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瓊(即TANG THI QUY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氏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氏瓊為越南籍華僑,對外自稱「曾燕芳」,而為吳ꆼ謄之配偶,因吳ꆼ謄曾與李秀玲之配偶簡永釤、吳錫祺合作進口芋頭投資事宜,而彼此熟識,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吳ꆼ謄、曾氏瓊、吳錫祺、李秀玲與簡永釤,在李秀玲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相聚時,曾氏瓊明知自己並無為李秀玲自越南進口蕃薯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場向李秀玲佯稱:李秀玲既然有在賣蕃薯,可以從越南進口紅冬蕃薯,利潤比較好賺,進口每一貨櫃的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潤約有20萬元云云,致使李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50萬元交由曾氏瓊為其自越南進口紅冬蕃薯,因曾氏瓊表示需先支付訂金3 萬元,李秀玲遂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曾氏瓊,接著於102 年4 月18日,匯款美金7500元、8029.21 元(每筆匯款另各需支付美金40元之匯費)至越南,並指定收款人為曾氏瓊,曾氏瓊因而向李秀玲詐得497,591.48元(計算式=訂金3 萬元+匯款225,840 元【美金7500元×匯率30.1 12】+241,751.48元【美金8069.21 元×匯率30.109)得逞 。嗣因曾氏瓊收受李秀玲前開交付的497,591.48元後,根本未從越南進口任何紅冬蕃薯,李秀玲久候未果,遂前往曾氏瓊住處詢問,此時曾氏瓊竟否認收到3 萬元訂金,並否認允諾李秀玲自越南進口紅冬蕃薯乙事,並揚言要叫警察抓李秀玲,李秀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氏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告訴人配偶簡永釤、被告配偶之友人吳錫祺,先後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證人簡永釤與吳錫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而其等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均核與其等3 人於前述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告訴人、證人簡永釤、吳錫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告訴人或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吳ꆼ謄於103 年1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以及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77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酌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越南籍華僑,因「曾燕芳」乃其在越南命名的中文名字,因此對外自稱「曾燕芳」,而吳ꆼ謄為其配偶,告訴人並曾於上揭時間,匯款美金7500元、8029. 21元至越南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去過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但從未跟告訴人談及任何有關生意或投資的事宜,更未以進口紅冬蕃薯甚有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伊並未曾收受告訴人交付的訂金3 萬元,而告訴人匯款美金7500元、8029.21 元,經伊配偶吳ꆼ謄之告知,係告訴人配偶簡永釤給付的投資款,伊聽從吳ꆼ謄將款項從銀行領出後,交予吳ꆼ謄,伊對吳ꆼ謄、簡永釤、吳錫祺合作投資進口農產品乙事,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只曾在越南幫吳ꆼ謄從事翻譯工作而已云云(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第5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經查: ꆼ告訴人與其配偶簡永釤於102 年4 月15日,與被告、被告配偶吳ꆼ謄、友人吳錫祺,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聚會時,以出資50萬元進口紅冬蕃薯,可賺取20萬元的高額利潤為由,慫恿告訴人出錢投資,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作為訂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問:妳沒印象拿3 萬元給吳ꆼ謄?)答:沒有,我是拿給被告」、「(問:是在何時?)答:好像是在4 月中旬的時候,大家去我家泡茶,我拿給她的」、「(問:是在當天什麼時候?)答:應該是要下午的時候,那麼久了,忘記了,反正她就是跟我推銷地瓜,她說要3 萬元訂金,我就拿給她」、「(問:那天還有何人在場?)答:我們兩夫妻(指告訴人與簡永釤)、她們兩夫妻(指被告與吳ꆼ謄)還有吳錫祺,五個人」、「(問:那天被告是怎麼跟妳說的?)答:她就說我有在賣地瓜,自己種會比較好賺,妳就不用去跟人家拿,我說利潤真的有那麼好嗎,她說有,我跟妳保證,我還跟她開玩笑說保證是里長在做的,她說不會啦,先3 萬元訂金,我就說好」、「她是說一櫃現在差不多50幾萬,妳就可以賺20萬」、「她有約吳錫祺,但吳錫祺沒有興趣」、「(問:妳先生當時有無說什麼?)答:沒有,他在泡茶,反正都是我們兩個在談,她有約吳錫祺,但吳錫祺說他沒興趣」、「(問:妳當時有拿3 萬元,這3 萬元從哪裡拿出來的?)答:從房間,我走進去房間拿出來的」、「(問:拿出來之後放在哪裡?)答:交到她手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與證人簡永釤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老婆推銷過越南的農產品?)答:被告在我家泡茶說過一句話,越南進口的紅冬地瓜,這很好賺,叫我老婆問我跟吳錫祺看要不要加入,我說我沒有在做那個,我不要加入,到最後被告叫我老婆加入,我老婆在我家拿三萬訂金,當著吳錫祺、吳ꆼ謄、我的面拿給被告」、「(問:當天在場的人有誰?)答:吳錫祺、簡永釤、李秀玲、吳ꆼ謄、曾氏瓊」、「(問:這筆錢你有親眼看到你老婆親手拿給被告?)答:有」、「(問:你看到你老婆從那裡拿出這筆錢?)答:從家裡」、「(問:家裡的哪裡?)答:房間」、「(問:交付情形為何?)答:李秀玲當面交給曾氏瓊」、「(問:交付的地點在哪裡?)答:外面泡茶的地方,就是客廳」、「(問:你剛剛有說被告在你家泡茶的時候,有提到紅冬地瓜,你是否還記得吳錫祺有無說什麼?)答:被告有問我們要不要,吳錫祺也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證人吳錫祺到庭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有無跟人推銷過越南的農產品?)答:有」、「(問:是在何時?)答:在102 年4 月間在李秀玲的家中,跟李秀玲推銷紅冬地瓜」、「(問:那天你有無去李秀玲她家?)答:有,他們倆夫妻(指被告與吳ꆼ謄)都有去」、「我們那時候‧‧‧常常都會去簡永釤家中泡茶」「(問:你說她跟李秀玲推銷農產品,當時她是怎麼講的?)答:她說日本的紅冬地瓜不錯,跟李秀玲推銷,被告也跟我推銷,我說不要,好險我說不要,我說那個我沒有興趣,你要你們去談」、「(問:吳ꆼ謄當時有無在旁邊?)答:有,他也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李秀玲拿錢給她?)