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前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來富貴彩券行」購買彩券,與店員陳欣儀、李紫菱相識,緣陳欣儀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遭上開彩券行顧客林丁發詐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後,為解決該事,遂經由李紫菱介紹而於102 年8 月1 日中午某時與郭耀輝相約碰面,並委請郭耀輝找尋林丁發出面處理,又為應彩券行老闆要求至少應先賠償6 萬元,遂聽從郭耀輝之建議由郭耀輝陪同找尋當舖質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借款。郭耀輝即於當日下午帶同陳欣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濟當舖質當,然因認質當之金額太低而作罷,前往另家當舖亦未能順利,渠等2 人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次返回上址永濟當舖,由郭耀輝入內與該當舖負責人廖俊雄磋商,廖俊雄終願收當上開自小客車而借款6 萬元。嗣郭耀輝即步出該當舖並告知陳欣儀收拾車內之物品,廖俊雄復步出該當舖查看上開自小客車後,告知郭耀輝將該自小客車移至該當舖騎樓下停放及交付車主相關證件、鑰匙,郭耀輝即指示陳欣儀移動上開自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向陳欣儀拿取身分證件及鑰匙後,在上開自小客車旁交予廖俊雄,廖俊雄則當場交付質當金額6 萬元與郭耀輝點收,斯時郭耀輝見陳欣儀猶在車內收拾私人物品而未見廖俊雄當場交付6 萬元之情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暫代陳欣儀收受之質當金額6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與陳欣儀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於計程車上,陳欣儀詢問郭耀輝質當金額時,郭耀輝為掩飾上開犯行,即向陳欣儀假稱該當舖現無現金,待晚間11時許再前來取款,陳欣儀不疑有他,即與郭耀輝返回上開彩券行附近同吃宵夜等候。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陳欣儀再次詢問郭耀輝關於拿取質當款項之事時,郭耀輝另向陳欣儀佯稱該當舖業已關門,需待明日上午再前往取款,陳欣儀察覺有異,遂向郭耀輝表明不願質當上開自小客車,郭耀輝即假意表示願出面與當舖洽談,即先載陳欣儀返家休息。而郭耀輝食髓知味,且見陳欣儀涉世未深及急欲取回上開質當之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乘,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日(102 年8 月2 日)凌晨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陳欣儀佯稱如欲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需至少準備2 萬元與當舖協調等語,復要求陳欣儀出面商談,陳欣儀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郭耀輝碰面,郭耀輝復佯稱上情,致陳欣儀陷於錯誤,而將所湊得之9000元先行交付郭耀輝,然郭耀輝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出面與該當舖洽談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宜,嗣因陳欣儀向該當舖瞭解處理之情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於證人陳欣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證人陳欣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被告郭耀輝之對質詰問,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廖俊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郭耀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帶同被害人陳欣儀質當上開自小客車,並取得永濟當舖負責人廖俊雄所交付之質當金額6 萬元,復因被害人陳欣儀反悔而欲取得該自小客車,而向被害人陳欣儀表示需至少提出2 萬元與當舖洽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跟陳欣儀上計程車後,就將6 萬元交予被害人陳欣儀,被害人陳欣儀還說要還給彩券行老闆,伊即與被害人陳欣儀返回彩券行,被害人陳欣儀與彩券行老闆進入彩券行後面,伊在外面等,待被害人陳欣儀出來後,伊有問被害人陳欣儀有沒有把錢還給彩券行老闆,被害人陳欣儀還回答有,之後伊就與被害人陳欣儀一起去吃東西,被害人陳欣儀就反悔想要把車牽回來,不要當了,伊就跟被害人陳欣儀說可能至少要準備2 萬元自己去跟老闆說說看,後來被害人陳欣儀說沒有錢就回去睡覺,事後被害人陳欣儀也沒有拿9000元給伊云云。