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第20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東洲」署名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東洲」署 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李東洲」 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彰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民國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仍未知 警惕(與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3年3月間,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汽車買賣業務人員,並於同年月27日,其客戶李東洲所駕駛之汽車在苗栗縣發生車禍,由蕭皓彰僱用拖車拖回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服務處後,李東洲認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應 係掉落於該車內,遂打電話請求蕭皓彰代為尋找,同日夜間10時許,蕭皓彰發現該信用卡後,未及告知李東洲,將該信用卡隨身攜帶。 ㈠嗣蕭皓彰與該公司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總督理容有限公司」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於同日夜間23時23分許結帳時,因現金不足,蕭皓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離李東洲所持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偽冒李東洲名義交由櫃台刷卡結帳,致該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蕭皓彰即為「李東洲」而給予結帳,並由蕭皓彰偽簽「李東洲」之署名1枚於該簽帳單上,持交櫃台人員而行使之 ,而提供酒食餐飲及小姐作陪服務與蕭皓彰,足生損害於李東洲、大總督理容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皓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花都大舞 廳」消費,金額計1萬5900元,蕭皓彰又以同樣手法,於103年3月28日凌晨4時7分許結帳時,再取出李東洲之上開信用 卡結帳,致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東洲本人消費,由櫃台人員刷卡後,蕭皓彰即偽簽「李東洲」署名1枚於該 簽帳單上,持交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而提供酒食餐飲及小姐作陪服務與蕭皓彰,足生損害於李東洲、花都大舞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蕭皓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大總領健康會館」消費,金額計4800元,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結帳時, 再取出上開信用卡結帳,致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東洲本人消費,由櫃台人員刷卡後,蕭皓彰即偽簽「李東洲」之署名1枚於該簽帳單上,持交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而提 供酒食餐飲及小姐作陪服務與蕭皓彰,足生損害於李東洲、大總領健康會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李東洲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並詢問有無盜刷,經告知有3筆刷卡交易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李東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7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 反面、本院卷附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李東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0 至20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 警卷第6頁)、簽帳單影本3份(見103年度核交字第614號卷第4至6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李東洲認其信用卡掉落車內,電告被告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就告訴人李東洲信用卡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冒名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使「大總督理容有限公司」櫃台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酒類供被告飲用及小姐作陪服務,被告因而詐得酒食餐飲之財物,及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小姐作陪服務之利益,係獲取財產上之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冒名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分別「花都大舞廳」及「大總領健康會館」櫃台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酒類供被告飲用及小姐作陪服務,被告因而詐得酒食餐飲之財物,及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小姐作陪服務之利益,係分別獲取財產上之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至「大總督理容有限公司」消費時,因現金不足,始起意侵占告訴人東李東洲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本於冒名刷卡消費詐欺之單一目的,遂行冒名刷卡消費詐欺之單一行為,為同時觸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惟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盜刷之特約商店分別為「大總督理容有限公司」、「花都大舞廳」及「大總領健康會館」,遭盜刷之特約商店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之,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未合。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東洲之信用卡,因貪圖自身之消費,盜刷告訴人李東洲之信用卡,造成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持用人之損害或不便,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深表悔意,表明向客戶(即告訴人李東洲)當場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就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3月27日夜│臺中市北區大雅路│6,300元 │於「大總督KTV休閒 │ │ │間23時23分許 │65號之「大總督理│ │娛樂廣場」簽帳單上│ │ │ │容有限公司」 │ │偽造「李東洲」署名│ │ │ │ │ │1枚 │ ├──┼───────┼────────┼─────┼─────────┤ │ 2 │103年3月28日凌│臺中市西區五權路│15,900元 │於「連城商行」簽帳│ │ │晨4時7分許 │228號10樓之「花 │ │單上偽造「李東洲」│ │ │ │都大舞廳」 │ │署名1枚 │ │ │ │ │ │ │ ├──┼───────┼────────┼─────┼─────────┤ │ 3 │103年3月28日凌│臺中市西區美村路│4,800元 │於「大總領健康會館│ │ │晨時10分許 │1段302號「大總領│ │」簽帳單上偽造「李│ │ │ │健康會館」 │ │東洲」署名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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