答:有,那天拿3 萬元現金給她」、「我不知道李秀玲從什麼地方拿錢出來的,我就看到被告跟李秀玲拿3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告配偶吳ꆼ謄亦不否認告訴人曾交付3 萬元之事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之指訴,不僅與證人簡永釤、吳錫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情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7178號偵查卷第3 頁,彈劾證據),彼此一致,且證人簡永釤、吳錫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彈劾證據),復與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證人吳錫祺於103 年1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與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均一致證稱表示:伊僅有看到告訴人交付3 萬元的臺幣予被告,至於此3 萬元是否為訂金,以及告訴人進口貨櫃所需交付予被告的款項若干,伊均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證人吳錫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進口紅冬蕃薯有利可圖為由,慫恿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並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 萬元予被告的事實,但對於該3 萬元是否係屬投資款的訂金,以及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的投資款是否達50萬元,並不清楚,足認證人吳錫祺的立場尚屬客觀、中立,並未偏頗告訴人,而附合告訴人的說詞,配合指證告訴人曾先後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因相較於區區的3 萬元訂金,配合告訴人指證曾交付被告款項共計50萬元的事實,始屬有利於告訴人之關鍵證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曾表示「至於3 萬元訂金,曾氏瓊表示沒有收到,我就不要了,但是合臺幣的47萬元要還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在意其交付投資款逾3 萬元的部分,並不在意其所交付的訂金3 萬元,倘若證人吳錫祺曾與告訴人勾串,或立場偏頗,又豈會表示不清楚告訴人實際交付的投資款若干,而僅證明曾親眼目睹告訴人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之理!由此足見,告訴人指認遭被告邀約投資紅冬蕃薯而交付3 萬元的訂金一節,應屬事實。 ꆼ告訴人除交付前揭所述的訂金3 萬元予被告外,另於102 年4 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7500元、8029.21 元至被告設於越南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從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得逞,則經被告供承:「我有收到李秀玲二筆美金匯款,因為當時我有在越南」、「告訴人有把美金7500元、8029.21 元匯到越南給我,由我拿身分證在越南領出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簡永釤證稱:「(問:後來被告有無跟你太太說還要匯多少錢?)答:有,她說總共要50萬」、「她帶孩子好像是過去越南之後跟我太太說要再匯47萬,總共就是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證人吳ꆼ謄陳稱:「(問:李秀玲曾經匯款二筆美金及交付新臺幣三萬元,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給曾氏瓊,是否知道這件事?)答:三萬元是在臺灣交給我,另外有匯款二筆美金到我太太的帳戶」之陳述情節(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17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予認定。而依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 紙之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先後匯款美金7540元、8069.21 元至越南,並指定收款人為TANG THI QUYNH即被告,因上開2 筆匯款需支付美金各40元之匯費,因此實際匯款數額為美金7500元、8029.21 元,其中匯款美金7500元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30.112元臺幣,換算結果為225,840 元臺幣(計算式=7500×30.112), 另匯款美金8029.21 元之匯率,則為1 美元兌換30.109元臺幣,換算結果為241,751.48元臺幣,以上合計467,591.48元臺幣(計算式=225,840 元+241,751.48元),約略與47萬元相當,是告訴人指稱其先交付3 萬元訂金後,再匯款2 筆美金折合臺幣約47萬元,合計受騙約50萬元等語,尚與事實相符。 ꆼ被告先後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收受告訴人所給付的臺幣3 萬元、美金7500元、8029.21 元後,從未自越南進口任何紅冬蕃薯,迄今亦未曾交付從越南進口的紅冬蕃薯,或將收受的款項歸還告訴人一節,除據告訴人陳稱:「因為我都沒有收到蕃薯,所以我有去曾燕芳家找她,她就罵我瘋子,她說要叫警察來抓我,她說不然叫我去法院告她,所以我才來告她詐欺」、「我拿錢給被告,被告還否認,我去她家跟她要,而她說我是瘋子,說要打電話叫警察把我趕走,說要我去法院告,她有錢也不會還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7178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以及證人簡永釤證稱:「錢就被被告坑掉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紅冬蕃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參酌被告之配偶吳ꆼ謄於103 年1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會還這五十萬」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或其配偶吳ꆼ謄迄今不僅未交付任何紅冬蕃薯予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交付的上開約50萬元(實際數額為497,591.48元,以下均簡稱約50萬元)款項歸還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給付告訴人約50萬元款項迄至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 年5 個月之久,自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起,迄今亦已逾9 個月,倘若被告因一時誤解或障礙,而難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依約進口紅冬蕃薯或將告訴人給付約50萬元的款項,予以歸還,則在歷經長達9 個月的時間,應無任何拖延交付紅冬蕃薯或歸還款項的理由,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即無進口紅冬蕃薯或將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予以歸還的意思,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照證人吳ꆼ謄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錢,他們才出資給我做生意」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7頁),顯示證人吳ꆼ謄與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金從事任何投資,則被告以進口紅冬蕃薯有利可圖,誘使告訴人先後交付共計約50萬元款項,事後卻未著手進行紅冬蕃薯的採購與進口,顯意在藉此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無訛。 