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谷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民國104年8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洹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洹谷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天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保健養生產品為業務,其於民國99年間,為前往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天立公司產品,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協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成立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並以「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業,販賣天立生技公司保健養生產品。雙方約定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股份分配為49%、51%,由被告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股東。被告於同年2 月間,指派吳忠誠前往「寶島健康生活館」籌備營業事宜,先後2 次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保健養生產品運到「寶島健康生活館」,且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約30萬元給吳忠誠,作為該館準備營業及裝潢之用。被告於籌備期間,先邀約友人周王雋參與投資,惟周王雋不欲投資,周王雋再介紹陳家星參與投資。陳家星因係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投資,為確認投資是否有保障,前去天立公司參觀,確認該公司確實有營業後,即同意參與投資寶島公司,雙方約定由劉翔、天立公司、陳家星分別占寶島公司股份40%、30%、30%。嗣寶島公司之「寶島健康生活館」於同年9 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開幕,當天陳家星前往該處與被告開會,再度確認之前由劉翔、天立公司、陳家星各出資40%、30%、30%之約定,陳家星應依該約定出資150 萬元,供作「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推廣之資金。嗣陳家星應被告要求,於同年11月22日將投資款項150 萬元匯到天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下稱合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150 萬元資金後,本應依約定將該筆資金轉匯到寶島公司供「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之用,惟其因與劉翔間之經營理念不同,見劉翔將「寶島健康生活館」之產品及人事由佛山市轉往廣州市,再慮及天立公司包括出貨及裝潢費用已支出約300 萬元,已遠超出其應出資額150 萬元之範圍,恐天立公司血本無歸,竟萌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150 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寶島健康生活館」應支付給天立公司之貨款,而未將該150 萬元轉匯到寶島公司供「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之用。在「寶島健康生活館」負責擴展業務之吳忠誠遲未接到該筆資金,致無法對外擴展業務及運作,於劉翔所出資金額運用完畢後,該生活館於100 年2 月間無法繼續運作而停止營運。陳家星投資後未見下文,透過周王雋詢問吳忠誠,得知該筆款項未匯到寶島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星、證人周王雋、吳忠誠於偵訊時之證述、陳家星匯款資料、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合庫銀行松竹分行103 年1 月14日合金松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共同開設寶島公司及由證人吳忠誠負責現場營運,並經由證人周王雋介紹而邀約證人陳家星擔任該公司股東,而證人陳家星亦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島公司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之股權結構為大陸地區人民劉翔40%,伊與天立公司各30%,且天立公司於開幕前將價值280 萬元之貨品,經小三通送至大陸地區,及將人民幣6 萬元匯至寶島公司,已將總計310 萬元之出資額支付完畢,而伊與陳家星等人於9 月22日開會時,商定股權結構變更為劉翔40%、天立公司30%、陳家星30%,並談妥陳家星應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陳家星始於11月22日將款項如數匯入天立公司帳戶,陳家星本應將股款150 萬元匯入寶島公司,但考量寶島公司如欲支付款項予天立公司,需經繁瑣程序,故請陳家星直接匯款到天立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7 頁)。