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時間欄內更正為「102 年9 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李宗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ꆼ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12至15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251164元,使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7│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某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8│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4日業務侵占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9日業務侵占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年9月14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2年9月15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2年9月16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ꆼ│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2年9月17日業務侵占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20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21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25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所示│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之犯罪事實(即102年9│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月26日業務侵占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年9月27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年9月29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年9月30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所│李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示之犯罪事實(即102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年10月1日業務侵占犯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