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蘭因王金明之邀(未據起訴)合夥經營久鋒企業社,並同意由林秀蘭出名擔任久鋒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明知久鋒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尚未開始經營,並無營業收入,且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係向金主借貸,實際上久鋒企業社並無資本,亦無資力,竟與王金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8日某時,由林秀蘭指示久鋒企業社所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業務,撥打電話至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白木屋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中壢門市店,向該公司之門市店員盧宜君佯稱:欲訂購月餅160 盒及巧克力50盒送客戶云云,致盧宜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29)日將訂購單及契約書傳真予林秀蘭簽名,同時允於同年9 月20日送貨至林秀蘭指定之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林秀蘭並簽發票號X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之支票1 紙予白木屋公司中壢門市店以給付貨款。嗣白木屋公司如期送貨後,林秀蘭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白木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木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簽發上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月餅不是我本人去買的,我是支票借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王金明之邀合夥經營久鋒企業社,並同意出名擔任久鋒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20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另被告有於101 年9 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后里分行辦理久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一節,有合作金庫后里分行103 年10月17日合金后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久鋒企業社所僱用、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有於101 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白木屋公司中壢門市店,向店員盧宜君訂購月餅160 盒及巧克力50盒,總計13萬3500元,並由林秀蘭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票號XA0000000 號、面額13萬3500元之支票1 紙以為貨款支付,嗣告訴人依約於同年9 月20日將上開禮盒送至指定地點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契約書是一位綽號「陳姐」的女子拿給我簽的,並說要買禮盒送給客戶跟員工,支票也是我叫會計寫好再拿給我蓋章,再拿給「陳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月餅是「陳姐」訂的,公司每個人都有拿,我忘了我拿走幾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中壢門市店員盧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是先接到電話,電話那頭是女生,她詢問有關中秋禮盒的相關事宜,後來有詢問她是住在哪邊,她說她住在后里,公司在后里,她提供給我們久鋒企業社,我有直接問她要不要直接跟台中門市訂,她就說她已經有去門市大概看好了,要電話預訂,最後我們有接下這個訂單,有跟她談好出貨日期、到貨的地點,我是先傳真訂購單去請她們寫好之後傳真回來,後面再寄一式兩份的合約書給她,請她親簽完之後寄回來;原本我們講好是訂金的部份先開即期票,尾款的部份是出貨前她再開票過來給我們,合約書寄給她的時候,她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整筆貨款的支票給我們,我們這邊也同意她這樣做,後來她寄支票跟合約書回來以後,支票她有請我們蓋簽收的單據,我有連同公司用印好的合約書一同寄回去給她了,出貨之後,我還有打電話向她詢問是否有收到貨,她說收到了,數量都正確,之後總公司通知我這張支票跳票了,當時我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已經暫停使用了,我就趕到現場去看,那棟房子的門是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並有白木屋2012年中秋節禮盒訂購表、白木屋公司中壢復興店物流訂購單、白木屋公司 2012年中秋禮盒買賣契約書、支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1頁、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然辯稱:我是透過蕭文賢介紹認識王金明要合夥開公司,也交付30萬元給蕭文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久鋒企業社是我跟王金明合夥開的,我先拿70萬元給王金明,他拿70萬元就跑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被告究係出資30萬元或70萬元,係交給蕭文賢或王金明,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又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我跟被告合夥的,她負責人,我負責去籌錢,但我籌不出錢,公司就解散了,那時候公司還沒有開始正式經營;被告沒有出資,我真的沒有收到被告出資的30萬元;久鋒企業社一開始存的錢是會計師處理的,不是我們的錢,別人存錢後約1 星期就領走了,但我們要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7 頁反面),而否認被告有出資30萬元經營久鋒企業社,並證稱久鋒企業社為其與被告合夥經營,並無實際資本存在,且尚未開始正式經營即解散,而與被告供稱中秋節之前公司根本還未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足認向告訴人訂購中秋節禮盒時,久鋒企業社根本無經營之實。再者,被告亦自承:公司只是先過戶成我的名字,「陳姐」、會計及會計師都是王金明那邊的,其都不知道也不認識,機器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而證人王金明亦證稱:我沒有陳姐的資料,會計也是公司上班的小姐兼差的,只知道叫多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則被告就久鋒企業社既無任何出資,且與合夥人王金明對於公司內部人事及職員姓名等資本事項均無所悉,猶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有卷附久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考,足徵被告與王金明並無實際經營久鋒企業社之意。至久鋒企業社上開合庫銀行后里分行帳戶於101 年9 月14日至28日期間,雖有支票兌現之情形,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請會計開支票以訂購材料,支票兌現的錢為其借貸,公司解散後訂購的貨就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益徵久鋒企業社尚未經營即解散,根本無經營之實,且久鋒企業社上開支票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有簽發支票,亦需向他人借款存入,而無存款支付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跳票可能性甚高,顯見被告與王金明合夥設立之久鋒企業社並無經營,且公司資金短缺,自無訂購高達210 盒之禮盒贈送客戶及支付禮盒貨款之資力甚為明確,是被告與王金明顯然已明知被告所簽發久鋒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卻仍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並無付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金明實係合夥經營久鋒企業社,對久鋒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瞭解,於知悉久鋒企業社無資力支付支票金額,仍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訂購中秋節禮盒,足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金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姐向告訴人訂購中秋節禮盒,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久鋒企業社尚未經營,亦無經營之意,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達13萬5000元,而此筆貨款則由店員盧宜君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業據盧宜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盧宜君,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CNC 車床代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