ꆼ又吳ꆼ謄曾與簡永釤、吳錫祺協議,由簡永釤、吳錫祺出資,吳ꆼ謄則負責在越南採購芋頭進口臺灣地區販賣牟利之方式,進行合作一節,此據證人吳ꆼ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約定吳錫祺、簡永釤各出100 萬元,我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錫祺證稱:「(問:與吳ꆼ謄有無合作進口芋頭農產品?)答:從102 年3 月份開始有合作,當時是約定我與簡永釤各出100 萬元,吳ꆼ謄不用出資」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以及證人簡永釤證稱:「(問:你於102 年3 月的時候有無跟吳ꆼ謄合作做生意?)答:就跟你說是做芋頭‧‧‧我們是出錢,我跟吳錫祺兩個人‧‧‧兩個投資100 萬,1 個人100 萬,讓吳ꆼ謄去幫我們買芋頭,比如說賺九萬三份分,吳ꆼ謄沒有出錢一樣分三萬,我們出錢的一樣分三萬,這只是做個比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亦堪認定。關於證人吳錫祺之出資,證人吳錫祺係於103 年3 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交付100 萬元予吳ꆼ謄,由吳ꆼ謄書立字據1 紙交由吳錫祺收執乙情,則經證人吳ꆼ謄、吳錫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證人吳錫祺提出之上開字據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82頁),亦屬無疑。 ꆼ至於簡永釤之出資,依證人簡永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每一筆本票的原因?請你從101 年3 月26日那一張開始講解一下?)答:‧‧‧這一張我跟你講,他(指吳ꆼ謄)在住院要開心臟,跟我講說簡先生你有沒有錢先借我,我說好,最後全部混在一起50萬,就是說他要去越南,要開公司做芋頭,這個五萬一併算在裡面,這是我救她老公的命,我跟你講,借五萬就是他要開心臟裝電池幫浦」、「(問:你稱那一張五萬元是開心臟的票?)答:對,在中山醫學院」、「(問:101 年9 月3 日,那五萬元本票吳ꆼ謄為何要開給簡李秀玲?)答:我不清楚,五萬元就是跟我們借錢才開本票給我們的」、「(問:102 年3 月11日25萬元的開立原因為何?)答:這個我知道,這個25萬他說要去越南買芋頭,沒有錢能去,已經有人跟我們說要訂一櫃的芋頭,吳ꆼ謄沒有錢去,我拿錢出來,他說我去你放心‧‧‧這些錢是我們買芋頭的錢,跟我老婆此事無關」、「(問:20頁上方的那張本票,15萬元的部分的開立原因為何?)答:這個一樣,他回來又要再過去,一年多以前我們絕對記不清楚‧‧‧這是他跟我們拿錢,說要做芋頭的事情」、「(問:都是現金?)答:對」、「(問:那你還曾經就另一個案子有給吳ꆼ謄錢,你還有給吳ꆼ謄另外的投資款嗎?)答:吳ꆼ謄跟我拿現金90萬,總共140 萬」、「(問: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答:我拿錢去吳ꆼ謄家,吳ꆼ謄自己也承認了,拿現金90萬,那是另外一個案子,你不要兩個案子混為一談,交叉使用,我知道那90萬,吳ꆼ謄也承認跟我拿90萬」、「(問:所以你也把90萬算做是你的出資就對了?)答:90萬跟50萬,90萬加50萬是140 萬,但是我跟吳錫祺兩個人取中間,就是合夥出資,每一個人出資100 萬做芋頭,總共200 萬在做芋頭,其他的錢,他自己要做什麼農產品給我們,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顯示告訴人之配偶基於吳ꆼ謄缺錢治病的原因,先後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3 日,借貸5 萬元、5 萬元予吳ꆼ謄後,由吳ꆼ謄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供作日後償還借貸款項之保證,俟又因投資芋頭而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102 年4 月3 日,先後交付吳ꆼ謄25萬元、15萬元,再由吳ꆼ謄開立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本票,供作繳納投資款項之證明,簡永釤與吳ꆼ謄並相互約定簡永釤所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的共計50萬元款項,不計原始發生原因,全部納為簡永釤投資芋頭之出資金額,吳ꆼ謄僅應依其與簡永釤、吳錫祺間的投資合作協議,給付投資獲利盈餘與投資結束時進行結算歸還剩餘投資款之義務,不再對簡永釤負有償還個別借貸款項之責任;接著簡永釤又因投資芋頭進口事宜,而於102 年5 月22日交付90萬元予吳ꆼ謄。易言之,簡永釤因投資芋頭進口而交付予吳ꆼ謄之款項共計140 萬元,一為102 年4 月3 日以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即合計50萬元,一為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簡永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因投資芋頭進口而交付吳ꆼ謄之金額,乃附表所示4 紙本票所載的50萬元與另外一筆一次給付的90萬元,共計140 萬元的投資金額之前揭證述內容,除與其於103 年1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吳ꆼ謄並沒有錢,所以102 年3 月間我跟吳錫祺有出錢讓他去越南進口芋頭到台灣,但是在要進口芋頭之前,我已經有五十萬元在吳ꆼ謄那裡,我是拿現金給他,吳ꆼ謄有開立四張本票給我,買芋頭的部分,吳錫祺出資一百萬,我出資一百四十萬,一百四十萬的資金來源就是之前有拿出五十萬,這部分就是有四張本票為證,當時是給現金,另外在102 年5 月22日或23日我有領現金九十萬元給吳ꆼ謄」等語完全一致外(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彈劾證據使用),並有證人簡永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核與證人吳ꆼ謄手寫字條記載簡永釤曾於102 年5 月22日交付90萬元一情吻合(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3頁)。此外,證人吳ꆼ謄於103 年1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另案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本票四張,你是否在101 年3 月26日、9 月3 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13日等4 天,合計向李秀玲借款50萬元?)答:有,我確實有開立本票,但不是借款,這是大家合作,我確實有收到錢」、「(問:102 年5 月22日或23日有無收到簡永釤的90萬現金?)答:有,5 月22日有收到90萬」、「(問:據簡永釤表示前述的50萬【即附表所示4 紙本票記載的金額部分】及現金90萬部分,是與你及吳錫祺一同購買芋頭出資的140 萬元,有無意見?)答:這50萬是當初我跟簡永釤講好,因為我都沒有錢,簡永釤出資50萬元,讓我到越南做生意」、「簡永釤在5 月22日在台灣拿90萬元給我,因為要做芋頭」、「(問:你與簡永釤於101 年合夥時,簡永釤交給你多少錢?)答:25萬元。我有10萬元、15萬元的本票給簡永釤」、「(問:到你們3 人合夥時,簡永釤交給你的金錢還剩多少?)