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盛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盛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余盛嘉受僱於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勇貨運公司,應予更正)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進入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之陸海貨櫃場,卸下貨櫃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彭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欲進入該貨櫃場裝卸貨櫃,因認余盛嘉駕駛上 開聯結車擋住其車輛進出而有所不滿,其等2人於車上對罵 後,彭文瑞乃下車並手持長約95公分之鐵棍,朝余盛嘉方向走去,余盛嘉本欲持車內備用手電筒下車與彭文瑞理論,惟見彭文瑞手持鐵棍頗長而作罷,彭文瑞則持鐵棍於其車輛外揮舞作勢欲揮打余盛嘉;斯時,余盛嘉應注意其聯結車之駕駛座位高於一般自小客車,該部聯結車之車重達約5、6公噸,並不易操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以左手持手電筒揮舞,作勢與彭文瑞對峙,右手單手握住該聯結車方向盤,並隨著彭文瑞位置移動其所駕駛車輛,以前進、倒退之來來回回之方式,駕駛該聯結車達數分鐘之久;彭文瑞亦應知聯結車車輛移動中,應保持安全距離,並不可靠近,以免生命發生危害,正當余盛嘉始欲駛離該處而將方向盤左轉時,彭文瑞竟不顧上開危險,突上前靠近余盛嘉所駕該聯結車之駕駛座旁,且朝余盛嘉之左車窗敲打,余盛嘉見狀,將其身體往駕駛座右側閃躲移動,因重心不穩,其所握該車輛方向盤之右手因而鬆脫,該聯結車之車頭即左偏駛並擦撞彭文瑞,彭文瑞遂夾於渠所駕車輛與余盛嘉所駕聯結車之間,使彭文瑞受有下腹部挫裂傷骨折出血、兩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終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文瑞之子彭陽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盛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盛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並與被害人彭文瑞發生衝突之情,迭據被告余盛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第41頁;本院卷 第15頁、第30頁、第34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彭文瑞之子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3頁、第56頁反面、第14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見 相卷第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卷第14至15頁)、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16至2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2至25頁)、勘驗筆錄(103年6月27日)(見相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第66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相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相卷第74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37至13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彭文瑞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腹部挫裂傷骨折出血、兩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2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8至52頁)、剖驗筆錄(見相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 143至14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余盛嘉受僱於太仁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聯結車之駕駛座位高於一般自小客車,該部聯結車之車重達約5、6公噸,並不易操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駕車與彭文瑞對峙,且右手單手握住該聯結車方向盤,並隨著彭文瑞位置移動其所駕駛車輛,以前進、倒退之來來回回為不當駕駛,駕駛該聯結車達數分鐘之久,雖彭文瑞當時上前靠近聯結車旁,並朝其左車窗敲打之行為,亦有不當,仍應注意其車輛在移動中,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例如將車輛煞停、車窗先拉上再閃躲),卻疏未注意,而將其身體往駕駛座右側閃躲移動,致重心不穩,右手單手所握車輛方向盤而鬆脫,致該聯結車之車頭向左偏駛並擦撞彭文瑞,彭文瑞遂夾於渠所駕車輛與余盛嘉所駕聯結車之間,是以,被告余盛嘉自有過失無訛。另被害人彭文瑞亦明知被告余盛嘉所駕上開車輛在移動中,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可靠近,彭文瑞竟無視危險,仍靠近余盛嘉所駕該聯結車之駕駛座旁,並朝余盛嘉之左車窗敲打,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亦難推渠咎,同有過失。又被害人彭文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余盛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盛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余盛嘉受僱大仁公司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種類為職業聯結車)(見相卷第34頁)及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9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駕駛該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以職業聯結車司機為業,對於聯結車較一般自小客車不易駕駛控制,本應更為注意;復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彭文瑞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再徵以本件肇事經過,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均同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考量其受僱之太仁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以新臺幣375萬元之損害賠償(含被告所駕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978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紀錄表可憑,且徵之本件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存在,並衡酌被告受僱之太仁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間以新臺幣37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達成調解(大仁公司與被 告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該部分賠償額視同被告之賠償額,因被告與大仁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日後可能有被求償之責任),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以本院綜核各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㈣、至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余盛嘉所有,因本件過失 犯,並非故意犯罪,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害人 彭文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余盛嘉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5頁反面),本院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