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滋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海滋係真善美犬舍之負責人,亦為社團法人臺灣畜犬協會(下稱臺灣畜犬協會)之會員,以飼養犬隻、帶犬隻比賽、買賣犬隻及替不具臺灣畜犬協會資格之買主申請血統證明書為其業務。其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游雲龍約定以洪海滋所飼養之日本名犬Eager Happiness of WildZapRiderJKCBCL (臺灣畜犬協會登錄編號KCT BC00314/08,暱稱「太郎」,下稱Happiness )所生之幼犬,交換游雲龍曾使用過廠牌為CANON 、型號為30D 號之二手相機及規格18-135mm之全新鏡頭各1 個,雙方因而先後於100 年10月間將上開相機、鏡頭及Happiness 之幼犬(下稱小狗A )交與對方。其後游雲龍因認小狗A 經常吠叫、擾鄰,遂告知洪海滋其有意將小狗A 寄養至其他犬舍訓練接飛盤,然洪海滋因擔心 Happiness 血統外流,故於100 年11月間向游雲龍索回小狗A ,並於101 年5 月15日交付另隻幼犬(下稱小狗B )與游雲龍。其後,游雲龍將小狗B 取名為Becker,有意使之參加比賽,惟依臺灣畜犬協會規定,需為該協會會員方得向協會申請血統證明書,再依該血統證明書上登錄號碼,始能報名參加犬隻比賽,惟因游雲龍不具臺灣畜犬協會會員資格,故請洪海滋協助申請血統證明書,以取得臺灣畜犬協會之登錄號碼後參賽。洪海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以e-mail電子郵件之方式,不實記載小狗B (Becker)為公犬Happiness 之幼犬,並將該登載不實之電子郵件寄給臺灣畜犬協會申請登錄以行使之,遂取得登錄號碼KCT BC 00194/12 號之血統證明書(登錄犬名BeckerofFZSM Border Collie,下稱194/12血統證明書)後,足生損害於臺灣畜犬協會對於血統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洪海滋並據以報名小狗B 參加臺灣畜犬協會舉辦之101 年7 月15日 KCT 桃園國際畜犬展覽比賽。之後,游雲龍為讓小狗B 繼續參加臺灣畜犬協會舉辦之101 年8 月19日KCT 臺中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因而再次請洪海滋協助報名。洪海滋即將小狗B 及其實際父犬同時於101 年8 月7 日向臺灣畜犬協會申請登錄,並將小狗B 之父犬取名為「TAROBOY 」,以取得小狗B 之第2 張血統證明書(登錄犬名為Becker of FZSMBorder Collie,登錄號碼KCT BC 00259/12 ,下稱259/12血統證明書),登錄之父犬為「TARO BOYof FZSM BorderCollie」(登錄號碼KCTBC00258/12 號)。嗣因游雲龍發現小狗B 有2 張迥異之血統證明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雲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部落格列印資料、臉書、被告以外之人撰寫之電子郵件列印等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前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上開資料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洪海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要小狗B 之血統證明書,因為小狗B 當時比賽沒有計分,只是比興趣的,伊就先將Happiness 之幼犬亦名為Becker的血統證明書交與告訴人報名比賽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飼養之Happiness 確實在101 年初與母犬交配,嗣於101 年4 月1 日產下8 隻犬仔,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向臺灣畜犬協會申請之Becker犬隻血統證明書即為Happiness 所生幼犬,而該隻Becker因染犬小病毒而在101 年7 月中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以e-mail電子郵件之方式,為 Happiness 之幼犬申請血統證明書,該e-mail電子郵件中記載公犬2 隻及母犬6 隻,其中一隻公犬名字Becker,剩下名字未取等語,復於101 年8 月7 日以同一方式為本件之小狗B 及小狗B 之父犬申請血統證明書等節,有被告所填載寄發之e-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79號〈下稱交查字卷〉第76、79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何以將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持以報名臺灣畜犬協會舉辦之101 年7 月15日KCT 桃園國際畜犬展覽比賽一節,被告於偵查中稱:101 年7 月15日那場比賽,因為蘇錦霞拿錯血統證明書給伊,以致伊拿到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給小狗B 參賽,伊不知道那是 Happiness 之幼犬的血統證明書等語(見交查字卷第96頁)。惟查,小狗B 之血統證明書係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乃以e-mail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申請,在101 年7 月15日比賽斯時尚不存在,豈有誤拿成其他血統證明書之可能?被告所述非無可疑之處。 ㈢再者,關於被告何以將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持以報名臺灣畜犬協會舉辦之101 年7 月15日KCT 桃園國際畜犬展覽比賽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係因誤拿之故,復於本院審判中稱:台灣畜犬協會規定九月以下幼犬比賽沒有分數,是比興趣的性質,當時因告訴人跟伊說要伊替告訴人報名,伊想說既然是去比興趣的,那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這張血統證明書先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先稱其所以會拿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為告訴人報名臺灣畜犬協會101 年7 月15日之比賽,乃因「誤拿」之故,復稱係因當時小狗B 比賽尚不計分所以才拿 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為告訴人報名參賽。