答:還有剩‧‧‧當時簡永釤是出資給我,我到越南做生意‧‧‧到102 年3 月間簡永釤出資給我的錢還有剩40幾萬元,因為102 年3 月11日簡永釤有再增資25萬元給我,在我臺中住家交付現金給我,我有再開一張25萬元的本票給簡永釤」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顯示吳ꆼ謄並不否認其曾收受簡永釤所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所載合計50萬元款項,以及於102 年5 月22日的90萬元之事實,更承認該等合計140 萬元款項均係用於越南從事生意使用,其於103 年1 月14日另案偵訊時,更明確表示其與簡永釤合作從越南進口物品的事宜,早在101 年間發生,截至吳錫祺於102 年3 月間加入合作投資行列時,簡永釤先前交付的投資款尚剩餘約40萬左右,核與簡永釤前揭有關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50萬元,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的5 萬元、5 萬元,係因治病與其他原因交予吳ꆼ謄的借貸款項,剩餘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合計40萬元款項,係從事農產品進口的投資款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吳ꆼ謄並不否認簡永釤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合計50萬元款項,與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均供投資農產品進口之用,足認證人簡永釤前揭證稱投資芋頭進口所交付的款項即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50萬元加計一筆現金90萬元合計140 萬元一節,確與事實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所交付本案約50萬元款項,應與證人簡永釤因投資芋頭進口所交付的款項,要屬不同的二事。 ꆼ對照證人吳ꆼ謄先後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13日另案偵查中一再陳稱:「簡永釤有在5 月22日拿出90萬元‧‧‧所以簡永釤總共出了140 萬元」、「(問:你向簡永釤收到多少錢?)答:140 萬元」、「就是給我50萬元,後來再給我9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77頁、第117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顯示證人吳ꆼ謄主觀認知簡永釤因投資芋頭進口而交付的出資額為140 萬元,核與證人簡永釤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吳ꆼ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吳錫祺要加入所以先交付100 萬元,當時是約定吳錫祺、簡永釤各出100 萬元,我沒有出資,簡永釤有在102 年4 月18日才拿出100 萬元,簡永釤是將50萬元匯到越南給我太太曾氏瓊,我太太再拿護照去越南的農民銀行取款,另外50萬元是簡永釤於5 月22日在臺灣交付給我」等語,接著於同日又稱:「簡永釤在5 月22日拿出90萬元,因為他知道我們資金不足,所以簡永釤總共出了140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77頁),顯示證人吳ꆼ謄對於簡永釤投資芋頭進口所交付的款項,除企圖隱匿簡永釤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50萬元之事實,而欲以本案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蒙混充作簡永釤之出資外,更試圖掩飾簡永釤實際交付的投資款為140 萬元之事實,而一度謊稱簡永釤於102 年5 月22日僅拿出50萬元,嗣因自己不慎說溜嘴,供出簡永釤於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投資款為90萬元,而非50萬元,始更改說詞,坦承簡永釤的出資金額達140 萬元,由此足見吳ꆼ謄之陳述情節,常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03 年1 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本件告訴人之夫簡永釤與被告之夫吳ꆼ謄於102 年3 月間,與訴外人吳錫祺等共3 人合夥經營越南農產品來台販售。分由訴外人吳錫祺出資新台幣100 萬元、告訴人之夫簡永釤先後出資50萬(按:即本件告訴人所指『貨款』)、及另90萬元整」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9 頁),亦不否認簡永釤投資芋頭進口的出資額為140 萬元之事實,僅欲配合吳ꆼ謄於另案中的說詞,將告訴人所交付約50萬元款項,曲解為簡永釤所交付的50萬元投資款,同時並提出由吳ꆼ謄所書寫並載有簡永釤103 年4 月18日交付50萬元等字樣之字條1 紙(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3頁),作為佐證。然證人簡永釤已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主張其投資交付的140 萬元乃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與102 年5 月22日的90萬元所構成,證人吳ꆼ謄復不否認附表所示4 紙本票所載金額,確為簡永釤交付充作其從事芋頭進口生意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前揭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即為證人簡永釤投資芋頭進口所交付140 萬元投資款的一部分之說詞,不攻自破。蓋本案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如亦為簡永釤從事芋頭進口的投資款,則簡永釤為投資芋頭進口所實際交付的金額高達190 萬元(計算式=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50萬元+本案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簡永釤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顯與證人簡永釤、吳ꆼ謄前揭證稱簡永釤因從事芋頭進口所交付的投資款合計 140 萬元,相互矛盾。因簡永釤投資芋頭進口而交付的出資額,究為140 萬元,亦或190 萬元,相差有50萬元之鉅,倘若簡永釤為投資芋頭進口交付之金額共計190 萬元,證人簡永釤與吳ꆼ謄絕無可能發生混淆或誤認,而誤稱為140 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乃其配偶即簡永釤從事芋頭進口的部分投資款,尚屬無憑。ꆼ辯護人雖另以吳錫祺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予吳ꆼ謄,並未由吳ꆼ謄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可見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之間的合作,毋需開立本票擔保,倘若如簡永釤所言,將其於101 年3 月26日、9 月3 日、102 年3 月13日、4 月3 日所交付如附表所載共計50萬元款項,何以於102 年4 月18日(應為102 年4 月3 日之誤繕)簡永釤交付15萬元時,未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紙本票交還吳ꆼ謄為由,進而推論簡永釤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並非合夥出資之用。