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家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家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家翔為圖減省其以林向浩名義向陳木坤(林向浩、陳木坤均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租屋處之檳榔攤電費支出,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委請該男子在上址旁樓梯間,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封印鎖破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內部2 條電壓線之其中1 條剪斷改接地,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當場發現上開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已遭加工,電表內之電壓線改接地而查獲,經推算合計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力約1 萬7176度,換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7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家翔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林向浩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陳木坤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味仙檳榔協議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ꆼ伊沒有做不法的行為,伊是跟林向浩加盟要做檳榔攤,當初承租該房屋時,因為伊錢不夠,所以請林向浩幫伊承租,租金由林向浩先支付,伊再慢慢償還給林向浩,伊承租該屋後,未查看過電表,並不清楚電表裝設在何處,是台電來查緝之後,伊才知道裝設在公寓樓梯間,伊是承租1 、2 樓店面,而電表是裝設在1 樓旁邊通往3 樓以上私人住宅的樓梯間,並非裝設在伊承租的店面,房東並沒有給伊樓梯間大門的鑰匙,伊沒有辦法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伊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也沒有破壞電錶封印鎖跟計量器竊電之行為;ꆼ伊不曉得在伊承租前該屋用電情形,伊承租該屋後,雖有請人施作水電工程,但施作的項目只是把舊電燈換成新電燈及從該屋總電源開關箱牽1 條電源線接給招牌使用,並沒有破壞更動電表,伊不知道電表有被更動破壞,是台電公司會同警察查緝時,伊才知道電表有被更動破壞;ꆼ伊於台電查獲有竊電情形後,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台電公司追償的電費,是為了想繼續做生意,因為如果沒有和解就會被斷電,伊想說使用者付費,要繼續經營這個檳榔攤,如果卡這個電費案件,擔心房東可能會不租了,所以希望用最簡單的方法跟台電公司談判處理掉,台電公司追償的電費12萬多元都是伊出的錢,伊也因此在資金上出問題,欠林向浩一些貨款,後來,伊父親又叫伊去接他的工作,而且員工很難請,伊曾連續1 星期只睡1 、2 小時,所以決定不要做了,伊現在已經沒有經營該檳榔攤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被告韋家翔確有向林向浩加盟經營「甲味仙檳榔西屯分店」,且先於101 年9 月22日,由林向浩出面向陳木坤及其配偶陳林雪敏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2 樓之房屋,租期自101 年10月5 日開始,租金每月2 萬8000元後,再由林向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1 年10月5 日起,林向浩授權被告管理、使用設於上址房屋之「甲味仙檳榔西屯分店」,並約定被告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3 萬4000元予林向浩,被告承租該屋後,曾在該屋裝潢施作水電工程,且該屋承租後之電費係被告繳納;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劉昌仁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房屋電表設置處實地調查時,發現上址房屋之電表(錶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封印鎖及同字號遭加工,該電錶內2 條電壓線之其中1 條被改接地致使計量失準,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算遭竊取之電力約1 萬7176度,並換算應追償電費約12萬6279元,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繳付上開追償金額予告訴人台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向浩、陳木坤及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味仙檳榔協議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幀、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影本及陳情書影本各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8、21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 1.