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享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享男犯如附表一「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享男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及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第3案與第1、2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皮剪1支及一字螺絲起 子2支,前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無人居住之商家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部分已供其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所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陳享男涉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前至陳享男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其所有,供其行竊或掩飾其身分所用之格子上衣1件 、工作褲1件、眼鏡1支及其已花用剩餘之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復經其於同日20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至苗栗縣苑裡鎮海岸12號旁草叢內,取出其所有,供其行竊或掩飾其身分所用之手電筒1支、鴨舌帽1頂、鐵皮剪1支、 背包1個、一字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深藍色上衣1件及黑色運動褲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文英、李小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玉、林孟炫、李柔蓁、卓黃棟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溫文英、李小武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詹謨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暨犯案動向分析2張、本院102年聲搜字0029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竊盜現場勘查暨偵查報告書、採證照片37張、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取獲贓證物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已竊得被害人詹謨瑄置放於店內之現金4000元,而認被告此次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鐵皮剪及一字螺絲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詹謨瑄所經營之NU義大利麵店內行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其已因而竊得財物,供稱:伊有將店內之保險箱從櫃臺處搬到用餐區,但保險箱無法打開,所以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若依被害人指述其所失竊之現金係以A4紙張大小之袋子裝著,並已投入保險箱內,應不太可能會再從保險箱的洞口掉出來等語,經查: 1、被害人詹謨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NU義大利麵店之店長,該店曾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遭竊,是由工讀生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上班時發現,當時伊不在店內,但有 請工讀生先報案,伊大約於同日上午10點多到店內,當時並沒有當場發現有財物遭竊,但因為店內保險箱有遭竊賊翻滾之情事,且密碼鎖的電線也都被剪斷,無法開啟保險箱查看,所以於同日晚上6、7時許,請保險箱的廠商前來處理,廠商將保險箱打開後,才發現工讀生於11月12日晚上,由保險箱上層抽屜投入保險箱下層的一袋零用金共4 千元不見了,但保險箱下層的其他財物並沒有失竊,因為保險箱上層的抽屜不需要密碼鎖就可以打開,伊認為保險箱如果以倒置的方式該袋零錢會由下層掉出來;又該店係營業到晚上9點半,10點關門,伊於102年11月12日係約於下午6、7時下班,伊下班時並沒有清點保險箱內的財物,但有將早班的營業額結清,而102年11月12日最後離開店 內的是一個小組長,因店內每天都會固定放置4千元當零 用金,零用金及營業額於關店時都會放進保險箱裡,當天晚上是小組長打開保險箱密碼鎖,先行將營業額放進保險箱內,再由保管零用金之工讀生將該袋零用金放進保險箱上層抽屜投入保險箱內,因工讀生每天例行性都會以此方式投入零用金,且小組長也都會確認,伊當天也有向小組長確認過工讀生有將該袋零用金放進抽屜內,他並有聽到那袋零錢掉落保險箱內的聲音,所以伊可確認案發當晚工讀生應有將該袋4千元的零用金放進保險箱裡,該袋零用 金係以像A4紙張一樣大小的帆布,有拉鍊的袋子裝著, 伊並沒有詢問案發當晚該袋零用金內有多少零錢及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2、然證人即據報前往NU義大利麵店處理之員警胡乃化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NU義大利麵店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遭竊案是 由伊承辦,伊受理報案後就立即到現場查看,伊到場時發現保險箱的電線被拉斷,但保險箱並未被打開,而地上有翻滾保險箱的痕跡,伊即保留現場並請鑑識組到場採證照相;伊也有調閱該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看,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不到竊賊有自保險箱內取出財物之情事,而據為被害人詹謨瑄製作筆錄的同事表示被害人詹謨瑄說是被告在翻滾保險箱過程中有財物掉落,是一包準備隔天營業找零用的零錢,是以袋子裝著,裡面有零錢及紙鈔,但伊從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有如被害人詹謨瑄所述有財物或一袋物品掉落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NU義大利麵店於102年11月12日晚 上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為:(1)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23時28分進入NU義大利麵店內,先在櫃臺區查看。(2 )於同日23時33分,被告將櫃臺內部之保險箱拖至後方客人進食區,先徒手欲扳開保險箱,但未扳開,復以手電筒查看保險箱,再將保險箱上下翻滾。(3)於23時40分時 ,被告拿出螺絲起子欲撬開保險箱,但也未撬開,再繼續以上下翻滾之方式欲打開保險箱也均未開啟,且於上開期間內未見有任何財物因被告上下翻滾之行為而掉落保險箱外。(4)被告於23時49分離開錄影畫面。(5)被告於23時53分再度回到錄影畫面中,錄影鏡頭已被移動,但仍見被告繼續以手電筒查看保險箱,並以上下翻滾保險箱之方式欲打開保險箱。(6)於102年11月13日零時4分,被告 仍未順利開啟保險箱,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4、是依被害人詹謨瑄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詹謨瑄係因於案發後開啟保險箱時,未發現該店例行性會置放於保險箱內之4千元零用金,而推測該袋零用金應係被告於翻動保險 箱過程中掉出,並為被告所竊得等情,然被害人詹謨瑄並未親自確認該袋零用金於案發當晚確已放進保險箱內乙節,是本件案發時保險箱內是否確有該袋零用金已有可疑?