辯護意旨略以:天立公司僅佔30%股份,只須出資150 萬元,惟天立公司於陳家星出資前,已出資310 萬元(即天立公司280 萬元產品及人民幣6 萬元《約30萬元》),顯逾其應出資額度。臺灣部分之股份既由被告負責招募,被告招募周王雋為股東,陳家星應出資之150 萬元,亦是透過周王雋叫陳家星匯入天立公司。而所謂供公司營運之用,不以現金為限,購入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貨品,亦為營運之一環,況陳家星投資150 萬元,並未限定該筆出資應使用在何處,則天立公司就超出150 萬元部分,本無出資義務,將陳家星匯入天立公司之150 萬元,用以折抵其餘貨品及裝潢費人民幣6 萬元,以供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之用,亦無矛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經查: ㈠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於99年2 、3 月間,在廣東省佛山市籌備成立寶島公司,約定資本額為101 萬元人民幣,股份各佔51%、49%,嗣因劉翔資金不足,改為股份各佔60%、40%,再由被告在臺灣找尋股東參與投資。被告經證人吳忠誠介紹而找到證人周王雋,證人周王雋再介紹證人陳家星參與投資,被告及證人周王雋、陳家星、吳忠誠先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天立公司討論寶島健康生活館籌備事宜,被告於99年9 月22日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分批將天立公司生產之產品共計280 萬元,經小三通運抵寶島健康生活館,由證人吳忠誠及案外人劉翔清點確認,並將人民幣6 萬元折合約30萬元,以地下匯兌匯至大陸地區作為裝潢費使用,且案外人劉翔則為裝潢寶島健康生活館店面,亦支出人民幣40萬元款項後,寶島健康生活館即於99年9 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開幕。證人周王雋、陳家星於當日前往該處參與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並與被告、案外人劉翔及證人吳忠誠等人在現場開會,確認陳家星提出人民幣30萬元參與投資,且約定劉翔、天立公司及陳家星股份各佔40%、30%及30%等情,業據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前段我們有在臺灣開過,有我、周王雋、陳家星、吳忠誠,開會討論寶島健康生活館要籌設的會議。…後來大陸寶島生活館開業,才開會確認下來陳家星投資約30萬人民幣,我記得那個投資會議是開業當天開的」、「(天立公司打算用什麼出資?)貨品。(後來你有出貨到寶島公司公司嗎?)有,…總金額280 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貨品)應該在9 月22日以前,就已經進到寶島健康生活館」、「(天立公司)當初是以出貨的商品來出資」、「在99年2 、3 月份籌備的時候,劉翔佔49%,我們臺灣佔51%,後來因為劉翔資金的問題,所以才由劉翔40%,臺灣60%,這個60%當中,是天立公司佔30%,我個人佔30%,一直到8 、9 月份,周王雋、陳家星這邊,包括9 月22日去開完會的時候,才決定我個人的30%,也就是天立公司原來佔的這30%,再轉讓30%給周王雋」、「(因此是否在陳家星匯款投資以前,天立公司就已經出貨給寶島生技了?)是的」、「(你當時成立的時候,是否所有的出資額就已經給寶島了?60萬元人民幣?)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5 、187 、188 、191 頁),經核與證人吳忠誠①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洹谷一開始有講股東結構,臺灣占51%,中國大陸占49%,臺灣部分林洹谷開始招募,後來就招募周王雋,…周王雋介紹陳家星來投資中國大陸的公司,陳家星投資30萬人民幣」、「(出貨)約3 次,都是陳家星匯款前出貨的,因為找陳家星投資時,公司已經布置好了,且有產品」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②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出貨總金額)約280 幾萬。(林洹谷有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給你人民幣6 萬元?)有,在裝潢期間,是裝潢費用。(林洹谷匯6 萬元人民幣給你時,陳家星投資了嗎?)還沒」、「當時說好出資額是人民幣101 萬元,三方各出約33至34萬人民幣,後來在大陸開會,劉翔要佔40%,…所以另外兩方各佔30%,各出資30萬人民幣。…應該是過(出資額),當時是貨先進到大陸再開會」等語(見他卷第3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島生技公司成立之前,林洹谷他已經備妥商品,運到寶島生技公司,我是這邊點貨到那邊交貨,我到寶島生技公司跟劉翔同時交貨,同時點貨。(這些貨是以何種方式從臺灣運到大陸?)是以小三通的方式」、「(寶島生技公司在大陸有無登記為法人?)有」、「(登記的資本額是多少?)101 萬元(人民幣)」、「(是何人提供資金驗資?)當時是以劉翔提供41萬元,然後公司的商品驗資為60萬元」、「(這60萬元的貨物,是何人支出的?)這個是林洹谷」、「在臺灣的時候,是談臺灣要佔51%,中國那邊佔49%,但是到現場,現場是有開股東會,就是大陸那邊的資金不足以49%,所以再調整為臺灣佔多數,60%跟40%的比例」、「(在這次,99年9 月22日開會前,被告是否就將貨物寄到大陸了?)對。(總共寄幾次?)記得大概3 次」、「(金額是否總共就像剛證人講的,臺幣280 萬元?)是。…這個是當合資的股金」、「(是否林洹谷的出資就是以貨物的方式來支應,所以林洹谷本人出資的部分,就都已經滿了?)對。…就是臺灣的部分已經滿了」、「(是否在大陸方面驗資的時候,是認為這批貨物是價值60萬元人民幣,所以是300 萬元臺幣?)