按所謂誤拿係無意識而取之,核與明知所拿取之血統證明書非小狗B 所有而拿取,二者顯有不同,則被告就其拿 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為告訴人報名比賽之動機,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㈣又被告雖稱Happiness 於101 年4 月1 日產下之犬仔中有一隻亦取名為Becker,惟該隻Becker其後死亡。關於Becker死亡時間為何,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與之確認後稱:該隻小狗在7 月份死亡等語,復明確指出該同名為Becker的犬隻是在報名後參賽前即101 年7 月5 日至101 年7 月15日間死亡(見交查字卷第96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蘇錦霞於偵查中證稱: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是在101 年9 月或10月間死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28 頁),查被告與蘇錦霞均為專業經營、飼養邊境牧羊犬之人,對於犬隻何時亡故應不致混淆,況被告自陳其於101 年7 月2 日向臺灣畜犬協會申請該犬血統證明書,旋持該犬之血統證明書予他犬即小狗B 報名101 年7 月15日之比賽,比賽當時 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是否已經死亡或尚生存,應屬記憶深刻之事,詎被告指該犬在比賽前死亡,而其同居人蘇錦霞卻稱該犬在9-10月間死亡,二人說詞迥異,顯見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血統證明書時,在e-mail電子郵件中填載 Becker為Happiness 之幼犬一節,應非實在。 ㈤另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跟他買過邊境牧羊犬?)5 、6 年前有跟被告買過一隻小狗。」、「(問:這5 、6 年來都有跟被告來往?)有,我家工廠的關係都會經過被告犬舍,經過都會進去看一下。」、「(問:這段期間你都陸續有去被告犬舍,101 年4 月份,你知道或看過被告養的日本Happiness 的太郎有生一胎小犬?)有,我經過加工廠,我知道日本的小狗有生一批小狗,我目測大概有7 隻。」、「(問:後來你有到被告犬舍看被告的狗,有跟被告聊到這胎犬仔的事?)有,我本身很喜歡狗,我對他的日本狗特別有興趣,我想擁有一隻這樣血統的狗,我有大概聽被告說這胎母狗特別多,母狗有5 隻、公狗有2 隻。」、「(問:你剛說日本名犬太郎生了7 隻小狗,你如何確認是7 隻?)我剛說我是目測7 隻。」、「(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太郎這胎生了幾隻?)大概他也跟我說7 隻。」、「(問:〈請求提示整胎仔犬登記申請〉,你剛才說有7 隻仔犬,整胎仔犬登記聲請書上登記8 隻,為何如此?)我也不知道。」、「(問:你說你看到那7 隻,你是因為被告的說詞才確信那邊7 隻幼犬就是太郎生的幼犬?)是因為我本身有看到,經過被告說明我就確信大概有7 隻。」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 頁)。是證人陳政裕證稱其看到Happiness 101 年4 月1 日此胎幼犬共7 隻,且被告亦告知其此胎有7 隻仔犬。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血統證明書之e-mail電子郵件中記載Happiness 此胎有8 隻犬仔,數量經核與證人陳政裕所述不符,益徵被告係將Happiness 此胎所生7 隻犬仔之外,另外將小狗B 之名字一併列入,一同申請血統證明書。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你意思你的犬舍除送告訴人B 犬叫Becker外,另有一隻你的幼犬也叫Becker?)對。」、「(問:上述二隻Becker犬父、母都不同?)對,都不同,其實TARO BOY的血統比Happiness 優秀。」、「(問:你自己所有的Becker是101 年4 月1 日出生?)是。」、「(問:你交給告訴人的Becker是何時出生?)也是101 年4 月1 日出生的,一胎是凌晨、一胎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諸被告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7 日2 份申請血統證明書之e-mail電子郵件之記載,堪信 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及小狗B 均係101 年4 月1 日出生。查,因特別喜歡某一名字,而將自己所有之幼犬命名與他人之犬隻相同,或以相同名字藉以紀念其他事物,固非難以想像,然衡諸常情,將同日出生於同一犬舍、品種相同之不同犬隻,取名為相同名字,豈非容易混淆?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之小狗B 取名為Becker,何以會將Happiness 之幼犬也取名Becker?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和。而證人蘇錦霞於偵查中證稱:將Happiness 之幼犬也命名為Becker是因為賭氣,要跟告訴人之小狗B 同組比賽,但實際上沒有那麼做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28 頁背面),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當時 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未報名7 月份比賽,因為如果報名會跟告訴人飼養的小狗B 強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如欲與告訴人賭氣,為何申請Happiness 之幼犬Becker之血統證明書後未據以參賽,反而持該血統證明書為告訴人之小狗B 報名比賽?