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川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川勝前於黃魏淑君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上果菜市場內之菁口味水果行擔任送貨人員,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13時許,趁黃魏淑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魏淑君所有放置在冰庫之棗子20箱(每箱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路旁不知情之水果攤商,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徐川勝於103 年2 月8 日離職後,因先前知悉黃魏淑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之1 樓鐵門損壞無法上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 年2 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芯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向海芯企業社管理人林凌飛(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因其老闆要賣廢五金,需向其借用車輛載運云云,致林凌飛不疑有他而出借三輪拼裝車予徐川勝,徐川勝隨即駕駛前揭三輪拼裝車,至上址黃魏淑君住處,徒手開啟無法上鎖之1 樓鐵門後,侵入黃魏淑君之住所1 樓,竊取黃魏淑君所有放置在1 樓之白鐵製中型攪拌桶1 個(中古市價約4 、5 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前揭三輪拼裝車將竊得之攪拌桶載運至海芯企業社變賣,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嗣經黃魏淑君於103 年2 月17日14時15分許,發現攪拌桶失竊,報請警方到場勘察時,未發現1 樓鐵門有遭破壞之跡象,黃魏淑君表示於製作筆錄前欲先前往資源回收場查看有無遭竊之攪拌桶,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其攪拌桶,遂通知警方到場,為警調閱海芯企業社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魏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川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魏淑君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棗子20箱及中型攪拌桶1 個遭竊、證人即海芯企業社管理人林凌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至其管理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中型攪拌桶1 個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7 至8 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海芯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地圖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29頁、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竊取白鐵製中型攪拌桶1 個之地點,係告訴人黃魏淑君及其子日常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黃魏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黃魏淑君住在該址2 、3 樓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足見該失竊地點係告訴人黃魏淑君之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變換現金,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他人居家安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中型攪拌桶1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買奶粉、繳房租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