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宗安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陸世偉),明知陸力公司受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鼎公司)委託進行表面處理代工,奇鼎公司因此將所有欲委由陸力公司加工之鋼材陸續運送至陸力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內放置,以備陸力公司隨時加工使用,以便出貨,奇鼎公司因而於102 年6 月、11月,依序計有鋼材557,242 公斤(6 月)、500,509 公斤(11月)儲放於陸力公司廠區內,陸泰陽則因其係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奇鼎公司放置在陸力公司廠區內待加工之所有鋼材。詎陸泰陽因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102 年6 月15日,以陸力公司名義與洪原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隱藏雙方間金錢借貸關係之真意,而將奇鼎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儲放在陸力公司廠區內之557,242 公斤鋼材,侵占入己而予以處分,充作其向洪原靖借款之擔保物,由洪原靖記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內,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9日以府授經工字0000000000號登記核備在案。嗣後陸泰陽於102 年11月間,因仍需款周轉,又承上開侵占犯意,接續於102 年11月22日,再以陸力公司名義與洪原靖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隱藏雙方間金錢借貸關係之真意,而將奇鼎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儲放在陸力公司廠區內之500,509 公斤鋼材,侵占入己而予以處分,充作其向洪原靖借款之擔保物,由洪原靖記入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內,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授經工字0000000000號登記核備在案。 二、嗣陸泰陽因無力償還積欠洪原靖之債務,洪原靖即於103 年1 月4 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之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司機彭德豐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雇請不知情之司機林漢柔、溫秋夫及邱創鴻(上述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98-GU號及398-Q9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陸力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將奇鼎公司所儲放鋼材中之36件,載運至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堆置。奇鼎公司人員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當場攔獲上開由林漢柔、邱創鴻及溫秋夫3 人駕駛之曳引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鋼材36件,。奇鼎公司為減少損失,乃與洪原靖達成和解,由奇鼎公司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買回扣案之36件鋼材以及陸力公司廠區內奇鼎公司作記號之鋼材共338,643 公斤,惟仍有167,702 公斤之鋼材業經處分而下落不明。 三、案經奇鼎公司委託蔡志忠律師及許家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引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固坦承為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奇鼎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寄放在陸力公司之有鋼材506,345 公斤,因其積欠他人款項,致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跳票,洪原靖乃將放置在陸力公司內之鋼材全部載走,洪原靖並自103 年1 月4 日起僱用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載走奇鼎公司放置在陸力公司之鋼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以陸力公司之名義跟洪原靖借5,000 萬元,後來清償到剩下1,500 萬元左右,再跟洪原靖借5,000 萬元,但洪原靖並沒有匯款,導致陸力公司於102 年12月跳票;陸力公司只積欠洪原靖1,500 萬元,伊以陸力公司之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是約定,如果1,500 萬元沒有還的話,可以讓洪原靖搬走同樣價值的鋼材;陸力公司只有將自己買進來的鋼材讓洪原靖設定抵押,沒有把奇鼎公司的鋼材拿去與洪原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陸力公司欠洪原靖的債務,跟奇鼎公司的貨完全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陸力公司係於102 年6 月15日以被告為代理人,與洪原靖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中就下列事項明文約定:1.契約有效期限自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4日止。