且依被害人詹謨瑄之證述,該袋零用金係以如A4紙張大小之帆布袋子裝著,然經警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晚NU義大利麵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卻均未見於被告翻動保險箱過程中有何物品自保險箱內掉落之情事,且迄被告離開NU義大利麵店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自保險箱內取出任何物品之舉,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害人詹謨瑄推測被告應係於翻動保險箱過程中,取得自保險箱內掉落之裝有4千元零用金 之袋子乙情是否有據,亦非無疑?況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有取得該袋裝有4千元零用金的袋子乙情,其衡情理應 會亟欲離開現場以免易遭人發現,豈會仍留於案發現場持續試圖欲開啟保險箱長達約30分後始行離開?是尚難以被害人詹謨瑄前揭有疑之唯一證述,而遽為被告確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認定。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被告已於NU義大利麵店內竊得財物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自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鐵皮剪及一字螺絲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扣案之鐵皮剪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2 支均係鐵質鑄造,頭部呈削尖狀,且有相當之重量,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扣案物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持以撐開附表一編號二清心飲料店鐵窗上鐵條之木棍,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窗鐵條撬開破壞(見警卷第89頁),該木棍自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亦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屋頂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閑之功能,鐵皮浪板、鐵窗等亦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鐵皮浪板、鐵窗、屋頂鐵皮後踰越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店內行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 (三)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其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已竊得財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然被告此次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竊得財物,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 等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之餘地,此部分並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0頁),均附此 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第3案與第1、2案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其不知悔改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其係因須照顧其失明之父親,且尚負有債務,其工作所得無法支付開支而再度行竊(見警卷第36頁被告警詢筆錄),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盜手段亦尚屬平和,暨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七部份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為避免遺留指紋或掩飾其身分而刻意穿戴之衣物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夾克1件及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掩飾其身分而穿戴之衣物(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 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已供承部分衣物確係供其掩飾身分所用之物,當無用對於上開扣案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600元,被告固坦承係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得贓款,而花用剩餘之款項,雖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等仍得依法請求發還,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法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 │ 一 │102年11月12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23時28分許 │區永春南路│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2項、第1項│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 │ │ │58號之「NU│子前至「NU義大利麵店」│第2款、第3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義大利麵店│,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後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鐵皮浪板後,踰越該鐵皮│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浪板侵入無人居住,由詹│ │收。 │ │ │ │ │謨瑄所經營之「NU義大利│ │ │ │ │ │ │麵店」內,將置放於店內│ │ │ │ │ │ │櫃臺處之保險箱拖至後方│ │ │ │ │ │ │用餐區,復以螺絲起子及│ │ │ │ │ │ │上下翻動保險箱之方式欲│ │ │ │ │ │ │開啟保險箱,惟因無法順│ │ │ │ │ │ │利開啟而未能得逞。 │ │ │ ├──┼───────┼─────┼───────────┼──────┼────────────┤ │ 二 │102年11月13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0時許 │區永春南路│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68號之「清│子前至「清心飲料店」,│第3款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心飲料店」│復以現場撿拾、客觀上足│ │之物均沒收。 │ │ │ │ │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撐開該│ │ │ │ │ │ │店鐵窗鐵條,而破壞該鐵│ │ │ │ │ │ │窗後,踰越該鐵窗侵入無│ │ │ │ │ │ │人居住,由陳春玉所經營│ │ │ │ │ │ │之「清心飲料店」內,竊│ │ │ │ │ │ │取現金(下同)1萬3000 │ │ │ │ │ │ │元。 │ │ │ ├──┼───────┼─────┼───────────┼──────┼────────────┤ │ 三 │102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23時20分許 │區永春南路│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2項、第1項│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 │ │ │130號之「 │子前至「九鼎豆花店」,│第2款、第3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九鼎豆花店│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屋頂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皮後,踰越該鐵皮屋頂侵│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入無人居住,由溫文英所│ │收。 │ │ │ │ │經之「九鼎豆花店」內,│ │ │ │ │ │ │因未尋獲現金而未得逞。│ │ │ ├──┼───────┼─────┼───────────┼──────┼────────────┤ │ 四 │102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23時48分 │區永春南路│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128之2號之│子前至「臺灣第一味飲料│第3款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臺灣第一│店」,以鐵皮剪破壞該店│ │之物均沒收。 │ │ │ │味飲料店」│屋頂鐵皮後,踰越該屋頂│ │ │ │ │ │ │鐵皮侵入無人居住,由林│ │ │ │ │ │ │孟炫所經營之「臺灣第一│ │ │ │ │ │ │味飲料店」內,竊取現金│ │ │ │ │ │ │8400元。 │ │ │ ├──┼───────┼─────┼───────────┼──────┼────────────┤ │ 五 │102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0時10分許 │區永春南路│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140號之「 │子前至「鮮喫茶飲料店」│第3款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鮮喫茶飲料│,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屋頂│ │之物均沒收。 │ │ │ │店」 │鐵皮後,踰越該屋頂鐵皮│ │ │ │ │ │ │侵入無人居住,由李柔蓁│ │ │ │ │ │ │所經營之「鮮喫茶飲料店│ │ │ │ │ │ │」內,竊取現金5000元。│ │ │ ├──┼───────┼─────┼───────────┼──────┼────────────┤ │ 六 │102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0時45分許 │區嶺東路21│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之5號之「 │子前至「八方雲集鍋貼店│第3款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八方雲集鍋│」,復徒手扳開該店鐵窗│ │之物均沒收。 │ │ │ │貼店」 │空心鋁條,破壞該鐵窗後│ │ │ │ │ │ │,踰越該鐵窗侵入無人居│ │ │ │ │ │ │住,由李小武所經營之「│ │ │ │ │ │ │八方雲集鍋貼店」內,竊│ │ │ │ │ │ │取現金1萬5000元。 │ │ │ ├──┼───────┼─────┼───────────┼──────┼────────────┤ │ 七 │102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南屯│陳享男攜帶客觀上足供 │刑法第321條 │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1時5分許 │區嶺東路21│兇器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之6號之「 │起子,並以鐵皮剪破壞隔│第3款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頂好快餐店│間鐵皮,踰越該鐵皮攀爬│ │之物均沒收。 │ │ │ │」 │至該店天花板之輕鋼架上│ │ │ │ │ │ │,移開石棉板後,侵入無│ │ │ │ │ │ │人居住,由卓黃棟柱所經│ │ │ │ │ │ │營之「頂好快餐店」,竊│ │ │ │ │ │ │取現金1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查扣地點 │ 備 註 │ ├──┼─────────┼───┼───────┼─────────────────┤ │ 1 │格子上衣1件 │陳享男│臺中市西區自由│勘查地形時,為掩飾其身分所用 │ │ │ │ │路1段106之1號 │ │ ├──┼─────────┼───┼───────┼─────────────────┤ │ 2 │工作褲1件 │陳享男│同上 │同上 │ ├──┼─────────┼───┼───────┼─────────────────┤ │ 3 │眼鏡1支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為目視清晰所用 │ ├──┼─────────┼───┼───────┼─────────────────┤ │ 4 │手電筒1支 │陳享男│苗栗縣苑裡鎮海│行竊時照明所用 │ │ │ │ │岸12號旁草叢 │ │ ├──┼─────────┼───┼───────┼─────────────────┤ │ 5 │鴨舌帽1頂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為掩飾其身分所用 │ ├──┼─────────┼───┼───────┼─────────────────┤ │ 6 │鐵皮剪1支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所攜帶之犯案工具 │ ├──┼─────────┼───┼───────┼─────────────────┤ │ 7 │背包1個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方便攜帶變裝衣物所用 │ ├──┼─────────┼───┼───────┼─────────────────┤ │ 8 │一字螺絲起子2支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所攜帶之犯案工具 │ ├──┼─────────┼───┼───────┼─────────────────┤ │ 9 │手套1雙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為免遺留指紋所用 │ ├──┼─────────┼───┼───────┼─────────────────┤ │ 10 │深藍色上衣1件 │陳享男│同上 │行竊時為掩飾其身分所用 │ ├──┼─────────┼───┼───────┼─────────────────┤ │ 11 │黑色運動褲1件 │陳享男│同上 │同上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