訊之證人林向浩: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5 日開始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是做為店面使用,經營甲味先檳榔攤,該檳榔攤經營者是被告,我是作為二房東再將該址租給被告,我沒有施作水電工程,轉租給被告後,該屋由被告全權處理,是被告叫人來施作水電工程,電費是被告在繳納,我不知道該址電表遭加工破壞致使計量器失準是何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陳木坤租西屯路的房子給被告開檳榔攤,這間店的資金是我出的,由被告經營,我只有出錢,其他都是被告處理,電費由被告支付,為何檳榔攤的電表被改過,我不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房屋是否你向陳木坤承租的?)是。(問:……你就把它轉租給被告嗎?)是。(問:你為何將這個房子出租給被告?)因為我投資金,我是收額外的房租。(問:電費是由何人支付的?)被告支付。(問:你出租給被告的是否包括1 、2F?)是。(問:1 、2F的電表在何處,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電表是在旁邊好像要通往3F的樓梯間?)因為那時候租的時候都沒有去講到這一些。(問:所以電表在何處,你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那被告是否知道電表在何處?)不知道。(問:陳木坤出租給你之前是做何生意的?)之前房東有跟我說是做金紙店的。(問:你交給被告的鑰匙是哪些鑰匙?)那時候鑰匙只有大門鐵門的鑰匙。」、「就我們店面出入口,當時打合約就只有一副鑰匙而已。」、「(問:你有無去過3F?)沒有。」、「我們使用的地方只有1 、2F。」、「(問:你們是否可以由旁邊上到3F去?)不行。(問:有無管制?)有,它旁邊的門都鎖著。(問:你那是公寓還是大樓?)公寓,應該算公寓。(問:提示租賃契約書影本,……這份租賃契約書是否就是你與陳木坤所簽訂的租賃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是。(問:依照租賃契約書的記載,出租人是陳林雪敏,而不是陳木坤,為何會如此?)因為那個阿伯他不識字,然後是由他老婆跟兒子來協同他簽約。(問:房子到底是何人的?)應該是阿伯的。(問:依照該租賃契約書的記載,每個月租金2 萬8000元,這個租金是如何支付的?)就是我親自拿到他們家裡。(問:每個月是否都是你拿去給陳木坤、陳林雪敏?)是。」、「(問:你每個月到底是跟被告收多少錢?)3 萬4000元。(問:3 萬40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因為我的部分是6000元,就是算二房東。(問:你是把2 萬8000元再加6000元,所以每個月跟被告收3 萬4000元?)是。(問:提示甲味仙檳榔協議書影本,這份協議書是否你與被告簽訂的?)是。(問:你們為何會簽訂這份協議書?)因為那時候開甲味仙,資金我出的。(問:被告現在是否還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這裡經營甲味仙檳榔攤西屯店?)沒有。(問:被告何時開始沒有經營?)6 月份(即103 年6 月份)過後。(問:那為何被告在103 年6 月就沒有繼續做?)因為貨款部分的問題。」、「因為貨款付不出來。」、「(問:那現在這個地點是否還有在經營這個甲味仙檳榔攤?)有。(問:何人在經營?)目前是我在經營。(問:這個地點、這個房屋從承租到現在,電費是何人在繳?)後面這一期我繳的。(問:何時開始是你繳的?)6 月(即103 年6 月)過後。(問:之前的電費是何人繳的?)被告繳的。(問:你在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有無對系爭房屋做裝潢或者做電路設備的維修或遷移,有無去施作這些電路設備或裝潢?)那時候是由被告找廠商來做的。(問:做什麼?)施工那些裝潢、招牌。(問:裝潢了哪些東西,你是否清楚?)裝潢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向浩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向浩對於上開電表設置在何處?該電表是否有遭人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失準?均不清楚,證人林向浩及被告均無上開樓梯間大門之鑰匙,無法進入該上開樓梯間處查看電表。則依證人林向浩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失準之行為係被告所為。 2.訊之證人陳木坤:ꆼ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及台電稽查人員檢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電表時,我沒在現場,該電表遭加工破壞致使計量器失準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上開房屋是我所有,於77年間購買後,曾自住過1 年,自101 年10月間開始,租給林向浩使用,電費都是承屋戶在繳納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ꆼ於偵查中證稱:這間房子一開始自住,後來出租給賣金紙的,他搬走3 、4 個月才再出租給買檳榔的,電費是承租人自己付,為何該處的電表被改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是否你的房子?)是。(問:你是否租給在庭之林向浩?)是。(問:……電表是位於何處?)剛好在隔壁的樓梯,公寓的樓梯。」、「……那就樓上的人在走的,就牽設在那樓梯旁邊。」、「就那裡的電表都安整排在那裡。」、「(問:提示本院卷附現場照片……,電表設的地方是樓梯間,那裡有一個門,是否無誤?)是,從這裡上去。(問:那個門平常白天是否有關起來?)我現在也沒什麼去注意。」、「就很少去,就房子租給人家了,他如果要拿房租就拿來給我們了。」、「(問:……你有無那個門《即樓梯間的門》的鑰匙?)