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兒 王國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022、1039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國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揭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㈡、陳雪兒(原名王陳意如)與王國慶為夫妻,2人均明知其等 無資力可清償購車之分期款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8日,由陳雪兒擔任購 車人,王國慶為連帶保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之特約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業務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廠牌普 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致旭陽公司及遠信國際公司均誤信其 等有購車資力,乃於同日與陳雪兒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由王國慶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陳雪兒應自102年5月12 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5292元,在陳雪兒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於當日即將上開機車交付陳雪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雪兒與王國慶於102年4月8日取得該機車後, 未繳付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102年年5月間某日,以3 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當鋪,嗣該機車於102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雅惠。因陳雪兒未依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經遠信國際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陳雪兒已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雪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遠信國際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遠信國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遠信國際公司102年6月13日102遠資法電字第2316號催告函、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線上車籍資料查詢、國史館郵局存證 號碼000422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2年8月27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756-MME號車主異動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8 月2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756-MME號新領牌 照及過戶資料、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8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756-MME號過戶資料、臺中 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王陳意如之歷次換發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現戶戶藉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 ㈤、被告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雪兒、王國慶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國慶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明知渠等無資力支付機車分期價金之情況下,仍共謀虛偽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3萬5000元,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微,迄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以徵得原諒;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偵查卷第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