2.陸力公司向洪原靖購買如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所示名稱、規格、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廠牌、單位、數量之標的物,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000 萬元,在價款尚未付清以前,陸力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洪原靖仍保有所有權,如陸力公司因用益而發生加工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等情形時,該所有權及於加工物標的物附合物或混合物。3.標的物依洪原靖指定存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4.陸力公司對洪原靖所負之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陸力公司如有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延遲付款時,或陸力公司因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無庸經洪原靖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陸力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洪原靖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獲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洪原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陸力公司補足。5.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標示其上全部共5,740,846.11公斤之鋼材,經估計價值合計69,302,844元。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工字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切結書、洪原靖身分證影本、陸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陸世偉、陸泰陽身分證影本、代領核准文件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04 頁反面)無誤。 ㈡陸力公司又於102 年11月22日,與洪原靖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契約書明確約定: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洪原靖提供標的物之附件買賣予陸力公司,附條件買賣最高金額6,000 萬元,並經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在案,領有774 號證明書。原定契約擔保借款金額6,000 萬元,因借款金額增至1 億2,000 萬元,而原定契約擔保內容因物件增加(附表)而需變更,原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1日止,因需展延借款期間,故雙方同意變更有效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1月22日止。並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標示其上全部共5,765,664 公斤之鋼材,經估計價值合計126,382,809 元。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並於102 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工字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切結書、代領核准文件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62-84 頁反面)無誤。 ㈢證人洪原靖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上述兩次簽約之真意與實際經過證稱:102 年之前約5 、6 年前,陸泰陽就有向伊借過一次3,000 萬元的週轉金,當時也是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很短的時間內大約,1 到2 個月,就清償完畢。後來在102 年的時候,伊又詢問陸泰陽有無需要金錢,剛好當時陸力公司需要錢,所以陸泰陽又再次向伊借款。伊與陸泰陽先於102 年6 月15日以陸力公司名義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次地點是在鼎力公司,在場的人有陸泰陽及陸世偉,後又於102 年11月22日以陸力公司簽立增補契約,這次伊沒有親自去,是委託代書去的,但代書說陸泰陽均在場。陸力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向伊借款6,000 萬元,清償到剩2,000 多萬元時,再簽增補契約,向伊借款9,000 多萬元,伊均匯款入陸泰陽所指定的鼎力公司帳戶內。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則係附條件賣賣契約附件列表及增補契約附件列表所示之鋼材。自從102 年6 月與陸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伊有與陸力公司約定,陸力公司要將廠區的一部份,給伊承租保存第一次附條件買賣契約附件以及第二次增補契約附件之標的物,伊乃自行聘請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至陸力公司登記鋼材進、出,保管這些鋼材,換言之,這些鋼材都還在陸力公司廠區內,但伊同時也同意陸力公司得繼續使用這些鋼材進行加工、出貨,這樣陸力公司才可以維持收入償還借款,只要陸力公司有持續還款,就可以繼續使用這些鋼材,陸力公司使用這些鋼材,會另外再製作清冊給伊。