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35 號、第9013號、第112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隆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隆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 時許,見解明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之1 樓大門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竊取解明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金元寶糖果盒存錢筒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黑色皮夾1 只(內有解明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持之前往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以1,500 元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則供己花用。 ㈡於103年1月21日凌晨4、5時許,見李霈涵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宅之1 樓大門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竊取李霈涵所有之粉紅色布袋一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手機1支、李霈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並將該手機持之前往臺中市東光路跳蚤市場以500元或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則供己花用。 ㈢於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4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張雅芳經營之弘爺早餐店,見該無人居住之建物鐵門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竊取張雅芳所有之招財貓存錢筒及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放置於店內之愛心募款箱各1只(內有現金合計約400至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霈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解明煌、李霈涵、張雅芳、陳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隆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愛心募款箱雖屬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但既放置於張雅芳經營之弘爺早餐店內,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