惟查:(一)被告郭耀輝透由李紫菱得知被害人陳欣儀遭人詐騙刮刮樂彩券乙事,遂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欣儀相約見面,並受被害人陳欣儀之委託找尋林丁發,復因得知彩券行老闆要求被害人陳欣儀需先賠償部分款項,遂經被害人陳欣儀同意後,帶同被害人陳欣儀至永濟當舖質當上開自小客車,並收受永濟當舖負責人廖俊雄交付之質當金額6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年7 月31日遭客人林丁發騙了價值12萬元之刮刮樂彩券,隔天中午12時許,伊同事李紫菱打電話跟伊說要叫被告郭耀輝幫伊找林丁發,之後被告郭耀輝就打電話跟伊約在進化路的麥當勞碰面,伊就駕車前去與被告郭耀輝見面,被告郭耀輝就說要幫伊找林丁發,伊並將林丁發簽給伊的本票交給被告郭耀輝,又跟被告郭耀輝提到彩券行老闆要伊至少先拿6 萬元來還,被告郭耀輝就向伊表示有認識的當舖,可以拿車去借錢先還給彩券行老闆,伊當下有同意,之後伊等就開著伊的車去永濟當舖,但是因為當舖老闆只願意借5 萬元,被告郭耀輝覺得金額太低,就說要想一想,伊跟被告郭耀輝就離開,後來被告郭耀輝又帶伊到另外一間當舖,但是當舖老闆知道伊是因為被騙才要借錢,不願意借,所以被告郭耀輝又帶伊回到永濟當舖,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該次被告郭耀輝叫伊在車上等,由被告郭耀輝自己進去跟老闆談,約過15分鐘後,被告郭耀輝就出來說要把車子留在那裡,叫伊把車上東西收一收及拿出身分證,當舖老闆也跟著出來,只有叫被告郭耀輝把車開上去,伊就將車內的東西收一收,把車停好,就把車鑰匙及身分證交給當舖老闆,伊就跟被告郭耀輝坐計程車返回進化路去牽被告的機車等語明確,復與證人李紫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陳欣儀被林丁發騙刮刮樂彩券的事後,因為被告郭耀輝說他知道一些社會的事情,且陳欣儀也認識被告郭耀輝,所以伊想說請被告郭耀輝幫忙,伊就跟陳欣儀建議可以找被告郭耀輝幫忙,至於被告郭耀輝與陳欣儀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不知道,是後來被告陳耀輝才跟伊說陳欣儀的車子被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即永濟當舖負責人廖俊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郭耀輝與被害人陳欣儀第一次來伊當舖時,表示需要10萬還是12萬元,伊有查看行照及車主身分證,伊告知以該車的價值借不到那個金額,被告郭耀輝就說借的話隔天就會還,伊說如果金額是6 萬元的話,利息可以便宜一點,後來被告郭耀輝及陳欣儀說要考慮看看就走了。第二次被告郭耀輝及陳欣儀再來時,是被告郭耀輝跟伊談,後來有確定要借時,伊就跟被告郭耀輝說要把車內貴重的東西收一收,伊先把資料登記好後,把錢拿著出去,就叫被告郭耀輝及陳欣儀把車子開進伊店的騎樓,在車子旁邊就跟被告郭耀輝說要把鑰匙交給伊,伊才能給錢,被告郭耀輝就進去車子裡面跟陳欣儀拿鑰匙,然後將鑰匙交給伊,伊就把6 萬元交給被告郭耀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相符,堪認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耀輝確有收受永濟當舖負責人廖俊雄所交付因質當被害人陳欣儀上開自小客車之質當金額6 萬元甚明。 (二)被告郭耀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跟陳欣儀上計程車後,就將6 萬元交予被害人陳欣儀,被害人陳欣儀還說要還給彩券行老闆,伊即與被害人陳欣儀返回彩券行,被害人陳欣儀與彩券行老闆進入彩券行後面,伊在外面等,待被害人陳欣儀出來後,伊有問被害人陳欣儀有沒有把錢還給彩券行老闆,被害人陳欣儀還回答有云云,惟此已與證人陳欣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郭耀輝出來就說要把車子留在那裡,叫伊把車上東西收一收及拿出身分證,當舖老闆也跟著出來,只有叫被告郭耀輝把車開上去,伊就將車內的東西收一收,把車停好,就把車鑰匙及身分證交給當舖老闆,當舖老闆並沒有跟伊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當了多少錢及當舖老闆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郭耀輝,伊跟被告郭耀輝就坐計程車返回進化路去牽被告的機車,在計程車上,伊有問被告郭耀輝質當的錢,被告郭耀輝跟伊說當舖老闆說當舖內沒有這麼多錢,要晚上11點再回去拿,之後伊等就回彩券行附近吃東西,約晚上11點,伊有跟被告郭耀輝說要去拿錢,被告郭耀輝又跟伊說當舖不是24小時的,當舖已經關門了,要隔天才能拿錢,伊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沒有拿到錢,車還留在那裡,所以就跟被告郭耀輝說不要當了,被告郭耀輝就跟伊說已經來不及了,伊說不管怎樣要把車子取回來,被告郭耀輝就說要再去跟當舖老闆談看看,就載伊回家等語未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且佐以證人廖俊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交錢給被告郭耀輝時,陳欣儀還在車子裡面,至於陳欣儀有沒有看到伊交錢給被告郭耀輝伊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被害人陳欣儀當時未目擊證人廖俊雄將質當之6 萬元交付與被告郭耀輝收執乙情,亦非不無可能;況依證人即彩券行老闆楊慶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陳欣儀並沒有於8 月1 日或2 日拿6 萬元給伊,有1 天晚上伊在彩券行外面,有看到陳欣儀跟被告在講話,被告還有拿檳榔請伊吃,但那天陳欣儀並沒有拿錢給伊,也沒有跟伊談到賠償的事,過幾天,伊叫陳欣儀找陳欣儀的媽媽來談賠償的事,但陳欣儀的媽媽沒有能力,再過幾天,伊就跟陳欣儀談好從陳欣儀每月的薪水中扣2 萬元來清償,約扣了半年才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及證人李紫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沒有看到陳欣儀於7 月31日、8 月1 日有拿現金還給彩券行老闆,陳欣儀欠的這筆錢,是由薪水慢慢給彩券行老闆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益徵被害人陳欣儀並無交付6 萬元賠償彩券行老闆楊慶鐘之事;再者,倘被害人陳欣儀確有收取該6 萬元,則其事後反悔而與被告郭耀輝商議如何取回該車時,應自知理虧而無可能再與被告郭耀輝爭執業已取得6 萬元之事,然依證人李紫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8 月2 日早上,伊跟被告郭耀輝及陳欣儀在便利商店見面時,陳欣儀與被告郭耀輝講的很不開心,當時陳欣儀就有提到並沒有拿到典當6 