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2 頁);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在臺灣有去林洹谷所開立的天立公司開過一次會,現場有吳忠誠、林洹谷、周王雋,還有林洹谷公司的小姐陳蕙敏。…當時沒有具體開會」、「(當天在寶島公司有無開會?)有,那天有看到產品,有一些牙膏、健康枕、蒸汽床等保健器材,地方在整理,當天開會知道劉翔的股份是40%,天立公司佔30%,我也佔30%」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周王雋①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股份分配中國籍的劉翔占40%,天立公司占30%,我找人投資占30%」、「(…天立公司的出資額要用什麼出?)天立公司有產品,產品可以計價,所以我們當時認知天立公司是拿產品出來,可以換算成價格。…因為貨是在陳家星投資款匯進去很久以前就已經運到大陸」等語(見他卷第24、25、27頁),②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1 次是劉翔來臺灣,我們吃飯,當時有陳家星、林洹谷、吳忠誠都在,陳蕙敏也在,當時算開1 次會,但沒有做紀錄,沒有很正式。第2 次開會是99年9 月22日,寶島公司開幕,我有去」等語(見他卷第3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當時寶島生技的店面或裝潢?)有。(有無擺放、陳列商品?)有。(這個商品是從何處來的?)他是說從臺灣寄過去的」、「(有無提到林洹谷另外還有出資6 萬元人民幣的費用到寶島生技裡面?)有提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9 、171 頁),並有寶島健康生活館裝修前後照片6 張及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4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㈠第92、95、96、98頁)。依此,寶島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登記為法人,資本額為人民幣101 萬元,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99年9 月22日開幕前,已將金額總計280 萬元之貨物及人民幣6 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作為其出資額而出資完畢,而證人陳家星為參與投資寶島公司,曾與證人周王雋於投資前至天立公司商談,且參與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及與被告、吳忠誠及案外人劉翔洽談投資事宜及比例等情,均可認定。然證人陳家星與被告、案外人劉翔洽談投資事宜時,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開業後,股東會議跟經營上面沒有具體的協商,三方都沒有簽股東合作契約」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與劉翔、周王雋等人,共同要出資投資大陸寶島健康生活館時,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在大陸有口頭開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77頁),經核與證人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簽任何書面協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證人陳家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提到這家公司已經在大陸正式登記為法人了?)有」、「(在關於投資本案寶島生技公司的案子裡面,證人陳家星有無簽過任何的書面文件資料?)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 、183 頁)。為此,本院於準備程序先請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與寶島公司相關之所有書面資料及天立公司委請「龍順達物流」將產品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小三通等資料,又於104 年5 月5 日發函請「龍順達物流」提供受天立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寶島公司之所有資料,惟因龍順達物流遷移不明,且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本院前開函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函(稿)、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79、202 、205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陳家星亦均未能提出與寶島公司有關資料。是證人陳家星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雖同意投資寶島公司30%,惟於開幕時之會議中,三方就寶島公司之投資及經營內容,諸如被告及案外人劉翔之出資方式、投資比例、陳家星投入150 萬元係採增資發行新股或股東內部股權轉讓、該筆150 萬元用途等細節,均無任何書面資料以供佐憑,則本案僅能依據被告及證人證述內容釐清,而別無其他資料以供佐證及比對,合先說明。 ㈡證人陳家星於開幕當日是否確定參與投資、投資款項之用途等情,茲將證人吳忠誠、周王雋及陳家星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忠誠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召開投資會議,陳家星跟周王雋有到廣州開會,當時會議就是討論由陳家星投資寶島公司,股份是30%,這個會議林洹谷也在。…當時只決定股權30%,還有約30萬人民幣,只說這筆錢要用在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當時你們在談投資會議時,有提到說陳家星的150 萬是當作買產品的錢嗎?)沒有,只有說股權30%、劉翔40%、天立公司30%。」、「(你們談投資會議時,天立公司有無說他這30% 要用什麼出?)沒有談到。(依照你們當時認知,天立公司出的會是什麼?)應該是產品、技術、經營」、「(當天陳家星就決定要投資30萬人民幣,占30%股東?)是」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幕》該次開會的時候,有無談到臺灣方面有60%的股份,…是要如何分攤?)有。(分攤的結果如何?)是林洹谷30%,周王雋30%。…那個時候是周王雋,但是大概是決定由陳家星記名」、「至於臺灣內部的這個部分,是到了開幕那天才知道是林洹谷30%,周王雋30%」、「(開幕當天,是否包括陳家星、周王雋、林洹谷、證人吳忠誠,還有其他大陸人,都有坐下來談?)對。(在談的時候,當時有無提到臺灣方面所佔的60%,都已經由被告林洹谷以商品出資,出資完畢,有無告知陳家星、周王雋?)有,當時就是決定臺灣的股權佔60%,是以這批貨,不管是幾次來,都是開幕前到位的這些貨為股權」、「(陳家星或周王雋,後來依照99年9 月22日商談的結果,是應該要出資多少錢?30%的話?)就是150 萬元」、「(當天在99年9 月22日,開幕的時候,有無談到…林洹谷或天立公司已經出資60%了,所以是否陳家星或周王雋應該要把這30%的錢匯給林洹谷或天立公司?)沒有談這個,…我們當時沒有談什麼時候匯到哪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162 至164 頁)。 ⒉證人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德貿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9 月22日有開幕,我們就過去看」、「(當天過去看寶島生技的開幕,現場有無開會?)開會也沒有,就是看它們那些裝潢」、「(在那裡,有無跟你們確認要如何出資?)回來臺灣之後,有談到。(在現場,民國99年9 月22日的時候,是否都沒有談?)成立的時候沒談。(但是回來臺灣的時候,你是跟何人談的?)就是吳忠誠、林洹谷」、「(是否也就是要你來詢問陳家星的公司是否可以參與投資?)是。(後來你接獲吳忠誠、林洹谷他們如此邀約的時候,你做何種處理?)我就問他說,這個股份怎麼分配,要怎麼投,之間,後來劉翔從順德,也來過臺灣臺中,我們也在一起吃飯,吃完飯,就談到股份比例,是順德的劉翔佔40%,然後天立公司就佔30%,我們佔30%,股份是以100 萬元人民幣計,就是40萬元、30萬元、30萬元」、「(所以陳家星決定要投資的時候,這個時間點是在99年9 月22日參與寶島生技開幕以後到99年11月22日實際匯款,中間這段期間所做的決定?)對。(是否在99年9 月22日當時在寶島生技開會的時候,陳家星還沒有做決定要投資?)還沒有。(陳家星本人有無在99年9 月22日的時候,在大陸參與寶島生技的開幕?)開幕,她有去。(所以開幕那天是否根本沒有談到要如何出資、資本額?)沒有…(陳家星決定要投資的時候,是在匯款前多久?)大概就是前幾天」、「(有無說林洹谷他出資的這30%是如何出資?以何種方式?)也沒講。(有無說林洹谷是現金出資?或者是現物出資?)那時候講的,在我印象裡面,是大陸的劉翔是用他的租金跟他的裝潢費用來付那個40%的40萬元人民幣,然後30萬元由我們這邊出現金,另外30萬元,可能是用設備或是現金,是由林洹谷這邊出。(林洹谷有無說他已經有出貨給寶島生技了?)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 ⒊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在臺灣你們在講投資案時,有無提到你們三方出資是用什麼出資?)我們是現金出資,因為要做營運資金,劉翔是現金,天立公司我不確定是用什麼出資,我只知道他佔30%,我所知到股東結構是這樣」、「(當天在寶島公司有無開會?)有,那天有看到產品,有一些牙膏、健康枕、蒸汽床等保健器材,地方在整理,當天開會知道劉翔的股份是40%,天立公司佔30%,我也佔30%」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幕》現場的時候,…有無跟林洹谷開會?)…劉翔那時候有簡單做了一個介紹,吳忠誠也有做介紹」、「(在99年9 月22日的時候,證人陳家星有無決定要投資寶島生技公司?)應該是說那個之前可能周王雋跟他們都有談,大概有一個粗括的模式,那我那時候就是去看確實有這個地方,回來就說:『那我們就回來之後再看看資金怎麼跑。』。(所以是否在開幕前就有決定投資的金額?)大概講了一下,沒有那麼的明確」、「(林洹谷在做這樣的說明時,他有無提到他已經在99年9 月22日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以前,以天立公司的名義已經出了多少的貨物給寶島生技?)沒有講。(有無提到天立公司在99年9 月22日以前所出貨給寶島生技的這些貨物,不管次數,它的總金額是多少?)沒有,沒有接收到這方面的訊息。(99年9 月22日,在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林洹谷有做簡報,但是當時證人陳家星有無決定投資?)那時候應該是有決定了,就到現場去了。