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天祥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一)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與太順五街口之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昌興公司)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邱進添所有之電線約半個布袋量,價值不詳,得手後,攜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萬喜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 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太順三街口之良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清柱管領之空壓機及電動攪拌機各1臺(總價值約 2萬元),得手後,送至臺中市建國路附近之跳蚤市場, 各以800元、3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御河苑二期」建築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地工務所鐵門門框後,打開工務所鐵門,進入該工務所內,竊取曾志堅管領之電腦螢幕、掃描器各1臺 及電線1批(總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在上開跳蚤市 場,變賣電腦螢幕及掃描器,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電線。嗣因詹天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警借提應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柱、曾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天祥對上揭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3件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柱、曾志堅及證人萬喜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韋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祥生職務報告、萬喜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影本、義昌興公司工地照片、良和公司工地照片、德機公司工地照片、德機公司工地工務所鐵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以螺絲起子將門框撬開,該處門之把手是本來就壞掉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志堅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復有該處鐵門照片可佐(偵卷第24至27頁),其中由偵卷第26、27頁照片可知,該處鐵門仍可完整關闔,並無證據證明該鐵門業已遭毀壞致不堪用,再該鐵門上方門鎖顯非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所能毀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次行竊所破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併此敘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十字螺絲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詹天祥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及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係前開犯行之行為人前,經借提應訊之警員詢問是否有犯除103年3月7日遭查獲案件以外之竊盜案件時,主動向警提出自 己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5頁)及被害人林清柱、曾志堅103年3月27、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可佐,被告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復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自食其力,以正當合法手段方法掙錢以謀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不法手段竊盜被害人財物,應予以相當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中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係徒手為之,如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以起子撬開門框入門行竊,並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三)行竊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係被告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於本案,惟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依法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