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樹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運送自行車前往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駛,適有林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金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及雙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黃明樹於肇事後,知悉業已造成林金蘭受有傷害,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樹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啟璇、林昆毅、江芬恩、劉家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3相1322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103相1322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103相1322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3偵22160卷第13頁至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相1322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103相1322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見103相1322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3相132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34張(見103相1322卷第42頁至第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3相1322卷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0日相驗筆錄(見103相1322卷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相1322卷第73頁)、檢驗報告書(見103相1322卷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金蘭意外死亡案相驗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103相1322卷第88頁至第14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見103相1322卷第151頁)、103年9月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見103偵22160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103相1322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103相1322卷第42頁至第62頁)可佐;且事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金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及雙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亦經
卷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 相1322卷第73頁)及檢驗報告書(見103相1322卷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在卷可憑。被告駕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對於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明知已發生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傷亡之肇事情形發生,仍逕自駕車離去,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包含負責運送自行車前往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案發當時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自行車前往客戶處等情,亦經其陳述明確,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及責任。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金蘭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淑萍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