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祥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葉大猷所經營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3樓處,向葉大猷佯稱其欲設立公司, 需要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請葉大猷將上開 款項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即返還上開款項予葉大猷,且同意將其上開個人帳戶及設立哲發有限公司(下稱哲發公司)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葉大猷保管云云,以取信於葉大猷,使葉大猷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00萬元予張祥鈺,並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依張 祥鈺要求由葉大猷所保管中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萬元匯至張祥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張祥鈺於同日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哲發公司籌備處張祥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祥鈺明知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存摺、印鑑章,已交給葉大猷作為上述借款之保管,為領出哲發公司籌備處張祥鈺之上開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將其申設哲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其個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予以掛失並重新補發新帳戶,經該銀行行員告知補發上述帳戶存摺,應至原申設之銀行辦理,致其未能完成補發並提領上開款項。嗣葉大猷持張祥鈺所交付之上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欲臨櫃提領出借上開30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已經張祥鈺掛失止 付,無法領款或轉匯款,始知受騙。俟後,張祥鈺因有其他債務關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哲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祥鈺之帳戶並為扣款清償其債務,餘款2,488,374元,嗣雙方 和解並經法院解除扣押後,而將上開餘款返還葉大猷。 二、案經葉大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 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大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2月16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171號函暨交 易明細、中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照片、張 祥鈺之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照片、哲發公司之 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照片、哲發公司之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103年5月26日國世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3年5月28日國世台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11日國世西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1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1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103年8月14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與對 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3年8月12日國世西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96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提高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利用被害人葉大猷對其之信任,佯稱其設立公司需要設立資本額、允諾所借款項翌日即會歸還,並提供其個人及哲發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害人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將借款按被告指示匯入上揭帳戶,待被害人匯入該款項後,被告竟將上揭帳戶掛失並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使銀行誤認上揭帳戶遺失而予以凍結,進而致被害人未能按雙方約定將借款領回,而受有部分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衡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上開帳戶餘款返回被害人,以減輕低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51萬餘元,未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