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月蘭於民國102 年間,先後兩次向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環保市場擺攤的王郁棻購買衣服、鞋子等貨品,均為小額交易,曾月蘭亦如期付款,待曾月蘭以此方式取得王郁棻信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仍於102 年11月19日再度至前揭王郁棻擺攤處,挑選並購買下列數量之女鞋、女裝,復與王郁棻約定貨到付款,即先行離去,王郁棻因信任曾月蘭會給付貨款,陷於錯誤,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託陳偵唐駕駛貨車將貨物送至曾月蘭指定之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並交付陳偵唐簽收單(其上載明女裝44件及女鞋588 雙、總價新臺幣《下同》33360 元),囑其交由曾月蘭簽收並向其收受貨款,然曾月蘭收受上開貨物而詐欺得逞後,乃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市場交付王郁棻貨款,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王郁棻始悉受騙。二、案經王郁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月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之估價單上簽名「曾儷」,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貨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清點過數量,不知道本案告訴人送過來的女鞋及衣服共有幾件。且送貨過來,是伊前夫李詩郎簽收,伊並不在場。若告訴人送過來之貨物沒有瑕疵,伊自然會付錢,然上開女鞋有瑕疵,告訴人竟還無理提告,伊沒有向告訴人提告就很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案前曾與被告交易2 次,是50元的衣服及100 元的衣服,是被告挑一挑,伊把數量數一數,將帳單寫在貨上,託人送去被告指定的潭子豐興路1 段189 號,第一筆交易她有先付頭款,剩尾款1900元是隔差不多一個禮拜以內的時間,來市場把尾款付清。第二筆1500元也是貨到後沒有幾天,她到市場來付清。本案是第3 次買賣,被告在現場挑好東西後指定當天要伊送去潭子,送貨去之前伊已經有向被告報過衣服的數量及價錢。貨是被告挑的,她挑完貨就走了,伊就她挑的貨整理,伊數完數量還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過貨的數量及價錢。在貨的上面,伊也有貼貨的數量及價錢。因為之前跟被告交易過兩次,伊就信任被告,本次交易金額較大,伊跟被告說貨到要付款,當天是由送貨人陳偵唐送去她那邊,當天挑當天就送到了。送去的時候,被告夫妻都在潭子那邊,貨送到時,伊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貨,被告說她有收到貨。因為被告說隔天要付貨款,但沒有出現,所以伊很急著找她,被告曾給伊的地址,一個在柳川路,一個在五權路394 號(是醫療器材的招牌),伊去找過此2 址,都沒有營業。伊要找被告請貨款,103 年1 月24日先過去潭子,潭子沒有開,伊繞到○○○路00號,發現被告在裡面,伊就進去,伊有將當天與被告談話錄音,共有3 段,均為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當天提到她那時受傷,鞋子也賣沒有幾雙,當天有請被告簽估價單(被告在上面簽曾儷),簽估價單是因為被告叫伊先回去,她隔天會付伊1 萬元貨款,伊要她簽字據以擔保她隔天會準時來付伊1 萬,被告說不用。伊也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有收到女裝及鞋子,但稱有撞到人,對方是一對母子,要裝義肢,所以她沒辦法付款給伊。被告從交易到提告,從來沒有反應過貨物有瑕疵,後來伊告她,被告才跟檢察官說鞋子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陳偵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均在干城環保市場擺攤,伊是賣3C產品,有貨車,因告訴人沒有貨車,當天伊有幫忙將被告向告訴人買的鞋子及衣服送到○○區○○路0 段000 號康健醫療器材行,送貨之前告訴人拿1 張粉紅色的單子給伊,上面寫一些明細及總和,伊送之前還有問告訴人說錢怎麼收,告訴人說被告會當場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就好。送到上址,是由剛才在庭的證人李詩郎開門,被告跟著走出來,李詩郎幫忙搬貨,被告有簽收,共送了衣服2 小袋,鞋子16大袋,伊有叫被告點收,被告說不用,伊將單子交給被告,要叫被告付貨款,被告說她明天會到市場把錢交給告訴人。伊就用電話聯絡告訴人,說「老闆娘說明天才把錢交給你,這樣你要嗎?」,告訴人說「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買過貨,應該沒有關係」,伊就把貨卸完就回去了。伊非常確定伊看到的就是被告,除非伊眼睛瞎了,而且伊只看過她一次,今天被告開庭遲到那麼久,她進停車場,伊在外面抽菸,一眼就認出是她,而且當天送貨是伊跟伊老闆兩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反面)相符,並有估價單(書寫「祥和慈善會、102 年11月19日」、編號1 :品名「全新女鞋、588 雙」、單價「50」、金額「29400 」、編號2 :品名「全新女裝、44件」、單價「90」、金額「3960」、合計「33360 」、「潭子區豐興路一段189 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曾儷」簽名等字樣)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被告亦供稱曾至上開市場與告訴人交易過2 次,告訴人送過來的女鞋、女裝,伊迄今並未退還,亦未付款,伊有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足認被告曾與告訴人交易,再於102 年11月19日至告訴人擺攤處,挑選並購買下列數量之女鞋、女裝,復與王郁棻約定貨到付款,告訴人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託陳偵唐開貨車將貨物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並交付陳偵唐簽收單(其上載明女裝44件及女鞋588 雙、總價33360 元),囑其交由被告簽收並向其收受貨款,然被告收受貨物後乃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市場交付貨款,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等情,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2 年11月19日只有去逛,沒有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女裝及女鞋(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然其若未向告訴人訂貨,豈有在上開估價單簽名之理,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向王郁棻購買商品但未付款?)