然吳ꆼ謄對於吳錫祺交付的100 萬元投資款,曾開立收據,已如前述,則吳ꆼ謄對於簡永釤交付如附表所示的50萬元投資款,開立本票充作收據,並無與常情相違,且簡永釤於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投資款,則無任何收據或本票,參酌證人吳錫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一起做生意,那時候還沒有撕破臉的時候,常常都會去簡永釤家中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以及簡永釤證稱:當時大家都是朋友,彼此信任,故伊於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並未要求吳ꆼ謄須開立本票擔保,而附表所示的本票,是吳ꆼ謄自已要開立的,伊對於吳ꆼ謄為何寫如附表所載的到期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顯見簡永釤、吳錫祺、吳ꆼ謄當時相處融洽,對於簡永釤、吳錫祺各自交付予吳ꆼ謄的投資款,究竟開立收據、本票或其他書面作為憑據,抑或不製作任何書面,並無任何約定,而隨由吳ꆼ謄自行決定,因此簡永釤或吳錫祺交付予吳ꆼ謄之款項,是否屬從事芋頭進口的投資款,與吳ꆼ謄收受該等款項後,有無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間,並無任何直接或必然的關係,辯護人以吳ꆼ謄並未就吳錫祺交付的投資款,開立本票,進而推論簡永釤、吳錫祺、吳ꆼ謄間的合作,毋需開立本票擔保,已屬無據,其進而反面推論簡永釤交付如附表本票所載的金額,因有開立本票,故非從事進口芋頭之投資款,其推論不僅率斷,且毫無憑據,自無可採。另簡永釤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充作從事芋頭進口之投資,並無任何法令或交易習慣指向簡永釤必須把收受的本票交還吳ꆼ謄,始能將其先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充作投資款,且簡永釤持有或保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可以佐證其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書面證明,顯有必要性,辯護人以簡永釤未將附表所示本票歸還吳ꆼ謄,進而推論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並非從事芋頭進口之投資款,根本是毫無邏輯之論斷,亦無可採。 ꆼ又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的「COMMERCIAL INVOICE」、「DETAIL PACKING LIST 」與同偵查卷第18頁的「BILL OF LOADING 」,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合作進口芋頭的第1 個貨櫃,應該是在102 年3 月28日訂購,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托運。而依證人吳ꆼ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102 年4 月10日進口的第一個貨櫃馬上就賣掉了,我們就結帳了,吳錫祺也有簽收第一批紅利,第一批紅利為18萬多元,吳錫祺分到37492 元紅利」、「我是在102 年4 月10日在吳錫祺家中結算第一個貨櫃」、「4 月10日第一個貨櫃每個人分掉3 萬多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77頁、第116 頁反面),可證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合作投資芋頭進口的第1 個貨櫃,於102 年4 月10日之前,即已進口並販售獲利,因而得於102 年4 月10日在吳錫祺住處進行結算與分派盈餘。依前所述,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間的合作約定,除吳ꆼ謄外,簡永釤與吳錫祺均需出資,則其等3 人合作投資芋頭進口的第1 個貨櫃,既然於102 年4 月10日前,即已著手採購並支付對價,簡永釤最初繳納的投資款,必是係在102 年4 月10日之前,否則,其憑什麼可以與吳ꆼ謄、吳錫祺一同均分第1 個貨櫃進口所得之獲利?因本案由告訴人交付的約50萬元款項,係在第1 個貨櫃進口結算完成後之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始行交付,當然不可能是簡永釤就芋頭進口最初繳納的投資款,可見簡永釤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共計50萬元款項,確係其與吳ꆼ謄、吳錫祺合作投資芋頭進口之投資款無誤,辯護人前揭主張簡永釤所交付如附表本票所載的50萬元,與從事芋頭進口的投資款無涉,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另依證人吳ꆼ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櫃的成本為何?)答:第一櫃成本98萬1426元,包含報關、海運費用、委託報關費用,農產品的部分是77萬8501元」、「(問:第一個貨櫃賣了多少錢?)答:116 萬8000元。分紅後還剩下100 萬元,又馬上匯到越南買第2 個貨櫃」、「(問:第二櫃是何時去購買的?)答:4 月10日」、「第二櫃進貨成本不是美金1 萬1679元,那是發票金額,真正的進貨成本是美金2 萬7277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239 頁正、反面),是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合作進口芋頭的第1 個貨櫃結算後,旋即於102 年4 月10日進行採購,開始著手準備第2 個貨櫃的進口,簡永釤既參與芋頭進口的投資合作,吳ꆼ謄或吳錫祺絕無可能容許簡永釤遲至102 年4 月10日時,仍未繳納任何投資款項,由此益證簡永釤於102 年4 月10日前繳納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確為從事芋頭進口投資之用無訛;在肯認簡永釤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為其與吳ꆼ謄、吳錫祺投資芋頭進口款項的前提下,依吳ꆼ謄前揭所證,第1 個貨櫃進口結算並分派盈餘後,仍剩餘100 萬元,而第2 個貨櫃進口成本不足100 萬元,並無資金的急迫需求或特殊情況,簡永釤自無可能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再次交付約50萬元款項予吳ꆼ謄,以供進行芋頭進口事宜之用,從而可證,本案於102 年4 月15日與同年月18日所交付共計約50萬元款項,應與簡永釤、吳ꆼ謄、吳錫祺合作投資芋頭進口事宜,完全無涉,辯護人主張本案約50萬元款項,乃簡永釤為投資芋頭進口而交付予吳ꆼ謄的款項,要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簡永釤的手寫字條載有簡永釤於 102 年5 月18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3頁),因該手寫字條的全部內容,均係由吳ꆼ謄片面製作,存有臨訟製作致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的風險,且依吳ꆼ謄就簡永釤交付的總投資金額多少,究為100 萬元或150 萬元,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投資款若干,究為50萬元或100 萬元,同一日的證述,竟然相互矛盾,倘若吳ꆼ謄有將吳錫祺或簡永釤實際交付的款項,進行書面紀錄的習慣,理應對於簡永釤各次交付投資款的時間與金額,相當熟稔,又豈會為前揭所述如此反覆不一之證述?又簡永釤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金額,除口頭約定轉為進口芋頭之投資款外,部分款項實際上確係供吳ꆼ謄從事芋頭進口之用,已如前述,吳ꆼ謄卻漏未就此部分為記載,益證該手寫字條之記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此外,本案約50萬元的款項,其中3 萬元係於102 年4 月15日以現金交付,剩餘約47萬元,則係於102 年4 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亦如前述,該手寫字條僅記載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受50萬元,亦與實際情況,存有落差,本院自無法單憑吳ꆼ謄片面書寫字條之記載內容,遽認本案由告訴人交付的約50萬元款項,為簡永釤為從事芋頭進口所繳納的投資款。 