(在決定投資的時候,當場有無確認寶島生技的資本額、各個股東的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因為有一些細節,其實都是周王雋在跟他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182 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忠誠、周王雋及陳家星於99年9 月22日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雖均前往該處,惟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所述關於①開幕時有無開會(吳忠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周王雋於偵訊時證稱第2 次開會時有去,於審理時改稱沒有開會,就是看裝潢云云。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翔及吳忠誠做簡單介紹);②有無提及天立公司出資方式(吳忠誠於偵訊時稱未提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以開幕前到位的貨品為股權。周王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已經出貨給寶島公司。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天立公司是用什麼出資,於審理時證稱都是周王雋在跟他們講);③有無提到被告已將股份60%出資完畢(吳忠誠於偵訊時先證稱沒有,於審理時改稱有,以開幕前到位的貨為股權。周王雋及陳家星於審理時均證稱沒有);④開會時有無提到臺灣方面之投資比例為陳家星30%、天立公司30%(吳忠誠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周王雋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談,回臺灣後有談到。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開幕當天開會時知道);⑤陳家星有無確定要投資(吳忠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陳家星當天就決定要投資當股東。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家星於開幕時並未決定,係於匯款前幾天決定的。陳家星先於偵訊時證稱開幕當天開會知道我也佔30%,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應該是有決定了)等證述內容不一,則該次開會討論內容為何,無從自前揭證述釐清。證人周王雋為介紹證人陳家星投資之人,其立場與證人陳家星相同,而證人陳家星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陳述被害經過,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其等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除證述無瑕疵外,尚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案外人劉翔及證人陳家星等人於籌備、討論、出資及營運寶島公司之過程,均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已如前述,無從自書面資料等補強證據比對、釐清及探求證人周王雋及陳家星證述內容真偽,則證人陳家星參與投資之150 萬元,是否確係作為現場營運使用,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150 萬元臺幣,後來是以何種方式出資?)它是匯到臺灣的公司,我那邊以為是要匯寶島」、「當時開會的時候,我在經營寶島生物科技,他們有談到股權的部分,我就認為這個錢,我們可以拿到周王雋或陳家星匯來的30萬元,但是我是這麼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然證人陳家星投資150 萬元後,寶島公司股東間內部股權如何轉移及現金實際用途,應依證人陳家星、被告及案外人劉翔間之討論結果而定,而非證人吳忠誠所得過問。又寶島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1 萬人民幣,惟實際上並無現金可供證人吳忠誠現場營運使用,證人吳忠誠知悉證人陳家星將投入150 萬元後,主觀上當然會期待如得將該筆現金作為現場營運使用,以解決營業現場無現金可用之困境。惟證人吳忠誠非寶島公司股東,該筆150 萬元實際用途為何,自不得僅憑證人吳忠誠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期待,而應視被告、證人陳家星及案外人劉翔等寶島公司股東間之認知而定,是證人吳忠誠前揭證述,屬個人主觀期待,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被告告知證人周王雋應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所有合庫松竹分行帳戶後,證人周王雋即通知證人陳家星,證人陳家星旋於99年11月22日將150 萬元匯入前揭帳戶,且天立公司未再匯款至大陸地區寶島公司帳戶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何人叫陳家星要把錢匯入天立公司的帳戶裡面?)股東開會的時候,就已經同意這個錢是要匯入天立公司了,是我通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經核與證人周王雋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洹谷一直催我把款項匯進去,陳家星也同意,就依照林洹谷的指示匯到天立公司的指定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證人周王雋告訴陳家星要把這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的帳戶?)