沒有。」、「……我們也不用從那裡經過,我們就沒走到那邊去。」、「(問:……去查電表那天,你是否有進去看?)沒有,我沒有。(問:為何台電公司的人員會跑去那裡查那個電表,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問:你那房租,他《即林向浩》是如何拿給你的?他是否用匯的給你?)……都拿去我家。(問:你是否有時會去檳榔攤那邊巡視、看看?)很少,有時候如果房租沒拿過去,我就電話打不通,就曾經去那裡跟他講,偶爾1 、2 次。(問:提示房屋租賃契約,……上面寫出租人是陳林雪敏,後面簽名也是陳林雪敏,到底這間房子是何人的?)這間是在我的名下。(問:你名下的房子,為何簽約時會簽陳林雪敏,不是簽你的名字?)她就說她要簽,我就讓她去簽。」、「……我受日本教育,漢字看懂1 、2 個字而已。」、「(問:陳林雪敏是否你太太?)對。(問:你就讓陳林雪敏出名去簽約?)是,房租都要讓她拿就對了。(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租這間房子出去收租金的時候,都是跟你租的人拿房租去給你?)是。(問:他們是拿去哪裡給你?)拿去我住那裡。(問:你住在何處?住址為何?)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住處。(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這個房子,你是何時買的?買多久了?)差不多20幾年了,不記得了。(問:這間房子買了之後,你是否曾經去住過?)住過,以前曾經住過。(問:住多久?)那時候我兒子開眼鏡行,也不知道1 、2 年,還2 、3 年,忘記了,那麼久了。(問:做1 、2 年之後,就沒有再住了?)就再租人家。(問:就一直都租給別人使用?)是。(問:之前除了租給金紙店,還曾經租給哪些店家開店?)沒有,只有金紙店,搬走,就停一陣子沒租。(問:金紙店跟你租多久?)10多年有。(問:那間房子的電費單,是寄到何處去……?)電費單都在他們那裡去,沒有寄到我們那邊。(問:租的人自己去繳?)是。(問:你對租房子的人他們用電的情形是否了解?)沒有,不太了解。(問:他們1 個月用多少電,還是繳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又沒跟他問,又不是我們在繳的。(問: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的電表是何時被人破壞,開始有竊電的情形?)不知道。(問:台電公司去查的事情,你是否了解?你是否知道?)我不了解,後來他才在講。(問:何人去講?)2 個警察去我們那裡在問,我說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是警察去問你的時候,你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對,那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9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木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木坤是接獲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上開電表有遭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情事,其並未目睹上開電錶遭破壞加工之經過,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所為,且證人陳木坤並無上開樓梯間處之鑰匙,自無從交付上開樓梯間處之鑰匙給林向浩或被告。是證人陳木坤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3.訊之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劉昌仁:ꆼ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稽查時,發現該用戶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已遭加工,電表內之電壓線改接地致使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力,該電表裝置於1 樓公共樓梯間旁集中電表箱內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ꆼ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如何查獲?)我們現在要求外包商去外面換電表時,縱使只換1 顆,也應該要就鄰近的電表測試,本件就是接獲外包商通知測試有異,才去現場查核。(問:台電公司是否有定期檢查電表?)沒有定期檢查,除非用電度數有很大差異我們才會去。(問:本件你可以判斷異常的時間點嗎?)時間點比較難判斷,因為不知道之前的用戶狀況。(問:這間店之前是開金紙店,中間有3 、4 個月沒出租,這樣你判斷這度數是合理的嗎?)如果之前開金紙店,用電設備只有照明,那我看他用電的度數應該是合理的。(問:101 年10月以前的用電度數是合理的嗎?)以我們提出的用電明細表來看,應該是合理的。(問:本件你們如何估算他1 個月的用電量是多少?)我們以他使用的電器用品還估算,我們換算出來他們1 個月的電費。(問:本件電表如何變更?)本來電表裡面有2 條110 V的,然後2 條是一起跑、一起計費,他們把其中1 條剪斷接地,就變成只有1 條在計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背面);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查獲經過情形為何?為何會去查這個電表?)因為它那地方,我們公司有派人去量測電表。(問:量測電錶,是否為固定時間會去量測?)不是,它抽查。」、「……量測發現它的磁力偏低,所以才派我們去檢查。」、「就是針對那個集中表箱的,我們都會量測一下。」、「(問:只有這個有問題,磁力偏低?)是的。(問:後來後續的情形為何?)然後他就提報出來給我們,我們才到現場去檢查。