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其並沒有特別喜歡「Becker」這個名字(見交查字卷第97頁),則其殊無必要特地將Happiness 其中一隻幼犬亦命名為Becker,而憑添可能混淆之麻煩。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海滋上開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圖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如藉電腦網際網路傳送訊息,乃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犬隻資料記載在e-mail電子郵件內藉以向臺灣畜犬協會申請犬隻之血統證明書,該e-mail電子郵件得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該e-mail電子郵件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無訛。又被告自陳其職業為銷售邊境牧羊犬,而因血統證明書須臺灣畜犬協會會員始得申請,故被告也會協助買犬隻之人申請血統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偵字第19042 號卷第33頁背面),是申請血統證明書顯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無疑,被告在101 年7 月2 日以e-mail電子郵件申請血統證明書時,將非Happiness 之幼犬之小狗B 名字登載在e-mail電子郵件上,並據以申請血統證明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臺灣畜犬協會申請血統證明書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犬舍,理應知曉犬隻血統證明書對於犬隻比賽之公正性及對於飼主之意義均非小,仍虛偽填載不實之犬隻資訊而申請血統證明書,危害臺灣畜犬協會對於審核管理血統證明書之公正性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誠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海滋前於100 年10月間,與告訴人游雲龍約定以被告所飼養之Happiness 之幼犬,交換告訴人曾使用過廠牌為CANON 、型號為30D 號之二手相機及規格18 -135mm之全新鏡頭各1 個,雙方因而先後於100 年10月間將上開相機、鏡頭及小狗A 交與對方。其後告訴人因認小狗A 經常吠叫、擾鄰,遂告知被告其有意將小狗A 寄養至其他犬舍訓練接飛盤,然被告因擔心Happiness 血統外流,故於 100 年11月間向告訴人索回小狗A ,並承諾待Happiness 另有其他幼犬出生,再交與告訴人。嗣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犬舍附近偶遇告訴人,被告明知其欲交付之犬隻並非 Happiness 之幼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向告訴人佯稱欲以Happiness 前於101 年4 月1 日出生之幼犬取代小狗A 以完成上開互易契約,經告訴人答允後,被告即於同日以非Happiness 之幼犬即小狗B 佯作Happiness 之幼犬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認為小狗B 係Happiness 之幼犬而取回飼養,而獲有免除互易契約給付義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如嗣後債務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債務人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海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雲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194/12血統證明書、259/12血統證明書、被告與證人丁婉玲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對話紀錄及被告部落格畫面各1 份及被告與告訴人當面對質之錄音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約定要給告訴人Happiness 的幼犬,係因被告先送伊相機1 臺,伊覺得不想欠人情,才送告訴人1 隻小狗;申請194/12血統證明書係因Happiness 有另一隻幼犬,恰於101 年4 月1 日出生,亦取名為Becker,亦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登錄,而於101 年7 月5 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因犬小病毒死亡,之所以拿194/12血統證明書替小狗B 報名參賽,係因其女友蘇錦霞誤拿194/12血統證明書給被告所致云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Happiness 之幼犬與告訴人交換CANON 相機等物之約定: 證人即告訴人游雲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約定過要用二手相機CAKON 30D 相機及一顆鏡頭交換被告飼養的幼犬?)有,是日本太郎的小狗,我是指定要比賽用的狗。」、「(問:當時具體約定內容即交換標的為何?)當下我有在拍照,我第一次買小狗貝拉,我將狗拍得很漂亮,被告問說想要相機,他主動說是否可用相機跟他換,被告說他狗很多,他欠錢,需要相機,是否可用狗跟我換相機,我另主動表示除相機外可再多一顆鏡頭來換,他跟我換的是日本太郎名犬之後的小狗,因為我要比賽用。」、「(問:你是否有指明你稱太郎,但依血統證明書上叫Happiness 的小狗的後代?)是。」、「(問:在約定互易之前,你當時養幾隻狗?)我養五隻狗,三隻黃金獵犬,另一隻是台北朋友送的邊境牧羊犬,另一隻是跟被告買的貝拉的母狗,也是邊境牧羊犬。」、「(問:你們互易約定、你交付相機、鏡頭後,被告有無交付一隻幼犬給你?)有,交付約定後,被告有交付一隻狗給我,交付時說是太郎的後代,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Happiness ,我記得他交付給我的是三個多月的狗,我帶貝拉去上課,我同時帶這隻小狗想一起送去訓練,去四福犬舍訓練。」