ꆼ辯護人又以證人吳錫祺證稱目睹告訴人將現金3 萬元放在桌上拿給被告,而告訴人卻表示是直接將3 萬元拿給被告,未曾將該3 萬元放在桌上,彼此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而不可信為由,主張告訴人未曾交付訂金3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然告訴人交付訂金3 萬元予被告的時間,係發生於102 年4 月15日,距離告訴人與吳錫祺於103 年7 月30日到庭作證時,已逾1 年又3 個月之久,無法對當日發生的所有情狀,逐一並清楚的記憶,無寧是正常不過之現象,告訴人並證稱:當日好像是下午的時候,將訂金3 萬元拿給被告,太久了,忘記了,當天何人先到達,伊沒有注意,也不記得,他們何時走的,也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以及證人吳錫祺證稱:當日大家相約去告訴人住處泡茶,是當天何時過去的,因為時間久了,已經忘了,也忘記伊到告訴人家時,被告與吳ꆼ謄是否已經在場,當天是幾月幾日,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示告訴人與證人吳錫祺均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日發生的細節,已不復記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自己或目睹他人因購物、找零或其他交易而交付現金的動作,對於交付款項之人而言,通常僅會特別注意或留意當日有無交付款項以及交付金額若干,旁觀者通常亦僅會留意有無交付款項的動作而已,通常不可能對於交付款項的細緻動作,諸如是以右手或左手拿錢、是從口袋或皮包拿錢、是直接交付或放在櫃臺或桌上讓交易對象自己去拿等事項,特別留意或留有深刻印象,甚至可能會跟自己同一時間所觀察到的其他交付款項的活動,發生混淆,因本案告訴人究係將3 萬元直接交給被告,抑或放在桌上由被告自行拿取,要屬枝微末節之事項,在事隔1 年3 個月之後,實難要求告訴人與證人吳錫祺能正確記憶而為陳述,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證人吳錫祺之間,就該3 萬元有無放在桌上之無關緊要事項,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據以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吳錫祺之指證有瑕疵,即無可採。因吳ꆼ謄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李秀玲曾經匯款二筆美金及交付新臺幣三萬元,合計新臺幣五十萬給曾氏瓊,是否知道這件事?)答:三萬元是在臺灣交給我,另外有匯款二筆美金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就請我太太領來給我,然後我就去付買芋頭的錢」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示告訴人確有交付3 萬元的事實,只是交付的對象是被告或吳ꆼ謄,以及該3 萬元是因投資紅冬蕃薯進口,抑或芋頭進口而為交付等事項,吳ꆼ謄說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並不一致,被告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15日交付3 萬元款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ꆼ依證人吳ꆼ謄證稱:「(問:在越南購買芋頭、甘藍菜是否均由你接洽?)答:我、我太太曾氏瓊與裴進勇3 人找廠商購買」、「(問:你交付38萬給簡永釤有無說明是什麼錢?)答:(庭呈紙張)我太太有寫」、「(問:提示長榮海運5 月28日提貨單,提貨單上白菜(Ⅰ)是誰寫的?)答:我太太曾氏瓊寫的,我不知道她在何處寫的。大白菜貨櫃是簡永釤去領的,簡永釤交給客戶,最後是我太太去收得二個貨櫃的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1頁),以及證人吳ꆼ謄提出的採購單1 紙記載「台銷售:6/5 員林果菜270 元×1442包=389,340 」、「6/26票(簡)等字樣( 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246 頁)、長榮貨運的提貨單2 紙(BILL OF LOADING )分別標註「白菜(Ⅰ)」與「芋(Ⅱ)」之字樣(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246 頁、第122 頁、第131 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配偶吳ꆼ謄與他人合作自越南進口農產品的事宜,不僅參與協助採購,更對進口的農產品銷售狀況與獲利金額,予以紀錄,並曾負責收取貨櫃的款項,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吳ꆼ謄與他人合作進行進口農產品的事項,均無所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29 頁所附「騰勇企業有限公司、元騰國際有限公司- 曾燕芳」之名片與同偵查卷第234 頁所附以「曾燕芳」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有關交付托運的農產品明細資料,倘若被告並未過問或參與其配偶吳ꆼ謄從事進口農產品業務,豈會耗費金錢印製被告的名片之理!又豈會以被告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參與委託他人托運農產品進口之交易活動。準此以言,縱使如證人吳ꆼ謄所稱,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交付的現金3 萬元的對象是吳ꆼ謄,而非被告,以被告與吳ꆼ謄之間的親密關係,以及被告對吳ꆼ謄從事農產品進口事宜,多加協助與參與,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交付3 萬元一事,一無所悉,益證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3 萬元之事實,不過係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ꆼ又依證人簡永釤證稱:「(問:被告後來跟你說進口幾個貨櫃?)答:他都用手寫,講過進口4 個,第一個貨櫃有賣掉,其他三個貨櫃,我們於6 月底或7 月間在越南跟被告談,吳錫祺提出看誰要將已經進口的貨櫃共200 萬元全部買起來,最後三個人同意,由吳錫祺買了這三個貨櫃,吳錫祺也將100 萬元還給我‧‧‧談200 萬元就是因為原先我跟吳錫祺各出100 萬元,相當於這三個貨櫃用成本價買下,將原先提出的100 萬元還給出資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以及告訴人證稱:「(問:你們到越南與吳錫祺與吳ꆼ謄談出資100 萬元問題時是何時?)答:7 月下旬」、「(問:當時談的結果由吳錫祺出200 萬元將進口臺灣的貨櫃買下?)答:是。吳錫祺問被告是否要買下,被告說他沒有錢,也問我先生簡永釤是否要買下,我先生也說不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證人吳錫祺證稱:「(問:你最後是否交付100 萬元給簡永釤,然後將所有進口的芋頭交由你處理?)答:不是這樣子,當時在越南7 月21日、22日時,我們3 人那裡講這批庫存二個半的貨櫃(有半個貨櫃已被吳ꆼ謄賣掉)因為賣掉的錢他沒有拿出來,所以我就不准吳ꆼ謄再出貨,7 月21日在吳ꆼ謄越南的住處,我們3 個股東協調這批貨要如何處理,還有他欠我的60萬元要如何償還,最後全部芋頭我們用200 萬元處理,由我逐漸將芋頭賣出,將所得再分給簡永釤,我陸續拿100 萬元給簡永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顯示簡永釤與吳ꆼ謄、吳錫祺合作進口芋頭之投資,後來發生某種障礙,留存2 個半的貨櫃,經其等3 人協議,由吳錫祺負責貨櫃的出貨,以及退還簡永釤100 萬元,以結束簡永釤就進口芋頭之出資。因依簡永釤前揭證述,其交付的140 萬元投資款,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的50萬元,約有10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係屬借貸吳ꆼ謄治病或其他用途的款項,實際用以投資農產品進口的款項,約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載的40萬元,加計102 年5 月22日交付的90萬元,合計130 萬元,其能自吳錫祺處取回100 萬元,已屬保全絕大部分的出資款項。倘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的約50萬元,亦屬簡永釤與吳ꆼ謄、吳錫祺合作進口芋頭的投資款,則簡永釤出資額將高達190 萬元,絕不可能接受由吳錫祺退還其100 萬元的方案,足見告訴人所交付本案約50萬元款項,確與簡永釤、吳ꆼ謄、吳錫祺等3 人的合作投資芋頭進口一事無關。