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1 、10278、10800、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開鎖器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102年度易字2141號、102年度易字第2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2次、2月5次、7月2次,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T4」飲料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所放置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 ,得手後裝入自備之提袋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捐款箱丟棄。 ㈡於103年3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清玉飲料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所放置內有現金共約4700餘元之愛心捐款箱2個,得手後裝入自備 之提袋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捐款箱丟棄。 ㈢於103年4月5日10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4分許之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王榕群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 門,竊得該機車離去。 ㈣於10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騎乘上揭㈢竊得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悠跑體育用品店,徒手竊取懸掛該店前展示架上價值2290元之愛迪達運動外套1件, 得手後放置該機車置物籃內離開現場時,為店員詹振育發覺追呼逮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其竊得之運動外套1件及上揭㈢之機車1輛、鑰匙1支(本次竊得之運動外套1件及上揭㈢竊得之機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 ㈤於103年4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林光森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離去。 ㈥於103年4月7日23時45分許,騎乘上揭㈤竊得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號老主顧檳榔攤附近,先利用公共 電話要求老闆潘俊丞外送中華路泰子龍遊藝場,迨潘俊丞離開,再至該檳榔攤,戴安全帽及口罩,徒手轉開該檳榔攤喇叭門鎖,入內竊取潘俊丞所有現金4025元、香菸11包、錢幣整理盒1個。 ㈦於103年4月8日1時54分許,騎乘上揭㈤竊得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開鎖器1支、剪刀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賀嘉檳榔攤附近,先利用 公共電話要求店員林秋萍外送中清路1段147號,迨林秋萍離開,再至該檳榔攤,戴安全帽及口罩,利用鐵鎚另端平整處伸入門縫破壞該檳榔攤上鎖之玻璃,入內撬開抽屜,竊取林秋萍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及所管領之現金7605元。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接獲監看店內監視器之同事通報返回之林秋萍查覺,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鐵鎚1支、 螺絲起子3支、開鎖器1支、剪刀1支、安全帽1頂、口罩1 只,及竊得之現金7605元、黑色包包1個。嗣陳漢城為警 帶回處理,經警發現其身上另有現金4025元予以質問,陳漢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揭㈤㈥之犯行,並帶警至金賀嘉檳榔攤旁,再扣得上揭㈤之機車1輛、鑰匙1支及上揭㈥之香菸11包、錢幣整理盒1個(本 次竊得之現金7605元、黑色包包1個及上揭㈤竊得之機車1輛、上揭㈥竊得之現金4025元、錢幣整理盒1個均已發還 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晉麟、蔡雅茹、王榕群、詹振育、林光森、潘俊丞、林秋萍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漢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城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晉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61號偵查 卷第18至第20頁)、蔡蕥茹(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0號偵查卷第20、21頁)、王榕群(見同上檢察署10800 號偵查卷第25至第27頁)、詹振育(見同上偵字第10800號 偵查卷第22至第24頁)、林光森(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30、31頁)、潘俊丞(見同上偵字第 10278號偵查卷第27至第29頁)、林秋萍(見同上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25、26頁)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5張(見同上偵字第9631號偵查卷第23、24頁、偵字第11200號偵查卷 第30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同上偵字第10800號偵查卷第30、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同上偵字第10800號偵查卷第32、36頁)、查證照片 14張(見同上偵字第10800號第40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偵字第10800號偵查卷第47至第50頁)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㈦部 分,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同上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41至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同上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39、4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同上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52至第56頁)、查證照片17張(見 同上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57至第66頁)在卷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只、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開鎖器1支 、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㈤㈥部分,係因其為警查獲上揭㈦之犯行,發現其身上另有現金4025元予以質問,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該2部分犯行,並帶警至金賀嘉檳榔攤旁 ,起出其竊得之機車1輛、香菸11包、錢幣整理盒1個及鑰匙1支等情,此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林惠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係對於該2部分犯行自首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上揭現金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揭㈠㈡部分竊得之現金已花用迨盡,其餘各次竊得之財物或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攤販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竊得之現金數額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上揭㈣之犯行後,雖亦於警詢中即承認上揭㈢之犯行,惟被告原先係向警佯稱上揭㈢之機車為其向朋友借用,因無法聯絡其朋友,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時,適上揭㈢之機車使用人王榕群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始承認竊盜該機車之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失竊後始予承認,尚與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扣案之鑰匙2支,係分別供被告犯上揭㈢㈤之竊盜罪所用之物;安全帽1頂、口罩1只,係供被告犯上揭㈥㈦之竊盜罪所用之物;鐵 鎚1支、螺絲起子3支、開鎖器1支、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上揭㈦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㈢│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所示。 │ │ ├──┼────┼──────────────────────────┤ │ 4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5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㈤│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所示。 │ │ ├──┼────┼──────────────────────────┤ │ 6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之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沒收。 │ │ │所示。 │ │ ├──┼────┼──────────────────────────┤ │ 7 │犯罪事實│陳漢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欄一之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 │ │所示。 │罩壹只、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開鎖器壹支、剪刀壹支│ │ │ │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