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富源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0號「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服務業 務,並僱用江癸宏擔任汽車鈑金助理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江癸宏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利捷企業社所屬臺中市○○區○○路000號「 裕益鈑噴中心」廠(下稱本案廠房)內,受指派進行本案廠房之屋頂排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浪板裂縫修補時,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水槽清理及屋頂修補過程時有墜落之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 ,雇主應設置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江癸宏施工處之本案廠房屋頂下方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使江癸宏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江癸宏不慎踩踏碎裂之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高7.4公尺之本案 廠房屋頂失足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當時在本案廠房內之利捷企業社員工吳怡兒、陳甲泯、王柏建、洪河福、陳均騰、陳竑維、證人即利捷企業社廠長張愷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本案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10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江癸宏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4日勞中檢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利捷企業社所僱勞工江癸宏從 事屋頂排水槽疏通作業發生踏穿採光罩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檢查報告書)各1份;㈣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現場,且伊亦未要求員工進行本案廠房屋頂修補工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本案廠房,亦未參與任何現場指揮作業;又證人張愷銘、陳竑維與被害人江癸宏雖曾於案發前就清理落葉乙事進行討論,惟並未決定具體作為,係江癸宏嗣後主動邀約證人陳竑維前往維修,且被告對此事無從預見,自亦未指派江癸宏至本案廠房屋頂進行維修;另江癸宏之工作內容係在地面進行車輛鈑金作業,並不需至高處作業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江癸宏係於上開時地,進行本案廠房之屋頂排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浪板裂縫修補時,因江癸宏不慎踩踏碎裂之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高7.4公尺之本案廠房屋頂失足墜 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102 年8月14日1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欣儀於警詢時、證人員工陳甲泯、王柏建、洪河福、陳竑維、吳怡兒、陳均騰、張愷銘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37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頁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案廠房內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4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檢查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6、7、35-36、37-41、46-50頁、偵卷第25-30頁反面)附卷足參,此外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9張(見相卷第53、54-57、58、59-63、66-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另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再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事業單位義務,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之告知義務。查,本案廠房係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因將其汽車之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外包予本案被告經營之利捷企業社施作且約定該鈑噴工程於由裕益公司提供之本案廠房內施作,而江癸宏則係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利捷企業社所僱用,被告係利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屬實(見相卷第24頁正反 面、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裕益公司廠長張銘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裕益公司係以汽車維修為業,並將該公司業務之鈑噴部分外包予利捷企業社;是伊公司之駐廠外包,且一年一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外,並有 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合約書1紙(見偵卷第40-4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觀諸本案檢查報告書內容,亦載明利捷企業社係承攬裕益公司鈑噴工程,依據合約內容,裕益公司臺中分公司提供廠房及部分機械設備,交由利捷企業社於現場施作鈑噴工程,故認定利捷企業社為災害發生之事業單位,裕益公司臺中分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等情(見偵卷第28頁),亦徵江癸宏係利捷企業社所僱用,且裕益公司將該公司鈑噴工程外包予利捷企業社承攬,利捷企業社為本案廠房內鈑噴工程施用之承攬人地位,被告並為利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之雇主。 ㈢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 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 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以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 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為要件,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為要件。查: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即雇 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設備與措施規定,且未使江癸宏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再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檢查報告書認本次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⑴直接原因:罹災者江癸宏自高度7.4公尺之屋 頂踏穿採光罩墜落至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①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②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⑶基本原因:①屋頂作業未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②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本案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又雖本案 之被害人江癸宏於墜落時並未配帶安全索或安全帽,業據證人陳竑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6頁),且有本案廠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36頁),並有本案檢查報告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6-30反面),江癸宏未確實配載任何必要之防護器具之事實,固亦堪認定。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江癸宏工作內容是在地面進行車輛鈑金作業,不需要到高處作業,且被告亦未指示員工登上屋頂實施修補工作等語。 ⑴核諸被告經營之利捷企業社向裕益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係鈑金噴漆工程,有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2頁),是江癸宏生前工作內容之性質本無於高度2公 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必要。 ⑵又雖本案檢查報告書內容有載明:「其中廠房維修未列於承攬合約工作內容,且裕益公司臺中分公司未派駐人員於該廠區,本案屋頂維修作業為利捷企業社自行決定施作,罹災者為其僱用之勞工」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依上開車輛鈑金噴漆工程合約所示,利捷企業社與裕益公司於該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裕益公司)提供廠房、烤漆爐、八卦台及其他機械設備供乙方(即利捷企業社)使用,但鈑噴各項耗材、手工具組等由乙方(即利捷企業社)自備。」,即知本案廠房係由裕益公司提供予利捷企業社使用無訛。則雖本案廠房之維修未列於承攬合約工作內容,惟本案廠房既為裕益公司所提供,自須提供一功能上及外觀結構上均得為使用之廠房,則有關本案廠房之維修亦應由裕益公司為之,此觀之證人張愷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廠房屋頂水槽經被樹葉堵住,造成本案廠房內漏水,還有採光罩有破洞,有請公司那邊的人,請外面的專業人士來維修;所指的公司係指裕益公司;若本案廠房有問題,須找裕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9、98頁反面),另證人張銘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廠房係由裕益公司提供,廠房的修繕部分是由裕益公司負責;本案廠房在裕益公司提供予利捷企業社後,在伊任職期間,曾有1次維修紀錄;本案事發後,裕益公司有到本 案廠房進行修繕;採光罩的修繕工作係由裕益公司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 ,亦明本案廠房之維修事宜應由裕益公司負責,利捷企業社並不負責本案廠房之修繕,是本案檢查報告書認本案廠房屋頂維修作業為利捷企業社自行決定施作等情,亦有誤解。⑶證人即本案檢查報告書製作人張廖俊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一般是以當時已經發生的事實去認定,因為職災本來一件事實,再來現場並沒有相關安全防護亦是事實,故本案檢查報告書㈠⒈刑事罰部分項下,伊等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部分,認定屬於雇主責任,確實伊等前往現場了解結果是比較偏向雇主較不知情的情況,但依該法的認定,並未限制雇主是否知情,而是只要有勞工上去其實就是相關安全設施都要有;就該法責任均是屬於雇主的責任,並沒有特別認定是勞工自願性或雇主要求,伊等一般只能以結果去認定;就本案檢查報告書並未考慮勞工自願或受指示上去本案廠房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亦足認 本案檢查報告書之作成並未考量江癸宏原有工作內容為何,於案發當時是否受指示而實施原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乙情加以認定,僅就事後發生結果本身作責任歸屬之認定。又證人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時20分許,伊與 張愷銘、江癸宏在商量水槽滲水的問題;原本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是在材料室,不知從哪一個話題開始,然後講水槽的問題;伊等當時在討論而已,並沒有確定伊等要不要上去;後來江癸宏突然來找伊,說要上去用,伊也說好;那只是好意而已,伊只是覺得材料滲水,就無法使用;不是老闆指示伊的;沒有人指使,那時就是江癸宏找伊上去,伊等就上去;當時討論的結果廠長(即證人張愷銘)的意思並沒有要伊與江癸宏去屋頂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反面、第85頁),且證人張愷銘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1時許,伊就到漏水的地方,就是屋簷那邊,看要怎麼處理漏水的問題,之後證人陳竑維有走過來,伊等就商討漏水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處理辦法就是把那邊樹葉清除,當時江癸宏也走過來,伊等就三個商討;商討到最後,那時江癸宏提到其可以星期一麻煩里長請區公所的人員來處理樹葉,那時樹枝太多,就這樣子而已,解決問題就這樣先解決,伊還在想還有什麼可以處理,萬一再漏水,是否要用別的東西把它遮蓋住;當下就沒有結果;當時並沒有人提議由何人要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清除樹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 、第9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案發當日中午1時許,江癸宏雖有與證人陳竑維、張愷銘就本案廠房屋頂漏水乙事加以討論,惟無法證明江癸宏係受指示而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排水管線進滿樹葉清除作業,抑或受指示而實施採光罩修補工程事項。又江癸宏當時欲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時,證人張愷銘並未知情,江癸宏僅告知證人陳竑維並要求一同前往,嗣證人陳竑維未及爬上本案廠房屋頂,卻發現江癸宏已自高處墜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竑維與張愷銘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80頁反面、第96頁),足認江癸宏是臨時決定爬上本案廠房屋頂高處 修繕乙情屬實。而據證人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不在場;就爬上本案廠房屋頂乙事,被告並不知情,因為伊等並沒有告知被告;伊上次清水管前後均未向被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 83頁),核與證人張愷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尚未上班,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相符。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清理水管與修繕採光罩乙事應不知情,雖證人吳怡兒、陳竑維亦曾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均曾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清理水槽內樹葉過等語(見相 卷第55-56頁反面),證人張愷銘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癸宏與證人吳怡兒曾上去清理水槽;伊與證人陳竑維亦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證人陳竑維與張愷銘亦未曾針對此事對被告加以報告,業如上述,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利捷企業社員工曾爬上本案廠房屋頂作業乙事有所知悉,是本案廠房屋頂水槽清理及採光罩修補既均非屬江癸宏之工作範圍,被告復對於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屋頂施作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罩修補乙事未曾加以指示且毫不知情,自難認其對物之設備管理有所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存在,是即難認被告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及上揭本案檢查報告書另認被告未於屋架上設置安全設備與措施,亦未確實使江癸宏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惟查本案被害人江癸宏生前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屋頂排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罩裂縫修補作業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應否負刑法第 276 條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在場參與指揮作業並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而定。查利捷企業社雖係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人,惟本案廠房內工作分配多由證人張愷銘負責,業據證人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安排及指揮有時是廠長(即證人張愷銘),有時則是由鈑金組長即證人楊俊德負責;本案廠房內大小事多由廠長(即證人張愷銘)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愷銘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廠長;負責廠內工作流程、進度之安排;廠房內有狀況,大家第一個都會向伊反應;伊做得到伊就做,做不到伊會去連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9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雖為利捷企業社會實際負責人,負責利捷企業社整體之營運,惟並非本案廠房內事務分配之實際安排者,對於本案廠房內事務分配之安排係由證人張愷銘加以負責,證人張愷銘針對本案廠房內事務亦非凡事均向被告報告,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應直接負責本案廠房內一切勞工安全之防護事項。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並不在場參與本案廠房內包含鈑噴工程等一切事務進行之指揮、管理、監督作業,並就江癸宏爬上本案廠房屋頂進行水槽清理及屋頂採光罩修補乙事未曾加以指示,亦不知情等情,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對於江癸宏突發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堪認被告就江癸宏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不負有在場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責任,自亦無須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義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