蓋本案由告訴人交付約50萬元款項,如果係簡永釤從事芋頭進口的投資款項,簡永釤除不可能接受吳錫祺以退還100 萬元,而由吳錫祺處分剩餘貨櫃方式外,其更可依循吳錫祺之途徑,直接對吳ꆼ謄提出刑事告訴,毋庸大費周章捏造本案始末,再輾轉由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損人卻不利於己之事,由此益證告訴人所交付的本案約50萬元,並非簡永釤從事芋頭進口的投資款項無訛。 ꆼ辯護人另以吳ꆼ謄與簡永釤、吳錫祺在越南投資發生財務糾紛,吳錫祺並對吳ꆼ謄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與簡永釤於該另案偵查中,配合吳錫祺之指訴,為吳ꆼ謄不利之證述,吳錫祺因而與告訴人、簡永釤沆瀣一氣,而在本案中偏袒告訴人,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等語置辯。然有關吳錫祺另案對吳ꆼ謄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吳ꆼ謄於102 年5 月27日以吳ꆼ謄經營之瑋晟國際有限公司為提貨單之名義人,進口大白菜為由,向其詐騙60萬元一節,證人簡永釤於102 年10月24日另案偵查中係證稱:「(問:後來有再談到吳錫祺出資讓被告進口農產品的事情?)答:沒有」、「(問:你知道吳錫祺於100 年5 月27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答:我在臺灣,他們在越南,6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表示對於上開吳ꆼ謄與吳錫祺之間,以60萬元投資大白菜進口一事,並不知情,並未配合吳錫祺之指證,證述吳ꆼ謄確有以進口大白菜,且允諾以瑋晟國際有限公司為提貨單名義人之方式,向吳錫祺施用詐術,足認簡永釤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利於吳ꆼ謄,而有利於吳錫祺之情事。而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無任何有關吳錫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反面)。換言之,告訴人與簡永釤於另案中之證詞,均屬無關緊要之證詞,並無對吳ꆼ謄或吳錫祺特別有利或不利,吳錫祺沒有因告訴人與簡永釤未於另案中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詞,而對告訴人與簡永釤心生不滿,已屬寬宏,又豈有可能因而與告訴人、簡永釤串連一氣,於本案中偏袒告訴人,而誣指被告曾在告訴人住處收受3 萬元訂金乙事,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憑空想像之詞,自無可採。ꆼ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其所販售的蕃薯,係以80元至90元的價格購入後,再以150 元至180 元的價格售出,則告訴人在臺灣地區自行購入蕃薯後,再行販出的利潤高達1 倍,又何需從越南進口?另告訴人就其購買的蕃薯來源,先是證稱營業秘密,後來又說紀錄在本子上,前後說法不一,其於103 年9 月17日提出的採購單,日期均係在102 年4 月15日之後,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之前的採購來源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證存有矛盾與瑕疵,難認其指證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本案約50萬元款項乙事,係屬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查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理時,係證稱:「(問:紅冬地瓜一斤多少?)答:一包是一公斤,一公斤是80元、90元,可以賣到150 元到180 元,二包就可以算300 元或350 元,客人如果買比較多,就可以算比較便宜」、「(問:在臺灣妳一次批發多少公斤?)答:一次就拿100 箱」、「叫100 箱就比較便宜,叫10箱就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是告訴人以80元至90元的價格,購入紅冬蕃薯1 包後,以150 元至180 元的價格轉賣客人,不考慮告訴人個人的勞力付出、保存、運輸所需耗費的諸多成本,其利潤約為售價的47% 至50% (即70元至90元),相較於告訴人陳稱被告表示進口一個貨櫃的利潤有20萬元可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每進口一個貨櫃的利潤約為進口價的40% ,在臺灣地區購入紅冬蕃薯轉售之利潤,顯優於自越南進口,則告訴人不在地區購買紅冬蕃薯轉售,而從越南進口,似屬不智之舉。但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如客人一次購入數量較多,因需進行折讓,2 包的售價為300 元或350 元,以2 包的成本為160 元至180 元,換算告訴人因此所獲得的利潤相當於售價的47% 至49% ,即與自越南進口所能獲得之利潤,相差無幾,循此而論,如客人一次購買的數量多於2 包,告訴人將因更多的折讓,而可能使其利潤低於售價的40% ,換言之,告訴人販售的紅冬蕃薯,雖會因客人購買的數量增加,而增加收入金額,但相對的,其實際利潤將因此遞減,當告訴人販售紅冬蕃薯所得收入達50萬元時,其實際利潤即有可能低於20萬元。若再考量告訴人逐一販售所需花費的人力、保存、運輸、時間等成本,以及告訴人一次未購足100 箱的紅冬蕃薯,其成本價又必須墊高,則從越南進口一個貨櫃即可賺取20萬元的利潤,是否必然低於告訴人在臺灣地區購入後再行販出,即非無疑。辯護人僅以告訴人在台灣地區購入紅冬蕃薯1 包,得以近1 倍的價格售出,據以計算在臺灣地區購入紅冬蕃薯再行售出的利潤,必然高於從越南進口,進而推論告訴人自無可能為賺取20萬元,而從越南進口紅冬蕃薯,以不符實際情狀的概略計算方式,進行推論,尚有未合。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購入的紅冬蕃薯來源,表示:「不能跟別人講多少,不然市場會亂掉。我的貨有三個地方可以拿,地點是在臺中市比較多,在環中路也有拿」、「還沒到中港路,我不知道地址」、「(問:電話多少?)答:我不知道,我記載家裡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僅在表達告訴人雖知如何到達貨源所在地,但卻不知該所在地的實際地址,因生活周遭不乏只知道如何前往或到達目的地,而不知目的地確切門牌地址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紅冬蕃薯的來源,告訴人以營業秘密為由,不願透露,乃告訴人不願意提供貨源的主觀意願,與告訴人有無將貨源的聯絡電話紀錄在簿子的客觀事實,要屬不同的兩事。固然告訴人可能已將貨源的聯絡電話記憶腦中,而未另以簿冊保存,只是不願當庭洩漏有關其貨源消息,而推稱聯絡電話記在簿子裡;但仍不能排除告訴人雖無吐露其貨源消息之意願,但其確曾將貨源的聯絡電話紀錄在簿子裡,且現實上其確未記憶貨源的聯絡電話,致未能當庭提供之情形;甚至可能存有告訴人不僅將貨源的聯絡電話紀錄在簿子,現實上其對該聯絡電話亦能清楚記憶,只是不願當庭陳述之情形;換言之,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述三種情形均有存在之可能,告訴人有關貨源係屬營業機密而不能告以他人之陳述,與貨源的聯絡絡電話是否記在簿子之說詞,邏輯上並不存有互斥之情形,是告訴人表示其貨源「不能跟別人講」,並針對審判長訊問聯絡電話時,表達電話記載簿子中,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前後陳述不一而相互矛盾之情形,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就其貨源前後陳述不一,顯有誤會,而不可採。縱因告訴人對於紅冬蕃薯的來源,交代不清,並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果真從越南進口紅冬蕃薯,要置於何處冷凍存放的說法,亦莫衷一是,且對進口的紅冬蕃薯要如何轉賣牟利,並無完整而具體的構想,又告訴人事後提出的採購單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顯示採購日期均係在102 年4 月15日以後,而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於 102 年4 月15日之前,有無實際從事紅冬蕃薯的販售業務。