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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基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基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基諺與謝志源同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廖基諺係鋼筋剪裁人員,謝志源則負責後續加工。緣2人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該公司位於后里區墩南里南村路8之15號廠區工作時,因謝志源戴耳塞,廖基諺欲與之溝通,乃將謝志源所戴耳塞扯掉,謝志源驚嚇出言質問,並以手掌拍向廖基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打到廖基諺),繼又向共同主管林昌明副理反映此事,林昌明遂前往找廖基諺、謝志源瞭解事件始末。此時廖基諺竟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謝志源後腦杓部位1下(謝志源所戴工作安全帽當場被打落),致謝志源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謝志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正宏、林昌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基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廖基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謝志源頭部1下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時,告訴人頭戴工作安全帽,應該不會發生腦震盪,腦震盪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經儀器檢查告訴人頭部沒有受到傷害,也沒有異常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所戴之工作安全帽符合國家標準及勞工衛生法令規定,可以承受50焦耳之衝擊,被告揮擊力量遠小於工作安全帽可以承受之50焦耳力道,告訴人所戴之工作安全帽掉落,乃告訴人未將帽帶繫緊所致,且告訴人遲至當日19時23分許,始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經該醫院函復係告訴人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足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係根據告訴人主觀之指訴所製作,告訴人就診時對醫療人員主訴之傷害,性質上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述,該醫院依其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指述之延伸,況該醫院相關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就診當日有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亦即意識狀況清楚,自不能徒以告訴人個人主訴情狀即認定其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確已因此有所障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擊告訴人謝志源後腦杓部位1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王正宏、林昌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又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23日即案發當日19時23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此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月24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函雖另稱告訴人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惟所謂腦震盪係頭部遭受外力,腦幹網狀結構出現短暫的功能障礙,使腦皮質震盪發生抑制的病症,病理改變無明顯變化,臨床表現為短暫性昏迷、近事遺忘及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神經系統檢查無陽性體征發現,為最輕的一種腦損傷。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告訴人站伊前面,伊半開玩笑直接用拳頭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將告訴人頭戴的工作安全帽打落到地上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王正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腦杓部位之力道非小,且告訴人頭戴之工作安全帽既已因被告毆擊而掉落,告訴人頭部受有衝擊顯而易見,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告訴人急診就醫時,依告訴人自述及臨床症狀,經專業判斷予以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自無不合,尚難因告訴人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亦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同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工作關係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徒手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否認傷害犯行,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未載賠付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陳稱此為慰問金),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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