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鳴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十五魯肉飯」之老闆,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8分許,被告賴建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當日食材至該店前卸貨時,因認告訴人林晋昇多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門前之停車格內,妨害其生意並造成裝卸貨不便而心生不滿,竟趁暗夜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尖銳物品穿刺告訴人林晋昇上揭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致左後車輪有破裂3 洞而洩氣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晋昇。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