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並在黃郁仁經營之大海廢五金企業社內扣得腳踏車車架2 座(已發還予吳國瑞)」,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扣押物照片2 幀、告訴人庭呈之照片7 幀及刑案現場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