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74、11875、13086、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建弘(已經本院判決)因得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即告知張志嘉(已經本院判決),再由張志嘉告知王承洋(已經本院判決)、黃柏霖。黃柏霖、張志嘉、王承洋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承洋、黃柏霖,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鋸片1支,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上午5時2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以前 述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將龍柏鋸斷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並將竊得之5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空地放置,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嗣經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4月28日分別拘提張志嘉到案,且通知王承洋、黃柏霖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已發還)、前述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鋸片1支。 二、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正標於警詢中、證人黃仁壕、許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隊長黃仁壕103年5月2日偵破報告書、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位置圖、車牌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建和租車行照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子紀錄資 料、現場蒐證照片、盜伐相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32至34、37至47、49至66頁)、小隊長黃仁壕於103年4月27日偵查報告書、103年度保管字第210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第19、86頁)、小隊長黃仁壕10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書(見103年度聲羈字 第290號卷第3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6日中市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8月1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6至110、125至127、173、181 至182、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柏霖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被告黃柏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在場但沒有參與竊盜,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2次,都是坐同案被告 張志嘉的車,有1次沒有偷到龍柏、有1次有偷到龍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去2 次,都是跟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一起去,有次有偷盜龍柏5支、另外1次沒偷到,都是同案被告張志嘉開車帶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志嘉、王承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22日這次是跟共同被告黃柏霖,只有跟共同被告黃柏霖去偷過1次,跟共 同被告黃柏霖偷的這次偷的龍柏數量比跟許家齊去偷的那次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8、59頁),另證人即小隊長黃仁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很明顯看得到車上有載東西(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足認共同被告黃柏霖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當日有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被告黃柏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霖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黃柏霖攜帶並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折 合鋸2支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鋸片1支鋸斷龍柏行竊,前述 物品既足以鋸斷龍柏行竊,應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霖與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柏霖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共同為本案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黃柏霖國中畢業,無業,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又被告黃柏霖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黃柏霖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每株價值依大小有所不同,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黃柏霖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因遷移不明及合法送達未到庭而拘提到案,嗣因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迄未對告訴人味丹公司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從刑部分: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張志嘉所有,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至現場,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霖及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均經本院判決)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告訴代理人即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4月28日拘捕同案被告張志嘉到案,及通知被告黃柏霖、同案被告王承洋到案說明,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柏霖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 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霖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黃正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書、取贓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味丹公司龍柏園遭盜伐相關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即建和租車行)租車紀錄、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龍柏園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2次,都是坐同案被告張志嘉的車,有1次沒有偷到龍柏、有1次有偷到龍柏,偷到龍柏那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那次;警方搜證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後之103年4月19日凌晨竊嫌離開犯罪地點路途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警方標示為「黃柏霖」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行為人有被告黃柏霖、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許家齊到庭調查(同案被告王承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警方標示為被告黃柏霖之人,不是被告黃柏霖,是「許家齊」,經本院詢問同案被告張志嘉後,函詢警方查得「許家齊」之正確年籍資料),證人許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標示為被告黃柏霖之人是我,103年4月18日我有跟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去竊盜,我只有去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當場對質無誤,均證稱103年4月18日竊盜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證人許家齊,被告黃柏霖只有參與104年4月22日那次(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嘉並證稱:警詢中我跟警方說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副駕駛座靠窗之人為被告黃柏霖,但其實是證人許家齊,我現在想到早上有一次是被告黃柏霖跟我們去,被告黃柏霖沒有晚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認有瑕疵,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警方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嘉之指認將其中一名男子標示為被告黃柏霖,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依證人許家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實為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及證人許家齊,起訴書認係被告黃柏霖與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共同參與本次犯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黃柏霖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14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2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5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3 │折合鋸2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4 │鋸片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起訴書│犯罪時│犯罪地│犯罪經過 │所得贓物 │所犯法│ │附表編│間 │點 │ │ │條 │ │號 │ │ │ │ │ │ ├───┼───┼───┼───────────┼───────┼───┤ │2 │103年4│臺中市│黃柏霖、張志嘉、王承洋│黃柏霖、張志嘉│刑法第│ │ │月18日│沙鹿區│結夥三人,均基於意圖為│、王承洋行竊得│321條 │ │ │23時20│靜宜大│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後,將竊得之│第1項 │ │ │分起迄│學後山│聯絡,一同駕駛車號0000│14支龍柏載至臺│第3款 │ │ │19日3 │味丹公│-TZ號自小貨車前往味丹 │中市大甲區水美│、第4 │ │ │時30分│司之龍│公司之龍柏園內,以客觀│街27號對面空地│款之加│ │ │許止 │柏園內│上可供兇器之用之手鋸行│放置 │重竊盜│ │ │ │ │竊龍柏14支 │ │罪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