雙方實際上是借貸關係,但法律上則是操作成陸力公司先將這些鋼材賣給伊,再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伊買回其加工、出貨所需要之鋼材,目的是要用這些鋼材作為擔保,使伊在陸力公司清償完全部本金、利息之前,得以保有全部鋼材之所有權。102 年5 月間伊有先去陸力公司清點,陸力公司有提供這些鋼材的名稱、規格型號、重量,再去核對全場現場堆積的物品,確認大約就是5,700 公噸鋼材,所以伊與陸泰陽約定,以廠區內全部約5,700 多公噸的鋼材作為擔保,以市價的折數去估計這些鋼材的價值,向伊借錢,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伊是以每公噸(按應為公斤之口誤)約12、13元標準,計算這些鋼材的價值後,匯款6,000 萬元給他們。伊有一再向陸泰陽詢問這些鋼材是不是陸力公司的財產,陸泰陽向伊保證這些鋼材都是他的,並且出示陸力公司的財產清冊給伊看。到了102 年10月份,陸力公司已經清償到剩約2, 000萬元,這段時間因為伊有同意陸力公司向伊買回鋼材繼續加工、出貨,所以原本102 年6 月間設定的擔保品實際上有變動,而且陸泰陽還是需要錢,所以才會簽第二份增補契約。伊於102 年10月間第二次去陸力公司看時,認為當時市場上鋼價的行情大約是每公斤21元到29元之間,以每公斤價格約20元上下來計算,認為陸力公司廠區內全部大約5,700 多公噸的鋼材的價值,全部設定起來足夠擔保1 億多元之債務,決定不管鋼材的新舊,把全場的鋼材吃下來,又匯款8,000 多萬元將近9,000 萬元給他們。後來到了102 年12月間,伊突然聽到陸力公司財務出了狀況,而且陸力公司從102 年11、12月開始沒有按照原本約定的期限償還本金、利息,伊寄了存證信函給陸力公司,也都沒有獲得回覆,也聯絡不上陸泰陽,伊又發現陸力公司有發生跳票的情形,伊就在發現後幾天內跑到陸力公司現場看,發現陸力公司已經大門緊鎖停止營業。伊到了陸力公司之後,一開始還有一個廠長來跟伊說,這個區塊公司還要繼續經營,可不可以先暫緩,所以伊就在陸力公司一直等,等了十幾天,等到最後連這個廠長都不見了,也沒有等到陸泰陽給伊一個善意的回應,所以伊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開始按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搬走附件所示的鋼材。伊於103 年1 月4 日請彭德豐幫伊尋找大貨車司機以及堆高機司機,並留在現場核對契約附件上之鋼材,進行搬運。102 年12月31日前後,奇鼎公司的紀明昇有來告訴伊說,那些有做記號的鋼材是奇鼎公司的財產。103 年1 月4 日請彭德豐找貨車司機來開始搬運後,原本也沒有搬奇鼎公司有爭議的那些鋼材,但後來律師告訴伊說合法占有時,只要是伊的都可以搬,伊就決定還是搬走奇鼎公司有爭議的那些鋼材,伊應該是在103 年1 月5 日搬到奇鼎公司爭執所有權的鋼材,所以奇鼎公司就馬上去報案,警察因為奇鼎公司報案,於103 年1 月5 日將司機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之曳引車攔下來,說上面有奇鼎公司的鋼材共計36件,司機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之大貨車上的36件鋼材,是奇鼎公司被載走的第一批鋼材。警察攔下這些鋼材之後,伊就沒有繼續搬運陸力公司內奇鼎公司爭執的鋼材。後來伊與奇鼎公司協商達成協議,由奇鼎公司以每公斤9 元的價格向伊買回去338,643 公斤的鋼材,這是包括被警察攔下來的36件鋼材,以及廠區內奇鼎公司做記號的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㈣本院審酌證人洪原靖上開所證,與上開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所示簽約時序、簽約金額、約定內容間,互可勾稽,核與證人即陸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陸世偉於偵訊證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伊知道奇鼎公司有委託陸力公司加工,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都是陸泰陽與洪原靖協調簽署,並未讓伊審閱完畢,陸泰陽即要求伊簽署等語(見偵1733號卷第100 頁);證人即司機彭德豐於警詢時證稱:洪原靖是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委託伊調派車輛前往陸力公司載運貨物,至於貨物內容與運送目的地則由現場之負責人員指定,伊不清楚,伊有通知邱創鴻、溫秋夫、林漢柔駕駛曳引車前往現場載運貨物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林漢柔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到彭德豐通知,要去陸力公司載運鋼材,後來在103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許載到鋼材,於同日上午9 時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溫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由彭德豐通知說晚上陸力公司還有貨,問伊要不要跑,伊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到陸力公司等候載運鋼材,大約到隔日凌晨4 、5 時才裝到車上,後來上午9 時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暨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邱創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8 、9 時受到彭德豐之通知,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4 時到陸力公司等候載運鋼材,到同日下午7 、8 時載到鋼材,載到國道三號橋下卸貨,約同日8 、9 時許再回到陸力公司等候載運鋼材,等候大約2 小時,載到第2 趟,這一趟一共有3 台車一起出發,後來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均相符。