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福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錢加油,適見巫欣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以拾得之廢棄塑膠管置入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以抽取方式,將該部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抽至其所駕駛上揭車輛油箱及車內50加侖油桶中,共竊得柴油約200公升(依 臺灣中油公司當日柴油油價為每公升32.4元,共約新臺幣 648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經巫欣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竊盜事實,業經被告王忠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巫欣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富小貨車租賃行租賃紀錄、被害人購買本案柴油之紙本電子發票、會員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 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忠福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忠福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再度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水果商,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