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證人陳家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收到的是周王雋跟我講:『我們就匯大概150 萬元臺幣,大概30萬元人民幣的金額過去,然後佔30 %的股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3 年1 月14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照片6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 年6 月15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傳票影本共計32張等在卷(見他卷第4 、5 、9 、17至21、41至46頁,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46 頁)。然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寶島生技的話,為何匯款是匯給天立公司?)臺灣,他是在臺灣匯錢,匯給天立公司也是對的。(為何匯給天立公司也是對的?)因為這個貨品已經清楚了」、「是因為有結算林洹谷的錢,貨品已經在寶島的,這個錢,他投資的錢,也就是臺灣這邊佔60%的部分,已經在寶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是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與案外人劉翔約定之出資額各為60%及40%,且寶島公司資本額為101 萬元人民幣,被告至多應出資60萬6000元人民幣。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出資280 萬元貨物及人民幣6 萬元,顯逾其所應出資之60萬6000元人民幣,且證人陳家星投資150 萬元,可佔寶島公司30%股份,在寶島公司登記資本額未變動之情形下,顯然證人陳家星可取得之30%股份應係自其他股東之股份轉讓,而非寶島公司為取得現金供現場營運使用,而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招募新股東陳家星加入。依此,證人陳家星投資之150 萬元,既係向其他股東轉讓股份之代價,則被告於證人陳家星將該筆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後,未再匯出至大陸地區之寶島健康生活館,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另證人陳家星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分據①證人陳家星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要求妳匯到天立公司時,妳有無覺得奇怪不是匯到寶島公司?)因為天立公司有投資,也是股東之一,急需資金運用。(當時周王雋跟你提到天立公司需要資金,天立公司要資金做什麼?)寶島公司營運資金」、「(妳當時匯了這150 萬元,有無人跟妳說這150 萬是用來支付寶島公司向天立公司買貨的貨款?)沒有,我認為錢做後還是要匯進寶島公司,看寶島公司要運用在貨款還是薪水。」云云(見他卷第36、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匯款之前,那時候是因為它們好像說資金不夠,周王雋是跟我講:『如果我們確定就錢把它匯進去。』」、「(在周王雋告知陳家星要匯款時,有無提到這150 萬元的用途為何?)那個就是一個投資的股款。(有無特別說這個150 萬元的股款,是要先支付給林洹谷或天立公司當時已經先行以現貨出資的股款?)沒有。(就證人陳家星匯款這150 萬元臺幣,當時的想法,這筆錢的用途是應該用在何地方?)我當時的想法是應該我們直接匯款去給廣州的寶島生技公司,可是那時候,就是我被告知的時候,是說就直接到天立公司這邊,林洹谷整合之後,一起付過去,但是絕對不是買貨款或什麼,在我投資的立場,就是錢,只要經過正常的流程到寶島生物科技,那寶島生物科技它要怎麼去支付薪資、支付貨款這個,應該要有帳冊,那都可以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 、181 頁),及②證人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提到是大陸那邊很缺資金,所以叫我趕快匯過去,而那個吳忠誠那邊告訴我大陸那邊薪水發不出來,那邊很缺錢,所以叫我趕快匯30萬元人民幣到公司,他趕快匯到順德的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以就陳家星在匯款時候的理解,這筆錢最終是要流向寶島生技的帳戶裡面?)對。(流向寶島生技的帳戶裡面是要做何使用?)做順德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那方面現金的緊急支付」、「(所以是否用來抵充被告林洹谷先前已經支付的以現物出資的股款?)不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然查,證人陳家星係址設大陸地區彤陽生技(杭州)有限公司(下稱彤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擁有資產可匯款至寶島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陸有開設彤陽(生技)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是實際運作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家星有無擔任何種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董事長?)我臺灣這邊公司是新方舟聯合科技,然後大陸是彤陽生技」、「(如果證人陳家星本人自己在大陸有資產的話,從大陸方面直接匯款到寶島生技的帳戶,是否應該是非常容易的?)