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持無線電、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世錩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以每趟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而與該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徐世錩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徐世錩之母蘇玉花)手機與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聯絡,依其指示先於103年5月14日在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台、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款項均由徐世錩先行墊付),並由該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 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上方400公尺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769,Y:0000000處),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5塊;徐世錩則依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 指示,於103年5月23日16時許先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488,Y:0000000處),以閃大燈為信號,通 知該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 落至路邊,並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合力以徐世錩購得之手搖吊車、鋼索吊具組等工具(未扣案)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徐世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5塊(材積合計1.08立方公尺, 870公斤,山價共新臺幣50萬4003元),裝載完成徐世錩即 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該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接應地點(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 警在和平區雪山路13公里處,發現徐世錩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欲予攔查,徐世錩心虛加速逃逸,迨於同日凌晨3時 4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扁柏樹頭材5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領回)、手持無線電、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主任陳立屏於偵查中、證人即鞍馬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即三富小貨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趙三賢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手持無線電、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 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扣案,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 勢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三富租車服務項目資料、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6張、被害位置 照片4張及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徐世錩及該3名越南籍成年男 子行竊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其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 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與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及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受僱於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以每趟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負責購買搬運工具及承租使用車輛,共同竊取扁柏樹頭材並載運至指定地點,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扁柏樹頭材價值非少,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之山價為新台幣50萬4003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本院綜合被 告整體犯罪情狀,認以併科贓額之2倍,即新臺幣100萬8006元之罰金為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持無線電1支係共犯即該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有;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作為向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 請領墊付款項之用,但僅具憑證性質,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購得之手搖吊車、鋼索吊組、鏈條油及該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竊盜所用之鏈鋸等物,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宜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