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雙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雙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玉英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雙美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林玉英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京典彩券行,投注消費「賓果賓果」遊戲,而於其所攜帶之現金均投注而未中獎後,明知已無資力繼續投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林玉英佯稱:業已撥打電話通知兒子拿錢過來等語,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誤信戴雙美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戴雙美未付款仍可接續投注,嗣因戴雙美之兒子遲未拿取現金至京典彩券行,林玉英感覺事有蹊翹,始拒絕戴雙美繼續投注,而以此方式詐取新臺幣(下同)618,75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戴雙美無力支付該筆欠款,林玉英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筆錄條款 │├──────────────────────────┤│一、戴雙美應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月││ 底前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戴雙美應於107 年1 月底前給付林玉英3,7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