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儀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琇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琇儀前曾在鄧玲如經營之寧波風味小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工作,雙方因工作及薪資問題而有嫌隙。王琇儀離職後,於民國103年1月4 日晚間至寧波風味小館用餐,適鄧玲如返回店內見王琇儀在店內用餐,乃趨前到王琇儀前方,王琇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 月4日20時30分許,在寧波風味小館內,徒手毆打鄧玲如之左側臉部,致鄧玲如受有左顳部疼痛之傷害;王琇儀隨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寧波風味小館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鄧玲如。 二、案經鄧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琇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當天之所以會去告訴人的餐廳吃飯,是因為告訴人剛好不在店裡面,沒想到我快吃完時,告訴人正好從店外走進來,她有叫我,我不想理她,她還走過來接近我,我看到她情緒反應就特別大,因為她利用我做人頭,讓我超時工作,所以我就對她說了三字經,用台語罵她,因為她一直接近我,我不喜歡她接近我,我就打她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玲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服刑出獄後又繼續回到寧波風味小館工作,她的情緒一直不穩,她也覺得薪水不高,所以被告就離職,103年1月4日晚上8時許被告到寧波風味小館吃飯,她用完餐站起來,我剛好從門口進來,她跟我說「這頓飯是不是要請我」,她就用手打我左臉頰,我的員工李俊億把被告拉開後,被告就以「幹你娘、雞巴」辱罵我,寧波風味小館當時在營業,公眾得自由出入,門也是開著的,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員工也都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23頁 )。證人李俊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琇儀先前是寧波風味小館員工,103年1月4日晚上8時許王琇儀來寧波風味小館用餐,用完餐後鄧玲如正好過去,王琇儀就站起來問鄧玲如「這頓飯是否你要請」,鄧玲如關心王琇儀說「怎麼了嗎」,王琇儀就打鄧玲如的臉,印象中她用右手打鄧玲如的左臉2 、3下,接著王琇儀還罵鄧玲如「幹你娘、雞歪」,當時店 內還有其他用餐的客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 24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顳部疼痛之傷害,亦有紀外科泌尿科家醫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10頁)。被告自白毆打、辱罵告訴人,經核與證人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稐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於103年9月16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0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4至84頁),且被告於歷次開庭有未能冷靜應訊之情形,惟被告陳明為免影響日後從事照護工作,不願接受精神鑑定(見本院第二卷第18頁),且由被告尚能明確記憶及有條理陳述自己於103年1月4 日之事發經過,尚難認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於9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4至5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罪,為累犯,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自 認受有委屈,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其雖未達 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亦有情緒控制力較差之情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第一卷第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琇儀於同日(即103年1月4日)晚 上某時許,以其向臉書網站申請之「花木棉」帳號,在臉書網站其使用之「花木棉」網頁上,發表內容有:「很難吃可以倒閉了!只會騙人騙錢!不會照顧我還一直壓詐我欺騙我還敢去監獄演講說要輔導更生人創業!不會用心做!...在寧波小館」、「鄧玲如她是不好的老闆娘...他利用我剛出獄時候頭腦不清楚沒有跟社會接軌感覺遲鈍...還讓我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在載他家外勞回家!不讓我好好休息!...連休假也被凹來做白工」等足以毀損鄧玲如及其獨資經營之寧波風味小館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王琇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寧波風味小館係未取得獨立法律上人格之獨資商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14頁),是關於寧波風味小館之權利受損,應由其負責人鄧玲如逕以自己受害而提出告訴,本件起訴書所載加重誹謗部分,已由告訴人鄧玲如提出告訴,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王琇儀被訴誹謗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王琇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鄧玲如(即寧波風味小館負責人)於104年1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王琇儀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