一剛開始我跟王郁棻購買商品,我們沒有點交商品,王郁棻就走了,我買商品之後,將商品賣給別人,別人後來拿來跟我退貨,說商品有重大瑕疵,所以我才沒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訂購本案女裝及女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叫別人送貨過來,是伊前夫李詩郎簽收,伊並不在場,李詩郎當然有責任,伊不知道告訴人送了什麼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批貨是我簽收之後才發現有瑕疵。」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偵唐所證被告有在場簽收等情相符,足認其辯稱不在場,沒簽收云云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經查: ㈠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分文貨款,被告雖辯以係因鞋子有瑕疵,因而未給付款項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女鞋、女裝,係經由被告親自挑選,且要求告訴人於當日即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嗣陳偵唐乃於當日送達,顯見被告已就其購買之物之狀態作確認,而無其所辯瑕疵之有;況依被告所述:伊清點看過後,自然會去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證人陳偵唐、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乃承諾將於收貨隔日至市場付清款項,是被告收受商品後自應確認貨品數量、狀態,此亦為交易習慣之常情,否則倘若賣方未依數量給付貨品,買方豈有仍依約如數給付貨款之理,據此被告當應即時清點數量,倘發現有瑕疵,自得一併主張權利(如減少價金),然其又供稱:「(所以103 年1 月24日告訴人拿估價單給你的時候,你都還沒有就貨品的數量或瑕疵作清點?)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清點貨物,顯無於隔日至市場付清貨款之意願甚明。 ㈡被告坦承告訴人一再向其催討貨款(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催討貨款之過程中,乃先於103 年1 月6 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我的電話不通,車禍又賠錢過年前一定還,真抱歉!」、同年月7 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盡(儘之誤)早給妳,實在不好意思!因為被我撞到的也是單親母子」,此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從未提及瑕疵之有。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在臺中市○○○路00號找到被告時,請被告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當天被告亦未提及任何瑕疵之問題,且稱貨物還沒賣出,並提到發生車禍,對方小孩要裝義肢,對方要求45萬元,並承諾將於隔日匯款給告訴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置於他卷第67頁)。其次,被告又辯稱:「(你告訴王郁棻這些貨有瑕疵,大約隔李詩郎收貨多久?)約1 個星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與其前供稱:「(所以103 年1 月24日告訴人拿估價單給你的時候,你都還沒有就貨品的數量或瑕疵作清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符,且以被告於本院所表現之以貨品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之態度,倘貨品確有瑕疵,其豈會於告訴人催討貨款之過程中隻字未提瑕疵及表達拒付之語,況若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大可退回貨物,其又稱:「(依照上次所勘驗的錄音光碟,在光碟內容裡,你並沒有提及這個貨物有瑕疵的問題,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因為我已經親自到場跟告訴人說了。」、「(你既然知道告訴人擺攤的地點,且曾經親自去告訴告訴人她交付的貨物有瑕疵,為何不能把貨物載回去告訴人擺攤的地方?)因為她交貨的對象是李詩郎,不是我,才會有瑕疵品。」,續為推諉之詞,顯見無瑕疵之有。又被告就其如何發現瑕疵一節,先供稱「我買商品之後,將商品賣給別人,別人後來拿來跟我退貨,說商品有重大瑕疵,所以我才沒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又稱「(貨品有賣掉或作任何處置嗎?)沒有,全部都還在我那邊。」、「(你沒有賣掉怎麼知道有瑕疵?是後來有看嗎?)有給朋友,但朋友說那個鞋子不能穿,穿了之後會跌倒。」、「(你是送幾雙?)我才送兩雙,就有這個問題。那兩雙也拿回來了,是被朋友退還給我。」、「(除了有送這兩雙給朋友,其他的衣服、鞋子都沒有作任何的出售或捐贈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又稱「(這些貨後來如何處理?)這些貨我有看過,有瑕疵,我有拿了一雙試穿,結果要下樓梯時跌倒了,鞋子可能放太久,膠跟鞋已經分離了。」(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自非屬實。