但任何事情,總有第一次,告訴人縱使事先並無從事紅冬蕃薯買賣的經驗,並不代表其不能有投資進口紅冬蕃薯的權利與機會,參照簡永釤與吳錫祺事先亦均無從事生意或進口農產品的經驗,此經證人簡永釤於審理中證稱:「(問:可以簡單講一下從年輕的時候開始工作的經歷嗎?)答:我就是在做電鍍」、「(問:其他都沒有做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證人吳錫祺證稱:伊做過租車、夜市,與吳ꆼ謄、簡永釤合作進口農產品,是第一次經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簡永釤與吳錫祺均係信任吳ꆼ謄,始片面聽信吳ꆼ謄的說詞,一起出資合作自越南進口芋頭之投資事宜,則無販售紅冬蕃薯經驗的告訴人,當然可能因被告的說詞,而願出資投資進口紅冬蕃薯。尤以,告訴人配偶簡永釤與吳錫祺、吳ꆼ謄合作進口芋頭之投資事宜,甫於102 年4 月10日結算並分派進口第1 個貨櫃獲利盈餘,並著手進行進口第2 個貨櫃的準備,已如前述,告訴人在其配偶簡永釤事先並無經商投資農產品進口的經驗,第一次參與,就能有獲利而配得盈餘的良好結果,看在告訴人眼裡,又怎麼可能毫不心動,則被告於同年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相聚時,提議出資進口芋頭,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賺20萬元,其利潤更勝進口芋頭,告訴人在其配偶與吳錫祺均沉浸在投資獲利的愉悅氛圍的感染與催化下,一時利益薰心,未加細想,即火速決定投資並先後交付本案約50萬元款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表示因其曾在臺灣地區曾從事紅冬蕃薯的販售,因此被告提議投資進口紅冬蕃薯,其就參與等語,可能係為掩飾其僅因貪圖被告謊稱的高額利潤,致未加思索之窘態,固然未必與實情相符。然此究屬告訴人為何想要投資紅冬蕃薯進口的動機問題,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謊稱可投資紅冬蕃薯獲利,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約50萬元款項,並無必然、直接的關係。辯護人縱使對告訴人所述曾有販賣紅冬蕃薯的經驗,以及告訴人在臺灣販售紅冬蕃薯所得利潤等相關說詞之質疑,縱使成立,亦無礙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進口紅冬蕃薯的意願,卻向告訴人謊稱投資50萬元進口紅冬蕃薯,可賺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交付3 萬元、美金7500元、8029.21 元之事實。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四肢健全,與配偶吳ꆼ謄一起經營騰勇企業有限公司、元騰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此有被告之名片資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5461號偵查卷第129 頁),堪認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事業以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進口紅冬蕃薯之意願,卻佯以進口紅冬蕃薯有利可圖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合計497,591.48元財物(計算式=訂金3 萬元+匯款225,840 元【7500元美金×匯率30.112】+241,751.48元【8069.21 元美金×匯率30 .109】),雖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和平,而詐得之財物,依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水準,雖難認鉅額,但依告訴人配偶簡永釤於偵查中證稱:「這五十萬是我太太勞保退下來的錢」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乃其一生辛苦積蓄之所得,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更破壞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被告犯後,未省思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可能影響其生活,未能坦承面對自身過錯,反而一再飾詞狡辯,徒增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並浪費無謂的司法資源,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交付財物迄今,已逾近1 年半,卻遲未歸還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更無給付金錢賠償或補償告訴人之任何表示,並無對自身犯罪行為作出任何彌補之行為,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因而認不宜處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497,591.48元,已如前述,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每日1,000 元或2,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僅需繳納低於犯為所得之金額即18萬元(以每日1,000 元折算結果)或36萬元(以每日2,000 元折算結果),即得免除牢獄之災,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避免被告一面得免除牢獄之災,卻仍繼續保有與享有犯罪所得利益之不公義結果,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ꆼ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人,其配偶吳ꆼ謄為臺灣人,兩人的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且育有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仍然在求學中,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生活關係緊密,本案被告犯罪後的態度,雖屬不佳,但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更非犯暴力犯罪,而有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生活安寧秩序之情形,尚無剝奪其在臺灣地區與親人同居生活權利之必要,本院因而認其並無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受款人 │ ├──┼───┼─────┼─────┼───────┼─────┼────┤ │ 1 │吳ꆼ謄│101.03.26 │101.10.30 │ 5萬元 │CH000000 │簡李秀玲│ ├──┼───┼─────┼─────┼───────┼─────┼────┤ │ 2 │吳ꆼ謄│101.09.03 │101.12.30 │ 5萬元 │CH000000 │簡李秀玲│ ├──┼───┼─────┼─────┼───────┼─────┼────┤ │ 3 │吳ꆼ謄│102.03.11 │102.12.30 │ 25萬元 │CH000000 │簡李秀玲│ ├──┼───┼─────┼─────┼───────┼─────┼────┤ │ 3 │吳ꆼ謄│102.04.03 │102.12.30 │ 15萬元 │CH000000 │簡李秀玲│ ├──┴───┴─────┴─────┴───────┴─────┴────┤ │備註:見102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