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裕山、鄭揚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4、15946、17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所載「陳裕山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月、7月、3月, 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裕山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7月(共2罪)、(減刑後)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19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大麻 將』刮刮樂彩券1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應更正為「『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1萬元)」;第13列至第14列所 載「『金磚帝國』刮刮樂彩券6張(價值共計500元)」部分,應更正為「『金磚帝國』刮刮樂彩券6張(每張價值500元,共計3000元)」。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 陳裕山與鄭揚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陳裕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4列所載「鄭揚威」之後,應補充記載「(與陳裕山是否共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理調查)」;第17列至18列所載「2人其中1人假意詢問廁所位置」部分,應更正為「陳裕山假意詢問廁所位置」。 二、核被告陳裕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裕山與同案被告鄭揚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裕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裕山有如前揭一之㈠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佳,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參酌其現無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暨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陳裕山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主文所示罪刑,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103年度偵字第13324號103年度偵字第15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7008號被 告 陳裕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住里0鄰○○○路 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揚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山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 月、7 月、3 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鄭揚威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警惕,(一)陳裕山與鄭揚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蘇正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盛鑫彩券行」內,持已中獎之刮刮樂獎券,向蘇正欽表示欲兌換獎金並佯稱欲再加購獎券,趁蘇正欽忙於對獎之際,由陳裕山先徒手竊取「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再由鄭揚威徒手竊取「金磚帝國」刮刮樂彩券6 張(價值共計500 元)得手,隨後2 人向蘇正欽表示欲將前開中獎之獎券獎金兌換等值之刮刮樂獎券,換得獎券後即行逃逸。嗣蘇正欽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陳裕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白盛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天賀彩券行」內,持已中獎之刮刮樂獎券,向白盛中表示欲兌換獎金及佯稱欲再加購獎券,趁白盛中忙於對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價值共3800元)得手,隨後向白盛中表示欲將前開中獎之獎券獎金,分別兌換 200 元之刮刮樂獎券1 張及兌換現金獎金2600元,隨後於兌得獎券及獎金後即行逃逸。嗣白盛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三)陳裕山與鄭揚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2分許,由陳裕山騎乘鄭揚威之母陳絨所使用之牌照號碼 9FZ-9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揚威,行至郭峰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甲南加油站」,下車加油,鄭揚威向加油員林小玉表示加油後,在機車旁等候,並持續與林小玉聊天分散其注意力,2 人其中1 人假意詢問廁所位置,經林小玉指明往後方辦公室方向,陳裕山便下車乘隙走向加油機後方放置電腦、刷卡機及現金慣稱「島屋」之收費亭,見林小玉忙於為機車加油及與鄭揚威交談而疏於注意,陳裕山伺機進入島屋內,徒手竊取郭峰承所有長20公分、高15公分之藍色皮包內第3 格最內夾層之現金1 萬5000元得手。俟鄭揚威於機車加油完成,給付現金100 元予林小玉後,隨即由陳裕山騎乘該機車搭載鄭揚威,沿路闖越紅燈逃逸。店長郭峰承在加油機後方約10公尺之辦公室內全程目擊,經盤點包包所餘現金及當時段油品銷售量後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郭峰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山及鄭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裕山另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單獨1 人竊取島屋內包包之現金1 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鄭揚威在加油,不知伊去偷錢,伊2 人共乘機車離去途中,才跟鄭揚威說伊偷錢之事云云;被告鄭揚威亦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辯稱:伊當時在機車旁等待加油員加油,陳裕山說要去上廁所,伊就打開置物箱、油蓋加油,伊未見到,亦不知道陳裕山進去行竊,加完油就走了,事後經母親告知始得知陳裕山偷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蘇正欽及告訴人白盛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鄭揚威雖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時、地,有與陳裕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負責分散加油員注意力以利被告陳裕山下手行竊之行為,惟經傳訊證人即該加油站店長郭峰丞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坐在辦公室內,距離被告加油之加油槍約10公尺,卷附錄影畫面之攝影機,即裝設在伊辦公室門外,朝向伊稱作「島屋」之收費亭方向拍攝,伊之位置確實可見到被告2 人,伊見被告2 人其中1 人跑至島屋內,該島屋內有電腦、刷卡設備及零錢,係員工結帳時使用,客人不會進入其內,伊覺得有異,以為係加油員林小玉之友人,迨被告2 人一離開,伊即詢問林小玉是否為其友人,林小玉表示不是,伊立即檢查島屋內之金錢,屋內放有皮包1 個,皮包內共有3 格,最內格原放有備用之千元鈔及分別以橡皮圈捆束之伍百元鈔及百元鈔各1 疊,上1 班交班時,皮包內原有9000元,因客人陸續加油已有增加現鈔,伊發現失竊時皮包內第3 格內之現鈔現金已均遭竊走,伊參照油品之銷售量,推估失竊1 萬5000元等語。證人即加油員林小玉結證稱:當日被告2 人雙載進入加油站,其中1 人詢問廁所位置,伊指出往後方辦公室方向,之後繼續加油,當時該戴粉紅色安全帽男子即鄭揚威站立之角度,可清楚看到島屋之位置,伊當時則係背對島屋,後來經郭峰丞詢問,才知道遭竊,然詳細過程因相隔已久,不復記憶,伊在警局時印象很深刻,能夠清楚記得發生之情形,且在警局所述係其自行陳述,警方並無暗示要如何陳述等語。查被告鄭揚威下車等待加油時,站立位置面對加油機方向,可清楚看見加油機正後方約1 公尺之島屋出入口,為證人林小玉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是其辯稱未見到陳裕山進入島屋行竊,顯不足採。又證人林小玉前於103 年3 月3 日於警詢證稱:戴粉紅色安全帽(即被告鄭揚威)之人起初表示要加滿油,惟伊見其手上僅有100 元,無法確定對方是否要加滿油,伊因此與對方交談,對方始改稱加100 元即可,接著就一直在伊面前盯著伊,伊認為該男子未明確說要加多少,係為讓伊繼續交談,分散伊之注意力等語。是被告鄭揚威顯有故意延長證人林小玉留在加油機旁之時間,以免證人發現被告陳裕山侵入後方之島屋行竊。此外被告鄭揚威供承陳裕山下車後去上廁所,然陳裕山下車走至島屋內行竊得手後,立即折回機車旁,前後僅14秒(16:12:25-16:12:39)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稽,顯未前往島屋正後方之辦公室旁上廁所,衡諸常情,被告應會詢問原因,然被告鄭揚威非但未加詢問,反而配合被告陳裕山匆促共乘機車離去,沿路並闖越紅燈逃逸,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參,其顯與被告陳裕山謀議行竊在先,過程中負責分散加油員之注意力,並於陳裕山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無訛。末查,被告陳裕山及鄭揚威2 人曾多次共同行竊,行竊模式多由其中1 人負責把風或分散被害人或店員注意力,另1 人負責下手行竊,行竊後共乘機車逃逸等情,有卷附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94 號、103年度偵字第4091、4092、4093、3516、4568、5619、 8959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可佐,本件被告2人犯罪手法與前揭案件相同,行竊得手後2人亦共乘機車逃逸。是被告鄭揚威 所辯不知陳裕山行竊云云,及被告陳裕山所辯:係伊1人臨 時起意行竊,鄭揚威不知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 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山及鄭揚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裕山與鄭揚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裕山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及被告鄭揚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2 次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各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裕山及鄭揚威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5 年之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秀 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