(問:你去現場的時候,是否直接就可以進樓梯間?)……按電鈴,按那棟大樓的電鈴,請他們開門……。(問:住戶來開門的?)對,它樓上有住戶,我們按對講機……。」、「檢查的時候,我們先用儀器量測給他看,它的磁力偏低,因為各種電表它的磁力多大,我們儀器量測就知道,然後才當著他們的面把它剪開以後,來檢查這個電錶是哪裡去動手腳,才發現它的電壓線1 條改接地。」、「(問:你就隨便按一個門鈴?)嗯,我們都會隨便按,沒有的話,再按第二個。」、「一般跟他講台電公司,有的會下來看,看你在做什麼。」、「……我們先用儀器量測了,然後才過去請他們的人過來,我們才剪開檢查。」、「我們先按開了以後,我們才用磁力器檢查,然後確實是偏低了,我們才過去,請他們過來。」、「(問:才請被告過來?)不知道是他小姐先來,還是他。(問:依照你們的經驗,它裡面被改,大概是被改多久,是否有辦法依照電表的情況看出來……?)沒辦法。(問:你如何可以推論出他們一共減免多少的電費或多少的度數?)我們是按照電業法規定,是追溯1 年,他不管幾年,我們都只能追溯1 年,以他用電的設備下去計算。」、「……電業法規定就是我們只能追溯1 年,所以不管你多久了,我們也是以1 年來計算。」、「理論上來講的話,它電壓已經減掉一半,用儀器量測也是少一半,所以理論上來講,是減少一半。」、「……但實際上來講的話,會比一半少一點點。」、「差不多40% 左右。」、「……他現場有飲水機、電腦、冷凍櫃、冷凍箱、電燈那些的,我們是以他這些設備下去計算,因為他是營業場所,我們1 天以12小時來計算。」、「(問:依照你查獲時的狀態,你是否有辦法推測這個電表到底是何時被破壞,何時開始有竊電的情形?)如果從頭開始就是他住的話,才有辦法以他的度數來研判,如果像它這個有租人的話,我們確實是沒辦法研判在什麼時候動的手腳,因為每一個人住的,他用電的習慣不一樣。(問:你會同警方去查緝是在103 年1 月6 日的時候?)是的。(問:在那天之前,你是否曾經去現場查看過?)沒有,因為我們去檢查,就是直接一定會同用戶一起檢查。(問:依照證人陳木坤說系爭房屋在租給檳榔攤之前,曾經租給金紙店,對於金紙店的用電情形為何,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各期用電紀錄資料,本件系爭房屋是在101 年10月5 日開始出租給林向浩,由被告經營這個檳榔攤,你是否有辦法從各期用電資料數據去判斷這個電表到底是在租給檳榔攤之後,也就是101 年10月5 日出租經營檳榔攤之後,才去破壞、竊電,還是在之前就已經破壞、竊電了?……你是否看得出來是何時破壞電錶、開始竊電的?)這確實是沒辦法研判,因為不同人住,很難去研判,如果今天是同一個人住的話,我們才有辦法研判,因為金紙店到底它有沒有冷氣,有沒有冷凍櫃,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是依證人劉昌仁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台電公司並無定期派員檢測上址電表,本件並非因為定期檢查而發現電表有異而前往查緝,亦非因為用電度數出現不正常而前往查緝,是因為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外包商偶然測試發覺電表之磁力偏低,通知告訴人台電公司後,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派證人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實地調查,始發現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及同字號遭加工,電表內之電壓線被改接地致使計量失準之情形,證人劉昌仁係於前揭所述現場實地調查時,始知悉上開電錶有遭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其並未目睹上開電表遭破壞加工之經過,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所為,亦無法由該電表遭破壞加工之情形或各月份用電紀錄判斷出該電表究竟是在何時遭到破壞加工、何時開始竊電,則依其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失準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至於證人劉昌仁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如果金紙店的用電設備只有照明,該電表電費明細所顯示之數據應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然查,上開房屋之前承租人(即經營金紙電者)承租該屋後,於該屋設置之用電設備究竟有哪些?實際用電情形為何?證人劉昌仁根本不清楚,此業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其前開所述數據合理等情,純粹是在假設屋內用電設備只有照明之情況下,所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電表在被告承租使用前之用電情形均正常,更無從逕予推論該電表係在被告承租使用後才出現用電異常或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 4.