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炎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 21日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7 日確定(下稱②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③案),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於103年8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則因④案 係於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而得與①、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雖①、②案前已定應執行刑,並與③案接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④案既尚未執行,則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復犯本件竊盜罪,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本案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偵時尚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05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103年度偵字第27462號被 告 陳炎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富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盛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條21支,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嗣於103年10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 腳踏車載運上開鐵條,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天仁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21支(業已發還富盛公司工地主任陳嘉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富盛公司工地主任陳嘉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二、核被告陳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