、「(問:交付時間、地點?)地點都在被告家,我要帶貝拉去被告處訓練,我同時抱著Happiness 的幼犬去四福犬舍訓練,被告不願意,就將 Happiness 的幼犬留下來,不讓我帶走,說他的血統不外流。」、「(問:後來有無再送另一隻Happiness 的幼犬給你?)有,是101 年5 月15日我要帶貝拉到被告家上課,在路邊攤碰到被告,他說Happiness 後代有了,說要給我,我就去他家帶。」、「(問:被告交付給你的第二隻狗有無交代是Happiness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丁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於100 年7 、8 月間去找被告,大家在聊天,被告知道伊與告訴人有在玩相機,被告因沒錢買相機,想用一隻太郎的幼犬與伊等交換相機,太郎的幼犬是伊等提議的,但被告有同意,因為伊等是要拿來比賽用的,伊等家中已經有不少犬隻,不可能再買寵物犬。後來被告知道伊等要將第一隻狗送到四福犬舍訓練而不高興,遂將第一隻狗要回,只說太郎的下一胎會給伊等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26-127 頁)。據上開證人所陳,被告於100 年間有約定以Happiness 之幼犬與告訴人所有之CAKON 30D 二手相機暨1 顆鏡頭交換,斯時雙方有互易之約定。約定既成,被告其後將一隻Happiness 之幼犬交付與告訴人(即小狗A ),隨後因告訴人有意將小狗A 送至其他犬舍訓練引起被告不滿,要求先歸還小狗A ,待Happiness 下一胎再給與告訴人。復於隔年5 月間,被告稱Happiness 有生幼犬,讓告訴人帶1 隻幼犬回去,告訴人即將該幼犬(取名Becker,即小狗B )帶回等情。查告訴人除小狗B 外,原先即已有豢養其他犬隻,且其中一隻取名為貝拉之犬隻乃係雙方約定互易之前向被告購買之犬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貝拉沒有指明血統等情,是告訴人僅指訴互易之犬隻有指定血統,約定Happiness 之幼犬,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虛偽誇大,告訴人證詞自非不可採信。是告訴人稱其與被告之互易約定中,有指定要Happiness 之幼犬乙節,尚難認係出於虛捏。 ㈡被告並無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本院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0 年間有成立互易之約定,而認被告所辯雙方係互相贈與云云尚無可採,惟縱係雙方有成立互易契約,亦不得以被告未依契約給付同種類之犬隻,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尚須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始足當之。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約定互易時,有給付Happiness 之幼犬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被告因懼怕該Happiness 之血統會外流而將該 Happiness 之幼犬即小狗A 收回,足見彼時被告確實交付一隻Happiness 血統之幼犬無疑,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互易契約時,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主觀上復非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而101 年5 月間,被告交付之犬隻雖非Happiness 之幼犬,惟可否據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使被告獲得財產上利益非無疑義。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告訴人難認受有損害: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如果小狗B 並非Happiness 之幼犬,伊不知道身價會差多少,伊對這個不懂,伊買狗的目的是要參加比賽,如果是名犬後代的話,獲勝機率比較高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並不能確知小狗B 是否價值明顯低於Happiness 之幼犬。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從告訴人處取得3 隻邊境牧羊犬,第一隻為伊以2 萬5 千元買的,取名貝拉,第2 隻及第3 隻分別為小狗A 及小狗B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因此,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所交付之犬隻雖非 Happiness 之幼犬,惟亦屬邊境牧羊犬之品種,其主觀上雖不符告訴人期待,客觀上仍難證明告訴人因之受有何損害。再者,小狗B 係日本冠軍犬「CH/10.1Bran-newSpellofMudaGangster」(登錄編號JPJKCBCL00303/08)之孫輩,有「 CH/10.1Bran-newSpellofMudaGangster」、TaroBoy (即小狗B 之父犬)及小狗B 之血統證明書,與「CH/10.1Bran-newSpellofMudaGangster」犬隻得獎照片等在卷足稽,是小狗B 非但屬邊境牧羊犬品種,且其祖父為日本冠軍犬,其價值並非顯然低於Happiness 之幼犬,難認被告將小狗B 交付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何損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如屬民事糾葛,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檢察官對於起訴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婉玲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究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