又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為公寓樓房之1 、2 樓,該屋之電表並非裝設在該屋內,而係裝設於該屋隔壁樓梯間處(即通往同棟公寓3 樓以上住宅之樓梯間處),該樓梯間設有大門,須持有鑰匙開啟該樓梯間大門,才能進入該樓梯間查看電表,被告所承屋使用之上開房屋並無另設通道可直接進入該樓梯間,陳木坤、林向浩及被告均無該樓梯間大門之鑰匙,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向浩、陳木坤上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103 年8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所檢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證人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檢查電表時,是按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門鈴並表明係台電公司查驗電表,經同棟公寓其他住處開門,方能進入上開樓梯間查驗電表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伊是承租1 、2 樓店面,而電表是裝設在1 樓旁邊通往3 樓以上私人住宅的樓梯間,並非裝設在伊所承租的店面處,房東沒有給伊樓梯間大門的鑰匙,伊無法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破壞加工電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5.又證人陳木坤、林向浩、劉昌仁均不知道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之行為究竟是何人、何時所為,其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情事,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房屋係陳木坤出租給林向浩後,林向浩再出租給被告,而陳木坤於出租給林向浩前,曾出租給經營金紙店之人,亦曾供自住及提供給其兒子經營眼鏡行,則迄至證人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前,有可能使用該屋而利用該電表供電者,除查獲時之現使用人(承租人)即被告外,尚有原承租人林向浩、前承租該屋經營金紙店之人、出租人陳木坤、陳木坤之子及其等同住或同用該屋之親友。參以依證人劉昌仁所述可知,不論從各期用電資料數據或上開電表遭破壞加工之狀態,均無法判斷出上開電表究竟是在何時遭到破壞加工、何時開始遭竊電,換言之,上開電表究竟是在租給被告之前或之後遭破壞加工,根本無法判斷,則上開電表是否確係於被告承租使用該屋後始遭到破壞加工,顯有可疑。而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上開房屋之原承租人林向浩、前承租該屋經營金紙店之人、出租人陳木坤、陳木坤之子及其等同住或同用該屋之親友於承租或使用該屋期間,為減省電費而將上開電表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器不準而竊電之可能性,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表確實係在被告承租租使用該屋後始遭到破壞加工,復未舉證上開電表確係被告委請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加工,則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於台電人員會同警方查驗電表時係該屋之現使用人(承租人),即逕予推認上開電表係在被告承租使用該屋後遭破壞加工,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委請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行為。 6.末查,被告於告訴人台電公司查驗發現遭竊電情事後,雖有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及繳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的電費,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向台電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被告係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表示:「本人因不明原因電表被改動,致觸犯電業法相關法令規定,需繳付追償電費……,現因生意清淡,經濟不佳,周轉困難,擬分6 期繳付……,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兌現,本人同意貴公司停止供電並負起法律責任。」等語(見警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已經跟台電和解,台電說有和解就不用起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因為承認有為破壞加工電表之竊電行為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和解,只是為了儘速處理解決上址竊電糾紛,使該糾紛儘速落幕,才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和解並繳付追償之電費。是被告所辯:伊是為了繼續做生意,擔心沒有和解會被斷電,才與台電公司和解賠償等語,亦非全然無據。酌以證人林向浩、陳木坤、劉昌仁等人之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破壞加工電表之情事,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電表係在被告承租使用該屋後,始使遭破壞加工,復無法排除上開房屋之原承租人林向浩、前承租該屋經營金紙店之人、出租人陳木坤、陳木坤之子及其等同住或同用該屋之親友於承租或使用該屋期間,為減省電費而將上開電表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則本件實無從僅因被告係告訴人台電公司派員查驗時之該屋現使用人(承租人)及被告為儘速處理解決糾紛而與台電公司和解賠償乙事,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韋家翔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則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