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9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彬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豊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前開第①、②、③案經接續執 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賴怡君住處勘查後,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並戴上 其所有之自備的口罩、手套及鴨舌帽,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賴怡君住處,再持該破壞剪破壞防盜鐵門,侵入屋內欲行竊現金,但因搜尋不著現金,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嗣經賴怡君發覺家中物品經遭人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 號B1內查獲,並在陳豊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供犯前開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棉布手套1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證人劉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證人劉俸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 場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豊彬之全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等在 卷可參。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棉布手套1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豊彬係持扣案之破壞剪,戴上自備的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翻牆進入被害人賴怡君之住處後,再持破壞剪破壞防盜鐵門侵入屋內行竊,但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其所持之破壞剪,乃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再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後已著行竊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各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本件未竊得財物,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幸無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破壞剪1支、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棉布手套1雙,均為被告持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