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620 號),本院就竊盜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游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百合花坊騎樓,竊取黃佩昇所有開運竹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載運離去。嗣經黃佩昇報案後,為警詢線查獲,並扣得開運竹盆栽1 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97年度台非2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前於103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欄內就被告游玉芳於103 年3 月4 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固已敘述,惟於主文並未記載,僅記載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游玉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玉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佩昇之物,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去做這些事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佩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10~12、14、16~17頁)。雖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3 年3 月26日間,有因睡眠障礙至化仁診所就診,該診所並開立舒眠Eurodin 及Rivotril,依該仿單所示用藥警語,服用藥品後可能發生不記得活動或夢遊行為,有化仁診所103 年7 月19日化仁診所103 字003 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35頁)。然化仁診所所開立之上開處方藥品,分別含有Estazolam 、Clonazepam之成分,均屬苯二氮平類之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鎮靜安眠、抗焦慮、抗痙攣及肌肉鬆弛等作用,至服用多少劑量會產生記憶不清、夢遊之副作用,會與年齡、性別、施用劑量、飲用水多寡、耐藥性、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與是否併用其他藥物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服用此類藥品並非必然會發生夢遊等不記得活動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海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吃安眠藥有10年以上,吃安眠藥後,有時晚上起來沒有穿鞋子在一樓庭院走來走去,一直喊,吃太多會發生上開情事,本件被告竊取他人盆栽之事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這2 次被告半夜騎機車出去我都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雖可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半夜會起來走動、喊叫,惟對於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門其毫無所悉,則其證述尚難為被告行為時係因受服用安眠藥所產生副作用影響之有利認定。再者,觀之103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4 日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有戴安全帽,且竊取之盆栽因被害人有以布幕遮掩,被告尚知掀開布幕從中挑選,並將盆栽置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離去,依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行竊所得物品時,並無與現實脫節之特殊異樣舉止,被告復知道應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其住處藏放,是認被告行為時應清楚明瞭所為何事,即於行竊過程中,仍具辨別事理或認知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因服藥安眠藥而不知所為何事,其辨識能力並無欠缺,被告前此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游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黃佩昇,事後亦與被害人黃佩昇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小吃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