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83、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彥與劉新仁原為舊識關係。緣劉新仁所任職之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民公司)承攬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工程名稱為「惠民22(恆詠)」、「乾溝子段(亞太雲端)」之2處弱電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為分包 系爭工程,黃凱彥與其胞兄黃裕峯及劉新仁遂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成立「集祥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集祥公司),作為全民公司之下包廠商,並推由黃裕峯擔任集祥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5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黃凱彥)。惟集祥公司與全民公司間,嗣因系爭工程發生承攬報酬請領之民事糾紛,經黃凱彥多次向全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黃凱彥認為係劉新仁從中作梗,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凱彥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館前路口之停車場內,將正要駕車離去之劉新仁攔下,先用手揪住劉新仁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新仁行動自由之權利,再對劉新仁以台語公然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劉新仁之胞弟劉廣賢見狀遂以手機錄影,待該停車場管理員請黃凱彥、劉新仁勿在該處爭執,黃凱彥始讓劉新仁離去。 (二)又黃凱彥、黃裕峯(黃凱彥胞兄)及其2人之堂弟黃祥哲 【黃裕峯、黃祥哲被指於102年8月15日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全民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欲找劉新仁商談上開工程款項支付事宜。黃凱彥見劉新仁在附近巷口要駕車離開,即上前與之爭論,惟見劉新仁無意處理該款項糾紛,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將手伸入駕駛座內,徒手毆打劉新仁,雙方拉扯後,致劉新仁受有左臉1.5×0.5公分淤青,脖子4 ×1.5公分紅斑、左手上臂1.5×0.5公分紅斑、背部0.5× 1及2×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三)另黃凱彥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劉新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該址1樓設有門禁 管制,黃凱彥乃按下1樓大門之電鈴,惟因劉新仁不願回 應,黃凱彥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該址3 樓住戶開啟1樓大門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址5樓之樓梯間,欲尋找住在該處5樓之劉新仁。經劉新仁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新仁委由許桂挺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甲)訊據被告黃凱彥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時固承認於有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新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他,劉新仁是全民公司總經理,我跟他的關係是從101年4月至102年3月19日止,我提供他們數百萬元器材及勞務費用,且他工地進度延誤很嚴重,我主要是要請求他給付應給付我的錢,且工地要依照程序完成,我忘記我到底有無用台語辱罵劉新仁,假如有講也是口頭禪」、「(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要用手這樣指著劉新仁?)因為他該付的錢沒付,且工地也沒依照進度完成,(證人)劉廣賢說他有錄影,那一切以錄影為主」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下稱第18683號偵查卷)第35頁、36頁】。 (乙)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新仁於102年11月1日偵查時具結作證,證訴明確【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16頁、17頁】,核與證人劉廣賢於 102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34頁、35頁】,且有證人劉廣賢於102年4月24日,被告黃凱彥與告訴人劉新仁發生衝突當時在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附於第18683號偵查卷後之證物袋內】,且上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後,結果如下:「影像畫面共19秒,影像中,劉新仁與黃凱彥二人有發生口角爭執,劉新仁先說:『你說什麼』,黃凱彥隨即用台語表示『幹你娘機歪』,接著用手指比向劉新仁」,再由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黃凱彥對前揭勘驗結果之意見,被告黃凱彥亦係答稱:「畫面中的人是我,這個是在工地旁邊,我找劉新仁理論工地進度及他應該支付我的工程款,我沒有辱罵他的意思」等語,益徵告訴人劉新仁及證人劉廣賢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102年4月24日影像截圖在卷供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 20頁】。綜上,被告黃凱彥就此部分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被告黃凱彥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甲)訊據被告黃凱彥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固承認於有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新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問:你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點,是否有在臺中市○○路00○00號旁的巷子,與黃裕峯及一名不知名之黑衣男子,擋住劉新仁去路,接著你用手伸進車窗打他,你打了他很久,有無這件事?)那天我有去那個地方,是要去找劉新仁,請他與全民電子負責人邱吉慶一起把前述的工程款爭議講清楚,我並沒有動手,是劉新仁不理我後,他開車就走掉」云云【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36頁】。 (乙)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新仁於102年11月1日偵查時具結作證,證訴甚詳【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17頁】,並經證人黃裕峯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時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檢察官問:102 年8月15日中午,你是否有跟黃凱彥及另一名黑衣男子, 在臺中市○○路00○00號旁之巷子,當時黃凱彥擋住劉新仁去路,並與他發生爭執?)有這件事,我是跟著黃彥去找全民電子的董事長,要跟他協調工程款的事,我看到黃凱彥站在車門邊跟劉新仁講話,我當時站在車門邊,距離他們1、2步,他們手在那邊拉扯」等語明確【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38頁】,復有告訴人劉新仁於102年8月15日 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 資佐證,上開之驗傷診斷書確載有告訴人劉新仁受有左臉1.5×0.5公分淤青,脖子4×1.5公分紅斑、左手上臂1.5 ×0.5公分紅斑、背部0.5×1及2×0.5公分擦傷等傷害【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黃凱彥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劉新仁之行為無訛,被告黃凱彥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被告黃凱彥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甲)訊據被告黃凱彥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時固承認有於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新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提示偵查卷第2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問:102年9月30日中午12點,你是否有前往劉新仁中清路住處住家狂按電鈴,之後又趁住戶開門時,趁隙進入,直接到5樓? )劉新仁本身信用一直都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他對外所有吃喝玩樂,都是開蔡家溶的票,因為支票跳票的事我去找劉新仁,該處是一個公司的門,我是跟著公司其他人進入,且當時劉新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如果我有任何違法,警察就把我抓走」、「(檢察官問:該處是設有門禁,你有無意見?)那是5樓,我沒有進去5樓的地方,. ..」云云【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36頁、37頁】。 (乙)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新仁於102年11月1日偵查時具結作證陳述甚明【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黃凱彥確有於102年9 月30日前往告訴人劉新仁住處,此有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3分38秒許至12時45分32秒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足憑【參見第18683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黃凱彥否認此 部分犯行,無足採信。被告黃凱彥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凱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脅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強盜罪至使不抗拒之程度。茲查,被告黃凱彥將正要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劉新仁攔下,用手揪住劉新仁之衣領,以該方式阻止劉新仁離去,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劉新仁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合先說明。核被告黃凱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另核被告黃凱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又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亦屬之,而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樓梯間自亦屬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黃凱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黃凱彥就所犯上開強制、普通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凱彥固與告訴人劉新仁間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正當方式溝通處理,竟為前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公然辱罵告訴人、出手打傷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