │ │11:37:25│ │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紹評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曾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也無肇事逃逸,當天伊駕車由東隆路左轉益民路,再往前開一小段到珈琲館的路口才迴轉,因為伊的休旅車車身較長無法1 次完成迴轉,但迴轉時沒有把車開上人行道或騎樓,僅在機車道上斜停完成迴轉與倒車,伊倒車約1 公尺左右,且倒車時有從駕駛座位往右後方查看,看到告訴人在距離伊的車子右後方約5 、6 公尺的斑馬線上,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甚至質疑告訴人可能看伊駕駛舊車沒裝行車記錄器而故意記下伊的車牌等情(偵卷第13-15 頁、第59頁背面;院卷第43-44 頁、第46頁、第67頁);惟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不符,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停放在「人行道上」,即車頭朝店面、車尾朝馬路、車身與益民路2 段馬路呈垂直,而非在機車道上斜停狀態,以及被告倒車時適「告訴人行經車輛後方遭撞」,告訴人絕無距離其車輛右後方5 、6 公尺之情事;參以,前開告訴人陳稱其遭撞時有用手、雨傘拍打車輛,並趕緊起身由車後方繞至副駕駛座向車內大喊等節,則被告在車內駕駛座應可知其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被告在車內駕駛座聽聞拍打、喊叫聲響,若非心虛豈不下車察看!何況其若非確悉告訴人已起身離開車輛後方,豈敢繼續倒車而碾壓在車後之告訴人!甚且被告於審理時經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結果後已當庭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69頁),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再者,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其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稱其未酒駕(偵卷第14頁;院卷第68頁)、為警通知到案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考(偵卷第37頁),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貿然由人行道往柏油路面垂直倒車,而未注意後方行人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明知駕車肇生交通事故撞及告訴人,以休旅車倒車碰撞毫無任何防護之路過行人,力道非輕,確實能致傷,然被告卻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益徵其棄之不顧之心態(直至警方依車號查出車主係被告之妻朱素寬名義登記,間接通知被告始行到案說明),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酌然。綜上,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木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倒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巧行經後方之告訴人成傷,過失程度非微,復於交通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救護,漠然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自案發後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知無法狡賴而為認罪之表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經告訴人在庭陳稱:若當初被告有表達關心致歉之意,也就願意原諒,但無論製作筆錄或調解時,被告否認的態度相當強硬、差勁,至今實在無法諒解,伊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更從未提出任何求償數字或民事訴訟,即使被告當初賠償金錢,伊仍是捐出做公益,對於被告應如何受裁罰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68-69 頁);惟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日間、事故地點路口仍有人車往來,所幸告訴人之受傷勢非極為嚴重而能及時報案與就醫等情節,以及被告當庭認罪後亦起身向告訴人道歉(院卷第69頁),暨斟酌其年屆6 旬、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從事木工及其生活狀況等(院卷第71頁),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於75年12月9 日間因案入監執行,於76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意見及處理經過等如前,被告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日後當深切自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綜核上述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