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在詠晟工程行負責人王碧滄所承租並提供予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內,與王碧滄、蘇志忠等人聚餐。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30分許,李南星見王碧滄以詠晟工程行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 2,000 元,下稱甲車)停在上址租屋處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碧滄同意,先竊取王碧滄置於上址租屋處1 樓客廳之甲車鑰匙後,繼之以該鑰匙發動甲車,而駛離上址租屋處,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王碧滄發覺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後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巷00號前尋獲甲車(已發還王碧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南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反面至13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碧滄、證人蘇志忠、辛盟強、吳俊霖(為查獲甲車之警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 至4 、7 至8 頁,偵緝字卷第44頁及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133 頁及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蘇志忠指認被告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相片2 張、M-POLICE電腦載具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3、22頁、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係先竊取被害人王碧滄置於上開租屋處1 樓客廳之甲車鑰匙,旋即持該鑰匙發動甲車後駕駛離去,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偷鑰匙的目的是為了偷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甲車之單一犯罪決意,係以先竊取甲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發動甲車後駛離之方式竊取甲車,其先後2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者同為被害人王碧滄之財產法益,時間上極其密接,竊盜地點復為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業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而違犯本案,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可徵被告仍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被害人王碧滄陳稱所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1 台價值7 萬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尚非鉅額,且查甲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碧滄,業如前述,被害人王碧滄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