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06號、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與丁○○比鄰而居10幾年,深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詎渠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1時許至22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甲○○,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曼哈頓 汽車旅館8013號房內(下稱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一次。嗣經丙○○○發現後報警,並會同親友及徵信社人員至該處拍攝現場情形及取得丁○○、甲○○姦淫後擦拭之衛生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邢建緯律師訴請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至汽車旅館,並遭告訴人丙○○○報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姦淫之行為,均辯稱:渠等只是鄰居關係,沒有曖昧之情,當天去汽車旅館大部分時間是在甲車內聊天,被告丁○○並稱:兩人有到房間內吃東西,被告甲○○則稱伊只有到房間內上廁所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初次警詢中供稱:「我與甲○○是102年7月16日21時到曼哈頓汽車旅館8013房間開房間聊天,約102年7月16日23時準備離開,開房間的錢新臺幣(下同)400元,是 我付的,可以休息3小時,汽車旅館上層是房間,下層是車 庫。」等語(參草屯分局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我們在房間都沒有做什麼性行為,只有聊天。」等語(參南投地檢偵卷第16頁)。被告甲○○於初次警詢中供稱:「我與丁○○是102年7月16日晚上9點多去汽車旅館聊天 ,晚上10點多準備離開,費用400元是丁○○付的,我與丁 ○○認識很久了,因為平常都在工作,所以晚上到那裡聊天,警方到達時,我在車上,丁○○在車庫,準備開車離去。」等語(參草屯分局卷第7-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我是當天21時許坐丁○○的車子一起去汽車旅館,去那裡聊天,我們是在8013號房聊天。」等語(參南投地檢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丁○○、甲○○於案發地點之管轄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均供稱兩人是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聊天,從未言及是在甲車內聊天,而本件案發時正值盛暑,被告丁○○既然花了400元,可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休息3小時吹冷氣聊天,其自不可能在悶熱的車庫內啟動甲車引擎耗油在車內吹冷氣聊天,是以渠等前揭供稱是在房間內聊天,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渠等在甲車中,只是正準備離開,並非大部分時間是在甲車內聊天甚明。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帶同徵信社人員並報警當場在汽車旅館之車庫中查獲正欲離去之被告二人,徵信社人員有拍攝現場照片製成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略為:「被告丁○○帶警察到房間,床上的床單呈現遭人用過之狀,被單也掀起來,警察手上拿著相機錄影蒐證,問被告丁○○說這是你們自己用的,我們都沒有碰,被告丁○○說是。另有可能是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人員在房間內之垃圾桶翻出紙便當盒、紙杯、衛生紙,並在浴室之垃圾桶內翻出衛生紙,浴室之置物架上放置之浴巾有些不整齊,但似乎未用過,毛巾整齊掛著。」,被告丁○○在本院並供稱:是我先帶警察到房間蒐證,之後陪同告訴人的人才到房間蒐證等語,被告二人復均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2頁)。足見該錄影畫面為現場真實紀錄,此從被告丁○○供稱其有在房間內吃東西,被告甲○○供稱其有到房間內上廁所等情,而該房間垃圾桶內亦確實有紙便當盒、紙杯,浴室之垃圾桶內有衛生紙,亦可得知。又被告丁○○在本院供稱渠等是坐在桌子及椅子上吃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惟若被告二人在房間內,只是坐在桌子及椅子上吃東西而已,床上的床單怎會呈現遭人用過之狀,縱然被告二人有坐過床上,被單怎會也掀起來,是依常情推斷,被告二人應有躺在床上並蓋過被單,方致如此,而孤男寡女相偕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並躺在床上蓋被單,要謂只是蓋棉被純聊天,卻無性交行為,實難令人置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垃圾桶內撿到(本院卷第52頁)之一陀衛生紙,經與被告二人之唾液檢體送鑑定結果:「1.該衛生紙上有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別相符。2.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DNA-ST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 型別與上述結論1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被告丁○○,較弱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1006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丁 ○○在汽車旅館中有射精,用衛生紙擦拭後,丟在房間的垃圾桶內,並未直接到浴室清洗及擦拭,此從房間垃圾桶內有沾精液斑之衛生紙及浴室置物架上放置之浴巾有些不整齊,但似乎未用過,毛巾整齊掛著等情(詳前勘驗光碟結果),亦可得知。而被告丁○○若非與被告甲○○有性交行為,自不可能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射精,且精液中之上皮細胞層還混有被告甲○○之上皮細胞。 ⒋被告二人雖主張告訴人直至102年11月26日方將該陀沾有精 液班之衛生紙交給霧峰分局之員警,距案發時間已4個多月 ,顯有可疑,似謂該陀衛生紙有造假之嫌。惟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該陀衛生紙是在汽車旅館房間之垃圾桶內撿到的,當天因為很晚了,徵信社人員就先走了,徵信社人員有交代其交給警察,其去警局作筆錄時,有將該陀衛生紙帶去,但警察要其連同當天蒐證後的光碟一起送,其就將衛生紙帶回去,後來其將蒐證光碟與該陀衛生紙送到警局時,承辦員警不在,其就再帶回去,並將衛生紙放在冰箱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有帶著該陀衛生紙,但檢察官沒有說要拿,其又帶回家,之後霧峰分局警員通知其去做筆錄時,其又帶著該陀衛生紙交給員警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茲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帶同徵信社人員並報警到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二人,乃不爭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可證,而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房間及浴室之垃圾桶內均有衛生紙,是以告訴人謂該陀衛生紙是從房間垃圾桶內撿出,自屬有據。又告訴人既是帶同徵信社人員至現場錄影,其錄影內容即屬證據,並非沒有證物,是以於案發初始告訴人在警詢中陳稱:「(問:當時在現場有無找到可疑證物?)沒有。」等語(參草屯分局卷第12頁背面),且未提出任何證物,應係如告訴人在本院所述,係員警叫其將衛生紙與製作好之蒐證光碟一起檢送,當天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證物扣案,方於該筆錄上記載沒有找到證物。再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徵信社的人有進去房間,當時我們把房間內之垃圾桶內的衛生紙及床上的毛髮都有拿起來,但我沒有拿給警察,還在我家。」等語,而檢察官聞後,並未要求告訴人提出該陀衛生紙(參南投地檢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早已表示有該陀衛生紙,只是沒有被重視,而告訴人係一不識字之村婦(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不會寫自己名字,也聽不懂國語),亦不知該陀衛生紙上到底有何物,是其於案發初始未積極主動提交檢警偵辦,自可理解,非能因遲交予檢警,即謂該陀衛生紙並非在汽車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所撿拾。從而檢察官陳稱若本院對該陀衛生紙尚有懷疑,可傳訊草屯派出所之員警及徵信社人員作證,即無必要。②被告丁○○於103年5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最近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一年前,自從案發後就沒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了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1006號卷第32頁背面),亦即被告丁○ ○供稱其最後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在案發(即102年7月16日)前一個多月。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尚未到汽車旅館抓姦前,其只是在懷疑而已,並沒有準備要告被告丁○○,之前被告丁○○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有用衛生紙擦拭,之後就自己拿去廁所丟,其沒有保留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茲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是 懷疑被告丁○○可能有外遇,並無掌握確切證據,方僱請徵信社跟蹤調查,而在跟蹤調查過程中,亦無法確定被告二人何時?是否?會至汽車旅館幽會,是以告訴人應無於一個多月前甚或更久前即事先預留被告丁○○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以供日後偽造證據之可能,又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垃圾桶內均有用過之衛生紙,到底哪些衛生紙有經被告甲○○擦拭過,也很難分辨,且要將該些衛生紙上之被告甲○○上皮細胞,準確的混到事先預留擦拭被告丁○○精液之衛生紙上,應非易事,況該陀衛生紙果為告訴人處心積慮所偽造,其自應儘快提出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才是,焉有放在家裡冰箱冰存4個月餘之理,是以該陀送鑑定之衛生紙,應係在汽 車旅館房間之垃圾桶內所撿拾無訛。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丁○○是鄰居,已經認識10幾年,其知道他有太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丁○○係夫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均良好,惟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態度強硬,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不見悔意,被告丁○○有配偶,竟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與告訴人復為10幾年之鄰居,卻仍與被告丁○○相姦,破壞告訴人的家庭與夫妻間之感情,均屬不該,均應予譴責,及被告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草屯分局卷第1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草屯分局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二人均為初犯,且犯行僅一次,前開所科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請求,稍嫌過重,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