是的。(是否沒有任何困難?也不需要經過地下匯兌,或者層層的金融管制的手段,匯了,馬上就去了?)沒有,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8 、181 頁),經核與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大陸也有公司。(是否陳家星、周王雋在大陸有公司,直接以大陸公司的名義匯款,不用走任何地下匯兌的名義?)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及證人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家星在大陸,有無成立公司?或者擁有資產?)有。(是否在杭州成立一個彤陽公司?)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依此,證人陳家星在大陸地區擁有資產,如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之目的,係作為大陸地區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使用,自應使用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在大陸地區之寶島公司帳戶,由負責現場營運之證人吳忠誠提領現金使用,不會受兩岸當時金融管制之限制,亦無需由天立公司先在臺灣兌換成其他貨幣,再經第三地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更不必使用具有高風險之地下匯兌途徑匯款。而證人陳家星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有開設公司,知悉於99年間如欲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進行資金移轉,將受層層金融管制之限制,如其投資款150 萬元係作為現場營運使用,實難想像其於匯款前不會詢問被告,甚至向被告主張其可直接在大陸地區匯款,而無庸經天立公司帳戶轉匯。至於證人陳家星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乙節,固據①證人陳家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為何不由陳家星本人在大陸以個人的資產,直接匯款到寶島生技公司帳戶?)對,那時候我本來是希望這樣,但是那時候周王雋,因為這個人是他認識,那時候我很信任他,我覺得這個流程是不會有問題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②證人周王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洹谷跟我講說公司資金比較緊,問我能不能儘快投資,因為那邊資金比較緊。(公司資金比較緊,是否指寶島生技公司的資金比較緊?)對。…我就說:『那怎麼匯款比較快?』,他說:『你就直接匯到我臺灣的公司比較快』」、「(如果有的話,為何不在大陸直接以個人的資產或彤陽公司的名義來匯給在大陸的寶島生技公司,而要在臺灣匯給天立公司,如果這筆錢是要做為寶島生技現場營運使用,再由天立公司想辦法匯到大陸,這樣是很複雜的?)我知道,這個有2 個考量,第1 個杭州的彤陽生物科技,它是1 個化學工廠,而臺灣的公司是1 個投資公司,所以要投資的話,還是以投資公司的名義比較符合,因為大陸是化學工廠,它不能做投資用,這是第1 個,第2 個在臺灣的時候,他是11月22日,我記得是前1 、2 天,林洹谷跟我講它那個資金很急,叫我儘快,因為150 萬元,它的金額不是很大,所以這邊直接撥就可以了,所以我記得是前1 天或是1 、2 天告訴我,我說好,我儘快,所以我跟陳家星商量之後,她說可以,我們就馬上撥過去,是這樣子的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173 頁)。惟證人陳家星、周王雋所述將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除彼此間證述內容不符外(證人陳家星證稱係信任周王雋云云;證人周王雋證稱係彤陽生物科技公司不得基於投資目的匯款,及被告表示需款孔急云云),且證人陳家星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而非彤陽公司,自無證人周王雋所稱彤陽公司為化學工廠不得投資之情。此外,證人周王雋若係因被告表示需款孔急,而告知證人陳家星將150 萬元匯入在臺灣地區之天立公司帳戶,則證人周王雋於被告提出要求時,並非不能向被告表示該筆150 萬元應直接在大陸地區匯款,始得解決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之燃眉之急,而非僅受被告告知,即為上開毫無效率且不符常情之匯款程序。是證人陳家星、周王雋證稱該筆150 萬元匯入在臺灣地區之天立公司帳戶,係欲作為大陸地區之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使用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從而,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99年9 月22日開幕前,已就其投資寶島公司之60%股份出資完畢,且其中30%轉讓予證人陳家星,則證人陳家星於99年11月22日匯入天立公司設於合庫松竹分行帳戶之150 萬元,難認係作為大陸地區之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使用,被告未將該筆150 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並非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不生侵占問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