萬元的事,並質問被告郭耀輝為何還要花錢去把車子贖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亦足徵被告郭耀輝並無將質當上開自小客車所取得之6 萬元交予被害人陳欣儀甚明,是被告郭耀輝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關於被告郭耀輝事後利用被害人陳欣儀急欲取回上開質當之車輛,而向被害人陳欣儀佯稱需另行交付2 萬元,致被害人陳欣儀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9000元予被告郭耀輝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8 月2 日凌晨,被告郭耀輝、李紫菱一直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談車子牽回來的事,且被告郭耀輝還有傳訊息給伊說如果車子不要當,就在早上7 點前回電,不然就要跟當舖老闆說把車子過戶掉,因為伊當時在睡覺沒有接到,直到早上7 點才回電給李紫菱,電話中被告郭耀輝叫伊出來處理車子這件事,因為伊不想車子被過戶,所以就去十甲路上的便利商店與被告郭耀輝、李紫菱談,被告郭耀輝就跟伊說如果要把車子牽回來就要拿出2 萬元,不然就跟人家借機車再去當,伊跟被告郭耀輝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但因為一直想要趕快把車牽回來,所以就將伊身上的2000元,還有李紫菱還給伊的2000元,另向朋友借了5000元,當場提領,總共交了9000元給被告郭耀輝,剩下不足的部分,被告郭耀輝就要伊再想辦法,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核與證人李紫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 月1 日晚上,伊找不到陳欣儀,擔心陳欣儀會想不開,就打電話給被告郭耀輝,被告郭耀輝知道陳欣儀的家在哪裡,伊等就去找陳欣儀,但沒有找到,且陳欣儀一直沒有接電話,伊跟被告郭耀輝就在便利商店等到隔天早上,於8 月2 日凌晨在便利商店時,被告郭耀輝就有跟伊提到將陳欣儀的車子牽去被告郭耀輝認識的朋友那邊典當,並表示當了6 萬元還是9 萬元,及陳欣儀後來反悔要把車子牽回來的事,所以伊跟被告郭耀輝都有傳訊息給陳欣儀,叫陳欣儀出來講,不要想不開,後來陳欣儀就有來便利商店與伊等碰面,被告郭耀輝就有提到需要付2 萬元,才能去幫陳欣儀把車子牽回來,後來陳欣儀就去跟朋友借錢,且伊當天還有還陳欣儀2000元,但是被告郭耀輝事後並沒有去把車子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相符,且佐以證人陳欣儀係因遭林丁發詐騙而經由證人李紫菱之介紹委請被告郭耀輝出面處理,渠等2 人與被告郭耀輝當無仇怨、糾紛,且證人陳欣儀遭被告郭耀輝侵占、詐騙之財物非鉅,衡情證人陳欣儀、李紫菱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耀輝之必要,是證人陳欣儀、李紫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耀輝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耀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證人陳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同意被告郭耀輝拿伊的車子去當舖典當借款,並授權被告郭耀輝取得典當的款項,但應將該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堪認被害人陳欣儀一開始即授權被告郭耀輝得代其處理質當上開自小客車及收取質當款項等事宜,是被告郭耀輝係基於被害人陳欣儀之委任而取得上開質當之金額6 萬元無訛,又被害人陳欣儀係主動告知被告郭耀輝彩券行老闆要求其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而聽從被告郭耀輝之建議由被告郭耀輝帶其尋找當舖質當其自小客車借款,且被告郭耀輝確實亦帶同被害人陳欣儀找尋2 家當舖借款,則被告郭耀輝於受被害人陳欣儀委託典當上開自小客車借款時,是否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已非無疑,是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郭耀輝應係於取得質當之金額時,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郭耀輝侵占質當金額6 萬元後,雖另向被害人陳欣儀佯稱該當鋪現無現金,需待晚間11時許再前來取款及該當鋪業已關門,需待明日上午再前往取款等情,然此均係被告郭耀輝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而已,要難謂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郭耀輝就未將代陳欣儀收取之質當金額6 萬元據為己有而交付予被害人陳欣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耀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耀輝,自應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郭耀輝另向被害人陳欣儀佯稱需另交付2 萬元,始得取回質當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陳欣儀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元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郭耀輝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陳欣儀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質當之款項及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犯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