綜上事證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陳述貨物瑕疵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知道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在臺中市○○○路00號在錄音,伊僅是在拖延告訴人,伊當時就知道貨物有瑕疵,但貨物在別人那邊,伊要等貨物送回來,再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惟倘係貨物有瑕疵等待他人將貨退回,此項事實並無不能明講之困難,除非並無此事,僅係被告臨訟虛構,對此被告又辯稱:伊之前就已經跟告訴人講過了,所以這次對話就沒有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依其前揭所述,其至告訴人於柳川西路找到其之時,根本並無清點數量及瑕疵,其如何於之前便對告訴人主張瑕疵?由上可知,被告所辯前後反覆顛倒,不足採信,依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並無主張任何瑕疵問題,且向告訴人保證會依約付款,僅係因經濟困難,承諾將於隔日先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然又再度毀約,益證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推託貨款,實無給付貨款之意願。 ㈣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妳在今年103 年1 月6 日跟對方說妳車禍,說被撞到的是一對單親母子,是怎麼回事?)因為發生車禍,我的坐骨神經撞到,後來撞到之後,對方說各付各的,所以沒有報警。」(見他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又稱:「(你有在103 年1 月6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說有跟別人發生車禍嗎?)有。是我被別人撞,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改稱:「剛才的錄音那些,除了我兩個小孩子是真的,告訴人的小孩,我是沒看過,其他都不是真的,因為我不甘受騙。」(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乃稱對方車禍後需裝義肢,顯見傷勢並非輕微,衡情當會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竟又改稱「對方說各付各的,所以沒有報警」,嗣又再稱錄音內容中,伊所陳的內容並非真實,由此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檢察官所陳發生車禍云云,乃編撰推託之詞,而非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女鞋具有瑕疵,並於103 年11月4 日當庭提出告訴人所寄送之全部女鞋,請求本院勘驗瑕疵狀態。然被告提出之女鞋僅有300 多雙,其中尚包括僅有單隻或鞋底脫落之女鞋(惟數量相對較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43至95頁)。被告當庭提出之女鞋數量較告訴人所寄送之588 雙短少甚多,且上開被告提出之300 多雙女鞋,尚有包括非告訴人所出售之女鞋,此經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已有處分貨物之行為,竟迄今拒絕給付分文,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又上開女鞋雖經勘驗有部分呈現單隻或鞋底脫落之狀態,然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所指證由其出售(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且本院勘驗之時距告訴人交付貨物之時間已將近1 年,該女鞋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之中,自難以1 年後之女鞋狀態,推論告訴人交付女鞋之際確具有瑕疵,是被告當庭所提上開女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乃利用其曾與告訴人交易而取得信任,於告訴人依約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與送貨人,且事後一再推託給付,先承諾將於翌日至市場給付款項,復再向告訴人佯稱其撞到他人賠錢,承諾過年前一定還款,再於103 年1 月24日被告至柳川西路向其催討貨款時,又佯稱其手頭不方便,於翌日先給付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為之),然被告一再毀諾,迄今並未退還貨物,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並以無中生有之瑕疵抗辯而拒絕給付,由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上開作為,即可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具有不履約之故意,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會如之前交易般給付貨款,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給付貨物,被告於購買貨物之際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其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㈡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利用曾向告訴人交易2 次取得信任,而再向告訴人訂購女鞋、女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而以多項理由推託,其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貨物,價值雖僅3 萬餘元,然告訴人為單親,在市場擺攤賺取薄利以養家餬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生活本屬不易,可見被告所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謂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其前有槍砲、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