再對照奇鼎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各依序有鋼材合計598,738 公斤(5 月)、557,242 公斤(6 月)、512,016 公斤(7 月)、506,625 公斤(8 月)、516,563 公斤(9 月)、517,06 6公斤(10月)、500,509 公斤(11月)、506,345 公斤(12月)等情,有陸力公司按月自102 年5 月起至12月止出具給奇鼎公司之材料異動表共8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足見奇鼎公司於此期間內確實持續購入鋼材運送至陸力公司內,同時委託陸力公司加工出貨,亦足徵陸力公司於此期間內確實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亦與證人洪原靖所證互可勾稽。是以證人洪原靖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為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需金錢週轉而以向證人洪原靖借款之意思,先後於102 年6 月15日及同年11月22日,均以陸力公司之名義與證人洪原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增補契約書,被告實際上是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全部鋼材,以及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全部鋼材作為其向證人洪原靖借款債務之擔保物。然因其與證人洪原靖所簽立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含後來之增補契約),故被告與證人洪原靖乃將此等鋼材作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增補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而作成附件標的物明細表,其目的在於使證人洪原靖得改循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全部本金利息清償完畢以前,得就標的物明細表上所示之全部鋼材行使取回權並回復占有,以保全自己對被告(實際借款人)以及陸力公司(契約書面上之形式買受人)之債權。從而,被告係以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及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鋼材之所有權人自居,處分此等鋼材,充作其向證人洪原靖借款之擔保物,而2 度向證人洪原靖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㈤證人洪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陸力公司有需要用到金錢,所以陸泰陽與伊約定,廠區內全部約5,700 多公噸之鋼材,以每公斤價格約20元上下來計算全部的價值,向伊借錢,陸泰陽以廠區內全部的鋼材,作為擔保,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102 年6 月15日所簽的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面有一個附件,附件所記載的標的物範圍是由陸力公司提供清冊,伊們去清點,清點完畢之後由伊們來造表,陸力公司所提供的清冊就是他們廠區範圍內全部的鋼材的全部清冊,伊們核對的結果,大致上與廠區內全部的鋼材相符,伊們附條件買賣契約附件所列表單內就是當時廠區內全部的鋼材,廠區內沒有不在伊們附件所列表單範圍內的鋼材。伊有一再向陸泰陽詢問這些鋼材是不是陸力公司的財產,陸泰陽向伊保證這些鋼材都是他的,並且出示陸力公司的財產清冊給伊看。10 2年6 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陸力公司有繼續生產、出貨,也有繼續進貨,所以到了102 年11月28日,又再簽訂增補契約書,把這段時間所進的鋼材,重新納入契約附件中,也是廠區內所有的鋼材,陸力公司還是對伊說這些鋼材全部都是陸力公司的。伊與陸泰陽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增補契約時,契約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如果將來債務發生問題,這些鋼鐵材料全部都會被處分掉,這些內容陸泰陽都有看過而且有同意。伊是到奇鼎公司去報案時,才知道陸力公司內還有其他公司寄放的鋼材。伊兩次去陸力公司清點,都是以全工廠的數量來做清點,兩份契約的合意的範圍,都是以全工廠的鋼材作為契約的標的物,沒有人跟伊說哪些東西是中鋼的不給伊,或者哪些東西是豐興鋼鐵的不給伊,也沒有人跟伊說過只有給伊屬於陸力公司的舊貨但是其他客戶的東西不包括在內。伊開始搬東西時,陸力公司沒有人來說哪些東西當初沒有賣給伊,請伊不要去搬動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證人洪原靖於102 年5 月間、102 年10月間2 度前往陸力公司清點擔保品時,均有出具陸力公司鋼材清冊予證人洪原靖,並對證人洪原靖表示清冊所載之鋼材,均為陸力公司所有,復經證人洪原靖清點確認為陸力公司廠區內之全部鋼材後,由證人洪原靖依清點之結果,作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而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增補契約書。簽約過程中被告始終未對證人洪原靖表明,證人洪原靖所清點之鋼材中有非陸力公司所有之鋼材,亦未表明僅以其中屬於陸力公司所有之鋼材始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範圍,應堪認定。從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遭被告充作借款擔保物之全部鋼材,即為陸力公司廠區內全部之鋼材,亦堪認定。 ㈥再觀之證人即陸力公司業務經理王潤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力公司是以露天儲放之方式存放客戶所送來的鋼材,露天儲放的區域不是很大,不同客戶的鋼材會被儲放在一起,理想上是要做到能將奇鼎的訂單,以奇鼎的鋼材來加工,只是實際上有時候作業困難,很難做到100%精確,所以要一直盤點,再用盤點的結果去銷電腦裡面的庫存帳。但客戶的鋼材進到陸力公司,有針對客戶別、捆號、尺寸、材質、重量、爐號、進貨日期分別輸入電腦,這是日後雙方交易上的一個重要環節,電腦上也會顯示哪幾捆鋼材,放在外面露儲的哪一區,除非客戶有特別指定要用哪幾捆,否則採取先進先出之方式,只是陸力公司廠區場地實際有限,有時作業困難,沒有管得很細,所以要一直盤點,銷庫存帳,基本上對奇鼎公司而言,捆號與件數都要對。在102 年12月間,陸力公司廠區內客戶代工的鋼材總重量究竟多少,伊不知道,廠區內陸力公司自己的鋼鐵材料,以及幫客戶代工的鋼鐵材料,加起來大約5,000 公噸到10,000公噸之間,每公噸價值大約平均是23,000元。發生事情以前,陸力公司一個月的產能大概是在2,000 公噸左右,庫存週轉率大約是2.5 到3 個月,陸力公司會抓2 到2.5 個月的週轉率做庫存的調節,所以庫存起碼有5,000 到6,000 公噸,最多有6,000 多公噸,少則2,000 到3,000 多公噸。102 年12月時,景氣比較平緩,陸力公司之庫存約在3,000 公噸上下。基本上客戶從中鋼公司送進來陸力公司的鋼材,陸力公司都希望能夠在3 星期,最慢1 個月內要處理掉,來維持材料本身的品質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以及對照證人即陸力公司廠長陳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陸力公司除收貨時核對鋼材之外,每年都要進行盤點,前後約10幾年之時間,印象中陸力公司自有的鋼材大該都是2,000 公噸,只是102 年底要盤點時,陸力公司就出事了,印象中陸力公司的庫存鋼材與客戶的鋼材,比例大約是一半一半,客戶的部分應該也是有2,000 公噸,但確切的數字要看報表。陸力公司本身的舊貨,少到不會影響到出貨的品質,奇鼎公司放在陸力公司內之鋼材,也有部分是放3 、4 年以及4 、5 年的,因為奇鼎公司懶得載回去,就放在陸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則按照證人王潤泰及陳道德之證述,陸力公司廠區內之鋼材經常庫存量,大約是在5,000 公噸至6,000 公噸之間,少則2,000 公噸至3,000 公噸,最高也是6,000 多公噸,其中客戶之鋼材與陸力公司之鋼材,比例約各半,包含客戶與陸力公司舊貨,但陸力公司廠區內的舊貨,少到不影響出貨的品質,陸力公司廠區內自己之舊貨,不可能與本案發生前經常庫存量相當等情,均堪認定。再對照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鋼材總重量,為5,740,846.11公斤,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鋼材總重量,為5,765,664 公斤,與證人王潤泰、陳道德上開證述之陸力公司庫存量範圍相符,亦徵證人洪原靖證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所示,遭被告充作借款擔保物之全部鋼材,即為陸力公司廠區內全部之鋼材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㈦再參照證人洪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於附件表單內「出廠年月日」的問題,伊從市政府拿到的表格就有這一欄。本來伊與陸泰陽就是以全廠區的鋼材作為標的物,所以這年月日並不是伊的重點,伊在意的只有重量跟材質。但因為伊從市政府拿到的表單裡面有這一欄,伊還是設法把它填上去。在102 年6 月份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前,伊有請陸力公司提供廠區內全部鋼材的出廠年月日,陸力公司有提供給伊,伊清點之後就照陸力公司給伊的年月日填入附件表單的出廠年月日欄內,至於出廠年月日的資料對不對伊不知道,但是到了102 年11月間要簽訂增補契約前,伊要求陸力公司再提出出廠年月日,陸力公司就提不出來了。伊認為伊有聘請保全在那裡看守那批貨,能確定工廠裡的鋼材沒有被更換過,且這兩份契約有連帶關係,伊詢問市政府設定官的結果,他告訴伊現場的東西對不對才是重要的,至於出廠年月日這一欄不是重點,因為無從考據,所以伊就自己按照正常貨物的狀況自行估計可能的出廠年月日,填入增補契約附件表單的出廠年月日欄位,所以才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附件表單與增補契約附件表單,就同樣型號的鋼材出廠年月日卻不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從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出廠年月日欄之記載,亦無從反推被告確實僅以舊貨提供擔保。實則,被告一再辯稱其僅以公司內自有之鋼材為擔保云云,然此一辯解本身,即有無從自圓其說之矛盾之處,蓋其一,縱使依證人王潤泰、陳道德所證述,陸力公司廠區內之鋼材最少庫存量2,000 公噸,以證人洪原靖所證述鋼材每公斤最高價值29元計算,亦僅有5,800 萬元,按民間借貸之一般行情與作法,則證人洪原靖不可能2 度借款給被告,前後2 度匯款之金額共計將近1 億5,000 萬元;其二,若陸力公司廠區內真有自有鋼材5,700 多公噸,以證人洪原靖所估計之每公斤最低價值12元計算,即至少有68,400,000元之價值,若此等鋼材有如此價值,則被告理當於102 年6 月間直接將此等鋼材出售變現,可立即解決資金需求之問題,又無庸另行支出利息,方屬合理,且更為省事,然被告並未如此處置其所稱陸力公司之「自有」鋼材,反而持以為擔保物以陸力公司名義向證人洪原靖借款,還願意另外支付證人洪原靖利息,又大費周章與證人洪原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掩蓋真實之借貸關係,顯然與對待陸力公司自有鋼材應有之方式完全不合,顯不合理,從被告處分陸力公司廠區內鋼材之方式觀之,適足以反推此等鋼材根本就是仍適於加工、生產,且非全為陸力公司自有之鋼材,被告仍期待此等鋼材加工、生產後,將為陸力公司產生足以償還積欠證人洪原靖之本金、利息之利潤,被告始不敢直接出售,僅供作借款擔保,又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掩蓋真實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以陸力公司之鋼材為擔保云云,顯無足採。 ㈧再查奇鼎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各依序有鋼材合計598,738 公斤(5 月)、557,242 公斤(6 月)、512,016 公斤(7 月)、506,625 公斤(8 月)、516,563 公斤(9 月)、517,066 公斤(10月)、500,509 公斤(11月)、506,345 公斤(12月)存放於陸力公司廠區內之事實,此有陸力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12月止按月出具給奇鼎公司之材料異動表共8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應堪認定。對照證人洪原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前後,奇鼎公司的人員有來告訴伊說,哪些有做記號的鋼材是奇鼎公司的財產,103 年1 月5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伊就先避免去搬動奇鼎公司作記號的這些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並參酌證人即奇鼎公司品管人員紀明昇於102 年1 月5 日報警攔查司機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所駕駛之曳引車時,業已一併提供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奇鼎公司之裝車明細表,供員警核對裝車明細表上所載產品序號、件數、爐號、尺寸、重量等資料,與司機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所駕駛曳引車上自陸力公司載出之鋼材共36件之吊牌之記載全部相符,足以確認當日查獲自陸力公司所載出之36件鋼材之所有權人為奇鼎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人紀明昇於警詢(見警卷第至14至16頁)及證人林漢柔、溫秋夫、邱創鴻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偵1733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奇鼎公司之裝車明細表、查獲36件鋼材之吊牌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2頁、第46至63頁),足見奇鼎公司始終有憑產品序號、件數、爐號、尺寸、重量辨認鋼材所有權之意思,無因寄託關係而將鋼材所有權轉讓與陸力公司。再觀之證人即陸力公司業務經理王潤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力公司採用露儲之方式,但客戶的鋼材進到陸力公司,有針對客戶別、捆號、尺寸、材質、重量、爐號、進貨日期分別輸入電腦,這是日後雙方交易上的一個重要環節,電腦上也會顯示哪幾捆鋼材是放在外面露儲的哪一區,除非客戶有特別指定要用哪幾捆,否則採取先進先出之方式,只是陸力公司廠區場地實際有限,有時作業困難,沒有管得很細,所以要一直盤點,銷庫存帳,基本上對奇鼎公司而言,捆號與件數都要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以及證人即陸力公司廠長陳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材進來廠區之後,伊就核對中鋼公司所出具的裝車明細,按照裝車明細上的記載,核對與車上的東西相符,將鋼材卸下來收貨,簽名,把其中一張裝車明細單還給貨車司機,剩下的裝車明細單就會送到公司小姐那邊輸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足見陸力公司本身並無將客戶運至公司之鋼材,與陸力公司自己的鋼材混為陸力公司之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既係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奇鼎公司於102 年5 月、6 月、10月、11月,各依序有鋼材合計598,738 公斤(5 月)、557,242 公斤(6 月)、517,066 公斤(10月)、500,509 公斤(11月)置於陸力公司之廠區內,而由其持有保管,卻以此等鋼材之所有權人自居,將包含此等鋼材之陸力公司廠區內全部的鋼材予以處分,充作其向證人洪原靖借款之擔保物,2 度向證人洪原靖借款,由證人洪原靖將陸力公司廠區內之全部鋼材作成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及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至辯護意旨另以:102 年6 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102 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內容與陸力公司現場鋼材不符,是洪原靖胡亂搬動陸力公司內之鋼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將其所保管之奇鼎公司鋼材予以處分,充作自己向洪原靖借款之擔保物,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奇鼎公司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侵占陸力公司廠區內奇鼎公司所有之鋼材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侵占奇鼎公司所有之鋼材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管領之鋼材處分侵占,造成奇鼎公司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奇鼎公司,及斟酌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資金周轉,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一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